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费率结构的几点建议

2012-04-29 18:07邵晓生
时代金融 2012年3期
关键词:强制保险交强险费率

【摘要】本文通过深入分析我国当前交强险费率结构所存在的不合理之处,提出了通过适当增加费率因子、调整费用赔偿限额、防止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等方面来完善费率结构并提出了可操作性的建议,对完善我国交强险的费率结构有积极性的意义。

【关键词】费率结构赔偿限额费率因子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我国第一部法定强制保险,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在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最大可能地获得及时的基本保障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创建和谐社会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费率因子和浮动机制是确定车辆保费和费率的主要因素,对于汽车强制保险的费率厘定,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国家基本上都是通过两个步骤完成,第一个步骤是根据车辆的风险程度的不同(先验费率因子)计算出各类型车辆的基础费率,第二个步骤是根据历史经验事故次数再对算出的基础费率进行相应地调整。根据汽车强制保险实施历史和国情的不同,不同国家在这两个具体步骤的操作上关注程度不一,从而有着较为明显的差异,有些国家对车辆的风险分类考虑较为细致,因此先验费率因子较多,相对而言对费率浮动机制方面考虑的较少,费率浮动系数显得数量较少且相对简单。而有些国家对车辆的风险分类考虑较为简单,因此先验费率因子较少,相对而言在费率浮动机制方面考虑的较多,费率浮动系数数量较多,较为复杂。尽管各国对先验因子和费率浮动机制方面关注程度不一,但是都是要尽可能的达到保险费率与风险成正例的目的,使得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尽量公平合理。

与大多数国家相同,我国交强险的费率厘定也是通过这两个步骤完成的。我国交强险的费率厘定上采用了两个费率因子,分别为车辆类型因子和使用性质因子,根据这两个因子同时结合座位数/吨位数将所有车辆的风险类别划分为42个,42个风险类别分别对应不同的交强险基础保费,也就是新车初次投保交强险时的标准保费。

与商业车险不同,我国的交强险实行独立核算,经营的原则是不亏不赢,因此自诞生之日起就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2008年在社会公众对交强险提出了质疑,认为保费高、赔偿限额低,经营中存在暴利。为平息公众的质疑,中国保监会调高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同时调低了大部分车辆类型的保费。伴随着赔偿限额和保费的调整,交强险的经营效益开始恶化,逐步沦为亏损业务,各财险公司对交强险的态度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开始的欢迎承保逐渐变化为有选择的承保,并且对其中的部分严重亏损业务以各种理由变相地不予承保。交强险业务从盈利到亏损,除了赔偿限额和保费调整方面的原因外,在费率结构方面也存在着一些不尽合理之处,以下从几方面进行分析,同时提出个人的几点建议。

一、我国交强险在费率公平性方面还有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

从交强险费率结构方面来看,在费率水平准确反映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上还需要待进一步改进和提高,主要表现有:

(一)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费模式,无地区差异,因此客观上存在地区之间的费率不公平

自2006年7月1日交强险正式实施后近6年的经营情况来看,不同地区之间的赔付率相差极大,从保监会公布的数据看,交强险在东部沿海和中部、南部经济发达省份地区的赔付率较高,而在北部和西部省份地区赔付率则相对较低,赔付率最低的青海和西藏地区与赔付率最高的江浙、广东地区,赔付率相比相差两倍以上,由于全国各省份的交强险保费完全相同,这就意味着北部和西部地区用本地区的交强险的保费补贴了东部沿海和中部、南部经济发达省份地区。

虽然交强险业务在最初实施时曾明确说明: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交强险业务经营的情况,实现地区差异化的交强险费率。但是自正式实施至今已5年有余,实施地区差异化交强险费率仍然是只闻其声不见其人,其中的原因非常复杂,不一而论。

(二)不同车辆类别之间的费率不合理

交强险业务在实施初期,由于缺乏相应数据支持,费率制定不尽科学合理,曾引起了“暴利说”的质疑。2008年保监会在巨大的社会压力之下,调高了赔偿限额,调低了大多数车辆的费率,从调整后三年多的实际情况看,目前交强险不同车辆类别之间的费率仍存在不尽合理之处且日益突出,具体表现为营业性车辆交强险赔付率较高,而非营业性和家庭自用交强险赔付率较低,这表明不同车辆类别之间的保险费率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实质上是风险较低的车辆在交强险保费上变相补贴了风险较高的车辆。保险正常运行的前提是不同风险状况的被保险人缴纳的保险费与其风险水平成比例,而目前我国的交强险保费恰恰在这方面存在不足,调整不同车辆类别之间的保费是当务之急。

(三)赔偿限额分布不合理

目前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赔偿金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金、财产损失赔偿金三大类,各类赔偿金之间不能相互使用。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

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类赔偿金限额仅为1万元。而在有的交通事故中,受害方花费了高昂的医疗费用后,最终未造成伤残后果,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完全赔偿。如果同时被保险机动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会造成受害方无法拿到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赔偿的情况发生,由此产生的矛盾日渐突出。鉴于此,部分法院开始对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提出质疑,2008年9月5日,北京市昌平法院在总结相关案件后,专门向中国保监会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取消交强险赔偿金分类限额。

但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回复并未得到司法部门的认可,部分法院开始对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说不, 2011年10月成都中院就曾终审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并非部门规章,且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不能作为依据。目前法院不认可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案例越来越多,甚至部分地区法院系统以与全国人大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的理由正式发文明确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不予认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实施的,其中第23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而《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由全国人大2005年颁布实施的,从法理上来说,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的效力要高于国务院颁布的条例,因此法院的行为可以理解,但是客观上却使交强险处于一个非常尴尬的处境,因此从维护交强险的法律地位方面来说,迫切需要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四)费率浮动办法不合理

目前我国交强险的费率浮动采取随车因素,即续保时的交强险保费根据该车在上一保险年度是否发生有责保险事故来确定浮动比例。在交强险业务开始实施的初期,由于当时家庭自用车辆相对较少,单位车辆(营业和非营业)较多,驾驶人员相对固定,费率浮动仅采取随车因素是完全合理的。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汽车大量进入家庭,私家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大,同时部分家庭开始更换新车或购买第二台私家车,家庭自用车辆的数量已经超过营业和非营业车的数量,因此交强险费率浮动仍然只采取随车因素就显得有些未与时共进了。对于更换新车或购买第二台车辆的家庭来说,不管之前连续几年未发生保险事故,新车的交强险都要按照基准费率执行,同时我国现行的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在基础保费差异方面考虑较少,因此费率浮动的结果就显得不够公平合理。

现行交强险费率浮动办法中还存在另一个问题,即没有充分运用车辆的损失经验,下浮限制条件较上浮要多,在确定费率下浮比例时,根据过去三年的损失经验来进行确定(如连续三年及以上保险年度未发生保险事故才能享受30%的费率下浮) ,而在确定费率上浮比例时,仅根据过去一年的损失经验来进行确定,对消费者来说存在着一定的不公平,同时从精算原理方面来说,也有欠妥之处。合理的做法应该是以家庭为单位,对家庭自用车辆的费率浮动增加随人因素,同时对费率上浮和下浮,都根据过去3年的损失经验来进行确定,尽可能的提高浮动结果的公平合理性。

三、完善交强险费率结构的几点建议

综上所述,现行我国交强险在费率结构方面存在着不够公平合理地问题,费率水平与风险水平不成正比,因此对完善交强险费率结构提出以下几点个人建议:

(一)适当增加费率因子

强制保险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在实行初期我国交强险费率厘定只考虑使用车辆类型和车辆使用性质两个较为简单的费率因子是情有可原的,随着时间的发展,应充分结合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汽车强制保险和我国商业汽车保险的经验,充分利用被保险车辆的各种有效风险信息,增加交强险的费率因子。

现行交强险费率最明显的一个缺点就是没有地区差异性的体现,而事实上,不同地区的地理特点、交通密度、气候条件以及人的性格特点和驾驶习惯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因此被保险车辆的风险水平必然不会完全相同。从世界上其他国家汽车强制保险的发展经验来看,地区之间也存在十分显著的差异。以美国马塞诸塞州为例,2007 年全州个人汽车强制保险业务被划分成了33 个区域,不同区域之间的费率相差最大达到3倍以上。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地理、气候、交通密度之间的差异要远远大于美国马塞诸塞州,因此在交强险的费率厘定中,增加地区因素对公平投保人的保费负担具有重要意义。

(二)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或者打通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同时剔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部分

从目前世界各国实施的汽车强制保险的历史来看,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障重心始终是因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医疗、收入损失等基本、急需的费用,而且保障的受害人范围不断扩大,保障程度不断提高。基本上来说,欧美国家的汽车保险赔偿包括人身和财产损失部分,这与其汽车强制保险发展历史长,社会法制体系较为完备有直接关系。而在20世纪中后期开始建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多数亚洲国家和地区,以及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均未将财产损失纳入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

从本文之前的分析看,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较低,不能充分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补偿,是造成我国法院系统不认可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的根本原因,而如果单纯取消医疗费用分项赔偿限额,就需要提高交强险的基准保费。同时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存在,客观上降低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率。因此综合考虑,建议借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0%,或者打通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彻底解决交强险面对的尴尬法律境地。同时剔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以此手段促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率的提高,由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不分人身和财产损失,因此一方面可在更大范围内提高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保障范围,同时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保险公司商业车险的保费规模和利润率,弥补和平衡交强险提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后带来的亏损。

(三)避免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

从国外汽车强制保险发展的历史经验过程看, 在费率厘定中可能会存在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近些年国外在避免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方面进行了实践应用,譬如,美国马塞诸塞州2007 年将个人汽车驾驶员分为“有经验的”(获得驾驶执照6 年以上) 和“缺乏经验的”(获得驾驶执照6 年以下) 两类,“有经验的”驾驶员的强制保险基础费率较低,而“缺乏经验的”驾驶员的强制保险基础费率相对较高。而在费率浮动方面,发生相同事故次数或违章次数时,那么“有经验的”驾驶员的费率上浮要大于“缺乏经验的”驾驶员。这种浮动办法虽然还没有彻底解决费率厘定中存在的重复性奖励或惩罚问题,但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该问题的严重性。交强险作为强制保险,应最大程度的体现出公平性和平稳性,因此在制定交强险的费率浮动办法时,应该采用先进的精算技术,尽可能避免重复性的奖励或惩罚,不仅公平投保人之间的保费负担,同时还要注意费率浮动结果的平稳性,将被保险车辆各年的保费水平变化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防止保费发生大起大落的情况。

作者简介:邵晓生(1971-),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研究方向:车辆保险。

(责任编辑:陈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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