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霞
(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 102488)
房屋拆迁中虚假离婚的法律规制
——以传统观念与法治进程之冲突为视角
□ 王春霞
(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北京 102488)
虚假离婚诉讼的愈演愈烈,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由于法律规则的模糊性和虚假离婚诉讼的隐蔽性,识别与防范房屋拆迁中的虚假离婚是困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难点问题。规则之下的司法裁量是处理虚假离婚诉讼的基本思路。规范司法裁量的适用,可以给民众确定的预期与指引。
房屋拆迁;虚假离婚;法律规制
伴随住房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城镇居民的住房状况已得到较大改善,但过高的房价、住房的刚性需求、不规范的房地产市场以及频发的房屋拆迁纠纷,使得不少民众以离婚为由起诉到法院,企图通过生效的法律文书多立门户,多得货币安置费用,达到受补偿的目的。这种现象的滋生和蔓延,使原本稀缺的司法资源被滥用,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平正义,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更损害了司法权威的公信力。然而,由于法律规则的模糊性以及虚假离婚诉讼的隐蔽性,如何识别和防范房屋拆迁中的虚假离婚诉讼行为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道难题。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人们往往倾向于通过法律制度以外的其它途径解决纠纷而尽量避免诉讼,“厌诉”成为传统东方法律文化的一个显著特征。[1](p161)众多观点也将我国的低诉讼率归结于民众根深蒂固的“厌讼”传统的作用。历史具有传承性,法律观念亦不例外,传统观念下的法律意识、诉讼心态对现代法治进程具有强大的影响力。时至今日,纵使法院为提高司法公开透明度,设立法院公开日,邀请社区居民、村民参观时,“巴不得绕着法院走”的言论时有所见。可见,“终身不履公庭、不见官吏”的传统观念依然具有很大的影响力。而传统“惧诉”、“息诉”、“厌诉”与现代法治原则以及权利意识毫无关联甚至完全相悖。依此而言,“厌诉”传统是与现代法治进程倡导的权利、平等观念、意思自治原则相背离的,而背离的深层影响在于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严重怀疑,成为社会诚信度整体不高的一个显著表征。
近年来,法院受理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以北京法院为例,2010年全市立案433862件,同比2009年受理424707件上升了2.2%。北京法院法官人均结案连续多年居全国法院之首,审判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各类诉讼呈现“案件多法官少”的困境表明,新形势下各类诉讼纠纷爆炸式涌向法院已经与传统观念所指向的 “厌诉”社会心态发生了背离。据民政部2010年的统计数据显示,全国共办理离婚登记196.1万对,日均5300多对。自1983年以来,诉讼离婚案件数量就一直高于协议离婚。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并且准予离婚的案件比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的要多三分之一。[2]依此测算,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诉讼案件的总量是庞大的。从司法实践来看,基层法庭审理的离婚案件所占比例大,呈逐年上升趋势。离婚不再因为道德上的仰止而止于法庭之外,相反,当涉及复杂、标的巨大的财产分割纠纷时,民众更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庭。由此,“惧诉”、“息诉”、“厌诉”观念与法院面临审理诸多“鸡毛蒜皮”的案件而不堪负重发生背离。
近年来,房屋拆迁问题及房屋拆迁管理制度广为各界诟病,屡屡发生于各地因房屋拆迁引发的流血冲突事件在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后依然时有所闻,这注定了房屋拆迁在社会转型中的敏感性和高关注度。就司法裁量而言,虽然2010年北京法院受理的拆迁类案件,无论是“民告官”或“官告民”,占到全部案件的比例都不高,[3]但法院往往都将房屋拆迁案件视为法院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池强在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时提出:“在涉及南水北调、京沪高铁、轨道交通、城乡一体化建设等重点项目的征地拆迁案件中,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和司法建议,促进行政机关完善行政行为,同时多做矛盾化解工作,保障重点工程建设,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载http: //zhengwu.beijing.gov.cn,2011-05-07.2011年1月新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消了行政强拆,实行司法强拆,这一转变虽然有利于减少房屋征收与补偿中的矛盾,反映了社会对司法裁量在房屋拆迁中的作用寄予了很高的期望,亦表明传统“厌诉”观念在房屋拆迁这一涉及标的较大的纠纷争端中的抑制作用有限,但道德上的抑制与标的较大的争议之间的相关性并不明显。可见,“厌诉”与“好诉”不仅表现为对立面的排斥,而且存在利益诱导下对立面的过渡与转化。
⒈在实体法方面,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具体规定虚假离婚诉讼的民事责任,更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规范。虽然民诉法对于当事人串通虚假离婚骗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行为仍未明确规定处罚方式及力度,并且这类诉讼涉及的标的较大,仅靠有限的罚款、拘留措施难以有效防范与规制房屋拆迁中的虚假离婚诉讼问题。而对于虚假诉讼入罪问题,学界的争论也不绝于耳。②比如有学者认为诉讼诈骗尽管具有诈骗罪的某些特征,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是不妥的,现行刑法只能对部分诈骗行为进行评价,其他无法定罪的诉讼诈骗行为的犯罪化问题应该留待立法解决。参见董玉庭.论诉讼诈骗及其刑法评价[J].中国法学,2004,(02):128.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法律规则、司法解释等方面的局限与差距,法院对虚假离婚诉讼的定性与责任承担,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认定上往往莫衷一是。法律规则的不统一,助长了以虚假离婚诉讼手段套取房屋补偿安置费的行为。
⒉在程序法方面,保障诉权的同时,也产生了虚假离婚诉讼问题。主要表现在:第一,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虚假离婚诉讼的启动与进程都由当事人决定,法官处于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地位,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决定诉讼进程和官司的输赢,使得一些贪图个人私利者利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按“户”补偿的计量方式的漏洞,通过虚假离婚诉讼途径,套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第二,调解制度。从司法实践看来,纠纷的最终解决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自愿性,调解只注重自愿而忽视合法性的审查绝非个案,并且许多案件都是在诉前调解,几乎不涉及查清事实的内容。这为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提供了可能。第三,证据制度。在虚假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为达到多占拆迁补偿安置费的目的而提供的离婚证据材料符合民诉法规定且对方当事人一般不提出异议,形式上合法有效,有的则根本不提供任何证据,而是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达成调解协议。
⒊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双重缺位助长了虚假离婚诉讼。法律制度的缺失使得虚假离婚诉讼在房屋拆迁中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较之所面临的法律风险与付出的成本严重失衡,而“当违法行为成本低于违法活动为其带来的收益时,当事人便会在趋利避害原则的驱使下选择违法行为。”[4](p82)可以说,诉讼模式、调解、证据、拆迁补偿等制度上的缺失使得以虚假离婚诉讼谋取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行为有愈演愈烈的趋势,也为法官审理离婚案件带来了很大的困惑和风险。
⒈法院审理离婚诉讼具有“劝和不劝分”的传统以及应当进行调解的法律规定。从司法实践和“劝和不劝分”的传统观念来看,在首次到法院离婚且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不准离婚,而当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时,同意以调解方式结束婚姻关系时,“我国的法官有一种强烈而明显的调解偏好。究其原因,以往的政策、法律对调解的偏重等固然与形成这种偏好有极大关系。”[5](p404)结案数量、审结率、调解率、上诉率及错案率等作为考评法院与法官的主要指标以及调解所固有的独特功能和作用,如快捷高效、风险较少、案结事了等,导致一些法官对调解结案有一定的倾向性。在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时,往往认为离婚只需当事人意思一致即可,忽视审查义务,导致虚假诉讼当事人有机可乘。
⒉跨地域获取法律文书。就虚假离婚诉讼而言,为避免引起拆迁地法院注意,当事人通过两个以上法院分别获取离婚法律文书与执行法律文书。比如从一个法院获取了离婚调解书,将房屋一分为二,然后向拆迁地法院申请执行。由于跨地域获取法律文书审核的现实牵制,增加了法院辨别虚假离婚诉讼的难度。
⒊道德观念下降与审判力量不足。在过去的20年里,我国经历了重大的社会变化,社会流动性提高了,陌生化程度加深了,同时伴随许多制度的变革。这些社会变迁,一定意义上给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更多“机会”,道德水平可能有所下降,[6](p49)社会道德水准的下降被认为是虚假离婚诉讼成风的重要因素,因为原本较为封闭的婚姻领域一般很少有司法权的介入。此外,诉讼费用、诉讼门槛的降低以及通过诉讼获取利益保障观念的提升,使得大量民事案件涌入法院,法院案多人少的局面与日俱增。审判力量的不足以及社会转型时期突出的房屋拆迁矛盾是法院审理虚假离婚诉讼有增多趋势的重要原因。
面对日益复杂的离婚纠纷,防范拆迁安置补偿中出现的虚假离婚诉讼是当务之急。因为“制度本身不仅仅是社会的一种整合机制,同时事实上还是社会的一种行为引导机制。”[7](p29)
⒈完善民事调解制度,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法院对离婚案件重点要加强对诉前调解的审核,对双方争议不大、双方同意调解的,可委托相关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调解了解当地工作情况的优势,双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法院应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以从多层面防范虚假离婚诉讼。同时,可以增设诚信义务,对通过虚假离婚骗取生效法律文书多占拆迁补偿安置费的行为,以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制。
⒉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对诉讼自认情形下达成的离婚和解协议,如案件标的位于拆迁地区,法院应注意审查当事人双方感情破裂的时间跨度,对调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进行合法性审核。经办法官还可听取当地基层社区、村民组织的意见判断离婚诉讼的真假性。
⒊完善法院法官业绩考核与追责制度。为缓解审判压力和客观评价法官业绩,可以对不同类型的案件以相应的调解结案指标予以考核,还可增设调解效果等辅助指标,以更加客观、准确地评价法院和法官的工作业绩。同时,由于虚假离婚诉讼的隐蔽性和表现形式日益多样化,法院查证手段有限,不应对法官未能发现虚假离婚诉讼的裁量行为进行责任追究,除非法官有故意纵容、包庇、袒护当事人的虚假离婚诉讼行为。
⒋加大民事、刑事责任追究机制。从民事责任承担来看,虚假离婚诉讼属于侵权行为,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虚假离婚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可以对认定为虚假诉讼的案件在双方当事人房屋拆迁地附近进行公示,警示和教育企图以虚假离婚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以谋取不正当拆迁安置补偿费的不确定的第三人。在刑事追责方面,虽然离婚和结婚一样是个人的私权处置范围,但“婚姻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都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8](p79)在不法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对于情节严重的虚假离婚诉讼行为人有刑事法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虚假离婚诉讼侵犯的客体来看,其侵犯的是正常的司法活动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复杂客体,并主要是骗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司法活动,故应将虚假离婚诉讼归类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
⒌完善法院系统案件办理信息联动机制。从市级法院入手逐步建立全国法院系统统一的案件办理信息系统,把案件受理、审理、调解、判决以及原被告信息等情况在法院系统内部实行共享。通过全国各级法院系统内部案件办理机制的建立,将在立案、受理等环节有效排除类似案件进入司法程序,避免虚假离婚诉讼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还可在虚假诉讼行为人再次作为当事人或其他案件的证人出现时,将其视为诚信存在瑕疵,甚至不诚信当事人或证人,提高审查标准,加大对其陈述或证言的审查力度。[9]
法官自由裁量权是一种制度化的司法权力,体现了法律规则下的灵活性,但并非肆意的灵活,而是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面对日益严重的虚假离婚诉讼,司法裁量的规范化规制刻不容缓。“尤其是在民事法律领域,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不可能容纳在一部哪怕是非常完善的法典里,至少在很多细节问题上还是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10](p38)
⒈明确权利义务为审核标准,减少司法裁量的随意性。在处理借夫妻假离婚套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案件时,分清夫妻双方是真离婚还是虚假离婚至关重要。“感情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具有价值判断属性,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很多模糊性。为减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困惑,首先要规范其自由裁量权,因为“假如他们违反法律,那么就越出了它们被授予的权限, 因而其判决无效。”[11](p63)要按照现有的证据规则审查和运用证据,并按照认定的证据确定离婚事实。其次要减少认定感情破裂的主观随意性,把双方争议的具有权利义务的纠纷作为判断婚姻关系的法律标准。着重对以自认方式进行调解的离婚案件的审查和把关,加强对基础事实的审查,对涉嫌虚假离婚诉讼的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当事人主张、请求或陈述的意思不明确的,且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即要审查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依据和诉讼理由,不能简单地以对方自认而定案、结案。对涉嫌以虚假离婚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调解书或判决书。
⒉遵循司法规律,加强业务培训,提升识别能力。界定假离婚与真离婚需要法官全面地运用自由裁量权,做到既保障公民合法地行使诉权,又不致使虚假离婚诉讼损害公共利益。还可以通过在法院系统内开展业务培训、汇编典型案例分析等形式,总结归纳虚假离婚诉讼的特征及其成因,提高法官审理虚假离婚诉讼的经验与能力,并与系统外的公安、检察、土地房管等部门加强工作的协调和联系,对确定为拆迁区的涉及房屋分割的离婚诉讼案件要重点审核,并告知当事人虚假诉讼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查实是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驳回起诉,同时就虚假诉讼的查处、移送等问题应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的沟通合作。
“法官的自由裁量必须是在规则之下的自由裁量,国情的复杂不能否弃规则的完善而只是对规则完善的程度提供了一个测度。”[12](p128)然而,再灵活的法律规则也不可能包罗万象且具有前瞻性,欲以有限的规则规范无限的社会就不可能将法律设定在一个封闭的制度体系内,法律规则之治自身也无从谈起。一个活生生的有效运作的法律制度需要大量的不断变化的具体知识。[13](p17)规则之下的裁量,主张的是要更加积极发挥法官的能动作用,加强对当事人的指导和监督,协同处理好保障司法权高效有序运行,妥善化解疑难复杂纠纷。在我国传统的“厌诉”法律观念以及民众从众心理严重的背景下,司法的社会效应仍不可忽视。一旦民众认定通过诉讼离婚能够确保获得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政策的漏洞而非违法行为的时候,以虚假离婚诉讼套取拆迁安置补偿费的行为将愈演愈烈,其对法治建设的危害是巨大的。“摧毁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也就摧毁了法治的基础。”[14]在虚假离婚诉讼的法律规制问题上,法官职业群体需要统一而务实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规则之确定性与裁量之能动性功能的互补与平衡,形成解决婚姻纠纷的互动机制,以更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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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
The Legal Regulation on False Diverse from the Demolition and Removal of Houses——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Conflict between Traditional Culture and the Process of Modern Rule of Law
Wang Chunxia
The false divorce lawsuit is gathering momentum,which does damage to Adjudication authority and Adjudication justice.I-dentifying and keeping away the false diverse from the demolition and removal of houses is a difficult problem both for the academic and industrial filed due to the vagueness of law rule and the concealment of false divorce lawsuits.The basic idea for dealing with false divorce lawsuits is adjudication in the Rule.The application of adjudication in the rule will bring people accurate expectation and guidance;it will set dissension with right and obligation as the judgment standard on marriage relationship.Improve such rules and mechanisms as mediation,evidence,assessing responsibility,information linkage.
the demolition and removal of houses;false diverse;legal regulation
D923.91
A
1007-8207(2012)08-0123-04
2012-03-23
王春霞 (1983—),女,北京人,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事司法实务与公法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