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冒名”之辨*

2013-01-21 16:12
关键词:姓名权版权法著作权法

刘 鹏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与“冒名”之辨*

刘 鹏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上海 200042)

署名权是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作者享有的一项精神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只有作者才享有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旨在保护作者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冒名”旨在借用知名作者声誉,获取不正当的收益。被冒名者实际上并未创作作品,因此不具有作者的身份。因此在作品上冒他人之名并未侵犯他人“署名权”,而应认定侵犯他人“姓名权”,或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则予以规制。

署名;冒名;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

一、署名权旨在保护作者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

署名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作为作者的一项精神权利,明确规定在该法的第10条第2项,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意味着作者享有一项专有权利,他人必须尊重作者是否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何种方式署名(署真名或假名)的意愿,作者有权自行决定是否署名以及如何署名,具体来说既包括在作品上署真实姓名的权利,也包括署假名甚至不署名的权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干涉。

对于作品而言,其不但具有经济价值,还体现了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情感等精神状态。作者对作品中体现出的人格和精神所享有的权利就是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立法借鉴了大陆法系的立法体系,按照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法首先要保护的是这种蕴涵在作品中的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大陆法系将作品首先视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和思想精神的外在体现,而不仅仅是普通的财产。作者创作作品的过程,是一个表现作者独特的人格、思想情感以及内心精神的过程。从这一角度分析,作品与作者之间的关系被视为是父子关系。因此,传统大陆法系理论认为精神权利是一种天赋人权,而非由法律创设的一种权利,其产生的基础和前提是作者独创性的作品创作活动。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首先保护的是作者的精神权利,其次才是经济权利。

作为作者精神权利的署名权,其是作者精神权利的核心。通过在作品上署名,作者向社会公众宣告其与作品之间的自然关系,通过作品反映其思想、人格、精神、情感。作者有权在其作品上自由署名,是基于他与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他人不得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署名,是基于他人与作者创作的作品之间不存在这种人格联系,与此同时,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修改作品,作者有权拒绝在修改后的作品上署名,也是基于他人的修改行为破坏了作者与作品间的这种人格联系。正是从这个角度讲,作者与作品之间的关系通常被喻为父子关系,作品是作者的儿子。其表明作者与作品之间具有一种自然的、类似于父子关系的密切联系。正是基于这种人格和身份联系,大陆法系将署名权称为“身份权”(right of paternity)。

署名权作为一项与作者不可分离的精神权利,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中都予以了确认。传统的大陆法系著作权理论认为,精神权利的哲学基础是大陆法系中的精神价值观。精神价值观是法国大革命时代“天赋人权”思想以及德国哲学家康德、费希特等人哲学思想影响的产物,该观点认为:“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作者思想和愿望的表现形式;一言以蔽之,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1]从而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作者权(author’s right)观念。因此,署名权保护的是作者最为基本的人格权益。对于英美法系而言,版权立法的最初目的是基于经济价值观,作者创作作品可以为其带来经济收益,作品可以给作者以物质上的满足,作品具有较为明显的经济属性。因此,版权立法最初只限定授予作者以经济权利,而对于用版权法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方面,大多持否定态度。随着国际条约的制定以及两大法系的相互影响和借鉴,英美法系国家逐步承认作者的精神权利,并在立法中专门予以规定。但相比大陆法系著作权立法而言,英美法系立法确立的精神权利种类较少并设置了诸多限制和例外,这也是其传统的经济价值观的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对“署名权”的定义已清晰地指出——“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署名权对应的“署名”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也即只有表明“创作作品的作者”身份,在该作品上署名的行为,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换言之,著作权法上的“署名”,不能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任何在作品上署上任何姓名的行为,而是专指署上创作者姓名(含创作者的假名、笔名等其他名称)的行为。如果在作品上所署的不是“创作者”的姓名,则该“署名”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2]因为署名权是创作作品的作者所特有的一项精神权利,只有作者才可成为署名权权利主体,对于未创作作品的人,既然不是作者,也就无法成为署名权权利主体而享有该项权利。

署名权关注的核心并非是作者是否以及如何在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作者署名的行为仅仅是一种特定的方式和手段,作者通过在作品上署名这一方式,表明自己与作品之间的创作主体和创作客体的关系,确保了自己与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使作品打上了创作者的人格烙印,并通过这一方式使公众了解获悉作品创作者的观点和价值取向,使作者在公众中获得一定的声誉。因此,署名权的重要性在于作者可依此向公众展示内心精神世界和人格价值。这一重要作用无法由其他精神权利取代,经济权利更是无法实现。署名权的核心价值旨在保护作者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

二、“冒名”旨在借用“被冒名者”的声誉

“冒名”行为是指在自己的作品之上署上他人的姓名,以此借用他人的声誉,获取不正当的收益。“冒名”行为类似于商标法中的仿冒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以此搭便车出售自己的产品获取非法收益。通常情况下冒名者在其作品创作领域不具有较高的社会声誉和社会地位,为使自己的作品为公众认知和购买,就希望借助他人较高的声誉予以推动。显然“冒名”是一种侵犯被冒名者权利的行为。但这种侵权行为究竟侵犯何种权利,却存在争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据此有观点认为,由于该条规定中有“署名”一词,结合著作权人享有的专有权利进行分析,此种行为所侵犯的应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署名权”。我国司法实践也有很多采用这一观点。

在曾经引起较大争议的我国首例“冒名”侵权案——“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与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案”中,被告拍卖了署名“吴冠中”并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吴冠中认为此画系伪作,起诉被告侵犯其署名权。法院认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法律禁止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被告公开拍卖了假冒吴冠中署名的作品,构成了对吴冠中著作权的侵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5)沪高民终(知)字第48号。

该判决书明确指出:“公民的署名权受到法律保护”。通过这样的用语分析,法院认为被告冒用吴冠中姓名的行为所侵犯的“著作权”具体应为“署名权”。

针对“冒名”是否侵犯署名权,笔者认为: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冒名”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未经许可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行为。如果在自己创作的作品之上署上他人姓名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那么则不侵犯“署名权”。

笔者在前文中已指出,“署名”就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其专指在作品上署上创作者姓名的行为。而对于“冒名”而言,因在作品上所署的并非创作者的姓名,而是冒用他人的姓名,因此该行为不涉及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因此并不侵犯“署名权”。署名权是专属于创作者的精神权利,只有创作者才能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如果并未实际创作作品,仅是因其姓名被冒用,无法形成本属作者与其创作作品之间的人格联系,其“署名权”不可能因为其姓名在其未创作的作品上被冒用标明而受到侵犯。因此,对于在作品上“冒名”的行为而言,被冒名者并未创作实际作品,根本就不是该作品的“作者”,因此无权以“署名权”被侵犯为由起诉冒名者。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冒名者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救济,他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的规定起诉冒名者侵权,从这个角度来讲,这说明该条规定与“署名权”之间并无关系。既然《著作权法》第48条第(八)项的规定与“署名权”之间并无关系,而我国立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禁止冒名权”或“禁止虚假署名权”,那么《著作权法》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似缺乏充足的依据和基础。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可能是在参考借鉴国外版权立法的基础上予以创设的。

分析各国版权立法,在立法中明确禁止“冒名”的大部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版权法。英国《版权法》第84条规定了禁止虚假署名的权利(right against false attribution)从而明文禁止“冒名”行为,澳大利亚《版权法》195AC条、新西兰《版权法》第102条也为作者规定了相似的“禁止冒名权”(Author’s right not to have authorship falsely attributed)。[3](P614)美国《版权法》则在1990年的《视觉艺术家权利法案》通过后,增加了第106(A)条。其中第(a)款也规定了“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17 USC 106A (a) (1) (B)。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上述英美法系国家版权立法中规定的“禁止冒名权”是与“署名权”相并列的一项独立的精神权利。以英国《版权法》为例分析。英国《版权法》在第77条规定了“署名权”(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电影的导演,在本款所提及的以下情形中有表明自己作者或导演身份的权利”。与之并列的第84条规定了“禁止冒名”的权利,同时在第80条规定了另一项精神权利——“反对歪曲作品权”(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work)。[3](P614-616)从法条的位置排列可以看出,在英国《版权法》中“署名权”与“禁止冒名权”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项精神权利。以英国《版权法》为立法模板的新西兰《版权法》对此采取了完全相同的立法方法。在新西兰《版权法》中,第94条规定了“署名权”(Right to be identified as author or director),第98条规定了“禁止歪曲作品权”( Right to object to derogatory treatment of work),第102条才规定“禁止冒名权”(false attribution)。而在澳大利亚《版权法》中,“署名权”(right of attribution of authorship)与“禁止冒名权”(right not to have authorship of a work falsely attributed)不但分属于193条和195AC条这两个条文,而且两个条文不在一节之中。两项权利在版权法中的差异显而易见。美国《版权法》第106A条第(a)款也是分别规定“表明作品的作者身份权”( right to claim authorship of that work)和“阻止将(视觉艺术家)的姓名在其未创作的视觉艺术品上作为作者姓名使用的权利”(the right to prevent the use of his or her name as the author of any work of visual art which he or she did not create)这两项权利。[3](P729-730)虽然第106A条第(a)款的标题是“rights of attribution and integrity”,但这这里的“rights of attribution”的范围要大于“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而是相当于“right of right attribution”(“正确署名的权利”,即“表明作者身份权”/“署名权”)和“right of false attribution”(“禁止虚假署名权”)之和。美国著名版权专家Nimmer在其《Nimmer论版权》中,也是将上述两项权利分别加以说明的。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版权法中,在作品上“冒名”侵犯的并非“署名权”,而是“署名权”之外的“禁止冒名权”。[2]

与英美法系相对应,在大陆法系中,法国和德国在《著作权法》中虽然并未像英国等国立法那样规定“禁止冒名权”,其学者也大多不承认“冒名”可以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学者Strömholm指出:“冒名行为虽然最终会导致作者权益受损,但这是有别于侵犯精神权利的行为”。法国著名学者Lucas认为:“既然作者并未创作特定作品,署名权则无法提供对作者的保护。”[4] (P180-181)德国著名著作权法学者迪茨指出:署名权应当与作者创作的作品紧密联系。署名权并未赋予作者禁止他人“冒名”的权利,德国《著作权法》中的署名权有别于英国《版权法》中的“禁止冒名权”。德国学者Schack也认为:依据德国的法律,作者确实享有一项“禁止冒名”的权利,但是这项权利源自于一般人格权,而非源自于著作权。[4][P238]通过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中“冒名”行为也很难构成对署名权的侵权,“冒名”行为也无法直接纳入署名权这项专有权利控制范围。

在参考借鉴国外立法体系的同时,也应考量参与立法者对这一问题的分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中指出:“被假冒署名的人一般是文学艺术水平较高,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和影响的作者,因此,这种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了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5](P203)从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参与立法的编写者只使用了“损害被署名人的声誉,构成对被署名人权利的侵犯”这样较为笼统的用语,却没有明确地指出侵犯被署名人的权利是“署名权”。因此,很难明确地认定立法者在制定该项规定时即认为“冒名”构成侵犯“署名权”。

三、适用姓名权或反不正当竞争规制“冒名”行为

对于冒名行为,著作权法规定了他人假冒作品署名的法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权利人有权制止假冒其姓名的行为,而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了经营者有权制止他人擅自使用姓名。其中姓名权侧重于保护权利人的人格利益,制止假冒署名既保护人格利益也有财产利益,而制止不正当竞争则保护的主要是财产利益。

(一)依据姓名权权利人有权制止假冒其姓名的行为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标识自己姓名的自主决定权和自主使用权,是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和组成部分,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这一规定包含了公民的姓名决定权和使用权。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姓名一般情况下包括:1、在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件中签署自己的姓名;2、在智力成果中标识自己的姓名,如在作品上署名等。姓名在法律意义上的使用主要表现在其具有识别功能。

法律禁止“盗用、假冒”他人的姓名,理应包括禁止在作品上的“冒名”,既然《民法通则》对“冒名”行为的性质已经做出了界定,而在《著作权法》中又将这项侵权行为列出,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强调“冒名”可以针对作品而实施,但这并不表示“冒名”的法律后果就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转换成了侵犯“署名权”。参与立法者对这一问题也做出了类似的阐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认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首先侵犯了他人姓名权,同时损害了被署名人的声誉。”[6]( P283)此处编写者明确指出“冒名”行为侵犯的是被冒名者的“姓名权”而非“署名权”。因此,“冒名”行为侵犯被冒名者的“姓名权”应体现了立法者的原意。德国著名著作权学者雷炳德指出:如果某人对自己的作品以某位著名艺术家的名义署名或者某位剽窃人在自己仿制的作品上伪造了作者本人的签名,这就不涉及作者身份的问题。从艺术的角度来看,这种盗用著名作者名义的行为会造成很大的伤害。为了对抗此类滥用他人名义的行为,作者可以行使所谓的“不署名权”来保护自己,这一权利是根据一般人格权或者姓名权而产生的。[7](P274)

葡萄牙是大陆法系中为数不多的在《著作权法》中禁止“冒名”的国家。其禁止“冒名”规定在《著作权法》标题为“保护姓名”(protection of name)的第29条。“表明作者身份”(identification of the author)的规定则是在其第28条。其第29条的标题为“保护姓名”,这就表明其保护的应是广义上“姓名权”,而不是仅由作者才享有的“署名权”。同时,除了“冒名”之外,第29条第4款还规定了其他“导致公众对作者身份发生混淆”的行为,包括:“禁止使用与在已发表作品上的姓名相同的姓名,或使用与文艺科学史上著名作者相同的姓名;如果作者是另一知名作者的同名亲属,其可以通过增加显示亲属关系的名称加以区分”。[8] (P542-543)葡萄牙的立法规定可以给解读我国《著作权法》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的规定提供一定的合理依据,即“冒名”行为侵犯的不是《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将其认定侵犯姓名权较为符合法理。

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法院对署名权和姓名权做出了清晰的界定和区分。例如,在“何国贵与北京九州英才图书有限公司等姓名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何国贵未参与创作涉案图书的情况下,在图书上为何国贵署名。即使署名行为得到何国贵同意,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何国贵无法当然署名为涉案图书之作者。因此被告行为侵犯了何国贵享有著作权之署名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190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对这一认定予以了纠正:“署名权及其他著作权均系就具体作品享有的权利。本案中,何国贵并未参与涉案书籍的创作,不是上述书籍的作者,其就涉案书籍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就上述书亦不享有著作权。虽然《著作权法》将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列为侵权行为,但并不意味上述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制作、出售假冒何国贵署名的作品,侵犯了何国贵的姓名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2011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著作权法第48条中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这一侵权行为侵犯的并非被冒名者的著作权,而是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这一认定将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与人格权中的“姓名权”的适用范围予以清晰地界定,应是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二)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姓名

与此同时,作品本身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这一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更为注重。按照英美法系的版权法理论,尤其是美国的版权法理论,版权就是一项经济权利,版权法就是关于经济权利的法律,作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其经济性属性显而易见,版权法的重心更是注重对作品的经济性利用。在欧美发达国家,版权已经成为一项较有规模的产业,在其国内生产总值中也占有一定地位,也推动了其他相关产业的发展。对于冒名行为而言,其行为实质是利用知名作者声誉,以此牟取不当经济利益,这种行为势必会损害知名作者的声誉,使公众对其声誉产生质疑,由此可能会影响到其后续作品的公众认知度,影响作品的销售。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在版权立法中明确规定“禁止冒名权”,其主要目的实际上是为了制止利用知名作者声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避免知名作者的声誉受到不良影响,同时也维护其合法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冒名者通过冒用他人姓名的主要目的是借助他人声誉出售自己的商品并从中获取不当经济收益,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规制,保护被冒名的知名作者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自然人的姓名是自然人的主体性标识,其权利性质属于人格权。但该条规定对于姓名权的保护,显然不是立足于人格权的角度,而是将其纳入仿冒范围,即对于具有商业标识意义的姓名,如果将自然人的姓名与特定的商品联系起来时,可以产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他人冒用会导致市场混淆,影响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图书、音像制品等文化产品而言,作者、表演者等人的姓名往往会成为公众识别购买商品来源和作出购买决策的重要依据,如果在图书、音像制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姓名,导致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而且在文化市场领域,使用笔名、艺名等情形较为常见,具有重要的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6条中明确指出: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在“罗林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及姓名权纠纷案”中,法院对于冒用知名作者从事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的违法性予以了确认。法院认为:“罗林的‘刀郎’署名获得了公众的广泛认知度,被告潘晓峰故意使用与‘刀郎’内容并无实质性差别、表现形式极为相似之署名,使得公众误以为‘西域刀郎’是‘刀郎’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构成了冒名行为。对作者署名或者表演者署名的假冒,当冒用者的目的不在于损害作者基于姓名的人格权益,而在于利用作者署名的影响推销自己的作品时,其损害的是作者与作品的联系以及由此联系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姓名权已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在原告不主张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9856号民事判决书。

从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如果冒名者通过冒用他人姓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并获取不当经济收益,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予以规制,保护被冒名的知名作者的合法权益。

[1] 史文清,梅慎实.简述普通法著作权法系与大陆法著作权法系的哲学基础及主要区别[A].中国版权研究会.版权研究文选[C].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202.

[2] 王迁.“署名”三辩——兼评“安顺地戏案”等近期案例[J].法学家,2012,(1):140-144.

[3] 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

[4] Elizabeth Adeney, the Moral Rights of Authors and Performers, An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Analysis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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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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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Gillian Davies, Kevin Garnett, Moral Rights, Sweet & Maxwell, Ltd., 2010.

TheAnalysisofAuthorshipAttributionandFalseAttributionintheCopyrightLaw

Liu Peng

(Graduate School,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TheCopyrightLawspecifically grants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attribution to the author as a kind of moral right. In theCopyrightLaw,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attribution is the right to claim the identity of author and to sign the name on the works. Only the author enjoys the right to attribute authorship of the works.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attribution intends to protect the personality association between the author and the works which he creates. False attribution is an act of using the reputation of a well-known author to obtain improper benefits. In fact, the person whose name is signed on the works has not created the works and thus is not an author. Therefore, it is not an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of authorship attribution to sign another person's name on the works. Instead, it should be recognized as the infringement of the right to one's name, or regulated by the rules of theAnti-UnfairCompetitionLaw.

authorship attribution; false attribution; right to one's name;Anti-UnfairCompetitionLaw

D923.41

A

1672-335X(2013)03-0090-05

责任编辑:周延云

2012-08-09

上海地方高校大文科学术新人培育计划资助(HZ-B2012003)

刘鹏(1985- ),男,山东滨州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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