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淑华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之重构
但淑华
事实婚姻制度有利于保持法律秩序与人伦秩序的契合,也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正义,我国立法应有条件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并重构事实婚姻制度。除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未办理结婚登记外,事实婚姻当事人应具有结婚合意,其认定因是否举行结婚仪式而有所区别;双方共同生活持续一定时间或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可作为具有婚姻实质内容的标志;只要依社会一般观念,第三人足以信赖双方当事人为婚姻配偶即可认定其具有婚姻外观,而不能将“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作为绝对标准。事实婚姻应由法院予以认定,一经认定即具有全部婚姻效力。
事实婚姻;结婚合意;共同生活;婚姻效力
我国事实婚姻问题由来已久,虽然随着法制宣传教育的开展和结婚程序本身的完善,事实婚姻较新中国成立初期已大为减少,但目前仍大量存在,而且预期在短期内也不会绝迹。然而,为凸显结婚登记程序之意义与作用,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2001年婚姻法第八条有关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尽管客观上可视为对事实婚姻的相对承认,但因其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而形同虚设。如今,事实婚姻通常只能被作为非婚同居对待,当事人无法获得婚姻的规范保护。仅为维护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权威便忽视事实婚姻客观存在的做法是否妥当,事实婚姻制度有无继续存在的价值,如何调和法律的形式尊严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这些问题均有进一步商榷之必要。
通说认为,事实婚姻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像夫妻一样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的结合,其与法律婚姻的根本区别在于欠缺法定的结婚形式要件。以何种方式缔结婚姻原本为个人选择自己生活方式的自决权,但基于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之考虑,现代各国几乎均以形式婚主义为原则,通过在法律中设定结婚形式要件来对人们的这一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但是受风俗习惯、文化传统等因素影响,法定形式要件往往并非婚姻得到社会承认的唯一方式。如果法律仅以某一特定方式作为结婚形式要件,而完全否定其他方式对缔结婚姻的意义,就可能忽视社会生活的现实需要,造成法律秩序与人伦秩序的背离。
法律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有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使婚姻具有能为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特性,便于社会公众认定婚姻关系的存在;二是方便国家对婚姻的缔结进行管理和监督,避免形成违法婚姻。在事实婚姻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永久共同生活目的同居生活,有的甚至举行了结婚仪式,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这些特质使其不仅具备了婚姻的实质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婚姻关系的外观,从而排除了绝对私人化的性质。而且,事实婚姻要求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完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者不能发生婚姻效力,在其效力认定和纠纷解决过程中,也无法完全摆脱国家的干预。可见,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尽管有损于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权威,但实质上并不会削弱其功能。
事实婚姻当事人基于结婚合意和共同生活,已经在事实上结为夫妻,并在客观上产生了特定的配偶身份关系,承认其效力能使当事人在法律上得到与合法婚姻配偶相同或相似的对待,改善弱势或善意一方当事人在关系终止时可能面对的不利地位,否则他们只能被作为同居者对待,人身、财产权益均难获得必要的保护和救济。
总之,事实婚姻制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一方面在结婚形式要件上作出一定退让,缩减国家干预的力度;另一方面又将一些欠缺法定形式的当事人纳入婚姻的保护范畴,延伸国家干预的范围。在这一退一进之间,事实婚姻制度能够很好地尊重当事人的婚姻意思和事实上的身份关系,使法律秩序与人伦秩序更加契合,也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婚姻家庭权益,有其存在的制度价值。只是因为在相当长时期内立法态度游移不定,各项具体规定阙如,我国事实婚姻制度才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故而我国仍应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并重构完整、科学的事实婚姻制度。
事实婚姻制度在实施中的一个难题是如何判定婚姻关系的存在,因此立法有必要对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确规定,以便确立可操作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构成事实婚姻应具备以下要素:(1)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具有缔结婚姻关系之合意;(4)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5)具有婚姻的外观。因前两个要件的认定简单明确,故下文仅就后三个要件加以阐释。
(一)具有缔结婚姻关系之合意
1.结婚合意的意义与内涵
结婚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当事人就缔结婚姻关系达成合意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当事人欠缺结婚合意,婚姻即为自始不成立,无论是法律婚姻还是事实婚姻都是如此。同时,结婚合意是区别事实婚姻与非婚同居最重要的标尺,只有准确加以认定,才可以使那些愿意承担婚姻义务和责任的当事人受到婚姻的规范保护,又避免将那些不愿意发生夫妻权利义务的当事人纳入婚姻范畴,这既是维护婚姻制度尊严的必然要求,也是对当事人选择生活方式自由的尊重。
事实婚姻中的结婚合意是指双方当事人具有永久共同生活、彼此承担法律上的婚姻义务和责任的合意。与法律婚姻中双方须具有依法定程序正式结为夫妻的合意不同,事实婚姻只需当事人具有结为一般观念意义上的夫妻之合意,即为已足;与非婚同居中双方仅具有一般共同生活之合意也不相同,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合意须具有永久目的,并以发生夫妻权利义务为内容。
2.结婚合意的认定
在法律婚姻中,当事人在履行法定程序时会明确表达其缔结婚姻之意思,事实上,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这一行为本身也可视作当事人结婚意思的表现。但在事实婚姻中,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结婚合意并无明确标志,往往难以判断。如何探究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内心是否具有真实的结婚意思,成为事实婚姻认定中的一个棘手问题。
人们的内心总是可以透过言行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来,因此,现实生活中也会存在一些有助于推断当事人有无结婚合意的外在标志。承认事实婚姻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认定当事人结婚合意的相对固定的标准。如日本法院考虑的事实是:举行习惯上的结婚仪式,存在明确的证书或证人,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至少持续数年——持续地共同生活;[1]89美国一些法院仅依据同居事实和在公众面前以夫妻相称即推定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2]122鉴于我国民间素有仪式婚传统,对事实婚姻中结婚合意的认定可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1)举行过结婚仪式。尽管举行结婚仪式在我国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但它无疑是证明结婚合意最确切的证据。在社会意义上,举行仪式是结婚的一个重要环节,很多当事人可能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按照习俗举行过结婚仪式。双方当事人通过举行仪式向亲朋好友,甚至向社会大众表露其缔结婚姻关系之意思,可谓是一种公示的结婚合意。主张事实婚姻成立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双方公开举行过结婚仪式,就可以被认定为存在结婚合意,而不必再提供其他证据。
(2)未曾举行或无法举证曾举行结婚仪式。主张事实婚姻成立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结婚合意的存在,例如双方以夫妻名义对外交往,向亲朋好友介绍对方为夫/妻,以配偶身份出席对方家庭婚丧嫁娶、祭祀等正式场合,在人寿保险单中将对方作为配偶指定为受益人,在病危通知书、手术知情同意书等文件上以配偶身份签字等。仅有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即使该状态持续相当长时间,也不足以证明存在结婚合意,因为依此并不能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承担婚姻义务和责任的意思。
结婚合意不以在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持续为必要,主张事实婚姻成立的当事人只要证明双方存在过结婚合意,就不妨予以认定。
(二)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
事实婚姻须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即双方当事人如同夫妻一样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婚姻生活对每一对夫妻都具有不同的内涵,何为“婚姻的实质内容”,实难准确加以界定。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态度是只要双方当事人彼此以夫妻的通常方式相待,即可认定其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
我国在事实婚姻案件中,认定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共同生活持续一定期间
持续一定期间的共同生活不仅可以在客观上将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等临时性、隐蔽性结合区别开来,也是双方当事人具有感情和关系稳定的标志。几乎所有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域均将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持续的时间作为推定婚姻实质内容的重要指标。一些法域是在立法中设置一个客观、具体的时间标准,达到该标准的,即被推定为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反之则一概视为缺乏婚姻的实质内容,德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属此种情形。另一些法域,则是由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结合个案情况加以认定,法院通常要求共同生活事实持续一定期间,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便同居期间短暂,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美国一些承认普通法婚姻的州采此做法。
对婚姻实质内容的认定,设定客观标准和由法院自由裁量各有利弊。前者便于法院操作和保证司法统一,且当事人举证责任较轻;后者灵活性较强,更能确保事实婚姻当事人,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获得公平的对待和救济。笔者倾向于采用后者,原因在于:第一,难以保证“一定期间”客观标准的科学性。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要求关乎事实婚姻的认定结果和当事人的权益,太短可能有损婚姻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太长又可能不适于日益加快的现代生活节奏,使很多结合无法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要设定一个科学的、能贴合社会现实需要却又相对稳定的具体时间标准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第二,客观标准过于绝对,有时可能会有失公允。我们不妨假设:某女与某男同居生活了很长时间,但差一天才能达到法定的期间标准,如果该女又不能提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那么双方就不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该女也不能获得作为妻子应当获得的法律救济。尽管这种极端情形在实践中发生的概率微乎其微,但它却清晰地反映出刚性标准在认定事实婚姻上的固有缺陷。
2.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双方共同的子女
无论共同生活期间长短,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其间生育有共同的子女,便可以被推定为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生育子女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性生活的证明,而性生活是婚姻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在White V.White一案中还将四个子女的存在视作双方当事人感情的象征。生育子女并不必然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具有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临时、偶尔的性关系也可能导致子女的出生,但将生育子女推定为具有婚姻实质内容有一层更重要的考虑,即保护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和稳定婚姻家庭关系。许多单亲家庭和未婚夫妻也能很好地抚养孩子,但婚姻会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一个最有利的环境,仍是抚养孩子最稳固的基础。现代家庭政策制定的首要原则是,孩子的利益必须被优先考虑,且此原则高于其他一切维护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3]32为了给未成年子女提供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生活环境,对婚姻实质内容作有利于事实婚姻成立的推定,并无不妥。
3.其他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性、经济、精神方面紧密结合的事实
虽不具有前述两项情形,但若当事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确实如同夫妻一般在性、经济、精神方面紧密结合的,也可以被认定为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对事实上夫妻关系的认定,除当事人共同生活持续时间长短之外,还要参考其共同生活的动机、共同生活费用之多寡及其负担、性生活之次数及其频繁之程度、有无共同子女、彼此间之互动关系以及其他足以认定有一般夫妻生活之事实。①我国台湾地区亲属法中并无事实婚姻之规定,但在1999年6月2日施行的“家庭暴力防治法”中首次出现了“事实上夫妻”之概念,“司法院”在其制定的“法院办理家庭暴力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中对如何认定事实上夫妻作出了上述解释。参见邓学仁:《事实上夫妻之定位及其衍生之法律问题》,载于《中央警察大学法学论集》2005年第10期,第8—9页。在日本,即使是在双方当事人分别居住、各自生活的情况下,如果综观工作的性质、未共同居住的动机、其他情况,双方的生活方式不过是“同居生活的形态之一”;或者如果双方在精神方面和日常生活方面形成了相互协助的共同生活形态,仍然可以认定其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总的说来,双方维持稳定的性关系,共同承担家务劳动或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一方在另一方患病或困难时倾力照顾、扶持等,均可以成为证明双方紧密结合程度的事实,法院可据以认定婚姻实质内容的存在。
(三)具有婚姻的外观
事实婚姻应具有婚姻关系的外观,即依社会一般观念,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足以信赖其为婚姻。事实婚姻不独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类似于合法婚姻的效果,也会在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一系列的社会关系。法律承认事实婚姻正是为了使法律事实与社会公认的身份事实保持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婚姻外观,社会不承认其为夫妻,其结合就失去了受到法律保障的正当性基础。
我国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一贯强调其婚姻外观之特征。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正是对事实婚姻之婚姻外观所作的要求。这一表述本身较好地反映了婚姻外观的要求,但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均有人主张,只有双方当事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属于事实婚姻,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并认为对事实婚姻的婚姻外观进行认定,应把握以下几点:
1.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推定为具有婚姻外观;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不能简单认定为不具有婚姻外观。彼此以夫妻相称是当事人公示夫妻身份和婚姻关系的重要途径。在早期的事实婚姻案件中,是否以夫妻相称对婚姻外观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9世纪末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Thomas H.Blythe遗产纠纷一案中,原告Alice Edith Dickason主张其与死者Blythe构成普通法婚姻,并要求作为配偶分得遗产,法院未支持其请求,一个重要原因是在作为证据的Alice写给Blythe的一封信中,Alice称对方为“叔叔”,落款是“侄女”。[4]499-501但在现代社会,夫妻名义与婚姻外观之间似乎丧失了绝对的对等关系,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可以作为认定事实婚姻的重要因素,但不宜绝对化。
2.周围群众认为双方当事人是夫妻的,认定其具有婚姻外观。婚姻外观是就婚姻对社会大众的公示意义而言的,社会大众对双方当事人共同生活方式所具有的感受和评价应是判断有无婚姻外观最重要的标准,尤其是与当事人关系密切、对其较为熟悉的家人、朋友、同事、邻居等的感受,应重点予以考虑。无论当事人以何种名义对外相处,只要据其表现出来的行为和状态,周围群众普遍认为其系一般观念上之夫妻,即可认定为具有婚姻外观。
3.有其他证据证明具有婚姻外观的,应予认定。很多国家和地区将双方当事人使用共同姓氏共同进行纳税申报①美国犹他州上诉法院在Kelly V.Kelly一案中判决认为,丈夫和妻子在离婚后,未再行结婚仪式既同居生活,之后又共同申报纳税,这是对外表明他们为夫妻,根据犹他州的法律,符合普通法婚姻的构成要件。See Jared Richards,Turning a Blind Eye to Unmarried Cohabitants:A Look at How Utah Laws Affect Traditional,Utah Law Review,No.1,2007,P221.作为婚姻外观的标志,因我国目前已无夫妻双方使用同一姓氏之习惯,也没有配偶共同纳税优惠,故以此认定婚姻外观在我国并不可行。不过,前文所提及的认定结婚合意的诸种情形,均可同时作为婚姻外观的证据。
综上,在事实婚姻的各项构成要件中,具有结婚合意是前提和核心,如果没有结婚合意,事实婚姻便不能成立;具有婚姻的实质内容和外观是结婚合意的必要论据与补充,结婚合意总是通过事实婚姻的内容和外观表现于外的。主张事实婚姻成立的当事人须承担对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事实婚姻的不法性是客观存在的,在承认其婚姻效力的同时,应尽可能在合理限度内补正其在结婚形式要件上的欠缺,以维护结婚登记制度和法律的尊严。
(一)事实婚姻的认定程序
事实婚姻的认定多发生以下情形:(1)在双方关系正常存续期间通常不会发生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但也不乏一些情形,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希望确认自己作为事实配偶的身份。(2)在双方当事人协议解除关系时,有时甚至在其关系解除后,可能就财产、扶养帮助等问题发生争议,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均以判断其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为基础。(3)一方当事人死亡后,生存一方可能与死者的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就遗产的分割、处理产生争议,从而具有确认其与死者关系之必要。鉴于认定事实婚姻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要求,笔者以为,应通过诉讼程序,由法官对是否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进行个案审查和判断。
1.事实婚姻确认之诉
共同生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事实婚姻确认之诉”,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由于该诉讼只是对客观事实状态的一种法律确认,法院只是根据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和客观事实进行认定,并不取决于诉讼当事人的意愿,因此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且不适用调解。法院受理“事实婚姻确认之诉”后,经审理查明共同生活的双方确属事实婚姻关系的,应判决予以确认,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夫妻关系的起止时间(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的,为起始时间);不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则作出不予认定的判决。
2.离婚、继承诉讼中的事实婚姻认定
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或在一方当事人死亡、生存一方与死者的继承人之间发生的遗产继承诉讼中,法院通常需要先就是否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作出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事实婚姻确认之诉与离婚、继承诉讼皆属民事第一庭的受案范围,出于便利当事人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考虑,审理离婚、继承案件的法官可直接认定有无事实婚姻存在,而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专门的事实婚姻确认之诉。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事实婚姻之后,再继续离婚、继承案件的审理工作,并在判决书中对认定结果加以记载。除此之外,如果在其他诉讼中涉及事实婚姻的认定问题,法官应中止诉讼程序,告知当事人先行提起事实婚姻确认之诉。
(二)事实婚姻向法律婚姻的转换程序
只有结婚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婚姻才最有利于维护和巩固现代婚姻制度,故在法院作出事实婚姻确认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继续维持其关系的(包括当事人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事实婚姻确认之诉,以及在离婚诉讼中法院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后,当事人经调解和好或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情形),法院应向当事人说明不办理结婚登记之危害,并建议当事人尽快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将事实婚姻转换为法律婚姻。法院应定期将事实婚姻确认判决的情况汇总通报给婚姻登记机关,便于后者掌握情况,并督促事实婚姻当事人进行登记。法院的建议和婚姻登记机关的督促均不得违背事实婚姻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如果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坚持不进行结婚登记,国家不得对其予以强制。值得一提的是,韩国的事实婚姻转换制度允许一方当事人凭借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存在的调解书或判决书自行进行婚姻申报①有关韩国事实婚姻转换制度的详情,参见黄雅琴:《民法亲属编修正后法律婚主义之探讨——从实务看法律婚主义修法之必要性》,载于《月旦法学杂志》2008年总第161期,第44页。,这虽然在强势一方不协力为结婚申报的情况下很好地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缺乏平等话语权一方的婚姻权益,但同时也颠覆了婚姻作为合意法律行为的理论基础。裁判所或法院对事实婚姻的确认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具有结婚合意,而不能代表其现时仍有结婚合意,也不能证实其具有缔结法律婚姻的合意,韩国事实婚姻转换制度忽略了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在保护弱者权益方面似乎走得过远。
当事人未经法定结婚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的结合原应属于无效婚姻的范畴②2001年婚姻法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依该法第十条,无效情形仅限于违反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形。笔者以为,基于法律体系完整性和一致性的要求,有必要在该条中增加一款:“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但经人民法院认定为事实婚姻的除外。 ”,但其一经认定为事实婚姻,无效情形即告消弭,从而得以发生婚姻效力。然而,不同法域赋予事实婚姻的婚姻效力范围并不相同,有的是婚姻的全部效力,如德国的婚姻时效取得制度、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婚姻制度;有的仅为婚姻的部分效力,如日本的内缘婚制度和我国澳门地区的事实婚制度。后一情形,立法者认为,若法律婚姻与事实婚姻二者效果完全一致,则法定婚姻有关形式要件之规定将形同具文,因此为尊重现行法定婚姻之秩序,适当地区隔两者之效力,此乃不得不然之结果。[5]14
事实上,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的做法是以单一制度同时适用于事实婚姻和非婚同居两种关系,既将其作为救济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手段,又为现代人提供一种不同于婚姻的选择,而本文探讨的事实婚姻制度仅适用于当事人具有结婚合意的事实婚姻,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在法律的形式尊严与实质正义之间,后者应是更重要的目标。如前所述,事实婚姻的构成须满足严格的条件,其认定也须经过特定的司法程序,承认其具有全部婚姻效力尽管有损法定结婚形式要件的形式尊严,但并不会削弱其制度功能,也不会发生侵蚀婚姻制度的危险,反而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而且事实婚姻在内容与外观上与法律婚姻相差无几,要在婚姻效力上进行质或量的取舍是非常困难的。
综上而论,事实婚姻当事人处于与合法婚姻配偶相同的法律地位。无论是在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方面,还是在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和救济方面,事实婚姻的效力均与法律婚姻无异。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唯一不同于法律婚姻的是,因当事人不曾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事实婚姻不能依行政登记程序解除,而须经由法院依离婚诉讼程序方可解除,即使双方当事人对离婚及其法律后果能够达成一致也不例外。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重构,一方面要尊重当事人的婚姻意思和客观的事实身份关系,为具有婚姻实质和外观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提供必要保护;另一方面也要维护现行婚姻制度和法律的尊严,使作为国家干预婚姻生活手段的各项法定结婚要件能够得到切实贯彻。两种价值目标相互角力和平衡的结果便是在承认事实婚姻具有婚姻效力的同时,也必须为其设定并不宽松的构成要件和认定程序。在这种制度下,并非所有在共同生活基础上形成的结合都能成为事实婚姻,也并非所有具有结婚意思的当事人都能受到婚姻的规范保护。它向人们传达出一个强烈的信息:想要享有婚姻权益并得到法律最全面、最有力的保护,就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结婚不进行登记,就无异于在法律上将自己置于不利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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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 锋
On Reconstruction of the De Facto Marriage System in China
DAN Shuhua
The de facto marriage system is favorable for keeping legal order consistent with life order and realizing justice and equality in substance.Legislation should reconstruct the de facto marriage system in China.both parties of a de facto marriage should have intent to marry,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of which vary according to whether a wedding ceremony was held or not.It could be seen as substantial content of marriage that two parties have lived together for some time continuously or there was a child born while they were living together.It is not necessary to determine marriage appearance according to the title of‘husband’and‘wife’so long as any third party believes,with reason, that the two persons in question are spouses.De facto marriage should be recognized by courts.
de facto marriage;intent to marry;common life;marriage effect
10.3969/j.issn.1007-3698.2013.02.004
:2013-01-02
D923.2
:A
:1007-3698(2013)02-0027-06
但淑华,女,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法。1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