沃 耘,吉佳琳
(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天津300134)
为确保留置权人、主债务人以及主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有优先权性质的留置权必须与主债权具有法定的牵连关系。在《物权法》颁行之前,依《担保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留置权的主债权仅限于加工承揽、保管及运输三类合同。我国现行《物权法》在民商合一体例下,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民商分立模式中的商事留置权制度,不再限制企业之间行使留置权必须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①适度扩展留置权的适用空间有助于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物权法》仍然对作为非企业的债权人行使留置权限制较多。笔者认为,留置权建立在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之上,该财产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范畴,具有保障债权实现的功能,因此,只要债权人的占有是基于正当权利的行使而产生,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实施留置。应当看到,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仅承认留置权的物权属性,且将留置权严格限定在优先权范畴。拓宽留置权的适用条件,使其在债权的自我实现中发挥功能,必须考虑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债务人与留置权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因此,有必要在理论上厘清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的概念,在制度上对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分别加以规范。
留置权系法律赋予当事人对其债权进行自我有效救济的权利,目的在于充分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1]通常认为,留置权制度主要具备以下功能:
第一,私力救济的功能。民法上的权利救济体系由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组成,其中私力救济包括已被法律明确认可的制度化私力救济(如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具有正当性但尚未上升为法律制度的私力救济(如自助行为);严重违背法的正义和秩序等基本价值理念的自力救济。民事自助行为当属制度化私力救济范畴,是指权利主体主动采取自力手段使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2]留置权的行使无须借助司法机关,仅凭债权人私力即可实现,因而属于法定的私力救济途径之一。[3]留置权与自助行为的关系非常密切,留置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直接留置与该债务有牵连关系的财产,并以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此种做法也应该属于广义的自助范畴。[4]债权人不予归还已占有的物,既符合公平原则,又具有可操作性,留置权的法定性体现了法律对债权人这种私力救济行为的认可。
第二,保全债权的功能。留置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权在预防和抑制债务人的诚信危机方面作用显著,因为通常情况下,债权人无法通过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而债务人是否具有将来履行义务的诚意,以及债务人未来的偿债能力决定债权具有权利的实质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受领债务人给付才是债权在法律上的本来目的,对债务人的请求只不过是这一权能的作用罢了。[5]债权人对于债务人财产的留置,使债权人有可能不再依赖于债务人的信用程度,主动将留置物进行变价受偿,从而有效预防债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保障债权的实现。
第三,利益平衡功能。留置权作为一种“费用性担保物权”,主要是就债权标的物施以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为保全标的物价值或增加标的物价值而设,从中可以体现出法律维护公平、鼓励创造价值的精神。[6]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物权性留置的法律关系中,法律上赋予债权人以留置权,可以稳定其收回价款的预期,债权人才敢于投入劳动,创造财富,以防止“劳而无获”。[7]在此种情况下,留置权的成立要求被留置财产与主债权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因为债权人的占有行为增加了被留置财产的的价值。
第四,留置功能。留置是留置权的本质效力,而留置物的变卖权仅是一种补充的效力,只是在其他担保不能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件下法律的特别规定。[8]法律赋予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权利的目的在于,对要求返还该物的债务人施加间接的强制,依此来担保债务的清偿。[9]通过行使留置权,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未来的履行行为施加必要的压力,使债权的受偿更为简捷、直接,以降低债权的追偿成本。
传统民法上的留置权,乃为确保债务履行以扣留他人之物之权利,其立法理由,系以此为促清偿之手段,图双方之公平,与双务契约同时履行之原则殆相类似。[10]所谓留置权,是指占有他人之物的债权人就该物拥有债权时,至债权获得清偿时止可留置该物的权利。[11]笔者认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是留置权的核心所在,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并非留置权的本质属性。
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的定义为债权人依合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对该动产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②《物权法》则将留置权制度设定于担保物权项下。③可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留置权被严格定性为担保物权,即留置权人得就留置物优先受偿。《担保法》第84条规定,只有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权人才能享有留置权。比较而言,《物权法》扩充了债权人留置权行使的范围①,不再限制留置权主债权的类型,只要留置物与主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即可留置,而企业之间连同一性都不用考虑,债权人只要事先占有债务人提供的动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就可以留置该项动产,并享有相应的优先受偿权。笔者认为,优先受偿仅为留置权基本功能之派生,在物权的权利体系中,留置权具有不完全的物权属性:
第一,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一般而言,物权应具有追及效力,即无论物权客体辗转于何人之处,物权人均有权利将其追回,而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占有,留置权就会消灭。此外,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④,如果留置权人接受了债务人提供的其他财产用于担保主债权,留置权亦随之消灭。可见,留置权的效力低于一般的物权。
第二,留置权不得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物上成立。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债权人如果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即使债务人不享有对该动产处分的权利,债权人仍然可以实行留置。⑤该规定表明,留置权适用于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即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占有被留置动产的信赖,可以行使留置权。但这一规定将主债权的范畴限定在《担保法》规定的保管、运输及加工承揽三类合同债权⑥,而《物权法》第231条中的“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无权处分的财产,以及“企业”交付的第三方所有物,能否被债权人留置却没有在法条中加以明确,这实际上也降低了留置权的物权效力。
可见,《物权法》无法为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提供体系严谨的制度支撑,进而影响了留置权功能的全面实现。债权是留置权的逻辑起点和最终归宿,留置权应首先定位于债法而不是物权法。
大陆法系各国存在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12]例如,《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均将留置权定性为债权属性,前者将留置权归于债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范畴;后者则将留置权作为债权人拒绝给付的权利样态之一。留置权的效力低于一般的物权,我国现行《物权法》与《担保法》将留置权无差别地定性为一般物权,其妥当性需要检讨。
《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第273条“留置权”中规定了债权人如果因同一法律关系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在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之前,可以行使留置权。⑦第274条中规定了留置权的效力:其一,留置权是一种拒绝权,留置权人对相对人的请求给付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其二,如留置权人受领迟延,则相对人有权依强制执行程序取回其被留置的财产。⑧关于“同一关系”的理解,德国的判例认为,两个请求权或者请求权基础,只要相互间有自然的经济关联,许可一方的请求权而否认他方的请求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即存在牵连关系。此种给付拒绝权,即为留置权,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类似于同时履行抗辩权,无物权的效力。[13]因此,《德国民法典》中的留置权归属于债务关系法范畴,其立法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没有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依自力留置事先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而敦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从债权的相对性原理出发,债权性留置不会当然使债权人取得留置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因而也不会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产生负面影响。《德国民法典》仅赋予债权人拒绝给付其已合法占有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因留置权仅发生对抗债务人原物返还请求权的效力。《德国民法典》为债权人实行债权留置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同时扩大了债权人可留置的财产范围。[14]
《德国民法典》将留置权规定在债务关系法部分,认为其具有债权性,但是在德国民法体系中有一种权利与留置权相关联,就是法定质权。[15]法定质权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由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合同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其他对象享有质权。[16]法定质权的性质是“占有质押权”,其意义与一般所谓的留置权等同。[17]《德国商法典》还对商事留置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并分别规定了经纪人的法定质权、搬运工的法定质权、承运人的法定质权、仓储人的法定质权。由此可知,物权性留置与债权性留置并存于德国的法律体系之中。从权利的自我保护与实现角度,债权留置与物权留置均为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的圆满实现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式,优先性则非留置权的共性。债权人享有物权性留置权的前提是债权与留置财产直接关联,由于物权性留置将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发生影响,必须通过物权法定原则对债权人实施物权性留置进行必要的限制。只有当债权人为留置财产的保值或增值产生事实上的积极作用时,留置权人方有充分的理由优先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对该项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留置权物权属性的片面强调,忽略了留置权本来的权利之源——主债权。将留置权的制度建构与完善置于私力救济视域下,可以在债法领域拓展留置权的适用空间,更有助于发挥留置权的核心功能。立法的回避不但不会消除自助行为的客观存在,在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的情况下,自助行为因为得不到积极的引导和示范,反而容易对法律秩序造成更为严重的破坏。[18]与此同时,确定留置权的自助行为属性,也有利于厘清民事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的制度边界,进而解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债务人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最大程度上实现公平与效率。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没有确定债权留置制度,而理论上对留置权的研究焦点亦局限在物权留置的层面。应当看到,作为从属于主债权的留置权,其最直接的目的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留置的制度缺失,亦导致物权留置在我国现行《物权法》中的尴尬境遇。
第一,当事人约定排除留置权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冲击。这一规定显然与物权法定原则相左: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定。
第二,关于债权与留置物“同一关系”的理解存在偏差。理论上对于如何界定留置权人的债权与其占有的物之间有牵连,尚有两种主张:关于占有物为债权发生的原因应采用“统一的、单一的标准”的“一元论说”与包括直接关联与间接关联两者在内的“二元论说”。[19]上述学说解释颇为繁琐和复杂,不利于法律适用中统一性的要求,也降低了现行留置权制度本身的可操作性。
第三,现行《物权法》中的“企业留置”并非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商事留置。有学者主张,考虑到在企业与企业的经济活动当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易往往非常频繁,因此如果严格要求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必须与债权的发生具有同一法律关系,显然有悖交易迅捷和交易安全原则。[20]然而,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的商事留置是以类型化的方式细化了商事领域特殊的留置规则,这些规则无论在实体要件还是程序要件方面都非常精细。此外,商事主体除企业外,还应包括个体工商户、家庭联产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等非企业主体,因此,我国《物权法》中的“企业留置”与大陆法系国家“商事留置”并非同一概念。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了“特定动产债权人有权利予以留置……;(4)保存物的费用;(5)动产出卖人就未付价款对出卖之动产;(6)旅馆经营人就其提供服务的债权对于旅客带入旅馆的物品;(7)承运人费用就其所运输物品……;(9)来料加工者的优先权”。[21]
我们强调民法与商法的相互渗透与同化,主要是表明两者的内容相互交叉和接近,两者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差别日益缩小,两者的功能日益趋同。但是,这并不是说民法与商法已融为一体,彼此不再独立存在。虽然民法已经日益商事化,但商事化后的民法将具有更强的生命力和适应性,而不可能变成商法。[22]李赛耳说过,“商法在交易错综之里程上,常作为民法之向导,且为勇敢之开路先锋。也就成为民法吸收新鲜思想而借以返老还童之源泉。”学者歌德施密特也曾言:“民商两法之关系,譬之水河,在其下流之积雪虽渐次消融,而与一般成玷污混合,但其上流却渐次形成新的积雪”。说明商法原理虽频频渗入民法,然商法本身仍不失其独立性。[23]民商分立并不意味着民法典与商法典并存,而民商合一,也不等于否定商法的存在。[24]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事留置权制度可以为商事留置权提供一般性原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民法典》必须包揽所有类型的留置权制度,乃至延伸至具体商事领域。因此,我国未来《民法典》留置权制度的建构,应当在留置权体系中为商事留置权保留必要的制度空间,商事留置权的具体规则设计还是应该由商事特别法来实现。
3.2.1 债权留置
所谓债权留置,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留置事先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并对抗债务人就该动产的原物返还请求权。债权留置是债权人的一般留置权,是物权留置的上位概念。
为充分发挥留置权对债权的自我保护与实现功能,我国未来《民法典》“债法总则编”应增设债权留置制度。与物权留置相比,债权留置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留置财产与主债权不必具有牵连关系,且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仅为善意占有即可,不必合法占有。例如,当债务人饲养的动物跑到债权人的不动产之上,使债权人的财产遭到损失,则债权人有权将该动物留置,在债务人没有履行损害赔偿之债前,债权人可以拒绝返还原物。
第二,债权留置不具有优先效力,债权人不享有对留置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债权留置中的财产与债权之间不存在依附关系,为保护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将上述财产纳入债务人的普通责任财产,债权人仅对债务人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抗辩。如果债务人破产或丧失偿债能力,债权留置人应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比例对留置财产享有平等的受偿权。
第三,在债权留置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就留置财产的折价、变卖或拍卖等实现留置权的方式存在争议,债权人不得自力实现留置权,而必须通过公力救济,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债权留置中,法院对债权人请求直接拍卖、变卖留置财产以实现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应对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后,债权人必须将已经留置的债务人的财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将该项财产移交人民法院。待判决书生效之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的义务,债权人可依民事强制执行程序,就先前进行诉讼保全的财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2.2 物权留置
所谓物权留置,是指在法定的债权关系中,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事先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的交换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留置从债权人的一般留置权中分离出来,由于物权留置具有物权属性,具有对世性,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留置权,方具有优先权的效力,可以对抗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
物权留置的制度构建应由《物权法》来完成,与抵押权以及质押权共同列为担保物权。此外,基于优先性对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影响,在构成要件方面,物权留置应较债权留置更为严格。与债权留置相比,物权留置制度在法律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物权留置之上须附着交易行为本身。为提高物权留置制度在法律适用中的可操作性程度,应进一步细化现行《物权法》关于留置权与主债权具备“同一法律关系”的界定标准,明确主债权与留置财产之间应具有直接的牵连关系。具体表现为:首先,债权人对留置财产的积极行为或支出的费用已经使其保值或增值,并因此而产生主债权。最为典型的就是加工、订做和承揽等法律关系中发生的债权人留置行为;其次,留置物是导致债权人财产不当减少的直接原因,并产生债权,例如特定物致人损害的场合;最后,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由于债权人对于留置物的某种特定行为,致使债权人财产应该增加而没有增加,或者不应减少而减少,从而产生债权。前者如仓储、承运以及保管等委托关系中债务人拖欠服务费用;后者如当事人彼此错拿物品而一方拒绝返还原物的情形。
第二,物权留置中债权人可自力实现留置权。留置权可以由债权人自力实现。关于担保物权的实现,《物权法》在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异。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如果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或价格等无法达成一致,抵押权人必须通过公力救济,即由人民法院拍卖和变卖抵押物,排除抵押权人自力实现抵押权。⑨另一方面,《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则采用了任意性规范,留置权人不必一定通过公力救济来实现留置权⑩,上述规定为债权人通过自力方式实现留置权留下了制度空间,因此,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只是例外的存在。[25]
第三,物权留置中债权人享有法定的优先权。由于物权留置之上直接附着着交易本身,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相比,留置权人在行使留置权之前,已经对留置财产的保值与增值付出了等价的劳动或因特定财产而遭受不利益。正是物权留置人与留置物的关联性,决定了其对该项财产的优先权利。
留置权并非仅具有单纯的物权属性,留置权的制度功能在于赋予债权人通过自力来确保债权的实现,留置本身仅是债权自我救济的一种手段,不具有当然的优先效力。只有当基础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法定的契合度时,债权人的留置权方可对抗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物权留置仅为债权留置的特例,留置权的一般规则应建立在债法总论中。此外,未来《民法典》留置权制度的构建还须考虑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民商合一不等于民商混同,《民法典》应为商事特别留置权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从而实现留置权法律制度内在体系的逻辑自足。
注 释:
① 《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② 《担保法》第82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84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③ 《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④ 《物权法》第240条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82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
⑥ 《担保法》第84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⑦ 《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债务人基于与作为其义务发生根据同一的法律关系,对债权人享有到期的请求权,除债务关系另有规定外,可在其应得的给付履行前,拒绝负担的给付。”
⑧ 《德国民法典》第274条规定:“(1)因债权人提起诉讼而主张的留置权,只具有判决债务人在受领其应得的给付时给付(同时履行)的效力。(2)根据此种判决,债权人在债务人受领迟延时,可以不履行其负担的给付而依强制执行程序实行其请求权。”
⑨ 《物权法》第195条中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⑩ 《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1]汪磊,王玉.留置权探析——写在《物权法》酝酿之际[J].当代法学,2003(2):56-58.
[2]沃耘.让权利得到实现——民法典民事自助行为制度的立法设计[J].政法论坛,2011(6):32-38.
[3]沃耘.劳动者“自助”维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从民法与劳动法关系角度出发[J].中国经贸导刊,2010(16):16.
[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97.
[5]我妻荣.新订债权总论[M]//王燚,译.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
[6]陈样健.担保物权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10.
[7]周林彬.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713.
[8]梅夏英,方春晖.对留置权概念的立法比较及对其实质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4(2):95-100.
[9]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等译.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18.
[10]曹杰.中国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210.
[11]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M].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8.
[1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004.
[13]张竞芳.留置权立法比较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9):139-143.
[14]沃耘.论债权自助——从债权权能互动关系角度出发[J].学术交流,2010(3):43-45.
[15]费安玲.比较担保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445.
[16]曼弗雷德·沃尔夫.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3.
[1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38.
[18]沃耘.侵权责任法自助行为刍议[J].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2):47-49.
[19]刘宝玉.留置权成立要件规定中的三个争议问题解析[J].法学,2009(5):64-66.
[20]宗志翔.我国物权法留置权制度的变化与完善[J].江西社会科学,2009(8):188-191.
[21]楚清,田瑞华.法国留置权制度探析[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9(6):146-150.
[22]赵万一.论民法的商法化与商法的民法化——兼谈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基本理念和思路[J].法学论坛,2005(4):28-33.
[23]郑玉波.民法总则[M].台湾:三民书局,1979:34.
[24]姚辉主.民法教学参考书: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2.
[25]沃耘.论物权自助行为——物权自我保护与实现之维度[J].北方法学,2010(4):1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