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杰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我国环境侵权实施统一的规则,即无论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都实施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本文认为我国环境侵权一元立法存在若干问题,应当建立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和致财产损失的二元立法。
我国现行法规定环境侵权的统一规则,即:无论是环境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加害人都承担无过错责任,并需对法律规定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事由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1.1 无过错责任
所谓无过错责任,是指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侵权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但是我国环境侵权却是无过错责任,其主要法律依据如下:第一,《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违法行为;(2)损害后果;(3)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仅此三要件,不要求行为人的过错。第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款除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外,对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亦不要求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第三,《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与《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类似,不要求过错和违法性。
因此,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无论是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都适用统一的构成要件,即:(1)排污行为;(2)损害后果;(3)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既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也不要求行为人主观过错。因此,取得排污许可证、符合排放标准、缴纳排污费等均不能作为环境侵权的免责事由,加害人不得以此对抗受害人的救济请求,逃避民事责任。[1]
1.1.2 举证责任倒置
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最早规定于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类似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86条、《水污染防治法》第87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66条得以确立。
综上所述,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包括:(1)免责事由;(2)因果关系。就免责事由而言,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致害等。[2]排污者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的,推定不具有免责事由。就因果关系而言,排污者不能证明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推定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2.1 忽视环境侵权的复杂性
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从损害后果来说,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失。人身是无价的,但财产却是有价的。对人身损害的救济应当更加具有紧迫性和优先性。从排污行为的性质来说,既有达标排污,又有超标排污。达标排污造成损害与超标排污造成损害显然不可相提并论。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说,既有故意偷排,又有过失排放。偷排行为导致损害的危害性更大,更应当受到谴责。
有学者指出:“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下,法院并不需要去判断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因此,不管侵权人采取何种预防措施,对受害人而言,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只要造成了不利于自己的利益分配,他就可以通过诉讼获得相当于乃至于大于其损失的赔偿(这里假定每一判决都得出了传统上我们认为是正确的结果)。这样,他就没有正确的激励或积极的行动去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3]该观点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阐述了一元规则不仅不能遏制环境侵权,反而可能促发环境侵权,可资赞同。环境侵权一元规则忽视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难免会产生问题。
1.2.2 易导致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救济
环境侵权一元规则模式夸大了环境污染和环境侵权的严重性,忽视了人身健康之于物质财富的的价值优位。不区分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失的一元模式,在赔偿能力一定的情形下,很可能使得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的赔偿。举例而言,某企业现仅有1 000万元的赔偿能力,其排污行为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额为1 000万元,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额为1 000万元。如果采用二元模式,排污者必须先行支付人身损害赔偿1 0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可以得到全额赔偿。但是如果采取一元模式,排污者不仅需要赔偿人身损害,而且还需要赔偿财产损失,最终人身损害只能得到500万元的赔偿。
1.2.3 排污者责任沉重
由于绝对无过错责任无限制地扩大了行为人的责任,导致任何情况下行为人都要对损害承担责任,这无疑增加了行为人的负担。无论对行为人本身,还是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都是不利的。[4]法是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必须对法律关系主体间的利益进行充分的权衡。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排污者是一方当事人,受害者是另一方当事人,虽然受害者需要救济,但是也不能过分压榨排污者。排污行为不是一种纯粹的恶,它能够创造价值。不仅如此,排污企业为地方创造利税,解决人口就业问题。企业支出的赔偿金数额过大,会加重企业生产经营负担,对于企业和社会都有不利影响。
鉴于环境侵权一元规则存在诸多问题,因此应当予以改革。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原则应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基本归责原则。严格责任与公平责任应共同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之二元归责体系,即以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为主,以公平责任为辅。”[5]从国外立法来看,德国的《公害防治法》第14条将干扰侵害分为两种:一为经许可的营业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二为一般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前者依特别法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6]135德国还专门制定了《环境责任法》,要求大机器设备运营者承担无过错责任。[7]根据日本《民法典》和《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于有害物质导致的大气污染和水污染,加害人应当就被害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其他环境侵权是过错责任。[8]本文以为,应当以损害结果为标准区别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与致财产损失的规则。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
之所以要将环境侵权规则以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区分,根本原因在于人身之于财产所具有的价值优位。环境问题之所以引起激烈的反响,还被提升到“生存与发展”的高度来讨论,是由于受经济技术条件所限,要进行生产和生活,一定水平的污染是不可避免的。排污是人类利用环境的重要方式之一,排污创造经济价值。然而,排污也可能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
排污导致人身损害的,发生冲突的是物质财富与生命健康两种价值,人身价值优位,物质财富的创造应当让位于生命健康的保护,因此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规则应当更加有利于受害人。在制度构建上,不要求排污行为的违法性,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免责事由也极其有限。而对于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则属物质财富与物质财富的冲突,不存在孰优孰劣,更不存在让位问题,因而污染导致财产损失的规则也不如人身损害对受害人倾斜。
事分轻重缓急,人身损害与导致财产损失相比较,显然是前者更亟待救济,如果将二者等量齐观,难免捉襟见肘,使受害者遭受的人身损害得不到充分救济。此外,充分救济受害者的人身损害也有利于维持社会的稳定。
有学者指出:“无论各国采取何种途径对环境权益给以保护,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既要保障受害人的因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得到救济,也都认同应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证许可营业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6]136可资赞同。环境侵权不仅关乎排污者与受害者的利益,而且还关系到几乎所有的社会成员的利益。环境侵权责任过于严苛,会提高企业的生产成本,抑制生产的热情,阻碍社会经济发展。更有甚者,一些个人以遭受环境污染相威胁,对企业提出高额补偿要求,甚至要求企业停工。为了给企业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避免给企业过重的负担,应当区分污染致人身损害和致财产损失规则。
总而言之,环境侵权责任的实质在于企业社会责任、国家经济效益以及民众私权利之间的博弈与选择,环境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其调整和治理的综合性。环境侵权二元立法,就是针对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不同情形下的环境侵权责任采取不同的规则。
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立法中,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9]构建环境侵权二元规则的基本思路是:在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方面,沿用现行立法对环境侵权的规定,实施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在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方面,实施过错推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
对于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应当沿袭现行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人实施了排污行为;(2)受害者遭受人身损害,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受到损害;(3)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要件和违法性要件不包括在内。此外,加害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的事由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实行举证责任。
第一,从规范角度来讲,既有的环境侵权规则对受害者救济非常有利。我国现行法建立的环境侵权规则,不要求过错和行为违法性,而且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规范角度来讲,受害人的法律地位非常优越,按照既有规则就可以实现对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的救济。
第二,无过错和不要求违法性符合污染致人身损害危险责任的基本要求。考察国外立法不难发现,环境污染导致人身损害责任一般都不要求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随着现代科技和高风险行业的兴起,侵权法领域发展出了危险责任。危险责任是指企业经营活动、具有特殊危险性的装置、物品、设备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在一定条件下,不问其有无过失,对于因企业经营活动、物品、设备本身所具风险所引发的损害都应承担侵权责任。[10]危险责任贯彻收益与责任统一的原则,对于高收益同时可能产生高风险的事业经营者,必须对因经营该事业而产生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责任就属于典型的危险责任之一,行为人承担责任既不要求违法,也不要求主观过错。
第三,举证责任倒置是救济受害者的必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一般侵权行为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原告,但是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科技性,加之排污者与受害人之间对于信息的不平衡,受害人连取证都非常困难,更不要说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了。因此,为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就应当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排污者)。这一点无论对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还是对财产损害都是相同的。
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实施过错推定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排放污染物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的构成要件是:
3.2.1 违法排污行为
合法排污行为不承担环境财产侵权责任,其责任已为其合法性阻却。这正如一般侵权行为。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合法排污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发生冲突的是两种财产性权利——排污者的生产经营权利与受害者的财产权利,不存在哪种权利更加优越的问题。
排污行为是否合法一般以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为判定标准。没有获得排污许可的偷排行为可以断定是违法。至于超标排污,我国法律对超标排污是否即为违法的态度暧昧,但是实践中一般把超标作为违法的标准。其原因在于:第一,超标排污已经越来越受到法律的禁止。目前征收超标排污费的领域仅限于环境噪声。水污染和大气污染都已经取消超标排污费的规定,超标即违法行为。第二,超标所谓的“标”主要是指污染物排放标准。而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就会对环境造成危害。为了保护环境,就应当严格将超标界定为违法,禁止超标排污。第三,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排污者必须遵守。从这个角度来说,超标排污就应当属于违法。
此外,学者普遍认为即使达标排污也未必合法,日本的“忍受限度论”成为比较典型的学说。[12]对于达标排污导致的人身损害,排污者承担应当以公平责任,从而平衡排污单位和受害者之间的利益。[13]
3.2.2 损害后果
受害者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当被限定为直接损失和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排污导致的纯经济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应当区别对待。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除了因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的有形损害而造成的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上的损失。[14]例如排污导致海洋污染,观光游客大幅减少,导致以该海域观光旅客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旅店客流剧减,由此带来的收入减少就属于纯经济损失。我国实践中纯经济损失一般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各国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程度和保护方式存在较大差异。[15]对于环境污染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可以综合以下几点考虑:第一,行为人的过错。排污者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承担纯经济损失。排污者仅具有一般过失的,应当适当补偿纯经济损失。第二,考虑纯经济损失的损失主体、范围。只有损失主体确定、范围明确、额度可以准确计算的,才能赔偿。
3.2.3 因果关系
上文已述,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是基于受害者取证困难所做的制度设计,这一点无论是致人身损害还是致财产损失都相同。因此,在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中,排污者也应当就排污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2.4 过 错
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当以过错为要件,排污者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排污者没有过错,即使导致他人的损失,也不承担责任。有学者指出:“受害人财产利益与加害人财产利益的对立,不是阶级利益的对立,在大多数情况下也与行业利益、阶层利益或地方利益无关,体现的是主体没有特殊性的一般经济利益的对立。侵权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主要是孤立的个体之间、偶发的财产(经济)利益的对立。在这样的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方式的财产利益调整,一般不需要利益保护方面的倾斜。”[16]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是两种财产利益的冲突,也没有必要做特殊的倾斜。然而,在环境侵权中,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是一件极其困难的事。[17]由于排污相关资料掌握在排污者手中,受害者证明排污者的过错难度很大。因此,即使在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中,也不能要求受害人在举证证明排污者过错方面承担过重的责任。建议实施过错推定责任,排污者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推定其有过错。这样可以平衡排污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关系。
环境侵权一元规则是一种超前立法,过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而压制了排污者。然而,过犹不及,一元规则对于受害者人身权救济是不利的,也不利于企业的成长。为此,应当借鉴域外立法经验,将一元规则变革为二元规则。环境污染致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和举证责任倒置,而环境污染致财产损失适用过错推定。待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制定环境侵权的专门立法[18],详细规定环境侵权二元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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