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珊珊
(长春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吉林 长春 130051)
论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 刘珊珊
(长春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吉林 长春 130051)
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责任,迫切需要法律予以规范。 《侵权责任法》依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把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区分为三种情况,在责任的构成和分配上更趋于精细化,强调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是一种教育、管理职责。本文对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分析,论证了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标准,列举出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范围,以期更好地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各项权利。
侵权责任法;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侵权责任;过错
随着国家对教育事业的大力投入,各种教育机构日益增多,在校学生侵权行为案件的数量也大幅增加。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遭受侵害的恶性事件的频繁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这类案件,如何确立赔偿责任主体与赔偿责任范围,不仅是家长、教育部门和全社会关心的重大问题,也是立法机构所关注的重点。2010年7月1日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受到伤害时学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处理提供了当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依据。
理论界关于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说法,明确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就可以确定教育机构在什么情况下应该承担责任,这也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相吻合。
⒈监护关系说。监护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未成年学生脱离家长的监护在教育机构中学习和生活,这时家长的监护责任就应该由教育机构来承担。这种监护责任是基于监护的转移而产生的。由《民通意见》第2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家长可以将监护权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他人。由此可知,监护责任是基于一种特定的身份产生的。《民法通则》第16条所规定的监护人并没有将教育机构归入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等于要时刻在被监护人身边进行监管,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空间上暂时的分离并不妨碍或免除监护人的资格和监护权的行使。因此,当未成年学生进入教育机构时,父母仍然是其监护人。而且让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显然过于苛刻,这很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教育机构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减少一些有利于学生健康、全面发展的活动,从而阻碍教育机构日常工作的展开。
⒉合同关系说。合同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学生付费接受学校教育的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校应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我国的《义务教育法》,学校及家长都有义务履行适龄儿童入学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不允许双方约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接受教育,是基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建立的一种教育关系,同时也是未成年学生应承担的公民义务。因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而建立的民事合同关系。
⒊教育关系说。教育关系说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学校是国家委托的教育机构,其职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主要是对学生行使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能。学校负有提供安全教育环境的义务、提供适合教师的义务、预防救助学生健康的义务等。
本文赞同教育管理保护关系论的观点,该观点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理清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采纳了按照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区别规定学校责任的模式。未成年学生可分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两者的认识能力和辨认能力各不相同,因此学校对两类学生应尽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显然也不同。该法对于教育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采取了以下三种归责原则:一是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依此规定,相应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民事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民事责任。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针对被侵害主体的特殊性,通过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机制,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给与特殊的权利保障,以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二是过错责任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侵权责任法》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学校里发生人身伤害时,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果学校尽到职责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的数额可以根据学校的过错大小确定。与过错推定责任不同的是,过错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承担举证的责任。对比以上两种责任类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被告,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在原告。这样的规定表明,相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尽更重的注意义务。三是补充责任原则。针对上述两类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即如果学生受到校外人员伤害,首先要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在加害人不能确定或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负有管理、教育职责而未尽其责的学校教育机构承担。
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从其构成要件看是一种典型的过错责任。对学校责任主体作如此规定符合学校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学校依法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无过错责任的情形在学校中比较少见,只存在于学校特殊侵权的归责中。《侵权责任法》的新规定对某些特殊侵权规定作出了重要修改,比如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属于学校饲养的动物导致学生受到损害,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78条对此作出了过错推定责任的新规定,学校只有在第79条和第80条规定的情形,即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除此之外,《侵权责任法》在有关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中并没有对学校作出无过错责任的专门规定,所以,学校侵权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存在无过错责任。对于学校而言,完全可以通过完善而严格的制度措施来对其职责作出明确的要求,而无须通过过于严厉的无过错责任规定来对其进行规约。
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把公平原则列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是在涉及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时作了公平分担损失的规定。所以,在学校与学生双方均无过错的学生伤害事故中,只有当受害人是为学校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才应当根据损失大小、影响程度、行为手段、经济状况等实际因素,适当分担一定的损失。除此之外,学校均不应成为公平分担损失的责任主体。
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及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未成年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时也有区别。一是如果未成年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无过错,否则就承担侵权责任;二是如果未成年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害人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学校或教育机构有过错时后者才承担责任。
⒉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责任及承担。未成年学生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过错致他人人身损害时,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由监护人的职责所决定的。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只能减轻其监护责任而不能免除;未成年学生的行为构成侵权时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监护人不是对未成年学生所有的行为都承担责任。同时,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未成年学生有财产的,应当首先从未成年学生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承担。
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及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0条则对这一规定加以明确和完善。明确了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除了具备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责任的构成条件之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损害原因是由于第三人所致、学校或教育机构有过错、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学校或教育机构存在过错,使本来可以避免或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所谓的“相应”,是指与学校或教育机构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适应。总之,这一规定较之以前的法律规定更为完善,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权益。
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但每个案件之间都存在一定的差异,要概括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注意义务”的具体范围显然是不容易的,但总体上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权衡:
⒈安全保障。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 9条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⑴教育机构的硬件设施、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教育机构中的教学楼、学生活动中心、实验室等办公设备应当按时进行检验并及时维修,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的学习环境;教育机构中的宿舍、食堂、公共厕所等应当保证清洁、卫生,为学生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⑵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尤其是教育机构在组织学生郊游等课外活动时,更应该特别注意学生的安全问题,在充分锻炼学生身体素质的同时也要保障学生的安全。⑶教育机构对学生进行体罚。为了培育出优秀的人才,教育机构确实可以根据自己的规定来严格督促学生,但是,体罚、变相体罚等直接伤害应当予以禁止。
⒉一般的注意义务。虽然教育机构之间的认知能力存在一定的差别,但是通过不同教育机构之间注意义务履行情况的比较,能够预见到对某种特定情况应当予以注意,并切实履行注意义务,其他教育机构也应当尽到注意义务。
⒊约定的义务。这里所指约定的义务就是教育机构与学生家长之间约定的义务。当教育机构出于一定目的与学生家长约定义务时,教育机构就应该履行,如果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其承诺的义务,就认定其具有过错。
⒋差别对待。在教育机构中学习、生活的学生,由于认知能力的差别,导致其预见危险侵害的能力也不尽相同,所以教育机构要根据学生的认知能力来差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不区分学生能力的差异一概而论。此外,在《未成年保护法》第21条及新修改的《义务教育法》中虽然明确规定了教职工的义务,但在现实中,个别教师和保育人员对儿童、未成年学生仍然存在一些粗暴行为,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学生的人格尊严,不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
总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有关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规定,有的因过于原则导致操作性不强,有的则因层级效力不高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处理有关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是由全国人大通过并颁布的重要法律,具有很高的法律位阶,其中关于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其具有很强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为此类案件的诉讼或处理提供了现有法律体系中的最高法律依据。可以说,《侵权责任法》是我国民事法律领域的一部极其重要的法律,对我国教育法制的建设,尤其是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保护,具有深远的意义。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3]姜月.浅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J].教学与管理,2002,(05).
[4]王利明.人身损害赔偿疑难解释[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
[5]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雷艳平.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归责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0,(10).
(责任编辑:王秀艳)
Keys words:Tort Liability Act;Educational institutions;Underage students;Tort liability;Fault
On the Tort Liability Act of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ort Liability Act
Liu Shanshan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on the tort liability of the minor students,there is an urgent need of legal attention.“Tort Liability Act,”according to the minor age of the students area of responsibility of the kindergarten,school or other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re divided into three conditions on the composition and distribution of responsibility tends to be more refined,emphasis on the protection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school the minor students is the kind of educational and management responsibilities.Accurate positioning of the legal relationship of minor students and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analysis and appraisal of the fault of the tort liability of underage students and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identified standard,list the scope of duty of care of a good administrator,to better protect the rights of minor students.
D923.8
A
1007-8207(2012)08-0127-03
2012-06-20
个人简介:刘珊珊 (1981—),女,吉林长春人,长春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研究方向为学前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