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宇昕
经济安全视角下的金融行业监管及其应对
■王宇昕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金融行业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因此金融监管模式是否能够适应国内外复杂的经济市场环境,是一项重要问题。在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分业监管制度便于分散投资风险,但是随着市场竞争的深入,可以看到监管协调中深层面的问题与弊端。本文就是从我国金融行业的监管现状出发,根据当前经济形势特点,提出强化我国金融行业监管方式的措施,进而促进我国金融行业更好更快地发展。
银监会设立之前,我国对于银行业、保险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实行的是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与中国保监会分别对其进行监管,而其中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拥有监管银行机构与制定货币政策的双重职能。随着经济发展,传统的监管模式已经难以适应市场,比如中央银行需要关注商业银行的证券交易过程与风险,保证其资金的流动性,而又要负责货币政策能否正常执行,这就需要密切注意商业银行的存款创造数据。但是由于中央银行的主要职能是调整相应的货币政策,因而很有可能过于关注货币调控政策而忽视监管银行的金融业务,这种传统的监管模式已经难以与金融行业的发展相融合。因此在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会议制定了对金融行业一系列新的监管制度,将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等其他金融类机构的监管职能分离与整合,并与中国金融工委职能相协调与配合,组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这促成了我国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三方共同监管我国金融行业的新格局。
虽然我国金融行业成立了银监会、证监会与保监会三方共同监管的新格局,但是由于国际金融市场的瞬息万变,使得我国实行分业监管的模式虽然优势较为突出,但是也引发了监管协调中较为深层次的问题,由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来自于混业经营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挑战让我国金融监管呈现的问题更加突出。
首先,金融监管法律规范不健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一般在《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法律文件中,但是对于一些创新性或者综合性的金融业务就呈现出法律的空白,使我国在监管过程中无法可依。另一方面,银行法规缺乏相应的市场准入与退出的规定,让一些商业银行的进退较难以管理;证券法中关于规范证券市场的制度不够完善,难以体现法律的约束力,让监管无从下手;而保险法中立法的透明度较低,容易让不法分子钻空子,法律缺乏可操作性与透明度,而且立法的技术也要及时提高。
其次,金融监管独立性不够。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需要明确自己的责任与目标,并且有着充分的自主权,而我国金融监管当局是国务院下属机构,在实际操作中或执行政策时,仍需要服从政府甚至财政部的指示。在巴塞尔委员会《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指出:“促进有效银行监管,必须具备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有效的市场约束,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以及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机制等基本条件。”我国在监管当局这种受政府制约的监管行为,如果触及到地方政府的利益,往往会受到压制,从而降低了金融行业的监管力度与透明度。
第三,金融行业的内控机制和自律机制建设不够健全。我国金融行业的内控机制虽然近几年在政府严格监管下进步了许多,但是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依然存在着差距。比如管理层对金融风险没有较为准确的认识,尤其对一些创新性的金融业务没有足够认识与防范,因此很容易造成大的财务损失。另外,管理层难以与其他部门进行沟通,使信息得不到共享,使原有的内部控制制度不能及时调整。内部审计部门缺乏独立自主与权威性,使监管作用难以发挥。而金融部门的人员自律机制建设不够,与监管部门的工作相脱节,缺乏独立性与权威性,且措施较为理论化,难以在部门中展开。
第四,金融监管措施力度不够。在监管过程中,我国由于在监管制度上较为依赖由上到下的行政管理制度,基层实施与高层的制度制定有着天壤之别,实际工作与金融法律法规要求相差较多。由于规章较为书面化,监管很难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金融监管方法,主要由外部监管构成,由于金融行业缺乏自我约束,自我监管能力较差,而监督部门又较为书面化,因此可以说我国监管措施的力度十分薄弱。监管部门一般都是将精力放在业务审批上,对金融机构监管较少,一些监管人员也只是为了完成上级任务与考核才定期象征性查看,作用极为有限。从金融的监管标准来说,对于银行的风险管理没有统一的标准,监管工作的随意性较强。
随着国际金融形势日益紧张,当前首要任务就是规范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当前新经济形势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与实施细则。必须按照WTO的规定,填补原有的金融法规中商业银行的立法漏洞,尤其是关于商业银行退出机制上对应的切实可行的规范与细则,进一步明确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金融行业容易出现监管空白,因此应当注重监管的有效性,充分发挥预防与调控职能,将我国监管模式分为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两种模式。这样可以尽量避免重复性检查,以保护更多社会成员的权益。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平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平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我国金融机构基本都制定了相应的内控制度,但是随着我国金融行业竞争加剧,必须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完善内控机制可以预防日益增长的金融风险,维护金融行业安全有序地发展,对提高金融行业的经营效益有着重要意义。在完善金融内控机制时,需要金融机构在内部的组织、管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整合,进一步发挥自律组织的用途,除了在管理观念上对自律组织要有正确的认识,在监管体制上也要积极转化政府职能,充分发挥外部环境尤其是法律制度的作用,明确各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与具体职能,才能进一步健全与完善内控机制。
巴塞尔委员会曾针对一些金融发展不发达的国家提出一些针对性建议,其中由于国家市场约束力较弱,因此公开一些信息并不能够起到市场监督的作用。我国可以针对自身发展现状,建立全面的金融风险预警机制,对一些将有可能发生的金融危机进行监控,建立一套具有我国金融特色的风险识别与预警体系。对于当前国内外金融行业的信息数据要及时进行动态分析与整体评估,以达到及早预防提出化解风险的应对措施。在另一方面,要加强金融监管信息系统的网络化建设,提高人员信息化素质,以实现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提高监管力度与效率。
按照新资本协议的要求,监管部门必须要重视安全化的监管方式,逐步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约束。首先,需要对银行的风险进行评估,确定银行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与可信度,加强信息的监管力度与透明度;其次,强化对新资本协议制定规章中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与资本金的要求;第三,制定相关的政策,使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能够达到巴塞尔协议的要求;第四,监管部门使银行具有处罚的自主权,能够还原银行的权威性与个体性。对于跨境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母国监管部门对其资本充足数值、偿还能力进行监管,而东道主国家需要对其所在地进行资产质量、机构自身管理等方面的监管。两国需要加强合作交流,对监管目标、方针、原则、内容等方面进行协商,如遇到矛盾与问题要及时解决。
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加入WTO既是我国金融行业的机遇,也是一大挑战,而在发展中维持金融行业的稳定与安全,也是我国所需要重视的问题。我国需要根据当前的国内外形势对金融监管做出相对应的调整,立足于我国国情,从制度、监管方式、结构等多方面改革监管体系,这就需要我国各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建立安全稳健的监管体系,以符合世界金融行业的发展潮流。
南昌大学产业经济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