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债权人欠条向债务人收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3-01-30 23:29:53龚赢政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4期
关键词:杜某胡某欠条

文◎龚赢政

[案情]2009年9月21日12时许,关岭自治县某家电超市员工杜某在其老板殷某、缪某(二人为夫妻关系)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家电超市收银处财务员杨某谎称其受殷某的安排外出收取客户欠款,杨某便将载有客户欠条的账本交给杜某,杜某凭借该账本上的欠条到客户胡某家中收取家电欠款14765元人民币现金并将之占为己有。后杜某即租车前往安顺,将一部分赃款放于其母亲潘某处保管,一部分赃款藏匿于家中,携带其余赃款潜逃至重庆市进行挥霍。2009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大阳沟派出所民警抓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通过骗取债权人的欠条向债务人收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欠条不属于刑法上之“财物”,原因在于欠条本身没有太大价值,其价值在于欠条中所记载的债权内容,此类债权属于相对权,此时的欠条仅表现为一种财产权利,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后面并无“权利”二字,这显然不能将侵犯财产罪中的“财产”扩大理解为包括债权,那么本案中杜某“骗取”欠条进而收取家电欠款的行为不应被法律评价为犯罪行为,他们之间形成的仅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欠条属于刑法中规定的 “财物”,原因在于欠条属于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应扩大理解为不仅包括有形物,还应包括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且欠条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可以凭借其转化为现金及其它财物。本案中杜某将载有客户欠条的账本骗取继而凭欠条收取家电欠款的行为应当视为“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欠条属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财物”无可争议,但本案中杜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则值得商榷,因为本案中被骗人(诈骗行为相对方)系超市财物员杨某,而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者)系超市老板殷某及缪某,被骗人与被害人并非为同一人。

第四种观点亦承认“欠条”属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物”,但同时认为本案中杜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非诈骗罪,原因在于杜某持账本中的欠条到客户胡某家收取家电欠款时,由于杜某系该家电超市员工并持有家电账本,胡某有理由相信杜某是受家电超市老板委托前来收款而将欠款交给杜某让其收走,杜某合法占有该欠款后便将其非法侵吞,此种行为理当认定为侵占罪。

[速解]本文认为杜某构成诈骗罪。

首先,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公私财物,我国刑法典规定的“财物”应扩张理解为除金钱和财物之外,欠条、借条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凭证。欠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凭证,其本身受法律的承认及保护,债权人可以凭借欠条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其债权,从而有效地从债务人手中获取金钱和其他财物,从这点可以看出,欠条在一定情况下是等同于财物的。因此,本案杜某骗取欠条向客户收款的行为即是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诈骗罪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本案杜某向超市财务员慌称其受老板殷某的委托外出收取客户欠款,系使用了虚构事实的方法。

再次,本案中被骗人与被害人虽非同一人,但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在诈骗罪的构成中,刑法仅要求诈骗行为相对方是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可,并不要求必须是财物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即被害人有可能就是被骗人也有可能两者不是同一人。本案中,杨某作为家电超市财务员,其负有保管载有客户欠条账本的职责,对超市账本具有处分权限和处分能力,是能够成为诈骗行为相对方的。

最后,本案不应认定为侵占罪。侵占罪的特征表现为先合法占有再非法侵吞的行为,即行为人将自己业已合法持有、控制下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拒不退还的行为。本案中,杜某持欠条向胡某收取欠款时,尽管胡某有理由相信杜某是受家电超市老板委托前来收款,也仅能说明对胡某而言,杜某对该欠款的占有存在表面“合法”占有的情形,但从刑法的立法本意来看,这种合法应是实际合法状态,而不应包含表面合法的状态。再者,超市老板殷某、缪某并未授权杜某代收款,杜某的占有行为本身就无合法占有之权源,故针对殷某、缪某来说,杜某的占有行为应属非法占有。因此,无论从胡某的角度抑或是殷某、缪某的角度来说,杜某的行为都不存在成立侵占罪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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