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薇
在全球经济不景气背景下,进出口企业普遍存在流动资金短缺,收汇和付汇风险增加的现实困难,因此,选择具有信用优势和融资功能的信用证成交就显得十分必要。根据UCP600规定,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都具有融资功能。如何既有效运用信用证开展进出口业务融资,又尽力规避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文依照UCP600相关条文,着重分析探讨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的路径、融资风险以及风险规避。
一、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路径
UCP600第2条规定,信用证是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该项安排构成了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往往指定一家银行(通常是开证行在受益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对信用证进行承付或议付。由于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以及远期议付信用证项下,从受益人向指定银行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及/或远期汇票到信用证规定的付款到期日或汇票到期日要间隔一定的时间,少则一个月,多至3个月、半年,甚至一年或以上,这样,受益人在得到银行付款前,资金占用较长时间。为促进信用证业务的开展,UCP在历次版本中对银行的议付融资作了规定,但UCP600版本进一步增强了信用证的融资功能,为进出口公司和银行的融资提供了依据和保障,具体路径如下:
(一) 指定银行融资许可权获得
UCP600明确授权指定银行在这三类信用证项下均可向受益人融资。
UCP600第2条规定,议付就是允许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议付信用证实际上也就是开证行授权指定银行(议付行)在受益人完成货物装运、提交相符单据时可对受益人办理议付,给予融资。
UCP600以前版本中,对开证行是否允许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或承兑信用证到期日前给予提前付款(即融资)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英国著名判例Banco Stantanede SA v. Banque Paribas(England)中,法院判词明确认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在开证行未授权情况下,指定银行在到期日之前提前对受益人付款,则该指定银行自行承担提前付款带来的风险,开证行没有义务对其偿付。该判例的观点此后被新加坡、法国和瑞士等国的法院判决相继采纳。所以,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因没有远期汇票,UCP也未明确规定,受益人通常只能通过其他路径进行融资,如银行信贷;而承兑信用证项下,经指定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通常也只能在福费廷市场进行贴现而获得融资,且这种融资仅受票据法的保护,得不到UCP的认可和保障。
为适应国际贸易发展和信用证实际业务的需要,消除Banco Stantanede SA v. Banque Paribas(England)案判决结果带来的负面影响,UCP600增加了一新条款,即12条b款,明确规定开证行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做出延期付款承诺,即授权该指定银行可对其已做出的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的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这就是说,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指定的付款行或承兑行在付款到期日前,可以对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的远期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银行该项融资行为是得到UCP授权认可的。
因此,现行UCP600规则下,延期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与议付信用证都具有相同的融资功能。受益人完成货物装运、向指定银行提交相符单据后,均可向该指定银行申请预付款和贴现融资,从而提前取得款项,增强资金流动性。
(二) 指定银行融资条件和时间
根据UCP600相关条文规定,只有信用证指定银行才有权对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给予受益人融资。指定银行就是信用证可在其兑付的银行,可以是信用证中明确授权可在其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一家银行,也可以是任何一家银行,即经开证行授权可对信用证进行延期付款、承兑并付款以及议付的任何一家银行。当然,根据UCP600第12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指定银行如果愿意承付或议付,必须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
在UCP600规则下,这三种信用证项下指定银行融资的前提条件:一是受益人必须在信用证规定的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到期日前完成交单; 二是受益人必须构成相符交单,即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UCP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三是指定银行必须明确告知受益人愿意接受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延期付款承诺、承兑或议付的授权,接受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和/或单据,并同时作了延期付款承诺、承兑了远期汇票;四是议付信用证的融资可以要求提交汇票,也可不要求汇票,仅凭相符单据即可议付;承兑信用证项下必须提交远期汇票,且该远期汇票须经指定银行的承兑;而延期付款信用证则不需要提交远期汇票,延期付款行凭相符交单作了延期付款承诺后即可办理。
至于指定银行给予融资的时间,在议付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第2条规定,指定银行可以在受益人向其交单时立即办理,也可以允诺在未来某一天(当然必须在开证行或保兑行付款前)给予融资,但必须在议付行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因此可以理解为,即使是在议付行应获得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只要指定银行是在查实收妥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偿付头寸之前对受益人预付款项,也应视为议付融资。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根据UCP600第12条b款规定,则是指定银行在对其作出延期付款承诺,或已承兑远期汇票后,在付款到期日或汇票到期日前,经受益人申请,从而对延期付款承诺或承兑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贴现。
必须指出的是,当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送交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所以指定银行的议付、或对延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进行预付款或购买贴现,必须是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之前,否则,指定银行在作出议付或预付款或购买贴现前,开证行对其的付款不能称为偿付,也就不存在议付或预付款或购买贴现了。
(三) 指定银行融资方式
UCP600对议付做了新的定义,首先是用“购买”(Purchase)来替代UCP500中的“对价”(giving of value),并引入“预付款项”(advancing to advance funds)概念,即指定银行在开证行偿付之前的付款行为,并将购买方式定义为预付和同意预付款项,这实际上强调了议付不仅仅只有议付行立即对受益人付款这一种方式,也包括议付行对受益人预付款的承诺。同时,议付行所购买和预付款的是信用证项下的汇票(该汇票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
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方式,UCP600使用了“预付”(prepay)和“购买已承兑的汇票或已作出的延期付款承诺” (purchase a draft accepted or a deferred payment undertaking incurred)的词语表述,这可理解为指定银行在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对延期付款作出承诺,并对延期付款进行了预支付款;在承兑信用证项下对远期汇票作了承兑,并购买或贴现了承兑汇票的行为,都可视为构成融资。
由此可见,UCP600尽管对议付、预付款或购买措词不同,但实质是相同的,都是指定银行对受益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及/或单据的提前付款。但是,根据UCP600第12条c款规定,如果指定银行收到或审核并转递单据,这不能构成其承付或议付的行为。因为,议付、预付款或购买等行为都是强调提前付款,如果指定银行仅有承诺,并没有随后的实际预付款或购买承兑汇票,都不能构成议付、预付款或购买贴现。
二、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风险及规避
在UCP600规则下,当指定银行根据开证行授权对信用证受益人提供融资后,那么,融资银行到期能否及时得到偿付,这种融资方式会给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带来哪些风险,信用证有关当事人又该如何防范和规避融资风险,这些都是信用证业务当事人必须慎重对待的重要问题。
(一) 融资银行的风险及规避
在UCP600规则下,指定银行一旦融资,其偿付权需要得到充分保障。按照UCP600第7条c款明确规定,开证行有责任偿付已承付或议付相符单据的指定银行,即对被指定延期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进行偿付。当然,指定银行要得到偿付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对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二是将单据送交开证行。同时,UCP600第7条c款还强调,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当开证行确定不再对受益人承担承付责任,并不意味着同时对指定银行也不承担承付责任。特别在发生信用证欺诈时,根据现行各国司法实践和我国有关规定,当开证行发现受益人存在欺诈,可以解除对受益人的承付责任,但在议付信用证中,如果指定银行已按照开证行授权善意地对相符交单给予预付款或购买了汇票及/或单据,则开证行仍应偿付该指定议付行。特别是UCP600第12条b款中,增加了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融资行的保护条款,这种融资得到了开证行的授权,该指定银行也可获得与议付行同样的地位,享有信用证欺诈例外抗辩的豁免权。必须强调的是,只有信用证指定的银行才有权对信用证进行议付、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并提前付款、承兑远期汇票并购买汇票,银行未经授权的融资是不能得到开证行偿付的。
在金融危机背景下,银行倒闭、合并、收购时而发生,而一旦开证行倒闭,必将使偿付受到直接影响,加大了融资银行的风险。为此,指定银行应随时关注,及时作出反应,并可有效利用“全球贸易融资计划”(Global Trade Finance Program, GTFP)规避风险。根据“全球贸易融资计划”,世界银行旗下的国际金融公司通过收取费用,向出口商银行开立备用信用证,从而降低开证行的支付风险,可有效地将融资行的偿付风险从开证行转移到国际金融公司。
当指定银行向开证行偿付时,若遭到拒绝,指定银行是否有权向融资的受益人进行追索?这也是信用证业务中时常会遇到的实务和法律问题。
尽管UCP600未作具体规定,法律和实务界对这个问题还存在较大争议,但指定银行在议付、贴现或预付款时,可以自由声称或保留追索的权利。因为,指定银行与开证行、保兑行地位不同,是根据开证行的授权对受益人相符交单进行承付或议付的,而未在信用证中对受益人作过任何承付的承诺。一旦得不到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偿付,除非另有规定,议付行通常是可以行使追索权,拒付的风险由受益人承担,而不是由议付行承担。
在实践中,指定银行对受益人的追索问题,在使用汇票情况下,可依据票据法行使追索权;如未有汇票,则依据指定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事先约定,即在议付或购买延期付款时,明确约定不论何种原因只要不能从开证行处获得偿付时,指定银行即可行使对受益人的追索权。采用指定银行与受益人双方事先约定的做法,可更有效地保护融资银行的利益,确保融资业务的顺利进行,也可避免争议发生。
(二)开证行的风险及规避
开证行开立延期付款、承兑和议付信用证,并指定一家或任何银行承兑汇票或承诺延期付款责任或议付,即意味着授权该指定银行可对信用证受益人给予融资,并承担随之产生的融资风险。该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受益人的信用和开证申请人的信用。
如果信用证受益人从事欺诈,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意见、各国司法实践和我国有关规定,欺诈例外原则不适用于议付行或指定融资行,开证行仍有义务对融资的指定银行承担承付的责任。特别是根据UCP600第12条b新增条款规定,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中,当承担延期付款承诺或承兑汇票的指定银行在到期日前作了预付或购买,此后又遇到事先未获知的受益人欺诈,只要开证行明确授权指定银行对延期付款或承兑汇票可以预付款或贴现融资,即使在到期日前已获知欺诈发生,开证行也不能解除其对指定银行的偿付责任。而第12条b款未引入UCP600之前,当指定银行对延期付款信用证作了预付款,但不知情欺诈,随后要求偿付时,开证行可以指责受益人从事了欺诈,从而不再对指定银行承担偿付责任。这就是说,这种欺诈的风险,可以通过选择采用议付信用证或采用延期付款、承兑信用证来确定是由开证行或最终开证申请人承担,还是由指定银行承担。如果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资信有很好了解,愿意承担受益人的欺诈风险,就可选择议付信用证;而如果受益人与银行有着较好信誉记录,银行确信可安排付款贴现,这时就可选择延期付款信用证或承兑信用证。但这种区别在UCP600第12条b款引入后完全消除了,导致的结果是,欺诈的风险都是由开证行承担,或最终由开证申请人承担,而不管是何种类型的信用证。
当然,在延期付款信用证和承兑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为避免欺诈风险,有必要在信用证中增加排除UCP600第12条b款使用的条款,根据UCP600第1条规定这也是允许的。但这种做法,在实际业务操作中是相当困难的。原因在于,在基础合约下,除非是特殊协议,开证申请人有义务根据通常的条款开立信用证,排除UCP600规定往往是不可取的。此外,要获取受益人的同意将该条款排除,未必比避免受益人欺诈风险来得容易,也就是说,买卖双方在磋商交易时,很难得到受益人的认可。这样,如果缺乏防范欺诈有效方法,开证行就有可能拒绝开证,或者采取一些措施以避免或减少日后得不到开证申请人偿付的风险。例如,开证行为减少欺诈风险,可要求开证申请人开证时预付全部或部分押金,或提高向开证申请人收取的费用。这样,开证申请人交易的风险成本就会增加,如果认为该笔交易不值得承担这么大风险,或所显示的欺诈成本太高,或许会放弃与受益人的交易。由此,在现行UCP600规则下,由于缺乏有效的将欺诈风险转移至指定银行的选择,可能导致的后果是阻碍贸易融资进行。
为规避融资风险,在实际业务中,开证行可要求开证申请人明确信用证只能由一家指定银行进行承付或议付,尽量避免开立自由兑付信用证;该指定银行应由开证行自行选定,且选择的指定银行资信可靠,其所在国社会稳定,经济运行良好,国家风险指数低;同时要充分了解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资信,特别要防止进出口商之间勾结的虚假贸易来实施融资诈骗。
(三)开证申请人的风险及规避
开立融资功能的远期信用证可以推迟进口人自身的付款时间,有利其资金周转和业务开展。但如前所述,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只要开证行构成相符交单,开证申请人必须付款赎单,所以开证行的融资风险实际上最终是落在开证申请人身上。进口人为有效规避风险,一是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受益人的资信状况,这种资信了解是一种动态式、全过程的管理,从建立业务关系、磋商交易开始一直至成交签约、货物装运和交单付款,每个业务环节均需随时密切关注,加强信用风险管理,必要时可以请开证银行一起参与;二是选择资信好的银行作为开证行;三是避免开立可自由兑付信用证,指定一家信用可靠的银行作为指定银行,最好是开证行在出口地的分行或代理行。
(四)受益人的风险及规避
受益人采用远期信用证可更容易获得出口订单和达成交易,取得更多贸易机会,而利用UCP600规则的贸易融资又可提前取得信用证项下的货款。为保障融资和收款安全,受益人首先必须严格按照UCP600规则和信用证规定提交相符单据,避免出现单证不符,并保证所交货物必须严格符合买卖合同规定;其次,必须根据信用证规定向指定银行交单和办理融资,且最好要求以出口地银行作为指定银行;再次,应加强交易对象进口人资信调查,充分了解客户资信状况,规范客户资信管理,必要时也可请信用证中指定银行(议付行或延期付款行或承兑行)一起参与信用风险管理,包括做好客户风险评估工作;最后,开证行的资信了解也十分必要,包括开证行所在国的政治、经济等情况,对风险高危的国家一定要有防范措施,如对信用证加以保兑、投保出口信用保险等。
总之,在采取有效措施防范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风险的基础上,利用UCP600规则开展信用证融资,可使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和融资业务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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