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服的逻辑——浅析模拟法庭教学中的逻辑应用

2012-08-15 00:51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法庭结论逻辑

张 爽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学院,广东 广州 510635)

司法实践中,一个法官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过程也许不同于其给出判决理由的论证,一个法官如不诚实说明本人推理的实际过程,社会就无从了解。即便他诚实地说明了其推理的实际过程,也未必会取得社会的信任。在社会矛盾集中体现在司法实践的时代背景下,这是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司法论证只能通过社会说服来化解矛盾冲突,维持司法公信力。同时,推理更具客观性色彩,而论证则总与说服的目的相关。推理具有内在性,对其进行规制不具现实性,欲对法官进行外部的逻辑制约,只能针对其法律论证。“问题不在于法官事实上或应该怎样做出判决,而在于法官在证明判决为正当时尊重了何种规则,不论判决是如何做出的。”[1]而模拟法庭论证的规则只有与司法论证保持一致,才能真正保证教学的实践性和应用性。

一、说服导向——模拟法庭论证的逻辑要求

所谓模拟法庭教学,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为了提高学生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相结合的能力,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精选典型案例,由学生来扮演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法警等诉讼参与人员,模拟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整个活动过程,从而提高学生的法律综合素质和教学质量的一种实践性教学方法。

由于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应用性很强的社会科学,法学教育不仅是单纯的知识传授和学术培养,更是一种职业训练,应当紧密联系立法和司法实践。因此,模拟法庭教学是法学教育中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在高等法学教育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培养实用型法律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我国多数法学院仅仅将其看做可有可无的点缀,模拟法庭表演性过强而实战性偏弱,并没有认识到模拟法庭训练和教学与传统灌输教学方式的根本区别,没有真正认识到这种以能力、素质和专业技巧训练为主的教育模式的深远意义。因此,需要有意识地在模拟法庭教学中从内容设置到考核标准上应用逻辑学知识,提高逻辑思维能力训练的比重,从更高和更新的角度认识并积极开展模拟法庭教学活动。

图尔敏指出,迄今为止的逻辑理论发展中的最主要的曲解因素,就是一直将一个领域内的论证的优点与有效性当作普遍标准。对实质性论证的评估在不同的领域应有不同的标准。[2]法律论证当然也有独立的逻辑规则,这也体现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在模拟法庭教学中,论证的目的明确,以说服为导向;论证多主体,论辩性、对抗性强;论证动态化,可废止,具有似真性。因应以上特点,模拟法庭教学中的逻辑应用的侧重点和规则也具有鲜明的特色,即以形式逻辑为基础,以非形式逻辑为主体,除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外,更强调前提和结论的相干性、前提的可接受性和结论的可接受性。

论证的评价标准因所在领域不同而有区别,好论证的重要标准因特殊领域或学科而不同,但存在重要的领域不变的和领域依赖的标准。在模拟法庭教学中的论证是一种言语交际行为,论证者试图在批判性讨论基础上理性地说服目标听众接受其主张。法学理论上的论证,具有静态性、无目的性、零主体性、语境不敏感性和前提封闭性等特征。而模拟法庭教学中的论证,是作为程序的论证和作为过程的论证,其基本特征是动态性、目的性、多主体性、语境敏感性和前提开放性,是一种说服型对话或者说批判性讨论。法律作为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以国家暴力为后盾的,但法律与赤裸裸的暴力之间的区别在于,法律决定是建立在说服基础之上的。[3]法律结论必须是有论证理由的结论,是对社会具有说服力的结论。“法律如果要受人尊重,就必须提出理由,而法律论证要被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4]“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逻辑规则体系,但是也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心理学问题,即社会中的接受程度问题”。[5]模拟法庭论证当然也以说服为目的,模拟法庭教学中的论辩、判决必须遵循“理由优先于结论”的规则。

二、约定有效——模拟法庭论证的逻辑规则

(一)法律论证的可废止性

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一种似真论证,法律意义上的真相(或真实)其实只是程序意义上和程序范围内的,即程序中被信息与证据所确认的“真相”。因此法律论证的逻辑特征是似真的,其法律论证的结论具有可废止性。基于法律论证的这个特征,在逻辑上相应要求“约定有效”的规则和理性客观的态度。

从本质上讲,法律论证是一种可废止的论证,其结论通常不是根据真前提而是根据可接受的前提推导出来的。从诉讼实践看,随着举证情况和认证结果的不同,无论是控方(原告)法律论证还是辩方(被告)法律论证甚至审方法律论证的结论都是可改写的、可证伪的或可废止的。[6]换言之,在模拟法庭教学中,我们面对的是不可重演,甚至不能模拟的过去时的行为链,任何新的证据都可能颠覆原有的结论。在法庭论辩中,由讨论中的一方提出双方都接受的假设,但在后来的某一时间点,另一方又有可能取消这种接受的命题。假设性推论能够在双方都没有反驳某个假设的情况下从前提得出暂时的结论,但在后来,每一方都可以对此加以反驳。[7]

(二)约定有效是说服型论证的前提规则

在模拟法庭教学中,法律论证处于激烈的对抗模式下,并具有似真性和可废止性。因此,法律逻辑规则必须在解决意见分歧方面具有工具性价值,同时,这种规则也由参与的每一方所承认,为主体间可接受,即“约定有效”。

传统理论认为,所谓裁判就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和法律的确定性是其关注焦点。但事实上,事实本身不是可以追寻的真相,而是一种经过质证的证据重构。而且,在关注社会效果的司法政策之下,法律论证更关注交互的主体间的共识、向社会开放的妥当理由。实际生活中的对话,包括说服型对话、探究型对话、寻求信息型对话和争吵型对话等等,模拟法庭教学关注的只是其中一种,即批判性讨论或说服型对话。一个论证是对其结论的现实的或潜在的反对的防御。在论辩阶段,正方通过提出论证来应对反方的异议,为他的立场作辩护。有时,这一立场会遭到反方不断的异议。在多数情况下,论辩双方要消除意见分歧是很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但争论同时也是一种沟通方式,论辩双方均不得彼此阻止对方自由提出自己的立场,或者阻止对方质疑的立场。“合理性不是给定之物,而是通过与他人的沟通而持续获致的。存在、也必须存在一个不断寻求最佳答案的过程;原则上这一过程需经由与所有其他人的持续对话而实现”。[8]亦即,说服以交往为前提,只有符合与至少另一个人达成相互理解的必要交往条件时,说服才有可能实现,因此,“约定有效”是模拟法庭教学中的逻辑规则之一。

三、客观判断——模拟法庭论证的理性要求

毋庸置疑,价值判断对法律实践产生着重要的影响,在德沃金和哈贝马斯看来,道德理由和法律理由对于裁判的结论近乎同样发生作用[9],价值判断与法律来源共同决定法官的判决结果。模拟法庭选择的案例一般是具有争议性的疑难案件,而对于疑难案件而言,法律规则更多的是价值而不是记述的判断。而涉价值的论证在本质上是情感的、直觉的、出自内心的,而不是理性的。

例如,在模拟法庭教学中,谬误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谬误,甚至有时恰好是一种很合理的论证策略。[10]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处理谬误的态度与普通逻辑不同,而是充分地考虑、容纳谬误的合理性因素,认为某种类型的谬误之所以能够广泛存在,必然有一定的原因,甚至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比如,对于诉诸权威的谬误,法律逻辑并不一概认为引用权威人士的意见在论证中都不合理,根据权威人士在相关领域的权威程度,其意见的证明效力可能较大,也可能较小。法律具有较强的政治性,本身即具有权威性质,所以在法律中强烈地依赖权威,如遵循先例、下级法院尊重上级法院的权威,是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所必需的。[11]而拥抱、被遗弃的眼神或泪水等行为,就某一特殊观点的说服而言都是论证的方法,甚至可能扮演决定性角色。

法律问题本质上是一个价值问题,而价值问题是多元的,论辩并不能使各种价值观整齐划一。事实上,在人文社会科学的任何领域,都不存在中立的言说,人的价值偏好总是要通过倾向性的语词表达出来,最终被人接受。在司法过程中,判断形成既是理性的也是修辞的。[12]与审判实践相比较,模拟法庭的表演性决定了修辞在模拟法庭论辩中具有更显要的地位。不言而喻,把修辞的功能发挥过度就可能成为煽动,尤其在其与价值判断、道德标准形成同盟的时候,很容易收到戏剧化的剧场效果,同时却也容易形成情绪化的认识偏执。尤其在我国,传统文化一直试图诉诸情感而非理性的说服,而它的主要目的是要感染读者的心而不是其理智。[13]因此,在模拟法庭教学中,“雄辩”的天才有时候必须自觉保持沉默,各参与方论辩的态度必须理性、客观。

四、角色定位——模拟法庭教学目的的平衡

实践证明,说服力最强的论点并不一定是最具合理性的论点。在实战性质的模拟法庭教学中,结论并不由指导教师控制,也不由学生设计,法律论证具有动态性、可废止性,论辩的胜利并不总是代表法理的胜利。对法律论证的评价是从目标听众接受角度进行的。

在模拟法庭的训练过程中,学生成为学习的主体,必须像职业法律工作者那样工作。这个角色转换也是学生视角的转换,即主动地参与到诉讼论证中去,完成说服。模拟法庭教学中的法律逻辑不应当仅仅是审方的逻辑,也不应当仅仅是控辩双方的逻辑,而应当是控、辩、审三方的逻辑。因此,在模拟法庭教学中,要避免对审方的过度聚焦,而忽视控辩双方的能动性,要将三方主体放到同样重要的位置上,才能使模拟法庭教学不沦为表演,形成实战演练。一方面,三方论证主体首先应当强化说服的目的意识,把自己当作第一目标听众,在司法决策过程中有理由说服自己,不能只喊口号或者只发表主张,不作论证。另一方面,作为实践性教学课程,模拟法庭的说服也应模拟司法实践中的说服,说服的对象要兼顾诉讼参与人和听众。

模拟法庭教学一方面要纠正现在国内普遍存在的重表演轻实战的现状,另一方面也不能完全否认模拟法庭的表演性。在教学实践中,模拟法庭的听众往往是法学专业或者本校非法学专业的学生,具有一定宣传职能。从筹备阶段开始,听众评价就有重要影响,案例遴选也往往以引发舆论关注的案件为蓝本,在模拟法庭程序中,表演色彩更为浓厚,参与学生的注意力往往聚焦于“剧场效果”。同时,我国的法律思维传统一直是一种平民式的追求实质目标而轻视形式过程的思维,“民意”重于“法理”,官方和民间都把民意作为衡量判决公正与否的重要标准。[14]这个传统至今仍然在影响司法实践和司法舆论,更影响着模拟法庭教学。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作为科学的法学,基于司法独立的原则,法律论证的结论应更注重专家权威,而模拟法庭论证结论的决断者却往往变成了舆论。这时,应该对参与模拟法庭的学生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其能在实战和表演中寻求平衡,用有力的逻辑论证进行有效的法律说服。

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漏洞和缺陷,立足于法律前提的不完善,法律体系不可能实现逻辑自足。演绎推理必须在前提条件充分的情况下进行,而在法律工作中,法官、律师则总是不得不在前提不充分的情况下进行推理作出判断。因应司法实践和教学实践的要求,我国的法律逻辑学从逻辑应用阶段发展到应用逻辑阶段,第一阶段是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第二阶段是开发法律特殊语境下的逻辑。[15]即法律逻辑包括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理论和法律中的特殊逻辑理论两个层次。形式逻辑在法律中的运用是基础,法律中的特殊逻辑是在此基础上,基于法律的特殊语境,借助现代逻辑的工具开发的逻辑,为法律专家系统提供逻辑模型。[16]模拟法庭教学不是简单地对某个案件进行模拟总结,而是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和定性,进一步对学生的实践、应变、表达等综合能力予以提高。在模拟法庭教学中,法律论证的正当性,除了形式标准以外,还要求一定的实质标准。社会说服是法律论证的最终目的,以形式逻辑为基础,普遍应用非形式逻辑规则指导模拟法庭的教学,是实现模拟法庭实践性教学效果的根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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