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舒心亮 宋 斌
[案情]吴某系某镇李楼村委会支部书记。2012年镇政府和秦某签订了原镇卫生院土地及附属物的转让协议,2013年秦某将该地块转让给郑某等人开发房地产。建设过程中,李楼村部分群众以开发地原属他们村民组为由,阻挠开发并多次上访,吴某趁协助镇政府做上访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之际,向开发商郑某等人索要好处费10万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吴某劝说上访群众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由此决定了吴某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速解]本文认为吴某劝说上访群众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首先,村基层组织工作成员本身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该《解释》在规定村委会组成人员从事哪些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时,是以其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为标准的。本案中吴某受镇政府委托做上访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实际上是协调群众和开发商之间的利益纠纷,既不属于《解释》第1款第4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也不属于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因为,由于当前乡镇政府职能的错位、越位,与市场经济要求不相适应的现象较为突出,在经济活动中扮演管理、经营等多重角色,其非行政职能不能成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也不能成为协助的对象。第一,开发商郑某等人开发的原镇卫生院土地是在转让之后的再转让,既不属于镇新农村社区建设征用土地,也不属于镇政府参与管理的项目。根据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政府在土地建设管理的职责是登记、调查、规划、评定、审批、监督处罚等,本案中镇政府没有委托吴某从事该特定职责。第二,吴某受镇政府委托做上访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实际上也是帮助调解开发企业与农户之间的民事纠纷,而没有负责制定征收补偿方案、确定补偿标准、发放补偿费、制定安置方案等工作。因此,吴某受镇政府委托的协助行为没有公务性,不符合《解释》中的行政管理工作的特征。
其次,村民委员会成员从事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管理村公共事务及公益事业的工作,不属于协助范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以及其他一些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如村内修建公路、设立集体企业、调处民事纠纷等行为,属于村民自治,人民政府只是对村委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是领导,并且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委会组成人员在行使管理村务工作职能时,则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吴某受到镇政府委派协助说服教育上访群众,但究其实质,其行为仅属村支书的职权,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无关,更不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故吴某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主体要件。
最后,根据“两高”《关于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刑法第163、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吴某利用村支书的职务便利,受镇政府委托做上访群众的说服教育工作,协助开发企业与村民进行调解工作,非法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