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车撞人致人死亡及路人轻微伤如何定性

2013-01-30 05:46郎昭华
中国检察官 2013年20期
关键词:蔡某罗某驾车

文◎郎昭华 潘 为

一、基本案情

2012年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及其岳母乘坐妻子董某某的丰田锐志轿车准备到某酒店住宿时,得知酒店停车场已满,准备转停他处时,因道路拥堵与紧跟其后的一辆雪铁龙轿车内得张某、宋某某等人发生语言争执。已先期驾车到达酒店停车场停车的董某(系被告人的妻弟)见此遂从其车内拿一根擀面杖殴打宋某某,随即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蔡某以及宋某某等人与董某、被告人陈某某对打。被人扯开后,宋某某一方相继离开现场。陈某某为追赶对方人员,不顾妻子及岳母的阻拦,强行驾车并快速倒车,先与酒店门口的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陈某某在车内停滞约半分钟后,以31km/h的速度冲向十几米远的人行横道上,将被害人蔡某当场撞死,并将过路行人罗某撞倒在地。罗某从地上站起来,当场抓住陈某某,陈某某声称“大不了一命抵一命”。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符合由平和较大质量及速度的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被害人罗某外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属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及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所涉及的罪名存在多种分歧意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时被告人陈某某被打后,随身财物遗失,遂急欲追赶对方车辆,却因脚部受伤无法及时踩刹车等因素导致车辆失控,无法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导致冲上人行道上撞到他人,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认为可以避免,却没有有效的防止他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处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蔡某死亡、被害人罗某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蔡某等人双方斗殴后,处于劣势的陈某某产生了报复动机,同时陈某某作为有丰富机动车驾驶经验的人,明知驾驶高速度、高质量的机动车撞击他人杀伤力巨大,却不听阻拦,造成蔡某死亡的严重后果,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其报复行为造成无辜行人罗某轻微伤的后果,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撞向被害人蔡某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行为方式,无法及时掌控和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蔡某的死亡结果是明知且放任的,且被害人蔡某系此前参与打架的人员,即陈某某撞人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从鉴定意见以及相关证人证言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撞击被害人蔡某时,蔡某处于蹲位,车辆直接撞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头部,使被害人蔡某因头部受到剧烈撞击导致颅脑损伤,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由此可见陈某某的撞击力度大,撞击部位特殊,撞击对象特殊,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五种观点认为,陈某某在明知其驾车撞向被害人蔡某会造成其受伤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实施了该行为,且发生了被害人蔡某死亡的结果。主观上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蔡某的伤害结果存在故意但对其死亡的结果存在过失,即陈某某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的形式,故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五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造成无关第三人受伤的事实认定。虽然本案除被害人蔡某外还造成了无辜第三人罗某的轻微伤,且当时车辆的撞击地点为酒店门口的人行横道。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可知,被告人陈某某的撞击对象是特定的,且案发时人行道上当时的人员状况也无证据证实,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因此,笔者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关于本案主观犯意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各种犯罪行为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这也是认定行为人构成何种罪名和对应该罪名承担相关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撞他人这一行为的危害性是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所应当具有的认知和预见,其在能够预见该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仍然为了报复泄愤故意驾车冲撞他人,其主观故意已然明显。同时,其实施该行为的撞击对象明确,即参与之前打架的蔡某。可见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而放任甚至追求结果的发生,且实际上也产生了致使被害人蔡某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应属故意犯罪的范畴。因此,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交通肇事罪。

第三,关于本案犯罪目的问题。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既然属于故意犯罪的范畴,那么其主观目的是致被害人受伤还是死亡则是区分其行为构成此罪或彼罪的关键所在,即区分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关键是要查明行为人故意的内容。故意内容问题属于主观思维意识范畴,主观意识可以支配和制约客观行为,而客观行为也能够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意识、从而检验主观意识。因此,正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不能单凭其口供或者某个事实就下结论,必须全面综合分析案件的各种情况事实。

通过本案相关事实及证据可知,案发前双方在发生肢体冲突的过程中由于蔡某一方人多占据优势,被告人陈某某在冲突中被对方殴打。被打后的陈某某情绪激动,且陈某某又发现自己的手机钱包等财物遗失,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害人蔡某一方相继离开、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情况下,仍出于气愤急于追赶对方车辆。通过现场监控录像可见,陈某某驾车快速倒车撞到路边车辆后,停滞半分钟,待前方车辆开走,随后加速冲向人行道与被害人蔡某发生碰撞。根据现场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撞击当时由于蔡某处于蹲位,使得其头部右侧与肇事车辆发动机罩左前角碰撞,后与酒店门卫室南墙发生碰撞,在惯性作用下向前抛出,头部与停在现场的一辆越野车后保险杠右端碰撞。撞人后,根据现场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要求其妻子拨打120电话救人。

结合上述证据,笔者认为:(1)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属激情犯罪。本案中陈某某被多人殴打,且手机钱包遗失,一时之间情绪异常激动。激情犯罪多是由于一时冲动,不计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声称“大不了一命抵一命”,也并不能断然地认为是其犯罪目的的直接表现。其犯罪行为是临时起意,陈某某的主观目的是不确定和模糊的,其所实施的行为也是一时冲动和气愤,即激情所致,并无杀人的思想基础。(2)区别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就是两罪犯罪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的死亡,也往往是由于行为时出现未曾料到的原因而致使打击方向出现偏差或者因伤势过重等原因出现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对这种死亡后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过失。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的表现可知,陈某某的主观目的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撞倒被害人蔡某,虽然有可能会出现死亡的危害后果,但是被告人陈某某在撞人后要求他人打120电话报警,对被害人进行抢救,表明其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意图,对死亡的结果是持一种否定态度的。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属于意料之外的过失,是由于在撞击的过程中,由于当时被害人处于蹲位,使其头部作为主要撞击的部位,遭到连续剧烈地碰撞而导致颅脑损伤从而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且实施了驾车撞人的行为,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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