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万红 马炎秋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论保险合同的终止与解除*
金万红1马炎秋2
(1.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2.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通说认为租赁、劳务等继续性合同开始履行后只能终止而不能解除。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在溯及力上的区别在于,前者具有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效力,而后者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我国《合同法》将解除合同作为导致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由此带来对合同解除有否溯及力的困惑,实务中对作为继续性合同的保险合同消灭时是应终止还是解除,以及解除从何时对何人具有溯及力等存在争议。本文分析了终止和解除的含义及保险合同终止和解除的不同效力,提出根据保险法第15条、32条、37条、49条、51条、52条和58条消灭保险合同时应该用“终止”,而根据保险法第16条和第27条消灭合同时应该用“解除”。
合同终止;合同解除;溯及力;除斥期间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终止,包括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形,即合同法采取了广义的终止概念。而根据合同法第97条对合同解除效力之规定,合同解除不仅具有终止合同的效力,有时又具有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效力。按通常理解,终止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即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终止事由中,除因解除而终止的情形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的,均是从终止之日起消灭合同关系。按传统民法理论,租赁、劳务、保管等继续性合同的消灭,只能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不能溯及既往,因此继续性合同只能终止而不能解除。合同的终止和解除在溯及力上应有所区别。但因合同法将解除作为终止之事由之一,所以有的终止(因解除而终止)时也会有溯及力。合同法在溯及力问题上的这种不严谨或者不科学的表述,导致很多应该用狭义终止概念(即仅向将来消灭合同效力)时用解除,致使非法学专家之民众和法学研习者对理解解除在不同场合究竟有无溯及力问题上徒增困惑。因此,有必要重新理清我国合同法及民法理论上合同终止和解除的含义及效力,使之成为更加科学、严谨的债之消灭形式。
保险合同亦属典型的继续性合同,也会出现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否溯及既往消灭合同的问题。保险合同作为双务、有偿合同之一,在合同解除问题上又具有其特殊性。因此保险合同的解除除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外,还应当优先适用作为特别法的保险法。依保险法第15条,投保人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而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保险人只在投保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等法定特殊解除事由出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换言之,保险合同作为附合合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设计了与一般合同不同的解除制度。保险合同的解除,根据不同的解除人、不同的解除事由,对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及关系人会产生不同的效力。而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解除、解除的限制及解除的效力等方面的规定,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因此,本文首先对我国合同法的终止和解除制度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进而探讨我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问题。
(一)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
合同的终止,也称合同的消灭,可分为广义的终止和狭义的终止。广义的终止既包括合同关系向未来的消灭,也包括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而狭义的终止仅指合同关系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终止不包括解除。[1](P616)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法对合同终止的概念采广义的立场。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也叫解除契约或反对契约,是指当事人双方基于合意而解除契约,易言之,即为解除契约而再订契约。[2](P325)约定解除只要不违反法律之强制性规范或者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时,即可任意解除合同。因约定解除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和行使形成权之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性质完全不同,所以本文所指的解除,除特别指明包括合意解除外,仅指依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为之的单独行为。法定解除是指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基于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合同对双方的约束力归于消灭。合同法第94条对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因声明毁约、经催告后的迟延履行等情形下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我国,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学理上一般主张应当区别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3]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曾将合同解除与终止作了明确的区别。但在现行合同法中,不再将解除与终止作为并列概念而使用,而是将解除作为终止的一种特殊情况,即将终止作为解除的上位概念使用。[4](P500)
(二)比较法上的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
我国台湾地区的契约之终止,亦称“告知”或“解约告知”,乃当事人本于终止权,使继续的契约关系向将来消灭之一方的意思表示。[2](P343)而契约之解除,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认为,系指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契约的效力溯及地消灭,发生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契约的解除具有双面性,一方面使迄未履行给付义务归于消灭,他方面使已履行的给付发生恢复原状请求权。[5](P99-100)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4条至262条对合同解除设有规定,而对合同的终止,则在分则当中作了规定。而韩国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中以第543条至第553条,对合同的终止和解除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集中规定。*韩国民法上称终止为“解止”,且该法550条“终止的法律效果”条目下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终止合同的,合同对将来失去效力。
按韩国和台湾地区的通说,合同终止与合同解除的共同点是:第一,终止和解除都是合同消灭之事由。针对有效成立的合同,因一方不履行债务等原因,使双方的信赖关系受到破坏,继续维持合同关系认为不妥时,一方可行使之权利。第二,终止和解除都是权利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行使的形成权,无须相对人的同意。第三,终止权和解除权的行使事由,都是依法律规定或者依当事人的约定产生,且都是签订合同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事由。这一点与在签订过程中因重大误解等错误造成的合同撤销事由又有区别。[6](P267)而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的区别在于:第一,适用对象不同,合同终止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解除适用于一时的双务合同;第二,效力不同,合同终止仅向将来消灭合同关系,不影响已履行之合同效力,不产生恢复原状的问题;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7]使之恢复到合同未签订的状态。[2](P342)[6](P268)
(三)对我国合同法上合同终止和合同解除制度的反思
纵观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事由,除第(二)号合同解除之外,其余如债务已按约定履行、债务抵消、提存、免除及混同等,都是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债权消灭的事由。*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07条~第344条;日本民法第474条~第520条;韩国民法第460条~第507条;魁北克民法典第1671条~第1698条等。我国合同法上的权利义务之终止,显然不同于韩国或者台湾地区民法上之终止。分析合同法第91条所列举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出现上述情形时,使合同当事人从原合同的约束下解放,即原合同无须履行这一点上具有共同点,立法者也可能基于此一点将解除并入了合同终止的事由之一。
然而,笔者认为从以下几点理由不宜将解除归人合同终止之事由。
其一,解除与其他终止事由的适用条件不同。因为解除权是违约救济手段,是以存在一方违约为前提。且解除权行使是各种违约救济措施中最严厉的救济措施,一般来说只有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可以行使解除权。[4](P659)而其他终止事由则不要求违约或者根本违约作为适用条件。如抵消以存在可以抵消的相同种类的主动债权为前提,混同以债权债务之主体成为一人的事实而发生,这些都没有违约的问题。
其二,权利义务消灭的原因不同。解除权的行使是非基于解除权人的主观愿望,不能或者不能全部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下,才不得已而为之。但其他的消灭事由如债务已按约定履行、抵消或者提存等均已经实现或者变相实现了合同目的。免除和混同,虽不能说实现了合同目的,但一个是基于债权人的自愿放弃,另一个则根据混同这一事实行为而使债权消灭,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得已为之的解除权行使不同。
其三,适用的结果不同。行使解除权的结果,对未履行的合同,无须再履行;对已履行的合同产生恢复原状之义务。*对解除权行使的效果,台湾地区判例学说认为契约的效力因解除而溯及地消灭,未履行的债务当然免除,已履行的,应恢复原状。这种直接效果原属德国的通说。但在德国遭放弃而改采一种新的理论,认为解除权的行使,并不使契约溯及地消灭,而是发生一种恢复原状的清算了结关系,原契约的基础仍然存在,债之同一性不因而受影响,不生不当得利之返还问题。参见王泽鉴,前揭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第102页。而其他债权的终止事由,对已履行的合同则不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即,按约定履行的合同,因已实现了合同目的而消灭;提存、抵消、免除的债权,在该范围内产生消灭原合同的效力;因混同而终止的,则消灭全部的债权。
其四,将解除作为终止事由之一,导致了在溯及力上本应有所区别的终止和解除,在合同消灭之后对原合同效力的溯及力上并无区别,不能准确地体现一时合同和继续性合同之消灭上不同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如消费借贷、使用借贷、租赁、雇佣、保管、合伙、保险等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消灭原合同关系时,会出现不能溯及既往或者若溯及既往则出现不合理结果的情形,这时解除权人应仅向将来消灭原合同的效力。如,承租人甲租赁乙的房屋用于销售商品,约定每月支付租金于乙,甲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后,迟延交付第6、7月的租金,致使乙根据合同法第227条规定解除原合同时,应从解除之日起消灭原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而不存在返还已收取的5个月租金的问题,甲应向乙承担迟延支付2个月租金的责任。这种情形下,为使相关人员明了合同仅向将来消灭之意旨,应当使用狭义上的终止。同理,如合同法166条第2款、第219条、第224条、第231条、第232条、第233条、第410条*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根据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意旨结束委托关系时用了“解除”,而第411条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而结束委托时用了“终止”。而第410条和第411条的区别在于前者结束委托关系,须由当事人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后者出现死亡等情形就自动结束委托关系。至于第410条解除的效果,也当然只能从解除之日发生效力,解除之前受托人所为行为当然对委托人发生拘束力。因此,第410条的解除,也应当改成“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等,都应当适用狭义终止。
综上,我国合同法上终止和解除的概念有必要重新界定,恢复起草阶段明确区分终止和解除的作法。终止不应包括解除的情形,且终止也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合同之效力。对租赁、保管、委托等继续性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结束其效力时,应当使用终止之用语。
优先适用保险法的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一般合同的解除相比,有如下特征:
第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限不同。一般合同的当事人具体平等的法定解除权,即双方当事人中只要存在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均可以平等地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但保险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协商能力和注意能力差异悬殊,为救济处于弱势的投保人,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法授予投保人在没有合同法第94条的法定解除事由时,也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只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立法者拟通过这种任意解除权,保护不再需要保险保障的投保人可以随时退出保险。[8](P179)
第二,行使解释权的事由不同。一般合同的当事人欲行使解除权,必须有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本违约的事由。而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行使解除权,无须特别理由;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应当具有保险法规定的投保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等特殊事由。
第三,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不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可以单方意思表示产生合同解除效果的形成权,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间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间内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合同法没有对一般合同的解除权行使期间规定一个通用的法定期间。因此,一般合同的解除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对方催告后的一定期限后消灭。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若基于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事由行使解除权时,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即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
第四,解除权行使的溯及力不同。如前文所言,一般合同,尤其是一时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溯及既往的发生效力,一方行使解除权后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而保险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原则上不应产生溯及力。但保险合同又作为最大诚信合同,根据解除权行使事由的不同,保险法又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规定了不同的溯及力。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效果不明确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论及,因合同法将解除和终止作为种属概念对待,解除作为终止之原因之一,结果本应分别用终止和解除表述的法律事实,都一概用解除代替,容易对解除的法律效果产生歧义。*2010年4月1日生效的日本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消灭虽然也用了“解除”,但该法第31条、第59条和第88条中分别对损害保险、生命保险和伤害疾病保险解除的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如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损害保险合同的解除,仅向将来发生效力;第2款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虚假告知引起的保险事故,对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但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是未告知的事项引起的则除外;第2款第2项规定,保险事故是因增加的危险所引起的,则对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发生的事故不是增加的危险所引起的则除外等。
如保险法第15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此处应当用“终止”而不应用“解除”。因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不会产生恢复原状的问题。即,不会还原到合同未成立的状态,即使在保险人未开始承担责任前,投保人解除了保险合同,投保人也只能从解除之日起消灭合同的效力。投保人解除之前合同还是有效的,投保人也必须为自己轻率的签订保险合同要付出代价。因为保险法第54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如果不联系保险法第54条的规定,单从第15条“解除”之字面理解,会让人产生此处的解除即有溯及力的错觉,尤其是保险责任开始之前投保人解除合同时更是如此。所以为避免歧义,第15条和第54条的“解除”应该用“终止”。同理,保险法第32条误告年龄时的解除,第37条中止后合同未能复效时的解除,第49条转让保险标的时的解除,第51条未维持安全注意义务时的解除,第52条危险增加时的解除,保险法第58条发生部分损失之后的解除等,都毫无疑问只发生对将来消灭合同的效力,因此都宜改用“终止”。
对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溯及力问题,情况较为复杂。下面将其分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因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进行探讨。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前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因为存在保险人是否要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所以该解除则没有溯及力,保险人应当只收取自合同成立到解除之日为止的保险费,其余未经过保险费应当退还给投保人。二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保险合同,且因重大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投保方的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人的义务(支付保险金义务)具有溯及力,因而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第16条第5款),而对投保人的义务(交纳保费)和保险人的权利没有溯及力,保险人仍可以收取到解除合同之日的保险费。*对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但应当退还保险费”的合理解释应当是退还自解除之日起到合同到期日之的未经过保险费,而不应理解为退还全部保险费。
对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而解除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对事故发生前,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效力应与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时的第一种情形并无差异,自解除之日起消灭。但对此也许会有疑问。因保险法第16条第4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事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按此规定保险人是否不应退保险费?但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已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下,不应适用第4款的规定,这样对投保人过于苛刻。考虑到2009年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告知义务履行要求较比2002保险法更为宽容的立法变化*新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下,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而2002年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就可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后不退保险费的情形,应同时满足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和已发生保险事故等两个条件。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形。此时保险人的权利,既不溯及既往的消灭,解除之后也享有不退保险费的权利;而投保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之义务,具有溯及既往消灭的效力。
保险法第27条的骗保的情形与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类似,不再赘述。对保险法第16条和第27条之解除,因涉及到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问题,此处用解除认为并无不当。*台湾地区保险法保险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分别作出规定。如第64条规定对要保人未履行据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得解除合同;危险增加(第60条)或者减少(第26条)、保险人破产(第27条)和要保人破产(第28条)、保险标的灭失(第81条)等情形下则可以终止保险合同。韩国商法第650条规定迟延支付保费方面设有解除规定外,其余情况下均用终止(解止)表述保险合同的消灭(参见韩国商法第第649条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任意终止、第651条因告知义务违反的合同终止、第653条因投保人等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同终止等)。
(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不明确
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非正常终结合同关系的权利,无论其是解除权还是终止权,因两者皆为依单方意思表示而产生效力的形成权,就应该有一定的行使期间问题。投保人解除权的行使,因保险法赋予了其任意解除权,所以无需行使权利之特别理由,也无需特定的行使期间,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合同到期之前的任何时间段,都可以自由行使解除权。但是,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则要有一定限制。如若不予限制,使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投保方长期处于合同是否会遭到保险人解除之不安状态,实属不公。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解除事由的限制,即保险人只能在具有法定事由时,可以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则体现在解除权行使期间上的限制。对保险人解除事由上的限制,保险法规定的较为明确,在此不予评论。但对行使期间的限制,虽新修订的2009年保险法增加了之前没有的对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期间限制为自保险人知道该事由之日起30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的规定,是较比过去有了长足的进步。但对依其他法定解除事由之解除权的行使期间仍没有具体规定,是一大遗憾。
限制保险人解除权行使期间的方法,无非有以下三种,一是法定,二是当事人约定,三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期间的情形下由投保人催告。但鉴于保险合同是依据保险人制订的保险条款签订之保险现实,难以期待保险人主动限制其权利行使期间。另外,投保人对保险法及保险条款不甚明了,大多也不知解除权可以通过催告可以消灭。因此,通过第二、第三种方式限制保险人解除权都不太可行的状况下,只能通过法定的方式明确解除权的行使期间。然而,这次新修订的保险法对第51条之安全维护义务、第52条之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日本保险法第30条规定,危险增加而行使解除权的期间为自知道危险增加之日起1个月,自该危险增加之日起5年。等违反为由行使的解除权,没有规定确定的行使期间实为不妥。
(三)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问题
鉴于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保险法对解除权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分配上给予投保人较大的倾斜:投保人可任意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得解除为例外;而保险人是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解除合同为例外。保险法上投保人的这种任意解除权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因滥用任意解除权而损害利他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利益,另一个是投保人不行使解除权可能危害被保险人的问题。
首先,投保人滥用解除权的问题。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除保险责任已开始了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外,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再无其他限制。但考虑到存在大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现实,保险法的规定显然不周延。除了典型的为他人利益之保险的保证保险,具有利他性质的产品责任保险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者潜在受益人不一致的保险合同,也应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因为这种利他性保险合同中,如无限制地认可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就会侵害相信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认为出现事故后能够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被保险人或者消费者的利益,可能出现投保人和保险人恶意共谋侵害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为此,保险法应赋予被保险人知情权和替代权。即,投保人在解除合同之前应当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代替投保人履行缴纳保险费等义务,使之原保险关系继续存续。[9](P160)*韩国商法第649条第1款规定,在为他人的保险合同中,若投保人未经该他人的同意或者持有保险证券时,不得终止该合同;第650条第3款规定,为特定他人的保险之情形下,当投保人迟延支付保险费时,如保险人对该他人未规定一定的期间催告支付保险费的,则不得解除或者终止该合同。台湾地区的判例和学说也认为,在第三人利益契约上第三人已为受领之意思表示后,要约人(投保人)解除合同时,需征得第三人同意。王泽鉴,第三人利益买卖契约之解除及其法律效果,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其次,投保人不行使解除权而危害被保险人的问题。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只有作为当事人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行使,而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其他第三人能否通过一定途径申请解除保险合同则没有规定。这样有时会出现危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形发生。假设夫妻离婚之前,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子女为受益人签订了高额的生命保险。若保险期间内夫妻离婚,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感觉丈夫可能发生的道德危险,能否向保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在现有的保险法下妻子的请求恐难实现。因此,有必要借鉴日本保险法的规定,授予被保险人的解除申请权。*日本保险法第58条规定了死亡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申请解除权。根据该条规定,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形下,可向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一是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为领取保险金而故意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有致死意图时;二,受益人为领取基于生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而进行欺诈或有欺诈意图时;三,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失信于被保险人并存在使死亡保险合同难以存续的重大事由的;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亲属关系终结或者同意签订死亡保险合同的基础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投保人接到解除死亡保险合同的前述请求时,可以解除该死亡保险合同。当然,在日本保险法下被保险人也没有绝对的解除权。如果投保人不予理睬,被保险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通过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进行解除权行使的意思表示。[10]
总之,我国保险法上解除权的规定,从其效力、行使期限、行使的限制等方面都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尤其是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应该从合同法上归根溯源地予以纠正,理清终止和解除的不同含义和效力。
[1]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2]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 周沣,合同解除的效力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1,12(下):291.
[4] 王卫国.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5]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6] (韩)李银荣.债权各论[M].首尔:博英社,2004.
[7] 曾祥生.合同解除效力的比较研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7):552.
[8] (韩)梁承圭.保险法[M].首尔:三知院,1999.
[9] 王盈,刘觅.对投保人合同解除权的反思与立法建议[EB/OL].http://xhs.vip.qikan.com/article.aspx?titleid=hnjr20070416-1, 2010-08-13/2012-02-18.
[10] 岳卫.日本《保险法》的立法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当代法学,2009,(4):33.
TheTerminationandRescissionofInsuranceContracts
Jin Wanhong1, Ma Yanqiu2
(1.Law School, Dalian Maritime University, Dalian 116026, China;2.School of Law & Political Science,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 266100, China)
It is generally recognized that such continuous contracts as lease and employment cannot be rescinded but terminated after commencement of their fulfillment.The difference between rescission and termination on retroactivity lies in that the former is rearward-looking whereas the latter forward-looking.The Contract Law of PRC takes rescission of contract a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for termination of contracts, which makes people puzzled about its retroactive effect.In insurance practice, there are issues on whether an insurance contract, as a continuing contract, should be terminated or rescinded as well as from when and against whom such a rescission is retroactive.This article makes a study on the meaning of termination and rescission and their different legal effects in insurance contracts.It is also suggested that, an insurance contract should be terminated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provided in Articles 15, 32, 37, 49, 51, 52 and 58 of the Insurance Law, but it should be rescinded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provided in Articles 16 and 27.
termination of contracts; rescission of contracts; retroactivity; scheduled period
D922.24
A
1672-335X(2013)02-0079-06
责任编辑:周延云
2012-03-19
金万红(1966- ),男,黑龙江绥棱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