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

2012-08-15 00:54姜小玲
华北理工大学学报(医学版) 2012年1期
关键词:缔约过失过错方缔约

史 峰 姜小玲

(河北联合大学法制办公室 河北唐山 063000;①唐山外国语学校)

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研究

史 峰 姜小玲①

(河北联合大学法制办公室 河北唐山 063000;①唐山外国语学校)

缔约过失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 标准 范围

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该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重大发现。本文从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当事人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角度展开论述,期望自己一孔之见能对理论的发展、相关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1 信赖利益的内涵

理论界关于信赖利益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损失说,认为信赖利益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而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1]。二是不利益说,认为信赖利益乃法律行为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也[2]。三是处境变更说,认为信赖利益是指原告信赖被告的约定(许诺),使自己产生自我状态的变更[3]。四是利益说,认为信赖利益指一方基于其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的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4]。

以上学说各有不足之处:损失说、不利益说的缺陷在于损失和利益是相对立的范畴,以损失来定义利益逻辑上讲不通;处境变更说有其合理之处,但该说所涉范围过于宽泛,不利于信赖利益的辨别和认定。笔者倾向于利益说,然而该说仍显笼统,实践中不利于对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的甄别。笔者认为,缔约中的信赖利益是指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基于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而做出的无益的成本支出。这种无益的成本支出包括经济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支出。其中经济成本支出包括:①缔约相关费用,含邮电费用、赴订约地察看标的物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②准备履约或受领给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标的物的运输费、仓库租赁费、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土地测量费、建筑设计费、与承揽人(指第三人)订约之违约金、诉讼费等等;③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机会成本支出是指当事人丧失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机会利益的损失。

2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范围

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包括经济成本支出和机会成本支出两个方面。经济成本支出相对来讲比较具体,比如缔约费用、准备履约的费用以及上述费用的利息等。在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是不是所有的经济成本支出都应当由缔约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呢?许多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结果是达到契约如同未发生然,而违约责任的赔偿结果是达到契约已经适当履行然。对于这一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实际上,这种观点具有误导性,让人觉得似乎所有因缔约而生的费用,在契约未成立等情形下,都要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缔约过失中的缔约费用仅限于无益的成本支出。市场经济环境中交易双方频繁的接触磋商属于正常现象,在磋商谈判之际产生相应的费用支出亦属情理之中,并不是每次的资金投入都能得到物质的回报,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缔约的成功率很难得到保障。因此,缔约中经济成本支出实际上是指“无益”的成本支出,即这种成本支出与缔约一方的过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额外的成本支出,在缔约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是完全能够避免的。比如A钢管厂生产各种类型的钢管,B建筑企业与A联系欲大批量购买某一特定型号的钢管,双方互致信函,拟定了钢管的价格、型号及数量,并且B企业派人到A厂实地察看,最后双方达成初步的意向,拟于数日后签订正式的合同,并且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交货。谁知天有不测风云,钢材的价格直线上涨,A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决定暂停该特定型号的钢管生产线。但是,A厂并未将这一情况及时的通知B企业。而在同期,B企业为准备履行合同向银行贷款,并且预付场地租金若干。直到意向书规定的签订合同的日期到来时,B企业才得知A厂不能签订合同,更谈不上履行合同了。在这个案例中,B企业遭受的损失包括通信费用、实地勘察费、贷款利息、场地租金及利息。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损失都要由A厂负责赔偿?笔者认为,本案中A厂的过错在于没有将情势的变化及时通知B企业,结果导致B企业额外的成本开支,A厂的不作为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赔偿因此给B企业造成的无益的费用支出,费用支出包括贷款利息、场地租金及利息的损失,而不包括通信费用及实地勘察费用,后两项费用应当属于市场交易中正常的成本支出,费用投入的结果具有不可预知性,不应列入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之中。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机会成本支出如何确定。对此,理论界讨论较少,法律上也缺乏规定,在审判实践中是一个令法官倍感头疼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缔约受害人机会成本的支出意味着他的机会利益的丧失,意味着有其他的交易机会,没有其他交易机会不能构成机会利益的丧失,比如单一的、不可替代的特定物的买卖就属于此种情况;其次,与他人交易机会中所谓的“他人”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丧失与特定的“他人”之间的交易机会要由受害人提出证据加以证实。丧失与不特定的他人的交易机会要由法官根据当时的市场交易环境来判断。就买卖关系而言,买方因卖方的过错需要支付比交易之初市场环境下的合理价格更高的购买费用,而卖方由于买方的过错需要以低于交易之初市场环境下的正常价格出售自己的物品,都应当认为无过错方的机会利益丧失,应当由过错方给予补偿;再者,机会成本支出的赔偿额应当以两个合同的履行利益差额作为参考。假设两个合同均成立生效的情况下,丧失与特定他人的交易机会的赔偿额应当以无过错方与特定他人间签订合同的履行利益及无过错方为购买替代物品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利益的差额做参考;丧失与不特定他人的交易机会的赔偿额应当以无过错方在缔约过失行为发生之前的市场环境下购买同种类物品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利益及缔约过失行为发生后为购买替代物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利益之间的差额做参考。

3 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标准

有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可能达到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成立时的履行利益的范围,但以此来限定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仍然是必要的。因为信赖利益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乃是一项基本原则[4]。”

以履行利益为标准的论点历来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持肯定说的学者有史尚宽、何孝元、梅仲协及日本学者石田文次郎,认为如果不把信赖利益的赔偿限制在履行利益的范围之内,则意思表示撤消权的行使不但无益,反而会因之而受其害,这样就违背了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赋予当事人撤消权的本意。持否定说的有日本学者谷口知平、植林弘、柚木馨等,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确定,与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相同,均应当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的标准,凡是相当因果关系所涉及的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即有对信赖人的赔偿之责,没有限制其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必要。

关于以履行利益为赔偿标准的争论,笔者以为应从理论和法规意旨两方面进行考察。就理论方面而言,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因此,凡是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的缔约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损害都应当予以赔偿,而不应当以履行利益作为赔偿的界限;就法规意旨而言,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打击不诚信行为,在契约自由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寻求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加害人因其过失行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额超过了受害人在通常情况下所获得的履行利益,那么,法律的救济则偏向了受害人一方,失去了法律的公允

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4、58条之规定,缔约双方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况下都享有请求变更或者撤消合同的权利,但是在缔约过程中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然而,如果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超出了合同成立、生效后的履行利益,那么,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便成了形同虚设,失去了法律调整缔约双方利益的最初目的。因此,笔者认为"履行利益标准说"更符合法规的意旨、立法的目的,应当作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指导原则。

[1]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3

[2] 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82

[3] 内田贵.民商法论丛(四)[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06

[4]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82,816

D 923.6

C

2095-2694(2012)01-119-02

(2011-11-07 收稿)(王一伊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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