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构建我国量刑证据契约机制初探
王明明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量刑程序的对抗性较之于定罪程序大大降低,因此,量刑程序中的证明模式也有别于定罪程序中的证明模式。在量刑程序中引入证据契约机制,建立合意式的证明模式,不仅会提高诉讼效率、缓和各方矛盾,还有助于实现量刑个别化和量刑公正。构建我国量刑证据契约机制应注意规范其适用主体、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以确保其价值目标的实现。
量刑证据;量刑证据契约;量刑程序
量刑程序之所以独立于定罪程序,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量刑程序适用的证据规则不同于定罪程序。在量刑程序改革过程中,量刑证据规则的缺失问题,已经受到刑事法学者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同关注,而建立适用于量刑程序的证据规则也日益成为诸多学者的共识[1]。
笔者从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法官那里了解到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某国有公司总经理,有权从下属企业调拨资金作为本公司办公经费的职务便利,以为该国有公司购置办公家具为名,先后将该国有公司和该公司下属多家单位的公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通过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某家具公司,用上述公款中的部分款项为其个人和亲属购买了数件家具。被告人对使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家具的犯罪事实没有疑问,但对购买家具的公款数额这一重要量刑证据则存疑。众所周知,犯罪数额是经济犯罪及职务犯罪中重要的量刑考量标准。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依据的是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家具作出的价格鉴定。经法院审查,该价格认证中心虽然在鉴定结论书中表述“采取市场法进行鉴定”,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家具公司单方出具的家具价格分毫不差,也未提供任何价格分析报告,因此该结论不能作为准确认定家具价格的依据。且家具公司提供的家具价格清单系案发后向侦查机关出具,并称其公司所生产的大部分家具“是与客户协商的价格,随行就市,上下浮动。”后来,法院第二次要求北京市价格鉴定中心对家具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不同意对涉案商品重新进行估价。所以,涉案家具的准确价格无法查明。换言之,由于没有合理依据对被告人进行量刑,法院无从进行科学、合理、准确的刑罚裁量。
对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类似问题,我们不妨进一步作如下思考:是否能够将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契约机制引入刑事诉讼的量刑程序中,对于无法清楚查证、难以作出唯一认定结论的量刑证据,在法院主持下以控辩双方合意的内容作为量刑根据?比如,在本案中,当据以量刑的关键证据——涉案家具的价款无法查证时,控辩双方是否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各自提出对该价款的认定方法,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再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认可该协议,从而作为量刑依据?不难想象,如果可以达成协议,势必会使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同时将增加控辩双方对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
在量刑程序中,由于法庭审理已经完成了定罪问题,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就明显降低甚至消除,法官解决的重点问题是根据量刑证据认定事实和情节,依法进行量刑。此时,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使法官获得充分、可靠的量刑信息并据以作出量刑裁决。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的非对抗性特点,使得证据契约具备了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空间条件。如果说在定罪程序中引入证据契约机制会带来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从而不无争议的话,那么,在量刑程序中引入证据契约机制,建立合意式的证明模式,不仅会提高诉讼效率、缓和各方矛盾,而且有助于实现量刑个别化和量刑公正。
因此,在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制度背景下,构建量刑证据契约机制不仅符合证据契约的基本精神,也具备刑事领域证据契约的鲜明特色。详言之,量刑证据契约是指针对量刑程序中的量刑证据及量刑事实证明问题,在控辩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法官难以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律允许控辩双方对该量刑证据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进行协商,协商的结果将作为法官作出最终量刑裁判的重要参考依据。在量刑程序中导入证据契约机制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与现实的可行性,既有助于完善刑事证据法理论与制度,又有利于量刑程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构建量刑证据契约机制是与我国司法实践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践密不可分的,具有其特别的制度背景。为了转变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定罪、轻量刑”、“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传统观念和做法,做到“定罪与量刑并重”、“实体与程序兼顾”,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重视控辩审三方在量刑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控辩双方以及其他与量刑结果有关的主体能够有效、充分地参与量刑活动,充分发挥其诉讼职能,进一步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性、参与性和公正性,自进入21世纪以来,量刑规范化改革就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和《三五改革纲要》相继提出“健全和完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研究制定《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2008年中央新一轮司法改革意见提出“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并确定最高人民法院为牵头单位,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为协办单位。从2010年10月1日起,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全国范围内施行,标志着近年来人民法院进行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从长远来看,量刑规范化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包括量刑程序在内的程序正义,促进我国诉讼制度的文明与进步。具体而言,就是要通过改革和完善包括量刑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制度,切实发挥程序在保障人权、规制公权力方面的作用,实现司法在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等方面的职能。而关于量刑程序的模式问题,基于对我国诉讼制度、诉讼结构、犯罪构成理论、司法资源等多种因素的考虑,很多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方面,由于量刑活动与定罪活动在性质、目的和任务,遵循的刑罚基本原则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别,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无论在诉讼构造、参与主体、证明要求等方面都具有不同的特点,因此不能将两者混同,不能将适用于定罪活动的诉讼原则或规则简单照搬或者套用于量刑程序。另一方面,由于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且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在庭审过程中,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只能是相对的,而不应也不可能是绝对的[2]。虽然,对于量刑程序的模式问题,笔者认为,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是否可行、是否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研究与实践中的进一步探索。但是,关于量刑程序模式的各种争论与本文探讨的主题关系不大,不影响本文的研究结论。
我国量刑程序改革的难点之一就是量刑事实及其证明问题。一方面,“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人民法院的量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较为关注案件事实中的定罪事实,对量刑事实则不够关注;较为关注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量刑事实则不够关注;较为关注法定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对酌定量刑事实和情节则不够关注;较为关注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则不够关注。如何正确认识和理解量刑事实及其证明问题是量刑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另一方面,在进入量刑程序后,由于被告人不再是无罪的人,因此,传统的、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基础上的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分担原则及证明标准等能否直接适用于量刑活动中的证明问题,就需要重新探讨。一般认为,在量刑活动中,应当区分量刑情节的种类和性质并采用相应的证明方法和证明标准。通常来讲,对不利于被告人的罪重证据,应当采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方法,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对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证据,可以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采用较为宽松的证明方式,适用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笔者提出在量刑程序中构建我国的量刑证据契约机制,正是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制度背景下,超越传统的刑事证明理念与方法所进行的大胆构想与制度创新。
第一,有助于增强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与意见在审判中的分量。尽管立法者不断通过修改法律增加律师的诉讼权利,保障辩护权的落实和充分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辩护意见受重视的程度不高,被法庭认可、采信的比例较低。在量刑程序中搭建律师与控方的协商、交流平台,使控辩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对无法查证的量刑证据达成合意,既保证了合意过程的合法,也使合议结果受法院监督,法院对合意结果有是否采纳的最终决定权。这样,势必产生有助于在量刑程序中切实强化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量刑意见的效果。
第二,建立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合意机制,有助于缓和、化解矛盾,提高诉讼各方对法官量刑裁判结果的满意度,减少申诉上访情况的发生,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三,有助于减轻司法机关的诉讼工作压力,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控辩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协商、谈判达成量刑证据契约,无疑会避免因各方对量刑证据意见不一而引起的诉讼拖延,既有利于快速结案、使诉讼各方早日摆脱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
第四,有助于调和量刑规范化和刑罚个别化之间的矛盾。刑罚个别化是刑罚裁量的一般原则,刑罚个别化所考虑的是在裁量刑罚时,对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及其所对应刑罚的个别化。量刑规范化与刑罚个别化是一对矛盾。构建量刑证据契约机制为量刑规范化改革提供了一种创新机制,有助于量刑程序改革的进一步完善和深化。在量刑证据契约机制下,法官在规范量刑的同时,能够充分考虑到个案的特点,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和认罪悔罪的态度与表现,从而依法对其作出刑罚裁量。毋庸置疑,此种机制必将有利于使被告人息诉服判,认真接受改造,早日重新回归社会。
诉讼各方主体提供了一种程序选择机制,是诉讼机制灵活性的表现。但是,由于量刑证据契约机制具有公法私法化的特点,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中,必须注意界定其适用主体、适用条件、法律效力等内容,以确保达到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
首先,量刑证据契约的适用主体只应是控方和辩方,不宜包括被害人。关于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是否同意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契约,不影响该证据契约的效力。但是,量刑证据契约的主体必须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合意,而且量刑证据契约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次,量刑证据契约机制应有其适用条件的限制。量刑证据契约机制主要应该适用于控辩双方对量刑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法官难以正确认定量刑事实的情况。如果是不存在争议或者虽存在争议但是不足以影响量刑事实认定的情况,不宜适用量刑证据契约机制。
最后,控辩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合意而形成的量刑证据契约,只在控辩双方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对于其能否最终用于认定量刑事实,即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还须由刑事审判法官予以审查并作出最终判定。当然,不是出于自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量刑证据契约,以及违反法律规定的量刑证据契约,自始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
[1]樊崇义.量刑程序与证据[J].南都学坛,2009,(7).
[2]熊选国.关于量刑程序改革的几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0 -10 -13.
责任编辑:赵新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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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9-3192(2012)04-0069-03
2012-04-15
王明明,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与证据法学。
本文为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项目编号:YX11003)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科建设与研究生创新项目“规制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程序路径研究”的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