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萍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53)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拟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的第二次修改,在110条修改意见中,首要的一条就是在《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将人权保障写入《刑事诉讼法》,虽然是宪法制度的必须体现,但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史上,还是具有着里程碑的意义。
针对公民个人的刑事追诉,肯定要触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行尚不确定的状态,国家此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就必须慎之又慎。但即便是制定了相对严谨的制度,执法过程严格规范,也不能完全避免司法机关可能会对一个原本无罪的公民进行一系列的追诉活动,从而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行为的发生——这是法律和制度无法完全克服的局限。所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首先在刑事追诉的立法中就应该力求完备。但这个问题恰恰是每一次立法和修改法律过程中主张公权扩张和主张私权保障二者间激烈博弈的焦点。
不能否认,打击犯罪是刑事诉讼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但基于人类对事物认知的局限性以及刑事诉讼制度无法克服的出错率,任何执法机关和执法者,都应该对一个可能无辜的人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以及财产侵害,心存疑虑和胆怯,从而谨慎从事。为进一步认识弱势的公民个体在强大的国家机关动用国家机器追诉犯罪过程中遭受不当侵害的处境,有必要对公民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可能被侵害的状态作一个全面的分析和揭示。
公民权利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害,可能会来自正当的程序,但更多的是来自非正当程序。
对公民权利的实质性损害,并非全部来自犯罪或者一般侵权行为,在刑事追诉中,如果是来自国家的正当行为,公民权利被限制、被剥夺就可能是正当的结果。
当人类发展出现社会化形式时,维持基本社会秩序的被所有人接受并遵行的规则就出现了,依照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理论和法学理论,这些规则在人类进入阶级社会后,随着国家的出现而成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国家对社会的管理是一系列庞杂的系统工程,法律在这个管理体系中居于最末端,因为它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处分。而涉及处分公民人身自由和生命权利的刑事法律,又处于这一套管理体系的终端。
犯罪行为是个人或者组织对社会正常秩序的挑战进而破坏,尽管一些犯罪行为表面上直接侵害了具体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名誉等权利,但几乎所有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都是对特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利益的侵犯和破坏。国家通过对违反社会管理规则的公民个体实施一系列矫正甚至惩治措施,目的就是救济被侵害者,恢复社会秩序。这种强制性措施,往往要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个体的各项权利——从政治权利到财产权利直至自由权、生命权。即使是现代法治国家,对社会的有效管理也不能完全抛弃国家强制性手段,法律的特征之一就是具有国家强制的属性。在专制独裁的国家或者专权时代,国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往往通过个人或者部门的指令、决定就可以实现,但在法治社会,国家实现社会管理必须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作为或者不作为。
国家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确认,最终以惩罚和补偿的方式使犯罪得到有效控制,使侵害对象得到恢复或者救济,使社会秩序得以修复和维持,即刑事追诉过程,是国家通过对犯罪的打击惩治来实现对社会有效管理的过程。具体来看,打击犯罪主要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调查起诉阶段。侦控机关积极主动地对各类危害国家安全和各项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进行制止并调查,启动追诉程序。在这个过程中,侦控机关为了有效制止犯罪,方便收集犯罪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一般要对具有犯罪嫌疑的公民采取限制甚至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等,要对其住宅、人身等进行搜查、检查,要对其进行讯问,要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扣押等等。
第二,审判阶段。在侦控机关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之后,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国家公诉机关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控告被告人犯有应当接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而法院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事实陈述、证据展示和质证、控诉和辩护意见之后,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前提下,对被告人行为是否存在、行为性质作出明确判断,对于确有犯罪事实,且应当予以刑事制裁的行为,作出明确的处分决定。
第三,刑事处分的实现阶段。对于确有犯罪行为的公民,依据法律,依照判决,法院或者监狱要对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进行处分。这种处分根据行为人罪行的轻重,由轻到重依次为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个人财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刑事处分的实现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结果,国家通过法定的程序对特定人基本权利进行处置,借此实现对社会的强制性管理。
所以说,通过刑事追诉打击犯罪,是国家运用暴力手段,动用警察、法院、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对社会进行的最为高效也是最后一个环节的管理活动。
如前所述,对犯罪的追诉以及惩治,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最高效、最有力的管理手段,这种对犯罪的暴力控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常通过暂时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所有权等来实现,同时也会对公民的其他权利造成永久性的损害;而刑事追诉的最终结果,大多是对被确定有罪的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时间内予以完全剥夺,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人,剥夺其生命权利。
综上,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国家以正当的理由和程序对涉案公民基本权利可能造成的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损害可能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人身自由权。这是最为常见的权利受限对象。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为了控制犯罪,保证犯罪调查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最终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为了收集犯罪证据,侦查机关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搜查、检查和生物样本的强行提取及鉴定等。
二是名誉权、隐私权。公民在受到犯罪指控以及被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同时,其名誉权必然受到损害,尤其是在被通缉的过程中。而侦查机关在采取监听、监控、跟踪等秘密侦查手段收集证据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无疑也必将随之在一定范围内被公开。
三是财产权。刑事诉讼过程中执法机关对公民财产的控制,可能是因为被控制财产涉嫌非法所得,也可能是为了保障诉讼的最终裁判中财产部分的实现。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暂时处置措施主要有查封、扣押、冻结等。
四是住宅权。严格来讲,拥有产权的住宅是公民财产范围内的具体事项,但住宅的功能并不仅仅限于财富拥有,它是一个人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之一,住宅权的含义远远超越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对住宅权的保障是对公民最基本人权——生存权的保障措施之一。而在刑事诉讼中,出于对犯罪证据的调查需要,侦查机关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住宅进行搜查;出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还可能对其住宅进行监视;出于对涉案财产的保全需要,还可能对住宅进行暂时查封。
刑事追诉正当程序的最终结果导致的公民基本权利被处分,可能是生命权被剥夺,自由权在一定时期内被剥夺,财产被没收,政治权利在一定时期被剥夺等。
基于人民在选择政府管理社会的同时所接受的对个人权利进行适当限制和牺牲的平衡,以及国家对社会管理的需要,公民个人权利在国家进行犯罪控制和打击过程中,必然地也是必须地要作出一定程度的妥协、让步,即配合国家机关进行犯罪调查,接受正当的权利限制决定和损失结果。所以,尽管国家机关的追诉活动会造成特定公民权利受损,但只要这种损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是严格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这种损害就是正当的法律行为。
尽管是为进行犯罪调查和刑事追诉必须而为的强制性活动,尽管这种活动在道义上、法理上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但毕竟这些行为是针对尚未完全确定有犯罪事实的嫌疑人适用的,而追诉的结果并非绝对会认定为犯罪,即所有的追诉活动都无法达到百分之百接近客观真实,无法保证不伤及无辜,百分之一的错案率对于无辜遭受犯罪追诉和处罚的公民来讲,就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所以,在一个公民基本人权受到宪法保障的国家,在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律中会设置一系列法律制度来预防可能出现的错误追究,如司法独立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审查原则、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辩护制度和上诉制度等等。
如我国宪法特别列举保障几项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可能遭受侵害的公民权利。《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这些规定有双重含义,既禁止非正当行为,也允许正当执法行为,但显然侧重点还是在前者。而刑事诉讼法的每一项具体制度在涉及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同时,都必须体现预防错案、控制权力扩张、措施适度的立法精神。
实际上,我国目前在刑事追诉活动中造成公民权利重大损害的缘由往往是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正当追诉行为。
正当程序可能造成的公民权利受损,是一个制度设计问题,而非正当程序造成的公民权利受损,则既可能是制度问题,也可能是执法问题——如果执法过程中程序不正当、不规范造成公民权利受侵害是一种非典型、不多见的现象,那么制度设计存在重大缺陷的可能性就小得多;相反,如果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规范执法造成公民权利受侵害现象并不鲜见,则肯定是制度设计出了问题,而且这个问题还不仅仅存在于刑事诉讼法的层面。
梳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专门机关的非正当程序和行为造成公民权利受损,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生命权被非法剥夺。在一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即便是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对其生命的剥夺也必须经过严格的、公正的、人道的、文明的程序来完成,但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了刑讯逼供、殴打、虐待现象,或者在追捕过程中出现了不恰当使用武器的情况,这个被刑事追诉者就有可能丧失生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因为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的非正当行为而死亡的,无论从国家的视角还是公民个人的视角看,都是最大的不公正——即使他(她)是一个罪行致死的人。
二是健康权利遭受侵害。在现代文明国家已经普遍废除肉刑的今天,对已经通过立案程序正式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由其自身以外的因素造成的身体伤害,不存在法理上的正当性,除非这种伤害是立案之前造成的,如由被害人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或者是警察在制止现行犯罪、抓捕现行犯过程中由恰当的行为造成的。现实中,已经受到人身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身体遭受伤害,最常见的原因是遭受到了来自执法人员的刑讯逼供,其次是受到了同监舍其他被羁押人员的殴打、虐待。
三是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暂时限制和剥夺,是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措施,但这种措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期限、区域进行,否则就是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和剥夺的情形一般有非法羁押(严重的构成非法拘禁)、超期羁押或者在看守所之外秘密关押等。所谓非法羁押,就是在不符合法定条件、不履行法定手续的前提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所谓超期羁押,就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对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个别案例甚至会超期十几年以上;在看守所之外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甚至对证人秘密关押,是一种逃避法律监督和律师辩护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以非法手段获取口供或证人证言,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非法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最常见最直接的目的是最大化地便利控制犯罪嫌疑人,其次是为了方便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其间多会伴随刑讯逼供及殴打、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现象。
四是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公民财产权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遭受非法侵害,绝大部分发生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判决及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的非法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的情形,大致有以下几种:首先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存在于各类经济犯罪案件如非法集资案件追诉过程中的严重违反诉讼原则和程序的现象,在这些案件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各地多会成立专案组或其他专门机构,对正在接受刑事犯罪调查或审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质不明的财产,在判决之前进行拍卖、变卖、占有、转让等,使得被告人在判决有罪之后无法进行财产赔偿或者降低犯罪侵害程度,即使最终被认定为无罪,财产也无法得以保全和归还;其次是对犯罪嫌疑人和与其共同生活家属的财产不加区分地全部查封、扣押、冻结,使其家属的生活陷入困顿,甚至无力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辩护;再次是执法人员对扣押物品不妥善保管,使用甚至占有。在有些案件中,判决生效已久,被扣押物品仍未依照规定上交、返还或者退回,最终返还的物品可能因为保管不善或过度使用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五是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非法侵害。任何一个公民在被追诉的过程中,名誉和隐私都无法得到完整的保护,基于案件调查和公正审判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以及涉嫌犯罪的信息公开,虽然不可避免地对其名誉权和隐私权会造成损害,但这些措施既是正当的,也是必要的。而那些旨在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行为,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执法中都没有正当性可言,如对犯罪嫌疑人五花大绑游街示众、公开逮捕、公开行刑的行为,是对一个人作为人的尊严的践踏和剥夺,是与现代文明格格不入的。况且这些行为还会殃及当事人亲属的名誉权。
警察、法院、监狱等国家暴力机器在进行社会管理过程中具有最为高效、最具杀伤力的作用,但这种管理手段也是一把双刃剑——在高效管理社会的同时,或伤及无辜,或过度适用。所以,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制定管理社会的各项制度的同时,都必须严格限制管理社会的公权力,最大限度避免或者降低公权力对无辜公民权利的侵害或者对有罪公民合法权利的过度伤害。
法律对公权力的限制通过三个方面来实现。
第一,明确划定公权力的范围。从功能上看,刑事诉讼法既是国家实现暴力统治的法律依据,又是国家对这些追诉犯罪、惩治犯罪的“暴力机器”进行权力界定进而限制的法律依据。首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只有国家专门机关才有权行使刑事犯罪的追诉和处分权,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或者个人,都没有权力行使与犯罪追诉相关的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刑事裁判的执行权。其次,刑事诉讼法明确对在刑事追诉活动中参与诉讼的国家机关包括警察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监狱等进行权力分配和界定,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执行法律,不得越界,并相互制约,监督权力的行使。再次,对国家专门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些可能出现的行为加以明确禁止,如刑讯逼供行为等。
第二,明确公民权利的范围以及实现路径。公民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权利保障来源于两级法律——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首先,宪法不仅划定了公权力的范围,还将公民的基本权利明确昭告,其意在于,“在人民选择不得不需要政府的情况下,人民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宣告基本权利是公民最重要的权利,是政府不可侵犯的,而且当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政府有提供保护和救济的义务。所以,宪法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就是给公民权利划出一块政府不可侵犯的领地,如果政府出于特殊原因需要限制或者剥夺这些权利时,必须给予法律的理由和正当的程序”[1]。而刑法是规定这些“特殊原因”(法律理由)的法律之一,刑事诉讼法就是规定“正当程序”的主要法律之一。其次,刑事诉讼法根据宪法精神和原则,规定了公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保证不被错误追诉或者过分处罚,享有针对侦控机关侦控行为的对抗及自我保护权利,诸如辩护权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律师帮助权、申诉控告权、上诉权以及本次修改法律新增权利——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等等。
第三,明确公民权利救济条件和渠道。对于因为制度局限或者枉法裁判造成的殃及无辜的后果,《宪法》第41条第3款明确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依此,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程序和标准,即界定了正当程序与非正当执法行为之间的界限;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错误追究公民刑事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设置了公民权利救济的具体条件、渠道以及赔偿的程序和额度。
对公权力行使的规范和制约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衡量标尺。
对于非正当程序的预防,应该是制度设计重点考虑的内容。以对刑讯逼供的预防及控制为例,在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就应该多视角、多层面进行:在侦查机关层面,要明确、详尽地规定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要求,如对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讯问的主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符合法律要求;在犯罪嫌疑人层面,在其接受讯问时,有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我国尚未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及时聘请律师获取法律帮助的权利,有随时随地进行自我辩护的权利,有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在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有控告申诉的权利,等等;在辩护律师层面,允许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介入诉讼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允许律师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谈话不得被监听,在许多国家,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收集证据并在其接受讯问时有在场的权利。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是在侦查阶段相互对抗的双方,法律除对双方的职权职责、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界定之外,还要有来自第三方的对侦查权的监督与制约。如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合法性的监督与制约,检察机关和法院对在侦查过程中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利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依照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予以否定,等等。
可以说,公民一旦受到国家的刑事追诉,其基本人权即陷入了最危险的境地,再强大的犯罪势力在国家暴力机器面前也渺如蝼蚁,更何况还存在因制度缺陷殃及无辜的可能性。这就是刑事诉讼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不受过分损害和非法侵害的根本理由。如果缺乏这种保障机制,生活在这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都将是不安全的。
[1]蔡定剑.宪法精解(第2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