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红良
[案情]黄某系某房产中介销售人员,负责帮助客户办理房产交易税收手续,王某系该区税务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处理辖区内房产交易营业税及其附加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的减免申请。2013年年初,黄某找到王某,希望王某利用自身职权违规减免相关税款,并依减免额的25%提成作为感谢费交给王某。具体操作中,由黄某利用自己在房产中介工作的机会,诱劝不符合条件的客户同意其代为办理税款减免业务。黄某在客户同意后,收集客户资料,并假冒客户名义填写减免税款申请表,交于王某办理减免手续。减免税款的50%返还客户,剩余50%由黄某和王某平分。从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案发时,黄某和王某共违规减免税款48笔,减免额度80余万元。返还客户后,黄某和王某各分得20余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及王某的行为定性。对此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减免税款的客户构成行贿罪,黄某和王某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两罪的共犯,两人应数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客户构成行贿罪,黄某构成介绍贿赂罪,王某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黄某构成行贿罪,王某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速解]本文同意第三种意见,即黄某构成行贿罪,王某构成受贿罪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的行贿人应是黄某。行贿人是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一定利益,请求其为已牟取不当利益的自然人或单位。在本案中,不宜将申请减免税款的客户视为行贿方。一方面客户并不知晓行贿的具体指向。本案中申请减免税款的客户与国家工作人员无直接接触,其并不知道是由何人以何种方式实现减免税款,甚至也不知道所减税款中有多少转化为“贿金”。在本案中,黄某只是告诉客户可以通过操作减收一半税款,并未告知如何操作及减收税款如何分配。另一方面,将客户作为行贿人的执法效果不佳。本案涉及减免税款客户众多,若将其全部作为行贿方处理,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皆不理想。既造成打击面过宽,也不利于教育效果的实现,而且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本案应是黄某而不是客户。
其次,黄某不构成介绍贿赂罪。所谓介绍贿赂罪,是指“介绍人”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起“牵线搭桥”的作用。而且,如果“介绍人”的作用超过帮忙联系这种“牵线搭桥”的程度,构成行贿或受贿一方的帮助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被帮助一方的共犯,以相应罪名处理。本案中的黄某是行贿人,不存在介绍贿赂的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最后,黄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有人认为,本案中黄某邀约王某在前,主动向王某提供客户信息,并填写相关减免税款资料,且双方对非法获利的分配是依“比例”提成,因此,本案实际是黄某和王某共同完成违规减免税款行为。又依今年1月9日施行的两高 《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依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两高 《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因此,本案黄某和王某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同犯罪。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本案中黄某在行贿过程中向王某提交客户相关资料的行为是黄某实现行贿目的的必须行为,是行贿行为的后续行为,可为行贿罪包容。且依期待可能性理论,法律不能期望行贿人不帮助受贿人完成行贿行为所指向的违规行为。否则,本案黄某既构成行贿罪,又和受贿人一起构成因受贿行为而产生的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笔者看来,上述《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的行贿人在行贿过程中构成的犯罪,应当排除行贿人帮助受贿人完成行贿行为指向的违规行为的行为。因此,黄某不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共犯,其与王某依比例提成只是贿金的确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