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2012-08-15 00:49
铜仁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处分权无权受让人

姜 瑜

( 商丘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商丘 476000 )

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冲突与协调

姜 瑜

( 商丘师范学院 法学院,河南 商丘 476000 )

《合同法》中规定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而善意取得制度下无权处分却可以使受让人原始取得。究其原因,是因为我国在引进法条时未具体分析各国的法律体系导致的。因此,应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有效。

无权处分; 效力待定; 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在《合同法》与善意取得制度中形成的冲突

无权处分,是指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因此,这里排除了事实上的处分行为,而特指诸如转让、设质、设立抵押等物权上的法律处分行为。可是,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又可分为物权上的处分与债权上的处分。转让和设质属于物权调整,但债权上的处分行为呢?比如出租、出借、保管等。答案是肯定的。因此这里所欠缺的处分权既包括物权法上的“处分”权能,也包括债权上的处分行为。

具体而言,这种欠缺处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没有所有权而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对于承租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却擅自将其承租的财产让与他人;二是虽有所有权但所有权受到限制,从而欠缺完全的处分权。如夫妻共有房产,其中一方未经他方同意而擅自处分其共有财产的情形也属于无权处分;三是虽然有完整的所有权但却没有处分权。如在所有权保留合同里,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没有完全清偿之前,转让人保留其所有权。在合同有效期间,转让人虽享有所有权但却没有把同一财产再次转让与他人的权利。相反,仅享有期待权的买受人却可以处分其享有的期待权;最后是在无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财产的情形。

在我国,无权处分的首次亮相是在《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也是我国对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众多学者对此条款解释不一。对无权处分效力的认定出现了以下三效力说:无效说,有效说以及效力待定说。但通说仍认为: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这就是说效力被确定之前,如权利人进行追认或拒绝追认,那么合同效力确定,或有效或无效;否则,合同效力处在不确定状态中。

经《物权法》明确规定后,善意取得制度虽并未将“无处分权”作为其构成要件之一,却把此制度中的转让人明确限定为“无处分权人”。由于此条款同样适用于他物权的善意取得,所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无权处分中的物权上的处分行为,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举个简单的例子,甲的电脑交由乙保管,乙擅自卖与善意的丙并交付之,或质押(完成交付)或抵押与善意的丙。这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此时,丙依法可取得电脑的所有权或质权或拒绝追认,或者事后乙根本未取得处分权,此时乙、丙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按照《合同法》第51条,押权。值得思考的是,此案中,未经甲追认或者甲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或无效,可是这种合同效力不确定的状态或无效对于丙来说是否会产生影响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丙完全可以善意取得,无论其与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但问题是,假如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那么一个无效的合同,也叫做债权合意是否能够引起物权的有效变动呢?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与善意取得之间形成的冲突难以回避。

二、破解二者产生冲突的原因

要找出二者产生冲突的根本原因,还需回到《合同法》第51条的立法背景与不能回避的物权变动的模式选择上。《合同法》第 51条的拟定参考了《德国民法典》第185条和《台湾民法典》的118条[1]37。然而,我国的“处分行为”远非德国或者台湾民法概念中的“处分行为”。

对于物权变动模式,《德国民法典》的选择是物权形式主义,除此之外主要还有以法国为代表的意思主义和以奥地利为代表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的核心内容是,如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除了有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负担行为)外,还必须有旨在所有权发生变动的物权合意以及动产进行交付或不动产进行登记的形式要件,而后者便叫做处分行为。然而,我国采纳的既不是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也不是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而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主、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并吸纳了“物权行为理论”中的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观点。《德国民法典》第185条的立法主旨在于调整物权变动中特指的“处分行为”。如物权行为中缺乏处分权,那么物权变动的效力待定,而非债权合意(合同)的效力待定。因此,合同本身的效力随着无权处分而待定化了。我国没有采取物权形式主义,势必会引起法律逻辑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削足适履。

三、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冲突

既然清楚了二者在我国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那么在面对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问题时,根据我国的法学理论体系,应当认定合同本身有效。因此,笔者认同无权处分有效说。只有这样,在善意取得制度中,才能导出无处分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从而受让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后果。

在不存在善意取得情形时,即受让人恶意的状况下,认定合同有效会不会减轻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程度?实质上,这种担忧是多虑的。因为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权利人可以申请撤销,并且无权处分有效仅仅指的是合同的效力,而非物权变动的效力。也只有如此,才能够解释实践中众多的期房买卖以及炒房现象,否则炒房族的受让人都将无法得到保护。因为很大一部分炒房族们在转售房屋的时候,其本身并未取得合法有效的产权证书,那么其在严格法律意义上就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当然无权处分其所购房产。如果认定这些炒房族们与受让人之间合同无效或待定的话,那么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开发商难免不会寻找契机通过行使拒绝追认等权利而干涉正常的房地产交易,致使最终买单的恐怕还是买受人。因为买受人只能通过追究转让人缔约过失的责任而得到一些无力的保障。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既然《合同法》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待定,那么在目前形势下我们可以这样认定:一般情况下的无权处分行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善意取得情形下,合同有效。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

[1]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国内外有关合同规定条文对照[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On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about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and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JIANG Yu
( Department of law, Shangqiu Normal University, Shangqiu, Henan 476000, China )

It is conflict on th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between Contract Law and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in China,because the effect is not certain in Contract Law but it makes the transferee with well-meaning gain the ownership in Property law. The reason is that there was no specific analysis of the legal systems for different counties, so it should be effective.

Unauthorized disposition; Pending validity; Acquisition in good faith

(责任校对 印有家)

DF525

A

1673-9639 (2012) 04-0004-02

2012-05-08

姜 瑜(1981-),女,河南商丘人,商丘师范学院助教,经济法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商法。

(责任编辑 黎 帅)

猜你喜欢
处分权无权受让人
有户口但无承包地 无权参与收益分配
Reading the Four Books with Aristotle: A Hermeneutical Approach to the Translation of the Confucian Classics by François Noël SJ (1651—1729)*
债权二重让与中债权归属问题探析
——以受让人权益保护为视角
狭义无权代理人之责任区分
——兼论《民法总则》第171条
民诉二审中上诉人撤诉权必要性分析
论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浅探二重买卖行为的刑事责任
浅述不动产善意取得
浅谈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
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