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研究

2012-08-15 00:45:37张蔚伟
长春市委党校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公共利益刑罚行为人

张蔚伟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187)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问题研究

张蔚伟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 北京 100187)

道德法律化的目的是提升民众的道德素质,促进社会和谐、有序发展。就目前见危不救行为时常发生且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言,道德的约束力已经明显感到力不从心。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化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刑罚的反向激化功能来强化或弘扬道德,是道德法律化的结果。但这种法律规制要求明确见危不救罪的罪名及构成要件,严格限制其处罚范围,以免过度侵害公民权利。

见危不救;不作为;道德义务

2011年10月13日,两岁的小悦悦(本名王悦)在佛山南海黄歧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最后是一名拾荒的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离世。2011年10月23日,广东佛山280名市民聚集在事发地点悼念小悦悦,宣誓不做冷漠佛山人。小悦悦的离开给人们留下了很多的思考。近年来,频发的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充斥报端,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及恶劣的影响。人们有发自内心的刺痛和疑问,我们这个社会到底怎么了,让人变得如此冷漠、冷血。我们或许不得不直面残忍的现实——人性冷漠、心灵麻木、道德滑坡已经是普遍且严重的社会问题。当现有的道德调整力量已经不足以引导社会风气从善,并且无法抑制见危不救行为的屡次发生时,法律有必要介入来帮残存的道德力量一把,从而避免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鉴于此,笔者认为仅仅将见危不救行为定性为一个道德范畴领域内的问题已经明显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应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事法律调整的领域,使其受到刑法的规制和调整。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在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合理性问题进行论证的同时,尝试从立法的角度设计其条文并分析其犯罪构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见危不救犯罪化的理论证成

“我们可以愤愤不平的批评生活,却不可以愤愤不平的思考生活。”[1]P(6)源自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的道德或舆论评价不能代替法律评价,刑法为什么会将某一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刑法主要是依赖其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来调整和规制人们的行为,通过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来达到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每一项刑事义务的设定都是对公民自由的限制,自由是一种价值,所以,对公民自由的任何刑法限制,都需要得到证成,即说明限制自由的理由和条件,这种证成,在普通民众那里是粗糙的道德意识和法律观念,甚至是经验左右的情感判断,但在刑法学者那里,则需要借助合理的立法理论与刑法理念做更为全面、深入的思考和论证。”[2]为了证明见危不救犯罪化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笔者选取了三个在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展开论述——即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见危不救犯罪化是否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道德上的救助义务是否可以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以期对见危不救犯罪化提供理论支持。

(一)见危不救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实际侵害和危险的属性,“衡量犯罪的唯一和真正的标尺是对国家造成的损害”[3]P(8)刑法干预权的界限来自刑法的任务与目的,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所以刑法所干预的只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也可以说刑法之所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就是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法益保护主义决定的,是对一般人的合理性。但是,并不是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要受刑罚处罚,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另外,由于其他法律也以一定的手段履行着保护法益的任务,刑法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法益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见危不救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成为其入罪的关键。

近年来,屡屡发生的见危不救行为直接造成的人身、身体健康伤害,以及间接造成的社会影响都是十分恶劣的,将其规定为犯罪纳入刑法的调整视野符合刑法保护法益的原则。见危不救行为虽说不是故意以积极作为的方式侵害法益,但其对社会的严重危害较之某些故意作为犯有过之而无不及。从客观上来看,行为人见到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中,其在能够救助的情况下不予救助,并且正是由于行为人的消极不作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亡或重大公共利益受损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不救助行为与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而对于行为人而言,这样的危害结果本来可以轻而易举地避免,一些看上去很是平常的举动和行为就可救助他人危难,如将他人送去医院、大声呼救或拨打报警电话等,但行为人此时却选择冷眼对待、袖手旁观,任由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行为人意识到他人重大人身利益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明知自己的救助行为能救助他人或公共利益于危难中,但却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对法益所持的不仅仅是一种消极不保护的态度,而是抱着事不关己、听之任之、放任对法益侵害的态度。既然在刑法上许多过失行为(包括不作为)因产生严重的危害结果而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见危不救导致严重危害结果的情形更应承担刑事责任,因为见危不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纵容、放任)远比过失犯罪更严重、更值得谴责。再者,“对于见危不救行为,从表面上看只涉及到特定个体的生命健康安全或某些公共利益,似乎与社会利益无关,其实不然,社会生活是一种团体生活,这就决定了集体的每一个成员都不能从事根据集体成员的经验和习惯判断为危害社会存在的事情,见危不救完全背弃社会共同生活原则形式,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法有限、情无穷”,由于刑法规范的局限性,不可能将所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规定为犯罪,况且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行为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总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刑法应针对社会形势的变化进行及时的“废”、“改”、“立”,使之能更好地实现刑法保护法益、保障人权的机能。因此,当某种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已经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时,就需要将其规定为犯罪。见危不救行为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当前道德规范已经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调整,见危不救入罪是完全必要的。

(二)见危不救犯罪化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蕴含了这样一种理念,那就是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的手段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5]P(6)刑法谦抑性原则与刑法补充性、最后性的特点相关联,因此,运用刑法的手段解决社会冲突,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犯罪和刑罚是紧密相联的一对范畴,犯罪是刑罚的导因,而刑罚则是犯罪的后果。我们在确定某一危害行为是否应当规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时,一方面应当确认该行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根据社会价值标准作出的判断;另一方面又应当确认,作为该行为的法律反应,刑罚具有无可避免性。而刑罚的无可避免性,则是指立法者对于一定的危害行为,如果不以国家最严厉的反应手段——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边沁认为以下四种情况不具备刑罚之不可避免性:“一是不存在现实之罪时(无根据,groundless),不得适用刑罚;二是刑罚的适用不会产生好的效果时(无效果,inefficacious),不得适用刑罚;三是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刑、褒奖可以获得同样的效果时(无必要,needless),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四是刑罚之恶超过罪行之恶时(太昂贵,unprofitable),该刑罚便是不必要的。”[6]P(66)另外,刑法的谦抑性并不必然意味着非犯罪化,并不是刑法规定的犯罪越少才越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所谓的犯罪化与非犯罪化都应以行为的性质、客观危害为根据。

随着改革开放带来的巨大经济发展,社会在物质财富不断增长的同时却面临着道德日益滑坡的窘境。见危不救行为一次又一次地刺激着人们敏感而又脆弱的神经,我们在拷问社会良知的同时也在常常反思当前的道德、法律体系和制度。为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人们试图用鼓励见义勇为、针对特定人员予以党纪国法制裁、相关行业约束条例来遏制见危不救事件的发生,然而从目前实践情况看,这一尝试收效甚微。或许会有人担心,见危不救入刑会使原本道德义务上升为刑法作为义务,从而刑法会过多干涉公民个人自由,我们或许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鼓励见义勇为的相关法律和加强社会道德建设来杜绝见危不救行为的发生。然而我们不能忘记,法律的价值除自由之外还有秩序与正义,另外,在完善有关法律和加强道德建设的同时,并不妨碍在刑法中规定见危不救罪,这样,既有对见危不救的鼓励,也有对见危不救的刑法规制,才会与其他法律规范形成更加严密的、刚柔相济的规范体系,通过刑法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惩罚来支持社会基本伦理道德。当某一道德规范对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该道德规范自身的力量又不足以保证其顺利实施时,就有必要诉诸法律,以支撑和强化该道德规范。否则若放任不管,到时再想通过立法来补救恐怕为时已晚。所以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具有必要性。再者,见危不救犯罪化会实现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见危不救行为一旦入刑,行为人在意识到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中时,面对法律与道德的双重责难,往往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选择利人利己的救助行为。国民道德素质也会在其守法行为中得以提高,通过法律来预防此类犯罪的目的也得以实现,因此见危不救犯罪化符合刑法的谦抑原则,是遏制见危不救行为泛滥的良方。

(三)重大的道德义务可以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

见危不救行为能否入罪的关键在于道德义务刑法化的证成。如前所述,见危不救为纯正不作为犯,因此见危不救罪的成立一定是以违反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为前提,根据我国刑法理论通说,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往往局限于以下四种。“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4、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7]P(272)并且作为义务在性质上只能是法律义务。从中可以看出道德义务不能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然而笔者认为,道德义务是否成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关键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的需要,当道德自身的制裁力量已经不足以保证某些对社会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基本道德的实施时,法律就有必要强势介入,用法律的手段推动伦理道德的建设。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认为,道德可分为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为了维持社会生存和社会秩序必不可少的基本规则,是社会生活最低限度的道德,这对于每个社会成员来说是容易做到的。这样的道德包括诚实履行契约、不伤害他人等。愿望的道德,则是善行、美德,是实现人类美好发展的道德,如见义勇为就属于愿望的道德。”[8]P(32)根据富勒的观点,愿望的道德是高层次的美德、高尚的行为操守,以禁恶为内容的法律不可能对公民提出如此高的道德要求。义务的道德与法律的要求基本一致,违反义务道德的行为通常都被法律所禁止。具体到见危不救行为,行为人在面对他人人身利益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中时,在能够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带来明显危险的情况下,拒绝救助或阻止他人救助,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尊重他人生命”这一社会基本道德。法律是道德的底线,因为法律是一种刚性准则,当一个社会的法律道德水准很高的时候,法律可以作为的空间有限。当一个社会缺乏足够的制约力,以至于出现道德缺失、道德滑坡时,国家应当以刚性立法的形式确保道德底线。正如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所言:“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宜确定的分界线……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的法律领域。”[9]P(89)在社会道德迷失的时代,刑事立法可能是一种匡扶正义、维护基本道德的好办法。我们既然能够将酒驾入罪,为什么不试着将重大道德义务刑法化,尝试将见危不救入刑呢?

二、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建议及犯罪构成分析

(一)见危不救罪的条文设计

1.罪名的确定

不管现实中发生的犯罪行为如何,人们都可以事先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概括各种具体犯罪的罪名,罪名的确定对于理解和解释犯罪构成具有重大的意义。具体到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后罪名的概括问题,各国由于文化背景、知识结构的不同有着许多不同的看法。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为见危不救罪、奥地利刑法规定为怠于救助罪、西班牙刑法规定为不作为援助义务罪、波兰刑法规定为见危不助罪、希腊刑法规定为不予救助罪等等。”[10]此外,我国也有部分学者主张罪名应是见死不救罪。笔者认为出于限制处罚范围的考虑,罪名应确定为见危不救罪。因为见危不救行为犯罪化究其实质来讲是道德义务刑法化的问题,用法律尤其是用刑罚的手段强行推行某一道德,必须在处罚范围上慎之又慎,以免过度的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见危不救罪这一罪名不仅能很好的诠释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而且避免了处罚范围过宽的问题,其能有效实现设立这一条文的立法目的。对于将罪名确定为见死不救罪,这一说法通常出于约定俗成的考虑。但是笔者反对这一提法,首先,这一口语式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严谨精神;再者,“死”字通常是指他人生命终结这一特定状态,此时法益被侵害已成既定事实,再对其实施救助已无任何实际意义,另外,见死不救罪也不能很好地概括当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时不予救助的行为。所以,在罪名的概括上,见危不救罪比见死不救罪更加科学、合理。

2.罪状与法定刑

刑法分则的罪刑式条文主要由罪状和法定刑构成。罪状是指刑法分则具体描述各种犯罪的行为类型,其指明了适用该罪刑规范的条件,行为只有符合某罪刑规范的罪状,才能适用该规范。“罪状可以说是每个犯罪构成的住所,这里(在罪状中)安插了形成具体犯罪行为构成的一切要素。”[11]P(58)

见危不救罪的罪状可表述为:行为人意识到他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之中,能够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己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明显危险,拒绝予以救助或阻止他人救助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定刑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刑种与刑度,某种犯罪的法定刑必须是在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犯罪的罪行程度与预防需要来确定。对于见危不救罪处罚问题,在国外立法例上一般都将其作为轻罪来处理,所规定的法定刑通常以短期自由刑和罚金为主。法定刑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犯罪人的谴责态度,其所反映的应是一定时期内通常情况下该罪行可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和最低程度,考虑到我国刑罚体系整体偏重的特点,死刑和无期徒刑不能成为见危不救罪的法定刑。因为作为侵犯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犯罪,见危不救罪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重大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比,相对来说其社会危害性要小得多。见危不救罪属于轻罪,与之相适应其法定最高刑应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限,另外,可以将拘役和管制作为选择刑种规定为见危不救罪的法定刑,这样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由于罚金刑通常是对有关财产性犯罪所科处的刑罚,在我国一般具体适用于过失犯罪、经济犯罪、单位犯罪,所以不宜借鉴国外立法将罚金作为我国见危不救罪的法定刑。

综上所述,本文将见危不救罪的法条设计为:行为人意识到他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之中,能够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己或其他第三人造成明显危险,拒绝予以救助或阻止他人救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二)见危不救罪犯罪构成的分析

1.犯罪客体

根据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犯罪客体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它能反映或者揭示出某一刑法条文的目的或者宗旨,对正确理解、适用该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因此,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认识犯罪的本质、准确定罪量刑。对于见危不救罪到底侵犯何种客体国内外存在较大争议:“德国刑法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下,挪威一般公民刑法将其规定为侵犯人身的轻罪,还有的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侵犯的是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应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大部分对见危不救行为有刑事立法的国家都将见危不救罪放在侵犯人身权利一章。”[10]之所以出现上述争论,原因可能主要是各国立法所关注的重点不同以及对见危不救内涵界定的不同。我认为立法设立见危不救罪的主要目的不是在于对特定个体人身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保护,而是希望通过道德义务入刑的方式,以法律的手段强制推行社会基本道德来增强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公众认同感。因此,见危不救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既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一客体,也侵犯了社会善良风俗和基本道德风尚。复杂客体中又存在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也是决定犯罪在刑法分则体系内具体归属的依据。见危不救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基本道德风尚和善良风俗,表明行为人在面对他人处于危难之中时不予救助,违背了“珍惜他人生命”这一社会基本道德。应将见危不救罪置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是人主观意识的外在表现。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表述为:行为人面对他人人身利益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中时,在能够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带来明显危险的情况下,拒绝救助或阻止他人救助情节严重的行为。准确揭示见危不救罪的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含义,有助于进一步加深对见危不救罪处罚范围的认识,更好地把握其立法精神。

首先,被救助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必须处在现实的、正在发生的、迫切的危险状态中。这句话有三层意思:(1)危险的来源可以是被救助人自身或其他外界力量引起,如火山爆发、台风肆虐、动物侵袭、他人的不法侵害等;(2)所谓现实的危险是指危险状态必须客观真实存在,不是行为人或被救助者主观臆想出来的,另外,危险必须是正在发生而且迫在眉睫,此时若不对其予以救助,他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就可能遭受损失;(3)必须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中,此处的人身安全是指个人生命与健康安全,而重大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的财产利益,其是指宪法和法律确认的,社会成员共同创造、共同享有的利益。为避免法律过分干预公民权益,必须严格限制危险状态的范围。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能够救助但拒绝救助或阻止他人进行救助。所谓能够救助是指在他人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中时,根据行为当时的客观条件和个人主观能力,能够救助他人于危难中。法律不强人所难,它只会期待行为人做其能够做到的事情,在不具备期待可能性时,行为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从上文的分析可知,拒绝救助的表现形式有不报告他人危难、不救助他人危难两种形式,阻止他人救助是指行为人不但自己不予以救助,反而积极妨碍他人救助,此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刑法规制。另外,救助行为与危害结果(他人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受损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在救助过程中作出了诚挚、真诚的努力(有效的救助行为),即使仍没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也不承担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当然,在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更不构成见危不救罪。

再次,救助行为不会给行为人本人或其他第三人带来明显的危险,如前所述,根据救助行为是否会对自己或第三人产生危险,将见危不救分为有危险的见危不救和无危险的见危不救。这里“危险”的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为准。其中无危险的见危不救即本文所讲的见危不救,而有危险的见危不救的反面则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救助行为会导致自身的危险却还挺身而出,而见危不救是指行为人明知没有不合理的危险却退缩不前,拒绝伸出援助之手。”[12]这两种行为一个是为人所称颂的道德高尚之举,另一个却是为人所厌恶的卑劣行径。“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不期待所有人都成为道德品质高尚的人,如果一部法律将见义勇为规定为公民普遍的义务,那么这部法律就是不公正的。所以,不应强求公民履行给自己或第三人带来危险的救助义务。

最后,见危不救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法律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情节严重是一种综合性评价要素,情节是否严重应就行为人的客观危害事实和其主观恶性整体来进行评价。情节严重难以一一列举,“如帮助他人脱险,对于施救者来说仅仅是举手之劳,而行为人却视而不见,目睹危害的发生,结果不予救助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引起社会强烈反应等,这些都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10]

3.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当对自己的罪刑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在这里见危不救罪的犯罪主体指一般主体,即与被救助人或重大公共利益之间无特定的法律或事实关系的主体。具体到刑事责任能力方面,见危不救罪的犯罪主体应是年满16周岁且精神状态正常的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对于特殊主体的见危不救问题,如医生拒绝对病人进行救治、警察在罪犯行凶时无动于衷等,因相关法律规定和不作为犯理论已有所涉及并能很好解决,在这里不予探讨。值得讨论的是众人围观见危不救情况下适格犯罪主体的确定问题。日常生活中,面对他人处于危险之中,众人围观见危不救、冷漠充当看客的行为屡见报道,这种情形犯罪主体该如何确定?是不是所有见危不救的人都应承担刑事责任?对此问题各方看法不一。一种观点认为:众人围观下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参照聚众型犯罪的处罚原则来解决。我国刑法只将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其他参加者的行为不予以处罚。然而在众人围观见危不救的情况下,事实上很难明确区分谁是首要分子、谁是积极参加者。在众人见危不救的场合,众人往往出于好奇、围观凑热闹心理聚在一起,通常缺乏明显的组织者或召集者。这种方法在不扩大打击面这一出发点上是好的,但是缺实践可操作性。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在见危不救的情况下,被救助人与救助人的救助行为间存在依赖性,“所谓依赖性是指处于危难之中的人除了行为人外,没有其他的任何人能够解救其脱离困境,并且受困人自己也没有办法采取自救措施。”[13]这部分学者认为如果不存在依赖性,见危不救罪就不能成立。具体到众人围观见危不救的问题,他们主张:“在众人围观的场合,每个人都认为他人会伸出援助之手,责任就得到了扩散,每个人承担的责任只是一小部分,受困人并非对某个人或某几个人有具体的依赖关系。”鉴于此种情况,考虑到法不责众原则,不能对所有围观者进行处罚。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既然在一人见危不救的情形下,行为人构成见危不救罪,为什么社会危害性大的公开场合的众人围观的见危不救反倒不为罪。这样的话见危不救罪的立法岂不成了一纸空文。其实,在众人围观见危不救的场合,各人都相互推诿责任,心中都在等待着他人出手相助,于是漠视他人危险,最终造成悲剧酿成。众人围观情况下的见危不救应得到刑法规制,只要在场者符合见危不救罪的构成要件,就应该按见危不救罪来处理,这样才能有效遏制众人围观见危不救现象。

4.犯罪主观方面

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意识到他人人身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处于危险之中,明知其能够救助但故意不救助的心理态度。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不是过失,如果过失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要件的话,意味着公民须时刻留意自己身边的一举一动,仔细观察是否有人或公共利益陷入困境且急需救助,这样公民动则因疏忽身触法网,个人自由得不到刑法的保障。在确定见危不救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后,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不能构成此罪。“因为行为人并非危险的制造者,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其追求被害人的死亡不合情理。”[10]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从规范意义上说,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没有质的区别,没有理由只处罚间接故意的见危不救罪,而不处罚直接故意的见危不救罪,再说间接故意都能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出于直接故意实施见危不救更应是犯罪。另外,生活中基于直接故意形态对他人危险不予救助的情况也客观存在。所以,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都可成为见危不救罪主观方面的表现形式。

三结论

我们应该认识到,作为我们这样一个有着礼仪之邦称号的文明古国,并非从来就是这样冷漠的。“人之初,性本善”,“滴水之恩,涌泉相报”,这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绵延数千年,深深根植于国人血脉的传统理念。上个世纪60年代,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倡导社会道德伦理方面,我们社会既有着历史的深厚积淀,也有肥沃的环境土壤。但是,仅仅经过数十年,在经济社会取得令人瞩目成就的同时,我们社会的精神道德层面却变得让人如此陌生。显然仅有谴责是不够的,而反思更需要有面对现实的勇气,因为我们必须承认,谴责是简单的,而反思却是不容易的。我们每一个人都要用“良知的尖刀”来深刻解剖自身存在的丑陋,忍住刮骨疗伤的疼痛来唤起社会的警醒与行动。见危不救的犯罪化的确涉及一个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扩大了公民的义务。但时下社会道德缺失严重,的确需要类似的道德指引,通过将其法律化,对社会上较严重的道德行为进行良性指引,指导人们的道德往良性发展。另外还需考虑其他的方法,如完善紧急救助体系、完善医疗救助机制、鼓励见义勇为、保障救助者权益等,以健全社会的运行机制。这样我们的道德建设乃至整个精神文明建设就一定能够呈现出崭新的风貌,让世人刮目相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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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冬梅]

D914.36

A

1008-8466(2012)05-0063-06

2012-05-14

张蔚伟(1984—),男,湖南岳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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