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剑伟
浅析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构建
郭剑伟
在仲裁实践中,有大量仲裁案件会涉及到非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这些案件往往因涉及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如果不解决这些关系将使案件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面对仲裁实践当中遇到的这样一种普遍存在的情况,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是否应该赋予第三方以加入仲裁的权利,仲裁中能否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仲裁第三人;意思自治;仲裁程序
在仲裁实践中,有大量仲裁案件会涉及到非仲裁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这些案件往往因涉及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如果不解决这些关系将使案件不能得到彻底的解决。而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仲裁第三人,那么在仲裁中可否引入第三人制度呢?所谓仲裁第三人是指符合一定的条件而参加或介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人。由于仲裁第三人问题产生于仲裁实践,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要想充满活力与生机,不被时代潮流所淘汰,在其保持自身特性的基础上必须与时俱进,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发展。因此,有必要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但考虑到仲裁的高度契约性和民间性,应当有条件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本文赞成在仲裁制度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如何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具体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在确定仲裁第三人范围方面,应以第三人参加仲裁有利于纠纷的解决、有利于提高仲裁效益为出发点,来确定案外人能否以第三人来参加仲裁。因为并非所有与仲裁案件有牵连关系的人都可以介入到仲裁程序中来,有些人参加仲裁程序对解决纠纷帮助不大,甚至会造成迟延仲裁,降低仲裁效率。因此,在决定是否引入仲裁第三人时,必须从第三人与争议的实体关联程度、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的主观意愿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
基于仲裁的契约性,仲裁第三人应该是对争议标的有利害关系或者案件的处理结果对其有实质性影响的人,即第三人对仲裁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第三人是案件裁决结果的实际承受人。因为,如果第三人对仲裁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那么缺乏该第三人参与的仲裁裁决势必会受到第三人的质疑,仲裁裁决就可能存在不获执行的风险;另一方面,第三人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来主张其实体权利,此时不仅会导致司法资源的再次投入和浪费,而且会因双重程序而导致相互矛盾的裁判的产生,反而使纠纷久拖不决。同样,对于承担案件裁决结果的第三人而言,不参加仲裁可能会使他获得暂时不承担义务的抗辩,这样胜诉人还是要另找途径主张权利,司法资源同样还是要再次的投入和浪费,并且同样也会导致相互矛盾的裁决产生的风险。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就可能没有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仲裁裁决只能是一纸空文。
仲裁第三人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就是在何种情况下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本质是一个契约法方面的问题。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设立从某种程度上是对仲裁契约性的破坏。为此,应当把这种破坏控制在不会从根本上动摇仲裁的基本属性的范围。从现有对仲裁第三人问题作出规定的国内外仲裁法规和仲裁规则来看,就仲裁第三人如何参与已进行的仲裁中,有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均可以提出申请,有的仅限于仲裁当事人有权申请,也有的允许第三人提出申请,但都不允许仲裁庭主动追加仲裁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三种结果。一是三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同意一起进行仲裁,这在本质上相当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重新确定了一个新的仲裁协议进行仲裁。这种仲裁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与传统的仲裁理论相吻合。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存在仲裁第三人,允许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二是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参加仲裁,但是另一方当事人反对。在这种情况下,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反对理由,那么此时应赋予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因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第三人加入仲裁的申请,肯定是有利于当事人的,而对对方当事人而言,肯定是不利的,对方当事人当然会反对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
三是第三人反对参加仲裁,这时就不得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中。仲裁是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第三人有权选择仲裁或者诉讼来解决争议,当第三人选择了仲裁时,法院就无权对纠纷进行审理;但当第三人不同意加入到仲裁中时,仲裁庭也就不能对该争议进行管辖。因此,应该在充分尊重第三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决定是否参加仲裁,仲裁当事人提出第三人参加仲裁的申请,必须得到第三人的同意。
实际上这种情形比较少发生,因为仲裁的保密性,第三人是很难知道仲裁案件的具体情况,因而也就不可能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也就不可能主动提出申请加入到别人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当然,如果第三人得到仲裁庭或者仲裁当事人通知时,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有利害关系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当然可以申请加入仲裁程序。但第三人的申请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进入仲裁程序,还必须要取得仲裁当事人的同意,因为仲裁的契约性,仲裁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第三人的加入,第三人只能通过其他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有一方仲裁当事人同意第三人的加入,则如上所述,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引入第三人。
由于仲裁的自愿性和民间性,仲裁庭不能依职权主动追加第三人,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提出追加第三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通知第三人,由第三人决定是否加入仲裁程序中。如果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则应向仲裁庭提交书面答复。此时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实际操作和第三人提出申请加入仲裁一样。但是如果第三人不同意参加仲裁,如前所述,仲裁庭无权强制第三人接受仲裁。
在已有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大多数并未对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后仲裁庭如何组成作出规定。鉴于仲裁的自愿性,在仲裁程序已经开始但仲裁庭尚未组成,此时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那么仲裁庭的组成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三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仲裁庭已经组成,说明案件已经进入实质审理阶段,此时还允许第三人更换和重新选择仲裁员,会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降低仲裁效率,甚至可能被当事人滥用以阻碍仲裁的顺利进行。因此,此时第三人同意参加仲裁程序,就意味着第三人已经认可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认可已经经过的仲裁程序,除非仲裁员符合回避条件,第三人可申请予以更换。
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实体权利的公平保护以及裁判结果的统一。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就应当赋予第三人以仲裁当事人的资格,使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承担当事人的义务。一方面,第三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应当是主动的,可以就争议的事实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并且提出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另外,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第三人享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因为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后成为仲裁的当事人,仲裁庭应全面审理仲裁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事项,并依法作出裁决,该裁决势必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负担义务,那么其当然就有权对仲裁庭审理案件时的程序及裁决的结果提出异议,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和不予执行裁决。另一方面,由于第三人不是仲裁协议的签约人,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加入到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来的,其同意参加仲裁就意味着第三人接受仲裁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其权利的行使必然受到仲裁协议的限制。仲裁第三人权利受到限制主要体现在:一是第三人不得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提出虽然仲裁协议有效但仲裁庭对仲裁事项无权管辖;二是在仲裁庭已经组成后,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时,不得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除非仲裁员符合回避条件的规定。当然在案件尚未开始实质审理之前,仲裁第三人有权选择仲裁员;三是第三人无权选择仲裁程序。第三人参加仲裁视为同意仲裁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仲裁程序规则以及对仲裁程序的约定,其在加入仲裁程序后,不得再对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约定提出异议,对仲裁程序的进行方式作出变更,除非征得仲裁当事人的同意。
许多学者反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认为第三人加入仲裁,会因缺乏仲裁协议而不获执行,从而破坏仲裁制度的优越性。但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我们来分析第三人加入仲裁的情形。首先,在仲裁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达成一致同意一起进行仲裁时,这就意味着三方当事人对他们的争议事项重新确定一个新的仲裁协议,依此新的协议进行仲裁由此获得的仲裁裁决当然不会因缺乏仲裁协议而不获执行。其次,一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同意参加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反对,此时三方当事人当然不可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在这种情况下,正如前文所述,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一般是该当事人出于恶意的目的,故意阻止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目的是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恶意行为,当然为法律所禁止,因此应赋予仲裁庭以自由裁量权同意第三人参加仲裁。一方面,如果该当事人认为对仲裁庭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决定,由法院对仲裁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时有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认为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理由不成立,驳回起诉,维持仲裁庭决定。这就意味着法院以判决的形式认可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对他们的争议事项重新确定一个新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而且这个新的仲裁协议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发生效力的,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得再以其不同意第三人加入到仲裁中去为由进行抗辩。这样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三方当事人在事实上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以此去申请强制执行也不会不获执行;二是法院撤销仲裁庭决定,另一方当事人的反对理由成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当然不能加入到仲裁中去,仲裁程序在仲裁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因此而做出的裁决也不发生因缺乏仲裁协议而不获执行。另一方面,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既不同意仲裁庭的决定,也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决定,这时可以借鉴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庭的决定视为其放弃起诉、同意仲裁庭的决定,以后该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进行抗辩。这样这三方当事人在事实上重新达成仲裁协议,以此去申请强制执行也不会不获执行。最后,第三人反对参加仲裁,这时就不得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中,仲裁在仲裁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也不会发生因缺乏仲裁协议而不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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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何 岩
D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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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1-6531(2012)01-0038-02
郭剑伟/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福建福州350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