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核实被告人翻供案件的思路

2013-01-30 05:46文◎刘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0期
关键词:承办人笔录预审

文◎刘 程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小学文化,无业,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强奸罪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一、本案证据情况

经审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报警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于当日12时打110电话报警,称当日11时许被一男子入室抢劫并强奸。

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当日11时许,一自称送快递的男子敲门,其开门后,该男子强行入室,掐住其脖子向其要钱,其给了该男子手机一部及150多元现金。该男子用衣物将其双手反绑后,将其本人及室友耿某某各一台笔记本电脑收入包内。后该男子通过殴打及威胁方式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该男子走后,其到楼下向邻居求救并报警。

3.被害人耿某某陈述证明:当日接到室友张某电话,得知一男子入室抢劫,其本人的一台笔记本电脑被抢走,听张某说其还被该男子强奸。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当日中午12时许,楼上一女子到其门外求救,称被人抢劫,其见该女子双手被反绑。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石景山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当日对现场的勘查情况,勘查中从被害人内裤、屋内双人床上、毛巾上、门把手上提取了相关物证送检。

6.提取物证工作记录证明:民警从被害人及陈某处提取相关物证送检的情况。

7.法医物证鉴定书主要证明:从被害人内裤、现场毛巾上提取到的精斑为陈某所留;被害人阴道棉球、房门把手上的擦拭物为被害人与陈某的混合结果。

8.诊断证明书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处女膜破裂,鉴定构成轻微伤。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陈某于2012年8月10日在本市丰台区绿洲家园小区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在被抓捕时有反抗行为,在被制服过程中造成其左面部皮肤破损。

10.搜查笔录、物证照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陈某的汽车和租住地内搜查出涉案两部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上述物品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1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两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

12.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拉一打车女子到苹果园后,本想抢该女子,但没敢下手。后进入一楼房,试着敲门,能偷则偷,能抢则抢。其以送快递为名骗被害人开门后,强行入室,将被害人双手反绑后抢得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手机及人民币150余元。后又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强行与反绑着的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二、翻供情况

犯罪嫌疑人陈某入所被羁押10余天后,在被执行逮捕时开始翻供,否认自己实施了入室抢劫及强奸的全部事实,并推翻了以往多次的有罪供述。其辩解内容及翻供理由如下:

辩解内容:案发当天,其开车从本市丰台区拉一女客人到石景山区苹果园附近,后到一楼上找其以前曾帮助搬过家的叫“婷婷”的女子玩。其敲门后,被害人给其开的门,其进屋了解“婷婷”的情况。因与被害人聊得投缘,二人遂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张某还让其帮助去修两部笔记本电脑,并让其拿走手机帮助下载歌曲。陈某辩称当天进入房间有正当理由,且其行为不是抢劫及强奸性质。

翻供理由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安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即刑侦支队民警对其讯问时有威胁言行,其被迫承认犯罪;民警对其连续讯问且不让其吃饭;预审民警对其讯问时有引供、诱供行为。因此声称自己在到案后的有罪供述由于是“非法证据”而无效。二是刑事拘留后至被逮捕前的3次预审讯问,由于自己之前遭到了刑警的殴打,后一直处于头晕状态,其在身体有病不适合讯问情况下所作的多次有罪供述无效。

三、对证据的审查核实情况

(一)针对翻供理由的调查核实

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针对其翻供的理由进行调查核实,以查明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1.针对刑警抓捕过程及讯问有无殴打及非法讯问情况。首先,承办人找到负责抓捕的民警核实,查明民警在抓捕陈某时其有反抗行为,民警将其按在地上控制住,其左面颊被地面擦伤,当时从其车内发现匕首。后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入室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讯问笔录经其阅读后签字确认。民警就此情况出具了工作说明。其次,承办人调取了陈某入所时的健康体检表及照片,查明陈某入所体检发现左面颊部有部分挫擦伤,其他体检及化验均未见异常。最后,陈某虽声称刑警对其有威胁言行,但提供不出核实的线索,根据法律规定不属于核实的范围。经上述工作,排除了刑警在办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2.针对陈某是否被连续讯问及吃饭休息问题。承办人找到看过所管教民警核实情况,调取了陈某入所信息及预审提讯证,结合到案经过、刑警制作的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查明陈某于2012年8月10日20时许到案,8月11日6时许入所羁押,入所后8时30分已吃早饭,预审民警于8月11日10时30分将陈某从看守所提出第一次讯问,从而证明对陈某初期的讯问过程保证了其必要的休息和饮食权利,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3.针对陈某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合接受讯问及预审民警有无引供、诱供问题。承办人从预审部门调取了第一次预审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结合预审提讯证及预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查明预审民警于8月11日10时30分将陈某从看守所提出讯问,于当日12时40分结束讯问,提讯证登记的时间与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的时间均相符,说明预审民警根本不具备就全部案件情况提前进行引供、诱供的时间。且同步录音录像显示陈某的精神及身体状况正常,回答切题,关于犯罪过程的供述内容均是根据民警提问而亲口回答,后对讯问笔录阅读并签字确认。从而证明了对陈某预审讯问的合法性,强化了预审供述的证据效力。

4.关于陈某在被刑事拘留后的健康状况是否适合讯问的问题。承办人分别找到看守所管教民警及驻所999值班医生进行核实,均证明陈某被羁押期间只就其痔疮及普通感冒求过医,从未反映过有头晕、意识不清等病症。从而强化了另几份预审供述的证据效力。

(二)针对无罪及轻罪辩解的判断及调查核实

分析陈某的辩解意图,其通过全盘否认犯罪,欲使案件“从有到无”,退而“由重到轻”,即使认定其犯罪,其中的抢劫罪也不能认定为“入户劫取财物”,企图规避加重处罚条款。

由于犯罪地点系一出租房屋,当时屋内住着多人,且近两年租住人员流动较大,其中就包括其他几名女子,而陈某辩解中又恰恰提到了一叫“婷婷”的女子,使得其到现场的真实机动产生合理怀疑,办案中必须查明。为此,承办人先后向住于此出租房的被害人及其室友,以及曾住于此的多名女子调查核实,查明以往根本没有叫“婷婷”的女子在此房屋租住,也没有人认识陈某。据此认为,陈某关于其到现场找熟人玩的辩解明显不合乎常理,且无证据支持,所以不能成立。

综合全案证据,陈某以往多次有罪供述有效,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相关物证、鉴定意见、报警记录等证据与陈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陈某以送快递为名骗开房门后入室采取暴力、威胁方式抢劫、强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本案处理

该案于2013年2月20日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不承认犯罪,辩解理由如前所述,坚称以往所作有罪供述因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而无效。为此,开庭审理前首先就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召开了庭前会议。期间,公诉人就公安机关抓获陈某的过程、送看守所羁押及讯问情况一一举证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侦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其以往有罪供述的证据效力被法庭确认。后经法院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认定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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