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建宁 孙 翼
[案情]乔某系某汽车服务站负责人。2011年初至2013年3月间,乔某为承揽维修业务,谋取更大利益,在施救事故车辆过程中,以减少车主经济损失为由,主动向车主承诺由他找路子补办商业保险,在此基础上,谈妥修车费及路产损失赔偿等各项费用 “打包价”,约定车主只需交钱取车,其余事情由乔某负责。之后,乔某索要车主身份证、驾驶证等证明文件,以车主名义购买商业保险,然后冒充车主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私自伪造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将出险日期推后,顺利通过理赔程序骗得保险金。乔某先后5次采用类似方法累计骗取保险金11万多元。后因保险公司发现相关理赔手续造假,遂案发。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乔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速解]本文认为乔某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是:
首先,乔某的行为发生在保险商业活动中,侵犯了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保险制度。保险诈骗罪属于金融诈骗类罪中的具体罪名,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本案中,乔某利用欺骗手段获取保险金的行为,严重阻扰了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应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准确定性。
其次,乔某主体身份不应成为保险诈骗罪成立的障碍。刑法的确有些罪名将行为主体的特殊身份作为构成要件,即所谓的身份犯要件。但保险诈骗罪规定的“三种人”如同其他罪名的生产者、销售者(第140条)、公司发起人、股东(第159条)、投标人(第223条)等一样,均属于疑似特殊身份,并不是真正的特殊身份。他们与其他诸如以特定职务、特定职业以及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真正特殊身份存在区别。即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商业保险活动,从而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乔某虽然不具有形式上规定的“三种人”的特殊身份,但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始终冒充车主 (名义上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身份实施保险诈骗活动,即以车主身份证、驾驶证冒充车主投保,签订保单并支付保险费,冒充车主报案、索赔,并实际取得保险金。从上述行为看,应认为乔某是实际意义上的投保人。
再次,乔某实施的具体行为属于《刑法》第198条第3项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形。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包括责任时段、责任事故等)或没有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等情况,相关人员以此欺诈提出索赔要求取得保险金的,应按此罪定罪处罚。本案中,乔某采取的骗保方法属于保险领域较为常见的“先险后保”欺诈情况。即先有交通事故发生,然后为转嫁负担产生诈骗企图,再投保骗保。按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理,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不确定、或然性的。如在投保时就已经发生事故或遭受损失,这对保险人极不公平,属明显的保险欺诈行为。
最后,乔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有效与否并不影响本罪成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正是基于对保险合同本身对“保险事故”的严格规定性,以及对“先险后保”欺诈行为的明确惩戒性,才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逐步疏忽了对“车辆完好性”的现场审查(当然对此可通过检察建议予以纠正和完善)。但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未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在上述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这可以从《保险法》第27条的规定得出推论:“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但如果相关人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并未发现其属欺诈行为而向相关人给付了数额较大的保险金时,即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就此罪主观方面讲,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并且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而这种故意,既可以产生在投保前,也可以产生在投保后;既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还可以产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先后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只是在量刑上作为情节适当予以考虑。因此,以交通事故在前、签订合同在后,此合同为无效合同,进而否定保险诈骗罪成立的观点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