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硕
“没有抢劫”的抢劫犯
王 硕
吴某因犯抢劫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宣判后吴某不服,提出上诉。他向二审法院诉称,他并没有实施抢劫行为。
吴某开店做个小买卖,日子过得还不错。他有一群朋友李某、朱某等人,经常一起喝酒侃大山。李某、朱某他们没有正经职业,游手好闲,缺钱了经常找吴某借。时间一长,李某前前后后欠了吴某十多万元,朱某也欠吴某一些钱。
年底,吴某忍不住终于开口了:“我这小买卖本小利薄,最近资金有点周转不开,年底了,用钱的地方多……”李某、朱某互相看了看,一杯啤酒下肚,把头凑到吴某耳边:“实不相瞒,弟兄几个最近正干一个来钱的买卖,要是你也和我们一块儿干,用不了多久,我们就能挣出欠你的钱数来!”
吴某不禁问:“什么来钱的买卖?”
李某、朱某又对视笑了笑,李某说:“你不是和我们一起干过吗?”
吴某脸上露出为难的表情。半年前夏天的一个晚上,他们一伙人喝多了半夜在街上溜达,空旷的大街上没有一个人影,在一个灯光幽暗的路边,停着一排汽车。李某忽然来了兴致,对大家说:“嘿,弟兄们,砸他一辆弄点钱花花?”朱某、王某等人立即兴致勃勃地附和,只有吴某没有应声。李某对吴某说:“怂了?”听到这话,酒精腾地冲上吴某的脑袋:“没有!谁怂了?”李某用胳膊挡开围在车门周围的人,说:“我先砸,完了就看吴兄弟的手气了,怎么样?”吴某借着酒劲儿,豪迈地说:“干就干!”
“咣当”一声,李某砸开了车窗,吴某在众人的注视和怂恿下,把胳膊伸进了车窗。不知道是因为酒精的原因,还是由于紧张,吴某的手抖得厉害,他在车里摸索一通,逮着件外套,拿出来的时候,手剐到碎掉的车玻璃,车窗上留下血迹,吴某的手也因此留下一个疤。
他的手气还不错,外套兜里有几百块钱,几个人一人一张分了……
“不行不行,这个不行!”吴某下意识地摸了摸手上的疤,连连摆手,“这个路子我走不了。”
“哎,弟兄,不需要你干什么,有我们呢。你就帮个忙,你不有车吗,你就开车带着我们就行。有了你的车,我们用不了多久就能还你钱。要不然,弟兄们就是想还,也没钱呐!”
酒喝完了,李某他们和吴某商定,明天晚上11点钟,他们去找吴某,由吴某开车,上街“干活”。
第二天晚上,李某、朱某、王某三人如约来到吴某家。吴某见他们带了甩棍和刀,不禁问他们要干什么。李某却只对吴某说:“不用你动手,你只管开车。”吴某觉得这次不像从前那样简单,猜想他们三人大概要去抢劫,但是三人已经来到家里,不跟着他们出去,就要不来钱。吴某抹不开面子,只好和三人出了门。
马上就到新年了,晚上11点钟的大街依然人流不断。吴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开着车到处兜兜转转,寻找合适的动手对象。凌晨,他们来到一处偏僻的地方,见一男子独自步行,李某示意吴某停车,并告诉吴某将车开到前方路口,三人下了车,悄悄跟在男子身后。
李某三人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朱某还抽出甩棍对其殴打,劫取1部手机和现金。三人迅速上车,吴某开车一溜烟儿逃离了现场。半小时后,他们又物色到一名合适的抢劫对象,又抢了1部手机和现金。
这一晚上,李某一共给了吴某一部手机和不到1000元钱。吴某花了100元给车加油,花了700元补轮胎换轮胎,还花钱请他们三人吃饭。回到家后吴某越想越后怕,再加上并没有多大收获,吴某决定今后不再参与李某他们的犯罪活动。
接连多名被害人报案,称自己在夜晚遭遇抢劫,劫匪为两三名年轻小伙,他们持刀或甩棍威胁、殴打受害人,作案后驾汽车或摩托车逃离。公安机关很快将李某、朱某、王某等人一举抓获,李某、朱某一口气供出自己多起抢劫行为,从当年夏季直到年底,几个人仨俩成群,多次在深夜骑摩托车外出作案,共作案十几起,而唯一那次驾驶汽车抢劫,驾车的人是吴某。
公安机关根据李某等人的供述将吴某抓获。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朱某、王某等人多次抢劫,应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范围内量刑,根据几人的犯罪事实和坦白情节,判处李某、朱某、王某等人11年至13年不等的有期徒刑。而在吴某参与的两起抢劫中,朱某、李某、王某实际实施了抢劫行为,属于实行犯;吴某负责驾驶机动车,提供车辆搭载朱某、李某、王某实施沿路抢劫,虽然没有亲自实施抢劫行为,但是帮助三人实施抢劫,4个人有明确的分工,属于共同犯罪,吴某属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一审法院根据吴某参与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认为其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结合其犯罪情节,最终判处吴某有期徒刑5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
吴某上诉称,其只是开车,并没有动手,没有实施抢劫,分得的钱也是李某他们应该还的钱。二审法院认为,吴某驾车搭载朱某、李某、王某沿路寻找作案目标,由朱某等三人实施暴力抢劫行为,抢劫后吴某驾车搭载其同伙逃离作案现场,事后共同分赃。如果没有吴某驾驶车辆,朱某、李某与王某未必能够实施上述抢劫行为。吴某参与抢劫的作案时间为午夜,作案手段为持刀威胁,持械殴打,性质恶劣,一审法院根据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裁定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