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莲慧
广西田阳县那坡镇百峰卫生院,广西田阳533600
宫颈炎康栓治疗中、重度宫颈糜烂的临床效果分析
黄莲慧
广西田阳县那坡镇百峰卫生院,广西田阳533600
目的:探讨宫颈炎康栓治疗中、重度宫颈糜烂的临床效果。方法:对268例中、重度宫颈糜烂患者给予宫颈炎康栓治疗;治疗3个疗程后,观察治疗效果,并对临床效果进行分析。结果:宫颈炎康栓治疗中、重度宫颈糜烂患者总治愈率为85.4%。结论:宫颈炎康栓治疗中重度宫颈糜烂临床效果较好,特别是对颗粒型和单纯型的宫颈糜烂,值得推广应用。
中、重度宫颈糜烂;宫颈炎康栓;疗效
宫颈炎是妇科最常见的疾病之一,宫颈糜烂是慢性宫颈炎的一种病理改变,在我国育龄妇女中发生率是26.8%~47.7%[1],农村妇女的发病率更高,达35.9%~85.0%[2],居我国妇科生殖道感染中之首位。宫颈糜烂治疗一般是以局部治疗为主。常采用局部药物治疗和局部物理治疗。2008年2月开始,我们采用宫颈炎康栓治疗宫颈糜烂患者,取得了满意的治疗效果,现报道如下。
1.1 一般资料选2008年2月至2011年7月在本院就诊的宫颈糜烂患者268例,其中中度糜烂173例,重度糜烂95例;乳突型13例,单纯型119例,颗粒型136例;有阴道接触性出血、分泌物增多、盆腔部下坠感等症状244例。其中5例重度宫颈糜烂导致继发性不孕症。
1.2 治疗方法所有宫颈糜烂患者在月经干净后的第3天开始给予宫颈炎康栓治疗。用法:临睡前清洁外阴,然后戴上医用指套,将宫颈炎康栓放在阴道深部后穹窿,静卧1~2小时,隔日1次,每次1枚,10枚为1个疗程,到月经期停用。所有患者在用药后1、2、3个疗程后到医院进行复诊,观察记录临床症状以及宫颈糜烂面修复情况。
1.3 疗效评定标准无效:治疗前后宫颈糜烂面和自觉症状都没有明显的改善。有效:糜烂面对比治疗前有所缩小,或是中度宫颈糜烂转为轻度宫颈糜烂;重度宫颈糜烂转为中度宫颈糜烂;乳突型变为颗粒型,颗粒型转变为单纯型,阴道分泌物有所减少,临床症状减轻。痊愈:症状体征消失,糜烂面全部愈合,宫颈表面光滑。
治疗后268例患者临床症状均有改善,详情见表1、表2。
表1 宫颈炎康栓治疗中、重度宫颈糜烂效果
表2 宫颈炎康栓治疗各种类型宫颈糜烂的效果
宫颈糜烂是女性最常见的病,其发病率较高,是诱发宫颈癌的高危因素之一。宫颈糜烂一般采用局部治疗的方法,其目的是让宫颈糜烂面的柱状上皮坏死脱落,为新生上皮的覆盖生长所创造条件。宫颈炎康栓是一种专门针对宫颈糜烂治疗的纯中药制剂,其主要成分有冰片、枯矾、苦参、苦杏仁等。现代药理研究证明:苦参具有清热燥湿、调节免疫、抗病原体、抑制病态反应等作用;冰片具有散郁火、通诸窍、消肿止痛等良好功效;枯矾具有燥湿、消炎、杀虫、解毒、止血等功效;而苦杏仁则是具有活血化淤的作用。宫颈炎康栓对绿脓杆菌、大肠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乙型链球菌、霉菌以及阴道滴虫有着很好的杀灭作用,具有祛腐生肌、清热燥湿的作用,能很好的清除糜烂面,改善糜烂面的基底微循环,让糜烂面的宫颈上皮水肿迅速消退,使肥大宫颈恢复原来弹性。栓剂经阴道深部给药后,能迅速溶解形成药膜,紧紧的覆盖在糜烂面上,能持续48小时充分发挥栓剂疗效。临床观察得出,对一些糜烂面积小、炎症浸润浅的患者治疗效果最好。
宫颈炎康栓具有五大技术特点:①缓释技术:药膜在48小时内可以持续释放药力,解决了有效给药的问题;②靶向技术:此栓剂是选择性的吸附在糜烂面上,不会损伤完整的粘膜;③祛腐生肌和脱落技术:药物能凝固糜烂面坏死组织,使其枯死、结痂,然后随着药膜一起脱落,,也能促进正常组织的有效恢复。④自动成膜技术:融化之后能立即形成药膜,覆盖在糜烂面上,还能通过凝固糜烂面的蛋白质封闭腺管口,这样就能在源头上阻止粘液的分泌,从而改善白带过多情况;⑤精制浓缩技术:每颗栓粒仅有1.2 g,是同类产品的1/2~1/3。
本文结果显示:①对于本文中的患者,大多数在用药3个疗程后临床症状有明显的改善,但是白带增多症状的消失比例不到40%;②颗粒型、单纯型糜烂治疗效果较好。黄雪松[3]等人在有关宫颈糜烂治疗的综述中,提供了一些临床药物治疗宫颈糜烂的疗效情况,其中包括治爱宝疗、糜灵栓、西瓜霜喷剂、云南白药以及含瓦松、天花粉、穿心莲、苦参等中药方剂,这些药物的疗法痊愈率在64.7%左右,与之相比较,宫颈炎康栓对宫颈糜烂患者的疗效较为显著,且宫颈炎康栓使用方便,值得临床推广应用。
[1]郭平,曹宏.3676例已婚妇女宫颈糜烂情况调查[J].中国社区医师(综合版),2004,6(19):87.
[2]刘洪庆,李会庆,陈会波,等.农村已婚育龄妇女宫颈糜烂危险因素的病例-对照研究[J].山东大学学报(医学版),2006,44(6):553-555.
[3]黄雪松,许春光,张利芳,等.宫颈糜烂临床治疗进展[J].临床军医杂志,2006,34(3):351-353.
R7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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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7-8517(2012)22-0100-01
2012.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