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执行人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2013-01-31 09:23叶英萍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3年2期
关键词:继承人遗嘱遗产

叶英萍 李 永

遗嘱执行人地位及其权利义务

叶英萍 李 永

遗嘱执行人不仅可以发挥保护遗产、保障限制继承实现的作用,而且也是我国未来遗产税制度实施的必不可少的必备条件之一。与之独立的法律地位相适应,遗嘱执行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论在程序法还是实体法上,都应享有法定权利,承担法定义务,如参与诉讼或仲裁、维护遗嘱继承人权益、清理与管理遗产等,以确保遗嘱内容的实现。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法律地位;权利与义务

我国1985年颁布实施的继承法设置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所谓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执行遗嘱内容以实现遗嘱人意愿的人。遗嘱执行人是公平分配遗产、解决遗嘱继承纠纷、保护遗嘱人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保障。虽然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我国遗嘱继承中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规定,只是一个概括性的授权性规定,即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其他诸如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法律地位、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涉及,可以说1985年继承法的规定只是遗嘱执行人制度的起步。尽管遗嘱执行人制度在我国还没有被普遍适用,还没有得到广大公民的普遍认同,但它对于实现遗嘱人意愿、合理分割遗产切实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的不断增多与复杂、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国家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备,特别是对于将来遗产税的开征,遗嘱执行人都将成为遗产继承中不可或缺的制度。

一、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1.遗嘱执行人的范围

哪些人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理论界也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可从学者关于何谓遗嘱执行人的争论中反映出来。何谓遗嘱执行人,学者的观点主要有:所谓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在遗嘱中所指定的执行遗嘱的人;[1]605遗嘱执行人是指有权执行遗嘱的内容实现遗嘱人意愿的人;[2]281遗嘱执行人是按照遗嘱人的指定或按法律规定而履行执行遗嘱之职责的人;[3]88遗嘱执行人是依被继承人的指定或法律规定执行遗嘱的自然人或法人及非法人组织;[4]814遗嘱执行人是在遗嘱继承及遗赠中有权依照遗嘱人意志实现其遗嘱内容的特定的人。[5]从以上概念不难看出,学界对遗嘱执行人的理解分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遗嘱执行人能否为组织②本文所述组织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二是遗嘱执行人能否法定。

本文认为,遗嘱执行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遗嘱执行人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指定产生,也可以由法律规定而产生。

首先遗嘱执行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组织是自然人为了某种目的而组成的社会团体,其意志形成并非取决于该团体的某个自然人的意志,而是将团体内所有成员的意志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其意志的形成过程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合意性和程序性。这些特点较之单个公民对事物的判断具有明显优势,可避免一般公民因个人利益的考量而产生的主观臆断,因个人自身素养局限对事物性质判断偏离客观等现象发生,因此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可以较为客观公正地分配遗产。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公民的私有财产不断增加,财产形式日趋复杂和多元,较之以往呈现出种类多、数额大、构成广、趋商化①本文所称的趋商化是指我国公民的财产属性构成倾向商事化。等特点。公民个人财产在种类上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各类动产;既有体物,也有无体物;在来源上既有国内的财产,也有国外的财产;在数额上几十万、上百万已十分普遍,拥有千万乃至上亿财产的也不乏其例。②2011年瑞信研究院发布的第二份年度《全球财富报告》显示:中国跻身全球财富增长额最高的六大国家,百万富翁人数达到1017万人,并预计5年内百万富翁人数将翻倍。在财产构成上既有劳动收入,也有财产性收入;既有既得利益,也有可期待利益;既有纯然性获利财产,也有包含债权债务的复合性财产;在财产性质上具商事化倾向的较多,尤其是拥有私有财产较多的群体,我国有超一亿人口的财产呈现商事化的特点。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主要数据公报显示:截至2008年末,我国私营企业达到359.6万个,全国第二、三产业和有证照的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数为35507.0万人,其中有证照的个体经营人员8195.4万人。一般公民因专业、精力和时间等自身因素之圄,很难将如此种类多、数额大、构成广、商事化特点明显的复杂财产进行有效的理清和合理的分配,如果将这类遗产交由专业的组织处理,如律师事务所[6]、公正机构④参见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继承实务与立法课题组:《论公正机构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可行性》,继承实务与立法系列研究之六。或其他社会组织等,则由于其构成形态和运作能力比自然人更有时间优势和专业知识优势,在分配遗产、处理由遗产而发生的各类纠纷或问题时,较之自然人公民有较大的优势,可以避免公民上述自身因素缺憾,而保证全面、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

其次,遗嘱执行人可以由遗嘱指定,也可以依法律规定而产生。当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因自身原因或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完成其任务时,如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适格,系无民事能力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时;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组织出现不能履行遗嘱执行人职责时,如该组织宣告破产、解散或者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或者遗嘱执行人在遗嘱执行过程中出现不能继续执行其任务,如出现提前申请辞职、自身疾病或其他不可抗力不能执行任务或被继承人因正当理由罢免等情形时,遗嘱执行人都不能执行遗嘱实现遗嘱人的意愿。此时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由于失去履行职能应当具备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而导致遗嘱执行人失去应有的法律地位。对此,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及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认为,除了遗嘱人本人指定之外,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也可产生遗嘱执行人。由法律对遗嘱执行人进行规定,能够弥补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出现上述情形而导致的缺位,以确保遗嘱的顺利执行和遗产的顺利分配。从程序上、法律效力上来说,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是除指定遗嘱执行人外,遗嘱执行人产生的最有效的途径。

2.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是指遗嘱执行人具有执行遗嘱所具备的法定能力。[7]202根据上述,遗嘱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

由于遗嘱执行人所为的遗产分配管理行为属私法范畴,其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首先应符合民法上行为人具完全行为能力之要求,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未成年人及禁治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⑤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1210条。我国澳门地区立法亦规定:在法律上具有相应能力之人方得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⑥详见《澳门民法典》第2146条。结合上述我国区际立法的经验,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之精神,自然人成为遗嘱执行人应具备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精神意识层面,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后果且已成年的精神病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二是年龄层面,18周岁以上或者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人,方能成为遗嘱执行人。⑦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其次,不能负担债务的自然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尤其是因分配遗产而获得报酬的遗嘱执行人,在分配遗产时,因自身的过错而导致遗产的不当减少,如财物的灭失、毁坏、债权无法追回等情形,而导致继承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受损时,遗嘱执行人要对其自身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此时,如果遗嘱执行人为不能负担债务的自然人,其没有相应的财物以资偿债,亦即意味着其不具备民法上独立债务承担能力,这样可能会严重地侵害继承人及其遗产享有方的权利,为此,为保护遗产继承人的利益,对不能负担债务的自然人,我国应禁止其担任遗嘱执行人。最后,遗嘱继承人不能成为遗嘱执行人。遗产利益涉及的不仅仅是继承人,同时还包括其他相关人员,如享有遗产特留份人员、酌情取得遗产人、受遗赠人、遗嘱人的债权人,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其他人员的遗产分配利益往往与继承人相冲突,继承人如果成为遗嘱执行人,在遗产分配中势必会以最大化的积极作为和消极不作为来扩大自身从遗产中的利益所得,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遗嘱继承人应当排除在遗嘱执行人之外。

当遗嘱执行人为相关组织时,我们认为该组织应符合下列要求:首先,其组织形式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组织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这两类不同的组织虽表现形态不同,但只要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程序设立的组织,则均具有组织应有的人的聚合性,它们的运作机制及表达意思的途径均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程序性、民主性等要求。其次,依法设立的组织均应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法人组织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非法人组织以出资人的所有财产作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这些财产是组织作为遗嘱执行人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的保障。所以作为遗嘱执行人的组织,只要是依法设立即可,而不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再次,担任遗嘱执行人的组织应具有中立性和稳定性。中立性是指成为遗嘱执行人的组织,与该遗产无任何利害关系,与继承人及其他与遗产有关的人员无利害关系,同时该组织需能客观公正地分配遗产。中立性是遗嘱执行人法律地位外化的必然要求。稳定性是指成为遗嘱执行人的组织,是长期性的,而非临时性机构,其构成形式是固定的,这是组织成为遗嘱执行人、合理分配遗产的内在要求。最后,担任遗嘱执行人收取报酬的组织还应拥有必要的财产。获取报酬的组织在执行遗产中较之没有获取报酬的执行人,要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在追讨遗嘱人债权和管理遗产中的可期待利益时,如因遗嘱执行人自身的过错导致该遗产受损时,遗嘱执行人应对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组织拥有必要的财产是保证其充分合理地承担法律责任的必然要求。

综上,我们认为,可以成为遗嘱执行人的组织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组织: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以及未来为履行遗嘱执行人职能而专门设立的公司等。

3.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即遗嘱执行人权利的性质,是确定遗嘱执行人权利义务范围、明晰遗嘱执行人与其他遗产相关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范畴,在继承法上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学界观点表达各异,国外立法也不尽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代理说和固有权说。[8]138代理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继承关系中处于代理人的地位。其又可细分为遗嘱人的代理说、继承人的代理说和遗产代理说三种观点。遗嘱人的代理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其必须依遗嘱人的意思为忠实地执行。[9]255继承人的代理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代理继承人实施行为的人。①日本民法、德国民法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即采用此观点。如《日本民法典》第1015条规定:遗嘱执行人视为继承人的代理人。《德国民法典》第2218条规定:遗嘱执行人与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适用本法的委托之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15条第2款规定:遗嘱执行人因前项职务所为行为,视为继承人之代理。而遗产代理说则认为,遗产为特别财产,其地位相当于无权利能力的财团,故而遗嘱执行人是其财团的代理人。[8]139固有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既不代表被继承人的利益,又不代表继承人的代理人,其执行遗嘱是基于自身的固有权利。该说又具体分为机关说、限制物权说和任务说三种不同观点。机关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维护遗嘱人利益和实现其意思的机关。限制物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基于遗嘱人的委托享有限制的物权。[8]138任务说则认为,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决定其任务,“遗嘱执行人无论是实现遗嘱人的生前遗愿也好,还是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嘱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也好,都是其任务其职责必须依法执行。”[10]166

本文赞同任务说。任务说将遗嘱执行人比同破产管理人,在遗产分配任务上既非机械地完全按照遗嘱人或其继承人的意思分配遗产,又非无任何限制地全凭自身臆断分配遗产,而是依据其自身拥有的独立于遗嘱人及其继承人的固有地位。遗嘱执行人在分配遗产上既要按遗嘱人的意思合理地分配遗产,又要在分配遗产之前遵循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地保护遗产的债权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利益。这就意味着遗嘱执行人为实现其上述职能,既要拥有一定的代理权,又要拥有一定的管理权。代理权和管理权则共同构筑了遗嘱执行人执行其任务的权源,这一权源是公平分配遗产的必然要求。从遗嘱中指定的财产蜕变成遗产时起,遗嘱人生前的财产就直接转化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与该客体有关的主体不仅包括继承人,还包括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还包括享有特留份之人、酌情取得遗产人和受遗赠人等。要正确区分这些人与遗产的关系,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就必须赋予遗嘱执行人一定的独立于遗嘱人或其继承人之外的权利,以突破遗嘱执行人是按照遗嘱人或继承人的意思进行代理行为之限制。

遗嘱执行人独立的固有地位,决定于其执行遗嘱的任务或职责。换言之,遗嘱执行人公正执行遗嘱、分配遗产的职责,要求遗嘱执行人必须具有独立于遗嘱人、继承人之外的法律地位。

二、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独立的法律地位,特殊的工作任务,决定了遗嘱执行人必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以保证其依法履行职责。

(一)遗嘱执行人的权利

遗嘱执行人是为完成一定任务而设置的。为完成其任务,一方面,遗嘱执行人必须按照遗嘱人的意愿进行分配遗产,有一定的被动性;另一方面,遗嘱执行人为实现遗嘱人的愿望,需对遗嘱真伪进行甄别,为保护遗嘱人的债权人、遗产特留份人员、受遗赠人及其他人员的利益,需对遗产进行管理,此时又体现了遗嘱执行人的主动性一面。要实现主动的积极管理和被动的执行遗嘱人意愿,遗嘱执行人至少要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权利。

1.在程序法方面

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参与仲裁的权利。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时,为妥善管理财产,合理清偿债务和实现债权,尤其当大量债权债务涉商时,遗嘱执行人进入诉讼程序在所难免。遗嘱执行人如无参与诉讼的权利,则很难履行遗嘱执行人之职责,故而应赋予其一定的程序性权利。鉴于我国解决财产纠纷主要有民事诉讼和仲裁两种方法,故遗嘱执行人在程序法上的权利包括参与民事诉讼权和参与仲裁权。

2.在实体法方面

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分配遗产时,既要维护享有遗产分配权各方的合法利益,同时也可因管理遗产执行遗嘱而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遗嘱执行人的实体权利,既包含遗嘱执行人为维护自身利益所拥有的权利,也包括为维护他人利益而应具有的权利。故而遗嘱执行人的实体权利包括两方面,即遗嘱执行人维护本人利益权和维护他人利益权。

遗嘱执行人维护本人利益权包括报酬请求权、拒绝权和辞职权三种。报酬请求权可因遗嘱执行人性质不同而表现不一,遗嘱执行人如为普通公民,其是否享有报酬或给付多少报酬,由其在分配遗产时与相关各方进行约定,如无约定则视为不予给付;如为营利性人员①如律师或者专门从事遗嘱执行并以此为主要职业的人员等。或组织则必须给付报酬,报酬之数额先由当事人约定,无约定则由法院裁决。拒绝权是指任何自然人或者组织有权拒绝成为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辞职权是指在自然人或组织成为遗嘱执行人之后,因正当理由(如自然人因疾病或者外界侵害而不能履行职责,组织因经营发生困难、面临破产或者经营陷入困境等情形),可以辞去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这两种权利是保障遗嘱执行人自身利益的基础。

为维护他人权益,遗嘱执行人还应拥有管理遗产权和遗产分配权。管理遗产权是遗嘱执行人法律属性之主动性的外化。管理遗产权重在管理。遗产分配不仅仅是在继承人之间进行遗产分配,而且在分配遗产之前可能要处理诸多与遗产有关的问题,如对遗嘱人生前债权进行追讨、对继承人之外法律规定必须为之保留遗产份额人员的财产分配、对遗嘱之效力存在争议或者对遗嘱中继承人之继承份额存在争议之处理等等,在上述情形之下管理遗产就显得十分必要。故此为解决上述问题,遗嘱执行人的管理遗产权应包括以下内容:认定遗嘱效力权、债务追偿权、继承人之外他人利益给付权和排除分配遗产的妨碍权等。遗产分配权是按遗嘱人生前之愿望对其遗产进行既定化分配的权利,该权利体现的是遗嘱执行人之被动性的特点。该权利重在按遗嘱人之意思进行分配而非对遗产进行管理,是实现遗嘱人生前意愿的重要途径,亦是对继承人合理分配遗产的重要保障。

(二)遗嘱执行人的义务与职责

权利和义务永远对等。遗嘱执行人的义务是遗嘱执行人权利衍生的另一面,遗嘱执行人独立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或履行一定的法律职责。遗嘱执行人一方面是继承人的权利维护人,另一方面更是遗嘱人遗产的管理人,管理人的身份要求遗嘱执行人在对遗产进行分配时,不仅要维护继承人的利益,同时也要维护国家和继承人之外的其他相关人员的利益,公平合理地分配遗产。因此,不论是实现遗嘱人的意愿,还是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都是遗嘱执行人的任务与职责。其具体义务与职责主要包括:查明遗嘱是否真实、遗产登记造册和申报遗产税、及时合理交付遗产和赔偿损失等,下面择其要者简述之。

1.合理保护遗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精神,我国实行的是当然继承原则,在遗嘱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已当然归属于继承人。尽管如此,由于遗产的利益相关人需要处理遗嘱人的许多事务诸如丧葬事宜、处理法律纠纷等等,一般需要间隔一段时间,才能对遗产进行实际分配,因此,在遗产实际交付前,遗产的管理实际上处于真空,继承人并未实际掌控。在此期间,遗产可能会因诸如其遗产的债权不能得到偿还、某些可期待性利益不能得到实现等情形而致损害。被继承人的财产在其生前,不仅包含纯粹权利性的实有财产,还包括债权或含债权债务性的复合性财产或含有可期待利益的财产。继承开始后如不及时追讨债务或者将复含债权债务的财产置换成纯然性获利财产,随着时间的推移,则很多财产将因证据的灭失或因时间的过期而无法追回,诸如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典当物已过回赎期限。再如,股票、债券、基金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等遗产都包含有可期待利益,这类财产的收益随市场涨跌波动,处理妥当则财产净翻升值,处理不善则财产会应声缩水贬值,短期内财产价值的涨跌波动往往较大,如放任对这些财产的管理,则其许多可期待之利益将白白丧失,不利于遗产的保值增值。因此,合理保护遗产是遗嘱执行人之首要职责。

2.遗产登记造册实现限定继承

遗嘱人遗产的分配,其中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是多重的、复杂的,主体不仅包括继承人,还包括遗嘱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还有其他遗产受益人,如法律规定的享有遗产特留份人、受遗赠人等。以与遗嘱人生前是否存有债权债务关系①本文此处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指因与遗嘱人生前发生的合同之债或者侵权之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前述主体可分为无债权债务主体和有债权债务主体两大类。无债权债务主体一般是指与遗嘱人无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基于法律规定或约定对遗嘱人的遗产享有分配权的人或组织,如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法律规定遗产特留份额的人。有债权债务主体是指因与遗嘱人存有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其遗产享有分配权的人或组织。该类主体主要包括:遗嘱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该类主体,遗嘱人的债务人的任务主要是扩大遗嘱人的遗产,其最终的作用是为无债权债务主体服务。而遗嘱人的债权人的角色却是减少遗嘱人的遗产,其最终目的是服务自身利益、实现自己的债权。在上述主体当中,不论是无债权债务主体还是有债权债务主体中的遗嘱人的债务人,这些主体最终都是为了实现遗产的合理分配而服务的,而唯独遗嘱人的债权人其目的却是为实现自身的债权。正是由于上述主体的角色的不同,为保护遗嘱人债权人之权益,我国法律以限定继承的立法理念给遗嘱人的债务人予以优先保护。但这种优先保护却在现实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遗嘱人死亡之后其财产大都为继承人实际占有,而继承人之利益却与遗嘱人的债权人针锋相对,这就造成其债权不能及时实现或不能合理受偿。同时由于遗嘱人的遗产构成成分多元,且许多财产变动不定,其财产如不及时找寻一位遗嘱财产管理人,将会被遗产的保管人、实际掌控人私吞、非法侵占,尤其是在遗产不足抵债之时,则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遗嘱执行人必须对遗产进行登记造册,确定债权债务的数量,依限定继承原则合理分配遗产。

此外,从国家利益出发,为保障国家遗产税的征收,遗嘱执行人也需要对遗产范围进行确定,对遗产数额进行核定,并登记造册,以便对遗产征税之数额进行核查。同时,遗嘱执行人在分配遗产之前应对遗产税进行申报,课税之后的遗产方能对继承人进行分配。目前我国虽然没有开征遗产税,但相信时机成熟时遗产税会成为中国的一个税种。

3.及时合理交付遗产

从继承人和其他遗产受益人的利益出发,遗嘱执行人必须及时合理地交付遗产。所谓及时,一方面是及时通知的义务,另一方面是及时分配、及时交付遗产的义务。及时通知即要求遗嘱执行人在分配遗产之前,及时通知遗嘱继承人或其他遗嘱受益人各方遗产及拟分配情况,以便遗产受益人各方及时了解遗产分配信息。及时分配遗产即以最快的速度确定遗产分配方案,及时交付是将分配后的遗产及时交付到各遗产受益人手中。所谓合理交付遗产是指,首先,清偿遗嘱人生前债权人的债务时,一方面要鉴别债务之真伪,对不合理的债务不予清偿;另一方面对于确定合法的债务进行合理清偿。其次,对于法律规定必须为之保留遗产特留份的人员,要根据特留份人员的实际情况,确定特留份数额并予以保留。

4.赔偿损失

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遗嘱执行人因其自身过错造成遗产损失,需承担赔偿义务。过错可分为故意和过失。根据遗嘱执行人是否获得报酬,对遗嘱执行人的赔偿义务作不同的级别要求,对于获得报酬的遗嘱执行人,因其本身已经获取利益,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与审慎义务,如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导致遗产受损或其他遗产受益人权利受损,均要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对于没有获得报酬的遗嘱执行人,因其本身对遗嘱的分配纯属公益性服务,只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可不要求其对过错行为进行负责,除非是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害。

遗产管理人与遗嘱执行人是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概念,虽然两者在适用范围上不完全相同,但其法律性质却极其相似。存有遗产是二者产生的前提,对死者遗产拥有管理和分配权是二者共同的任务与职责。因此,在我国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前,作为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资格的组织,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情况下,可以由法院指定或继承人共同选择担任遗产管理人,承担遗产管理、遗产税缴纳和遗产分配等职能。此外,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也可以为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提供经验,为我国未来遗产税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奠定制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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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蔡 锋

On the Function of the Testamentary Executor

YE Yingping,LI Yong

The testamentary executor not only plays a role in protecting the heritage,guaranteeing and limiting the realization of the inheritance,but is also one of the indispensable essential conditions of the implementation of our future national inheritance tax system.Its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 means that the testamentary executor should be entitled to the legal right and assume the legal obligation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testament,no matter in procedural law or in substantive law,in the process of discharging its duties,such as participating in the judicial action, safeguarding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testamentary successor,and disentangling and administrating the inheritance.

testamentary executor;execute testament;legal status and qualification;rights and obligations

10.3969/j.issn.1007-3698.2013.02.005

:2013-02-16

D923.2

:A

:1007-3698(2013)02-0033-06

叶英萍,女,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亲属法学、法律史学;570228李 永,男,海南政法职业学院外聘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亲属法学、商法学。57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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