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田峰 刘坤
票据“涉嫌非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文◎田峰 刘坤
[案情]2011年8月9日,甲公司因购买车辆向乙公司借款18万元,乙公司交给甲公司出票时间为2011 年12月10日、票据金额36万元、编号为00392924号的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甲公司在购车时因该转账支票延期时间过长被车行拒收。2011年12月14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孙某盗取了支票,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了不立案证明。孙某下落不明。2012年3月,宋某持有该00392924号转账支票,以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支付支票票据金额36万元。宋某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出票人为乙公司,收款人为甲公司,票据金额为36万元。该支票背面记载:背书人为甲公司,被背书人为宋某。宋某诉称:孙某向其借款56万元,使用期3天,孙某将该款转借给甲公司,甲公司偿还了其20万元现金后,又背书了票号为00392924号的转账支票一张,票据金额36万元,宋某到银行收款时因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票据“涉嫌非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
一审判决认为:宋某诉称转账支票系借款给孙某,并通过孙某在甲公司背书取得转账支票,但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宋某不能证明自己合法持有转账支票,其不享有该转账支票的票据权利。判决驳回宋某对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支票丢失未予立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宋某是非法取得该票据,宋某享有该票据权利。宋某要求出票人乙公司支付票据款36万元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乙公司给付宋某票据款36万元。
[速解]本文认可二审判决,票据涉嫌非法行为属于权利阻碍事实,应当由否认权利存在的票据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关于“涉嫌非法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这一规定虽然确定了持票人对票据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并未明确“涉嫌”票据背书、承兑等非法行为由谁举证。本案一、二审的分歧也由此而生。笔者认为,首先,根据票据法的精神,为了维护票据的流通秩序,确保交易的安全,法律推定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其次,票据为无因证券,持票人不负证明关于给付原因的责任。再次,根据法律要件分类说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一般事实,由否认权利发生或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诉讼中,票据涉嫌非法行为应是权利阻碍事实,应当由否认权利存在的票据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票据“涉嫌非法行为”的证明标准问题。笔者认为,举证证明的程度应当足以对持票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产生合理的怀疑,否则,单纯依据完备的票据形式,就可以推定持票人合法持有票据,持票人无需就自己如何取得票据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实务界对票据“涉嫌非法行为”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是“涉嫌”是一个主观的概念,从假到真,从无到有的中间地带,都属于“涉嫌”的范畴,因此,法官会对该证据的可信度进行审查,这样,最终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认定“涉嫌非法行为”是否成立。该观点从可操作性角度来说意义不大。另一种观点是,“涉嫌”是一个刑事司法概念,需要由刑事司法部门认定,法官据以确定票据是否“涉嫌非法行为”,进而确定是否由持票人证明持票的合法性。然而,刑法有一个基本的原则:疑罪从无。刑事司法机关在认定行为性质时对涉疑犯罪或违法的行为都应认定为不犯罪或不违法,这样,要求司法机关作“涉嫌违法”的认定不够现实。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二审判决,即在公安机关未立案的情况下,不能够证明票据行为涉嫌非法,因此,持票人无须对持票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持票人应对持票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也会存在一个问题,即民事程序很可能和刑事程序发生冲突,因为绝大多数票据记载金额都较大,如果票据涉嫌非法行为的话,应涉及到刑事犯罪,而不仅是“非法行为”。这样的非法行为需由刑事程序处理,民事程序只能起举报等辅助作用。当然如果涉嫌票据金额较小的话,民事程序有可能不受到刑事程序的制约,但这种情况相对较少。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266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