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最新《仲裁法》评析

2013-01-30 14:09:57朱伟东
仲裁研究 2013年3期
关键词:仲裁法仲裁员新法

朱伟东



法国最新《仲裁法》评析

朱伟东*

法国自2011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新的仲裁法。该法保留了旧法中一些合理的规定,同时在内容上引进了许多创新的规定,特别是在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与旧法相比,新法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更加灵活,仲裁程序更为高效,裁决的执行更为快捷、方便。作为世界最新的、对仲裁最为友好的立法,该法对我国仲裁法的修改和完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法国 《仲裁法》 仲裁协议 仲裁程序 承认和执行

一、引言

2011年1月13日法国《政府公报》发表了令人期待已久的新《仲裁法》,即第2011-48号法令。新法和旧法一样被编排在《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共有86条规定(第1442条-第1527条)。新法已自2011年5月1日生效。

30年前,法国成为第一批制定现代仲裁立法的国家,但此后一直未对该法进行修改和补充。许多年来,法国一直有人呼吁对该法进行修改。因此,此次修改仲裁法的目的就是“巩固仲裁领域的一些判例法,对现有规定进行补充并保持其效率,同时吸收外国立法中被证明行之有效的法律规定”,①从而最终保持巴黎在国际仲裁中的领先地位。

新法在形式上和旧法一样,保留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区分,但在内容上进了许多创新的规定,特别是在有关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方面。与旧法相比,新法有关仲裁协议的规定更加灵活,仲裁程序更为高效,裁决的执行更为快捷、方便。本文拟从这几个方面对该法做一简单评析。

二、仲裁协议更加灵活

仲裁协议是仲裁大厦的支柱,在包括从仲裁程序开始到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整个仲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②各国仲裁法一般都会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作出规定。法国新仲裁法对国内仲裁协议和国际仲裁协议的要件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③

对于国内仲裁协议,该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书。④仲裁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仲裁协议也可以产生于相互往来的书面信函或者其他主合同中所援引的文件。⑤新法在国内仲裁协议要件方面与旧法的一个重要不同是,在新法中“空白仲裁条款”即没有指定仲裁员或没有约定仲裁员指定方式的仲裁条款仍然有效,⑥而根据旧法第1448条此类仲裁协议应被视为无效。新法第1145条还特别规定,仲裁协议书应对争议标的作出界定,否则无效。

对于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各国仲裁法一般都规定有相应的冲突规范,根据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来判定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在此方面没有采用冲突规范的方法,新法中有两条规定涉及国际仲裁协议的效力。根据这两条规定,仲裁协议在形式方面无需符合任何要求,仲裁协议可以直接指定仲裁员或约定仲裁员的指定程序,或可以援用仲裁规则或程序规则。⑦从这些规定来看,新法有关国际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规定十分灵活,这样,仲裁协议就不会因形式要件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被认为无效。对于实质要件,法国最高法院在1993年的Dalico案⑧中明确指出,仲裁协议的效力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共同意图(common intent),无需援引合同准据法或其他国内法来判定。只要当事人有进行仲裁的共同意图,该意图就应得到尊重和保护。法国最高法院在随后的许多案件中都坚持了这一立场。⑨因此,如果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法国仲裁机构进行解决,他们的仲裁协议就可以在最大程度对上得到仲裁庭或法院的支持。

新法还明确采用了仲裁条款独立性原则和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根据该法第1447条,仲裁协议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该法第1448条规定,对于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法院不得受理,除非仲裁庭尚未受理该争议或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或无法实施。

三、仲裁程序更加高效

为了使仲裁程序更加高效进行,新法对旧法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同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以填补旧法中所存在的法律漏洞。特别是新法扩大了旧法中“支持法官”(judge d'appui)的权力,明确了仲裁庭的权限,对仲裁程序设定了具体的时效,并对仲裁程序中的其他问题如禁止反言、仲裁程序的中止等做了相应的规定。

(一)支持法官的权力扩大

法国旧的仲裁法中也有“支持法官”的规定,但在旧法中,支持法官的权力有限,主要是协助仲裁庭的成立。对于支持法官能否协助其他事项,如证据的提交等,旧法没有明确规定。

新法保留了支持法官协助仲裁庭成立的权力,例如,在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的指定、仲裁员的异议或涉及仲裁庭组成的任何其他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当事人又没有指定管理仲裁的人士或机构时,当事人应向支持法官提出申请,以解决此类问题。⑩同时,新法还明确规定,支持法官还可以协助提取证据或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例如,新法第1449条规定,在仲裁庭设立前,当事人可向支持法官提出申请,请求其对有关证据的提取、临时或保全措施的实施作出裁定。新法第1469条还规定,如果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希望援引自己不是一方当事人的公共合同或私署合同、或由第三方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该当事人就可在仲裁庭许可后,向支持法官提出申请。如果支持法官认为该申请理由充分,他就可下令让第三方当事人提交此类合同或证据。

根据新法第1459条,在国内仲裁中,支持法官是大审法庭或商事法庭的庭长。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哪个法院对仲裁事项进行管辖。如果仲裁协议没有对此作出约定,此类事项由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如果仲裁协议没有对仲裁庭所在地作出约定,此类事项则由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的居所地法院进行管辖。在反对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国没有居所时,由申请人的居所地法院进行管辖。

在国际仲裁中,除非当事人有其他约定,在下列情况下,支持法官应是巴黎大审法庭的庭长:(1)仲裁在法国进行;或(2)当事人约定仲裁应适用法国程序法;或(3)当事人明确将有关仲裁程序事项的管辖权授予法国法院;或(4)一方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无法获得司法的危险。⑪与旧法第1493条规定相比,新法增加了最后两项管辖权来源。其中第四项管辖权来自于法国最高法院在Nioc案⑫中所确立的标准。在该案中,法国最高法院指出,支持法官可基于下列两个原因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一,Nioc不得被剥夺获得司法的权利;其二,该案与法国有联系,虽然是无关紧要的联系。新法的规定比该案确立的标准更为宽泛,新法不要求案件与法国有任何联系。这样,在其他国家的法院不愿意对仲裁事项进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都可在法国法院寻求救济,无论当事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案件是否与法国有联系。

(二)仲裁庭的权限更加明确

在仲裁庭的权限方面,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则,即管辖权/管辖权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 principle)。根据该原则,仲裁庭管辖权的应由其自身进行裁决。采用该原则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不愿进行仲裁的被申请人故意利用法院程序来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主要是在欧洲大陆发展的。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和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完全采纳了这一原则并有所扩充,即仲裁庭不仅可以决定自己的管辖权,而且可以直到最终裁决中才做出这一决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了该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它自己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条款的存在和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该原则目前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采纳,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重要理论和实践。1983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就采纳了这一原则,该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就仲裁员的管辖权的原则或范围提出异议,仲裁员应对其管辖权的效力和范围作出决定。”法国新仲裁法保留了这一原则,规定的措辞更为简洁和肯定。新法第1465条规定:“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具有专属管辖权”。

新法进一步巩固了仲裁庭在取证、采取临时或保全措施方面的权力。根据新法第1467条,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人提供证词。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案件的相关证据,仲裁庭可下令该当事人提交证据,并可决定提交证据的方式,在必要时还可对当事人施加一定的惩罚。仲裁庭还可下令当事人采取任何它认为适当的临时或保全措施,并为此类措施设定条件。但对于保全扣押措施和司法担保措施只能由法院作出。⑬在仲裁庭设立前,当事人可申请法院作出此类措施。⑭根据新法规定,仲裁庭还可授权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下令持有证据的第三方当事人提交证据。⑮

上述规定给予仲裁庭广泛的权力,仲裁庭基本上可以不在法院的协助下就可完成取证、保全措施等一系列程序,这样可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高效进行。

(三)仲裁程序设定了具体时效

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正常、顺利进行,新法对一些程序性事项如仲裁员的指定等规定了明确的时效。例如,该法规定,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了偶数仲裁员,则必须指定额外一名仲裁员,在当事人不能就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意见时,该仲裁员应由其他仲裁员在接受任命后的一个月内指定。⑯如果仲裁协议约定了三名仲裁员,则每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两名仲裁员再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根据新法第145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请求后的1个月内指定自己的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应在接受其任命后的1个月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否则就应由指定机构指定,或无指定机构时由支持法官指定。⑰

当存在有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公正的事实或情由,而当事人又无法就仲裁员的辞任达成一致意见时,该问题应由管理仲裁的人或机构处理,在无此类机构或人时,当事人应向支持法官提出申请。根据新法第1456条,此类申请应在仲裁员披露或发现相关事实后的1个月内提出。在仲裁员因法律上的不能或因其他合法理由不能继续仲裁或需要辞职、而当事人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该问题由管理仲裁的人或机构处理,在无此类机构或人时,当事人同样应向支持法官提出申请,该申请应在仲裁员出现无行为能力、拒绝仲裁或辞职后的1个月内提出。⑱

为了避免仲裁程序的无限期进行,新法第1463条规定,仲裁程序应自仲裁庭受理案件后的6个月内结束,除非仲裁协议中有其他约定。当事人还可通过协议延长法定的或约定的时限。

新法还明确采纳了国际上广泛接受的禁止反言原则,即如果当事人知悉仲裁程序中存在有不正常情形,而故意或无合法理由不及时向仲裁庭报告的话,他就不得在稍后阶段对该不正常情形提出异议。⑲

此外,新法还明确规定,在仲裁程序因仲裁员丧失行为能力、死亡、辞职、拒绝继续仲裁或被辞退等原因而中止的情况下,当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如指定了新的仲裁员,则仲裁程序自中止时已进行的阶段恢复。⑳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国家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让仲裁庭决定是重新开始仲裁还是从中止时的阶段继续进行。显然,法国新仲裁法中所采取的明确规定,可以减少在这方面存在的不确定之处,有利于仲裁程序的尽快恢复,避免仲裁程序的不必要重复,提高仲裁程序的速度。

四、裁决执行程序更为快捷

为了使仲裁裁决特别是国际仲裁裁决得到快速执行,防止败诉方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新法在保留旧法中一些合理规定的前提下,引进了一些创新性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申请法院执行令时,新法不再要求当事人必须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书的正本。在新法中,无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国际仲裁裁决的执行,也必须通过申请法院执行令的方式进行,但无需再像旧法要求的那样必须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正本。根据新法规定,在执行申请人无法提交正本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时,他可以提交经过适当认证的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副本。[21]新法还特别规定,执行令程序不采用对抗制。对于在法国以外的地方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执行申请人应向巴黎大审法庭申请执行令。旧法对此语焉不详,曾造成当事人不知向法国何地法院申请执行令。[22]

二是对于在法国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明示协议的方式放弃要求撤销裁决的权利。[23]根据该新法第1518条,针对在法国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的唯一救济方式是提起撤销裁决之诉。当在法国作出的国际仲裁裁决不需要在法国执行时,当事人放弃撤销裁决的权利显然十分有利于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执行,不至于因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法院撤销而无法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24]如果仲裁裁决需要在法国执行,并且法国法院已经签发了执行令,即使当事人放弃上述权利后,仍保留有对执行令提起上诉的权利。[25]

三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或针对裁决执行令提起的上诉不能中止裁决的执行。[26]在许多国家的仲裁法中,当当事人提起撤销裁决之诉或对裁决的执行提出异议时,被申请承认和执行法院一般会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直到法院对撤销裁决之诉和裁决执行异议作出最终的处理。这就会导致许多仲裁裁决中的败诉当事人故意利用这一程序来拖延仲裁裁决的执行。法国新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这一现象的出现。如果当事人希望法院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他就必须明确向法院提出该请求。如果法院认为裁决的执行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就可中止裁决的执行,或为裁决的执行设定条件。[27]

此外,新法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简化仲裁裁决和裁决执行令的通知程序。[28]这样,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更为宽松的仲裁裁决和裁决执行令的通知程序,例如,可以不采用法律所规定的由司法执达员进行送达的正式程序,从而可以节省许多时间,有利于仲裁裁决的快捷执行。

五、结语

法国新仲裁法是在总结以往判例、吸收国外先进立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的,它进一步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仲裁程序中的适用,扩大了仲裁庭的管辖权,减少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同时加强了法院对仲裁程序的扶持力度。新法中的一系列新规定极大地提高了仲裁程序特别是国际仲裁程序的效率。法国新仲裁法颁布后,受到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好评。许多人认为新仲裁法具有很强的创新性,可以引领仲裁发展的趋势。法国司法部长米歇尔•梅尔西耶曾说过,在制定新法时,政府特别考虑到国际商会的情况。该法的目的就是要确保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继续留在巴黎,让巴黎继续在世界上保持在仲裁领域中的领先地位。

作为世界上最新的、对仲裁最为友好的仲裁立法,法国新仲裁法对完善我国仲裁法具有明显的借鉴意义。我国1994年《仲裁法》最为人诟病的地方就是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没有完全确立,第16条有关仲裁协议要件的规定过于严格。[29]这种情况所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大量的涉外仲裁协议在中国被仲裁机构或法院认定为无效,损害了当事人要求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的合理期望。[30]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希望通过中国仲裁机构解决争议的当事人,为避免仲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比较可行的方式是,双方约定在中国境外的某个地方进行仲裁,或约定仲裁协议适用中国法以外的其他地方的法律特别是对仲裁友好的法律,如法国法律。[31]无论哪种情况,显然对中国仲裁事业的发展都不利。笔者认为,如果中国仲裁要真正走民间化道路,就可在对《仲裁法》进行修改时学习法国新仲裁法的做法,真正确立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增加仲裁庭调查取证、进行财产保全的权力,对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做过多限制,给予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更多自主权,减少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干预。只要这样,才能为仲裁营造一个友好的法律环境,吸引更多当事人到中国进行仲裁,从而促进中国仲裁机构的更好发展。

A Brief Analysis of the New French Arbitration Law

By Zhu Weidong

The new French Arbitration Law came into effect as of May 1, 2011. The new law reserved the reasonable provisions in the repealed one and made some innovations at the same time, especially in the provisions relating to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bitration procedure and the enforcement of arbitration awards. Compared with the repealed arbitration law, the new law has more flexible provisions on arbitration agreement, more efficient arbitration procedure, and more speedy award enforcement mechanism. As the latest development in the arbitration legislations, the new French Arbitration Law can serve as model for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legislation.

France Arbitration Law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bitration procedur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 朱伟东,法学博士,副教授,湘潭大学非洲法律与社会研究中心副主任。

① Rapport au Premier ministre relatif au décret no 2011-48 du 13 janvier 2011 portant réforme de l’arbitrage.

② ZHU Weidong,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China: towards a New Approach,, vol.6, 2010, p.45.

③ 该法第1504条专门对“国际仲裁”作了规定:涉及国际贸易利益的仲裁是国际仲裁。该定义十分宽泛,不同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所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定义,这十分有利于吸引当事人将争议提交法国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④ 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仲裁”第1442条。

⑤ 同上,第1443条。

⑥ 同上,第1444条。

⑦ 同上,第1507条和第1508条。

⑧see Municipalité de Khoms El Mergeb v. Société Dalico, December 20, 1993, Case no. 91-16828.

⑨ see L’Entreprise Tunisienne d’Activités Pétrolières (ETAP) v. Bomal Oil, November 9, 1993,Case no. 91-15194; Société anonyme Française Entrepose GTM pour les Travaux Pétroliers Maritimes (ETPM) v. Société anonyme Empresa Constructoria Financiera (ECOFISA),December 4, 1990, Case no. 88-13336;Société d’études et représentations navales et industrielles (SOERNI) et autres vs. Société Air Sea Broker limited (ASB), July 8, 2009, Case no. 08-16025).

⑩ 第1451-1457条。

⑪ 第1505条。

⑫ Cass. 1e're civ. 1 February 2005, Etat d'Israe'l v. Socie'te' NIOC: Bull. Civ. I, No. 53.该案的案情是:以色列和伊朗国家石油公司(NIOC)在1968年签订了一个建立合资企业的合同,以建造并运营一条石油管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在发生争议时,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再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这两名仲裁员无法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达成一致意见,则第三名仲裁员由巴黎国际商会会长指定。该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所在地。1994年,双方在合作中产生争议。伊朗国家石油公司指定了仲裁员,但以色列拒绝指定。伊朗国家石油公司请求巴黎大审法庭庭长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3条规定指定仲裁员。1996年1月10日,该法庭驳回了伊朗国家石油公司的申请,理由是(1)该案不存在第1493条所要求的与法国存在的联系;并且(2)不能推定以色列法院会拒绝行使根据以色列法律所具有的指定仲裁员的权力。随后,伊朗国家石油公司与以色列就仲裁庭的组成展开了讨论。但讨论不久被以色列法院作出的一个不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判决所中断。以色列法院在该案中指出,为以色列刑法的目的而言,伊朗应视为是以色列的敌人。因此,根据以色列法律,以色列公司和伊朗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执行,包括仲裁协议。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在此情况下认为,再请求以色列法院指定仲裁员,已是无用之举。于是,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再次请求法国法院指定仲裁员。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声称,法国法院有权作出它所请求的救济,理由是如果法国法院拒绝作出该救济,就使当事人无法获得司法(其他国家法院都拒绝作出此类救济)。巴黎大审法庭庭长在2000年2月9日作出裁定,再次拒绝作出该救济。伊朗国家石油公司对此提出上诉。巴黎上诉法院在2001年3月29日作出判决,推翻了大审法庭的裁定。上诉法院指出,虽然该案不存在第1493条所规定的联系,即仲裁在法国进行或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国程序法,但如果该法院不作为的话,当事人将无法获得司法。该案中当事人指定由巴黎国际商会会长作为指定机构指定仲裁员主席,这已构成与法国的联系。并且考虑到法国法院与以色列法院和伊朗法院没有任何联系,法国法院能够更为中立地指定仲裁员。所以,该法院判令以色列在1个月内指定仲裁员,否则,该法院将作出指定。以色列向法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法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9月2日驳回了以色列的上诉。法国最高法院认为,在当事人约定仲裁是解决争议的唯一方式以排除国家法院管辖的情况下,不指定仲裁员就已等同于剥夺了有关国际仲裁的国际公共政策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所确立的一种权利(例如,剥夺了获得司法的权利)。对这种权利的剥夺,就构成法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理由,只要案件与法国有联系。与法国的联系即使无关紧要,也足以使法国法院获得管辖权。

⑬ 第1468条。

⑭ 第1449条。

⑮ 第1469条。

⑯ 第1451条。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国内仲裁的情况。

⑰ 第1452条第2款。

⑱ 第1457条。

⑲ 第1466条。

⑳ 第1475条。

[21] 第1487条、第1515条。

[22] 第1516条第1款。

[23] 第1522条第1款。

[24] 这一规定显然受到其他国家仲裁法的启发。例如,瑞士和比利时的仲裁法就允许当事人作出此类弃权,只要当事人是外国人即和瑞士和比利时分别没有任何联系。法国新仲裁法的规定更为先进,不但外国人而且法国人都可放弃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权利。

[25] 第1522条第2款。

[26] 第1526条第1款。

[27] 第1526条第2款。

[28] 第1519条、1522条和第1525条。

[29] 已有许多学者对此进行过论述,此处不再赘述:参见Tao Jingzhou, Clarisse von W, Articles 16 and 18 of the PRC Arbitration Law: The Great Wall of China for Foreign Arbitration Institutions, Arbitrational International 309-325 (2007).; Chi Manjiao, Is the Chinese Arbitration Act Truly Arbitration Friendly: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Chinese Law,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105-120 (2008).; Zhou Jian,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China: Battles on Designation of Arbitral Institution and Ad Hoc Arbitratio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145-170 ( 2006).

[30] 朱伟东:“中国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困境与出路”,载《仲裁与法律》2011年第116期。

[31] ZHU Weidong: Determining the Validity of Arbitration Agreements in China: Towards a New Approach, Asia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ournal, vol.6, No.1, 2010, pp.44-63.

(责任编辑:姚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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