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秀文
(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会计系,吉林 长春 130028)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国外的一些学者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但它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ple of 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保险代位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债的主体变更,它的法理依据是公平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1]
保险学界对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通常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拟制转移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付投保人保险金后,投保人丧失其债权,而在法律上仍拟制投保人债权存在,同时移转给保险人。第二种是赔偿请求权的观点。此种观点认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人赔付投保人保险金的同时,保险人便获得了赔偿请求权。第三种是债权移转的观点。此种观点被大多数学者采纳和接受。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条件一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如果是因为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而发生的保险事故,那么第三人要负有赔偿责任。条件二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保险人赔付保险金,那么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条件三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如果属于除外责任,保险人就没有赔偿责任,也不会有保险代位权。
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2]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在不向第三方侵害人追偿的情况下就可以获得赔偿,因此无需权益转让,那么保险人就不会有代位求偿权。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以看出,新保险法沿用原保险法的规定,代位求偿权没有适用于人身保险领域。
社会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而不是物,社会公共机构通过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等几个方面为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提供保障服务。由此可见,社会保险囊括在人身保险范畴里面。那么,要证明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首先要分析保险代位权在人身保险中的运用。
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限制不适应于行业发展,适用范围狭小,也与国际保险法惯例不适应。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在很多国家保险代位权是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的,即可以适用于社会保险。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害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权规定:“……本条规定亦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3]《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形下,若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著名保险法学者克拉克先生指出:“传统的分类还会继续起作用:生命险和事故险一般不视作补偿险。医疗费用保险和失业保险却被认为补偿保险。……如果合同有规定将诉权转让给承保人,那可以说,事故险在这个意义上是允许代位的。”[4]通过各国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代位权是能够在社会保险中应用的,国外立法对于保险代位权在社会保险中的运用也提出了令人信服的立法理由。因此,扩大保险代位权适用范围,既可以和国际接轨又可以提高其完备性。
由于在财产保险中容易出现“双重赔付”问题,在损失填补原则的基础上,产生保险代位权,目的是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代位权一般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此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即使适用,对规避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作用和意义也不大。但是避免不当得利是保险代位权出现的最根本目的,因此在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领域,都应适用保险代位权。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保险制度的核心魅力是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损失而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而不是因为保险事故而受益,否则就是违背保险的规律,曲解保险功能,制造道德风险。
被保险人在面对人身意外、工伤和健康损失时,由于个人财力、能力、精力有限等原因,特别是侵权人又处在相对强势时,鉴于目前诉讼中存在的周期长、举证困难、过失相抵规则适用、侵权人的赔付能力以及赔偿款等因素,被保险人往往无法有效地向侵权人索赔。如果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并且得到一定赔偿后,被保险人往往不再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追偿行为懈怠,致使侵权人免责。即侵权人导致他人人身损害而不承担责任,则将破坏道德体系,对公平正义构成挑战。而保险公司有向侵权人追偿的能力,保险公司在行使保险代位权后,能有效地向侵权人提出求偿要求,提高侵权人侵权成本,并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也有利于净化社会风气。
在发生社会保险事故时,人身保险事故经常与之交叉并行,也经常会遇到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因此在探讨保险代位权应在社会保险中运用的问题时,首先要明确保险代位权可以在人身保险中适用。
保险代位权能否在人身保险中运用,目前并没有统一认识。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肯定的观点,认为虽然人身无价,但是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是可以计算的,而产生保险代位权的目的是基于损失填补原则,避免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因此保险代位权应在人身保险中运用。肯定的观点主要是针对有形损失,而不涉及精神损失。第二种是否定的观点,认为虽然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损失则可以计算并对受害者有一定的补偿,但是这种补偿是否超额无法判断,因此认为保险代位权不能在人身保险中运用。否定的观点主要是针对无形损失,认为人的身体、健康、精神是无价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第三种是相对肯定的观点,认为因为意外、工伤和健康保险产生的利益损害是可以用金钱计算的,如分娩、丧葬等,保险代位权理论上应适用。相对肯定的观点综合了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针对不同情况对保险代位权进行运用。
虽然工伤的各类补偿项目在计算方法上与侵权赔偿项目相似,但究其性质是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作为公权力机关对劳动者进行的补偿。在实务中,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因为工伤事故受到身体健康和生命损害的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允许受害人先行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机构在赔付保险金后,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额为限。工伤保险的补偿主要分为有形损失补偿和无形损失补偿,有形损失补偿是指在工伤事故中可以计算各种相关费用的补偿;无形损失补偿是指工伤事故中不可计算的受害者精神和肉体的痛苦的补偿。我国现有《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无形损失补偿的内容,而人身保险中人身损害赔偿也不包括精神赔偿。在这一点上,二者极为相似,但也还是有所差别,因此适用“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工伤受害人在主张工伤保险补偿后,如果保险待遇弥补不了其实际损失,可就其未获补偿的损害部分向雇主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保险机构
赔付受害人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保险代位权。但为了避免不当得利和进行双重赔付,追偿部分只能是受害人有形损失的补偿部分。如果追偿部分超过了工伤保险机构对受害人赔付的保险金,那么要把超过部分给受害人。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受害人通过民事诉讼从侵权人那里获得赔付金,而工伤保险机构在此之前也给付了受害人赔偿金,那么如果高于赔付水平,受害人要把赔偿金退还给工伤保险机构。[5]
[1] 许崇苗,李利.保险合同法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466.
[2] 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311.
[3] 林勋发.保险法论著译作选集[M].台湾:中华书局,1991:243、234.
[4] 克拉克(著).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826.
[5] 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J].中国法学,20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