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时民
一、案情简介
2007年初,北京B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签订苹果买卖合同,规定采用信用证付款方式。北京B公司落实的实际供货商是烟台X公司。
签约后,俄罗斯进口商以其控制的塞浦路斯T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斯洛伐克Lloyds Trade Saving Board(以下简称Lloyds TSB)申请开证,受益人为北京B公司,总金额607020美元,到期日为2007年7月25日。
2007年4月26日,北京Z银行收到乌克兰C银行以SWIFT MT710转递的由Lloyds TSB开立的信用证报文,并于次日将信用证通知给了受益人北京B公司。
2007年4月28日,该信用证被修改成可转让信用证。同日,第一受益人北京B公司向北京Z银行申请将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烟台X公司。
2007年4月30日,烟台X公司收到烟台中行通知的转让信用证,其中载明:(1)第二受益人:烟台X公司;(2)开证行:乌克兰C银行;(3)信用证金额:448580美元;(4)信用证到期日:2007年7月6日。
烟台X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通过栖霞中行向烟台中行做了查证,确认该信用证为银行信用证,开证行资信良好。该公司遂安排发货。
发货过程中,烟台X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收到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将开证行名称改为Lloyds TSB。
完成发货后,烟台X公司向北京Z银行交单,后者对单据未提出异议。此后,烟台X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收到21780美元,又于2007年9月30日收到54126美元,之后再未收到任何款项,于是对北京Z银行提起诉讼。
烟台X公司主张:北京Z银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过程中,违反信用证国际惯例,未据实说明开证人的名称和性质,未尽到其作为转让行的义务,客观上因其行为误导了烟台X公司发货,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北京Z银行作出赔偿。
北京Z银行答辩称:
其一,本行在转发信用证文本时,录入的是Lloyds TSB,但因SWIFT电讯传输错误,在烟台中行收到的转让信用证中,开证行却显示为乌克兰C银行。电讯传输错误属于UCP500第16条规定的免责事项。
其二,本行于2007年5月21日向烟台中行发出开证行名称更正报文,烟台X公司在知悉正确的开证行名称后,不顾可能存在的风险,继续发送了合同项下四批货物中的三批。
其三,在转让信用证报文中,明确声明:“即使单证相符,此转让不构成转让行兑付单据的承诺。只有从开证行收到资金后,我行才能付款”。同时声明:“此转让信用证不构成转让行对原证的保兑”。
其四,开证人Lloyds TSB于2008年2月14日致函本行,说明其部分拒付的原因是基础合同项下的品质纠纷,开证申请人(即俄罗斯进口商控制的塞浦路斯T公司)指示其拒付。换言之,是北京B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之间的货物品质纠纷,祸及了作为第二受益人的烟台X公司的货款回收。
综上,本行在信用证业务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
第一,北京Z银行辩称:在SWIFT电讯传输中发生的开证行名称错误,属于UCP500第16条规定的免责事项,并提交了发往烟台中行的SWIFT报文录入底稿及系统打印回执,但此二者均系单方证据材料,法院对其证明事项不予采纳。
第二,据查明,北京Z银行在本案纠纷之前,在通知由同一开证人开立的另一个转让信用证时,曾发生过与本案相同的错误。北京Z银行作为负有准确通知义务的主体,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此类错误的重复发生。
第三,北京Z银行作为转让行,在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转证申请后,负有按第一受益人的要求,向第二受益人准确通知的义务。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一义务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基础合同交易无关。
第四,信用证开证人(即Lloyds TSB)属于非银行主体,北京Z银行将非银行开证人错误通知为银行开证人的行为,主观上虽无误导烟台X公司之意,但客观上侵害了烟台X公司通过判断开证人信用度以决定是否发货的选择权,故应认定烟台X公司蒙受的损失与北京Z银行的错误通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北京Z银行应承担侵权法上的赔偿责任。
第五,烟台X公司在收到北京Z银行于2007年5月21日发出的开证行名称更正通知后,仍未中止发货,故对2007年5月21日后继续发货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部分责任。
法院最终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和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判决北京中行给付烟台X公司人民币XXX万元及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一)北京Z银行是否存在过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烟台X公司主张:北京Z银行在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操作中,擅自篡改开证人名称,由此误导了烟台X公司发货。北京Z银行应对这一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但北京Z银行认为,开证人名称错误是在SWIFT电讯传输中造成的,这种因电讯配置问题而自动生成的技术性差错,是无法预知且难以避免和克服的,北京Z银行对此并无过错。本案适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16条规定:“银行对由于任何文电、信函或单据在传递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对于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延误、残缺或其他差错,概不负责”。据此,北京Z银行可得以免责。
需要提及的是,本案在提交诉讼之前,应烟台X公司申请,国际商会专家裁决委员会曾就本案作出第275号DOCDEX裁决。在仲裁过程中,北京Z银行声称:因SWIFT系统故障,导致开证人名称出错,属于UCP500第16条列举的免责事项。但国际商会DOCDEX专家小组认为,本案中的这一错误不属于UCP500第16条适用的传输错误类型。负责本案审理的北京某中院的分析意见和DOCDEX专家小组的意见是一致的。
(二)选择将北京Z银行作为起诉对象是否合理?
本案中,因北京B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之间的基础合同履行出现问题,同时,也由于非银行开证人(即Lloyds TSB)罔顾信用证业务“凭单付款”的原则,与俄罗斯进口商沆瀣一气,违反其在信用证项下所应承担的独立付款责任,在未对单据提出不符点的情况下,仅对北京B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并祸及烟台X公司的正常收款。
北京B公司与俄罗斯进口商之间因基础合同纠纷,导致原证的付款出现问题,姑且不论其中是非真伪,但这一纠纷和烟台X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就北京B公司而言,既然烟台X公司已完成其交货责任,就应对等履行其付款责任。如果合同原规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不再可行,就应与烟台X公司协商变更付款方式,以履行其合同义务。否则,烟台X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但经调查发现,在烟台X公司发货后不久,北京B公司人去楼空,只留下一个文员接听电话,实际上已丧失付款能力。基于上述实际情况,烟台X公司按信用证转让纠纷起诉北京Z银行,是比较现实而可行的选择,因为将北京B公司作为被告,结果虽然能赢了官司但得不到实惠;但若将北京Z银行作为被告,一旦胜诉,就有把握获得赔付。
(三)本案的真实性质是什么?
国际商会DOCDEX专家小组在其275号DOCDEX裁决中指出:北京Z银行在得知真实开证人名称及其作为非银行开证人的身份后,未阻止或拒绝第一受益人北京B公司转让该信用证,这是个事实。但这一事实是否误导了烟台X公司接受转让信用证,DOCDEX专家小组无法仅凭提交的单据作出裁决,鉴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已超出DOCDEX专家小组的决定范围,建议由法院决定。
DOCDEX专家小组认为,本案可能不是单纯的信用证纠纷。那么,本案的真实性质究竟是什么?对此,由法院作出认定也许更为恰当。笔者作为原告方代理人之一,也持类似看法。但基于为出口企业追偿经济损失的实际考虑,认为将本案定性为信用证转让纠纷,也许更为现实可行。至于本案的真实性质,恐怕是一个既需要严肃对待,又不宜草率判定的问题。
三、两点思考
(一)加强对非银行信用证的风险防范
国际贸易中使用的信用证多为银行信用证,但也包括少量非银行信用证(Non-bank issued L/C),即由非银行开证人(Non-bank Issuer)开立的信用证。后者多以商业信用为基础,这是其与银行信用证的本质区别。近年来,在国内企业对东欧、南欧、北美等地的贸易中,非银行信用证的使用时有所闻。
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并不禁止银行以外的当事人开立信用证。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曾于2002年10月30日出台针对非银行信用证的专门解释(TA 537),声明:非银行可开立遵循UCP的信用证,但此类信用证风险较大,受益人应谨慎。此外,通知行应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身份,如果误导了受益人,则应承担责任。
实际业务中所见的非银行信用证均采用与银行信用证类似的格式和行文,规定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声明开证人应被解释为UCP中所指的“开证行”,并通过正规银行用SWIFT系统转递给出口地通知行,而开证人则不乏皮包公司,其信用和中立性都无从保证。此类非银行信用证若被用于商业欺诈,对缺乏经验的出口商具有较大欺骗性。
本案中,俄罗斯进口商通过其控制的塞浦路斯T公司(已于2007年7月9日破产),向斯洛伐克Lloyds TSB申请开证,后者即属于非银行开证人。需要提及的是,该开证人的英文缩写(即Lloyds TSB)恰与名列英国五大商业银行之一的劳埃德TSB银行集团相同,但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信用证经由乌克兰C银行通过SWIFT系统转递北京Z银行,而后者在办理转证时,又恰在关键的开证人信息部分,出现差错。姑且不论导致这一差错的真实原因,但其实际后果,是烟台X公司误将乌克兰C银行视为开证行,并本着对银行信用的信赖实施交货,并由此蒙受重大损失。
对出口商而言,若在出口业务中使用信用证结算方式,务必从严掌握对开证行的选择。出口商可指定开证行,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同时,可在贸易合同及相关交易文件的“一般条件”(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中规定:“不接受非银行信用证”。针对来自东欧、南欧等地的信用证,尤应加强防范。对国内商业银行而言,在通知此类信用证时,也应明确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Non-bank)身份。
(二)出口企业应慎用可转让信用证
出口企业若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将可能面对不测的风险。结合本案案情,这些风险表现在两方面。
首先,第二受益人无法选择可转让信用证的原证开证人,而原证开证人的资信状况将对第二受益人能否安全收款产生决定性影响。在本案中,原证开证人(Lloyds TSB)由俄罗斯进口商通过其控制的塞浦路斯T公司自行选定。烟台X公司作为实际供货商,因其与俄罗斯进口商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因此,对原证开证人的选择完全没有发言权。其直接后果,是烟台X公司只能凭一个来历不明且关键信息错误的转让信用证对外发货,其中的风险不言而喻。
其次,在可转让信用证业务中,《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第二受益人的保障主要是理论上的,且只在例外情形下存在,第二受益人的收款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护。在本案中,北京Z银行在其致烟台X公司的转让信用证中明确规定:“只有从开证行收到资金后,我行才能付款”。这一典型的“先收后支”条款,是针对第二受益人的名符其实的“软条款”。据此,即便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毫无瑕疵,只要不论何种原因(如换单出错、商业欺诈等)导致第一受益人未能从原证开证人处收到货款,第二受益人都无法正常收款。换言之,第二受益人收到的转让信用证,并未构成确定的银行付款承诺,其徒有信用证之名,而无信用证之实,并导致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风险和融资障碍。出口企业若作为第二受益人,对上述风险大意不得。
(注:本文作者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国际谷物与饲料贸易协会(GAFTA)会员和国际油脂、油籽贸易协会(FOSFA)会员三项社会兼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