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泽瑜 万瑾昕
[摘 要]我们的刑法理论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对于不同形式但本质相同的认罪现象,我们没有一个统一的刑法评价标准。其弊端主要表现在: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没有严格区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没有严格区分。对认罪从宽制度研究工作的着眼点就应该放在这几个重点部位,在研讨中指出相应的改进对策。
[关键词]认罪 认罪从宽 改进对策
一、认罪从宽的刑法缺陷
我国刑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认罪从宽制度,这些制度牵涉到刑法的方方面面,它既包括了刑法总则的规定,也包括了刑法分则的规定,既包括了量刑的规定,也包括了行刑的规定。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制度还比较零散,星星点点,彼此不相统属,没有一根线串连起来,因而总显得杂乱无章,前后不相承接。
1.视角不统一。当前刑法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全面地认识不同形式的认罪现象。
在传统刑法理论中,我们认为中止犯是因为犯罪人自动终止了犯罪行为,因而可以宽恕。除此之外,至于中止犯与主动交代的行为人、与自首犯罪人、与立功犯罪人等之间存在着什么关系,我们没有考虑。在我们直觉里,这都是些互不相同的制度,并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是考虑,不需要放在一个层面上比较。
在刑法上,这些制度的确是一些各自独立的制度,但是,这些制度并非是彼此之间毫无关联。这些制度之间存在着一个极为明显的共同点,那就是犯罪人出于悔改或认错的心理,明示或默示地承认了自己已经做出某种带有犯罪性的行为。也即是在这些犯罪人之间存在着一种共同的倾向,那就是认罪服法。认罪的方式各不相同,有的明示以认罪,有的是默示以认罪;认罪的时间各不相同,有的是罪中认罪,有的是罪后认罪,有的是诉前认罪,有的是诉中认罪,还有的是诉后认罪;认罪的积极性不同,有的是主动认罪,有的是被动认罪;认罪的态度不同,有的是彻底认罪,有的是不彻底认罪;认罪的动机也不同,有的是迫于环境压力而认罪,有的是心甘情愿幡然悔悟。但是,在这些形形色色的认罪制度中,隐含着一个共同点,那就是都是犯罪人的认罪。就认罪这一点而言,不同的刑法制度找到了一致的本质特征。
对于中止犯、主动交代犯、自首犯、立功犯、缓刑犯、减刑犯、假释犯等类似的犯罪分子,我们应该找出他们之间的共性,站在同一个基点上认识这些不同社会现象。就认罪服法而言,他们具有共同的属性,具有共同值得宽恕的考量点。现行刑法理论上将这些分散的制度看成是各自为政的刑法制度,缺乏了一种高屋建瓴的视角,阻碍了我们对这些制度共同本质的认识。
2.评价标准不统一。在现行刑法上,由于没有从一个统一视角来认识形式各异的认罪现象,本质相同的认罪制度被人为瓦解分割为各个分支。由于没有立足于同一个基点,也就无法对形式各异的认罪现象得出一个统一评价。因为我们没有看到形式各异的认罪的共同本质,我们就不可能比较分辨出行为人认罪的不同程度,因而我们也就无法在这种比较中安排对待之的不同力度。
认罪现象不同的表现形式表明了不同的认罪程度。在分辨认罪程度从而得出不同刑法评价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始终遵循以下几个基本规诫:
第一,罪中认罪优于罪后认罪。在犯罪过程中即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从而停止犯罪行为,相比在犯罪后才认识到自己行为错误的犯罪人而言,这表明了行为人更强的悔罪意识,更容易改造,更容易去除其人身危险性。所以,对于罪中认罪的犯罪人,相比罪后认罪的犯罪人而言,其认罪程度更深,下次再犯罪的可能性更小,所需要的刑法预防力度也更小。所以,对于罪中认罪,它理应得到比罪后认罪更加优越的刑法评价。
第二,诉前认罪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诉中认罪优于诉后认罪。诉前,也即诉讼之前,是指国家侦查、起诉机制尚未启动之时。诉中,也即诉讼之中,它是指国家的侦查、起诉机制已经启动直至审判结束的整个时段。诉后,也即诉讼之后,它是指诉讼结束之后直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的整个过程。当国家强力尚未介入之时,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这就明显表明诉前认罪的犯罪人相比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的犯罪人而言,具有更低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小的刑法预防需要。同理,诉中认罪的犯罪人相比诉后认罪的犯罪人而言,具有更低的人身危险性和更小的刑法预防需要。由此结论,在刑法评价中,诉前认罪应当优于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而诉中认罪应当优于诉后认罪。
第三,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主动认罪,是行为在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强力因素作用的情况下,由于自己完全意识到了自己行为的失当,由于自己的真心悔悟,而诚心实意地承认了自己的行为错误。被动认罪,则是行为人在外界因素的作用,被强迫而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错误,不得已而承认了自己犯罪的过错。所以,相较被动认罪而言,主动认罪应该得到更为优越的刑法评价。
第四,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彻底认罪是真心真意的彻底悔悟,它反映了行为人极深的认识境界,这是一种完全真实的悔悟和认罪。而不彻底认罪,则有可能是表面的认罪,口头上、表面上有认罪的表示,但是骨子里却在打着其他如意算盘,有的是为了骗取法官的同情,有的是为了掩饰更大的罪恶。尽管这种不彻底认罪甚至包括其中的假认罪,总比死不认罪、死不悔改的顽固分子要好,但是,相比彻底认罪的行为人而言,彻底认罪的犯罪分子理应得到更为优越的刑法待遇。
二、认罪从宽制度完善
就刑法对不同认罪现象所规定的处罚力度来看,现行规定的弊端主要表现在:罪中认罪和罪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诉前认罪、诉中认罪和诉后认罪没有严格区分,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没有严格区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没有严格区分。我们对认罪从宽制度研究工作的着眼点就应该放在这几个重点部位,在研讨中指出改进的对策。
1.罪中、罪后认罪的区分。按照刑法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而对于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刑法对于中止犯和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匹配了两个等次的相同从宽待遇:应当免除和应当减轻。我们现在从认罪从宽的角度考虑一下,刑法的这种规定是否科学?
中止犯和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两者的共同表现都是认罪,不过,认罪的情况是各有不同。中止犯是罪中意识到了自己的犯罪错误,从而停止了本可以继续进行的犯罪活动,也即是行为人是罪中默示承认了自己犯罪行为的错误。所以,对于中止犯而言,其认罪的表现形式是:罪中认罪、诉前认罪和默示认罪。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
犯罪分子则有所不同,它认罪的表现形式是:罪后认罪、诉中认罪和默示认罪。比较两种犯罪的认罪形式,从刑法上对它们进行统一评价,我们坚持认为罪前认罪应该优于罪后认罪,诉前认罪应该优于诉后认罪,所以,我们得出的结论是,对于中止犯的刑法评价应该优于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
由上可知,对于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其刑法评价应该严于中止犯。我们假设刑法对中止犯规定的从宽处理策略即应当免除处罚和应当减轻处罚是科学的,那么,刑法就应该对犯罪后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规定较之为严的刑法规定。从当前刑法的规定来看,两种从宽待遇处于同一水平,并无实质差异。所以,应当适当调低刑法对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犯罪分子的从宽待遇。我们建议,对于犯罪后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应当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诉前、诉中和诉后认罪的区分。以诉讼时序为标尺,我们可以看到,认罪行为可能发生在不同阶段。比如,同一个自首或者立功行为,有的可能是发生在诉前,有的可能发生在诉中,还有的可能是发生在诉后。对于不同时段发生的认罪行为,理应区别对待。根据诉前认罪应当优于诉中和诉后认罪、而诉中认罪应当优于诉后认罪的规诫,我们能得出不同刑法结论。第一,诉前自首应当优于诉中和诉后自首。第二,诉前立功应当优于诉中和诉后立功。第三,对于并有犯罪后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我们要确立这样一个从先到后的有位顺序:诉前自首和立功、诉中自首和诉中立功、诉中自首和诉后立功,处于前位者的刑法评价应该优越于后位者。
从不同时段认识认罪行为对于刑法的意义,我们还可以得出结论,对量刑中认罪的刑法评价应当优越与行刑中的刑法评价。在量刑阶段,我们可能由于考虑到情节轻微罪犯认罪态度好而适用缓刑,在行刑阶段,我们也可能由于考虑到罪犯悔罪、认罪态度好而减刑和假释。在进行这些操作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把握一个标准,对于同样是由于认罪而对罪犯给予程度相当的从宽待遇,但是,行刑中的减刑和假释所要求的认罪程度应当严于量刑中的认罪程度。也即是说,相比量刑中的认罪从宽而言,行刑中的认罪从宽应当从严把握。
现行刑法规定较为粗糙,没有从诉讼时序的角度来把握认罪从宽的意义。我们在刑法适用中,应该强调这一点。强调这一点,既可以限制相关操作人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司法和行刑操作的合理化,同时也可以实现司法和行刑结果的科学化。在今后的刑事法律改造中,我们也应该进一步细化刑法的有关规定,将不同时段认罪之于刑法的意义明确体现出来。
3.主动、被动认罪的区分。刑法所规定的认罪制度,对认罪的具体情况并没有进行严格区分。认罪有主动和被动之分,两者具有不同刑法意义,理应区别对待。正如上文所言,在刑法的评价中,主动认罪理应优越于被动认罪。
我国刑法一般将下列行为也视为自首:第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第二,犯罪后逃跑,在追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第三,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第四,司法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人的投案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真心悔悟,有的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是因为亲友的劝说,有的是由于潜逃生活所迫。自动投案意味着犯罪人自己主动投案,但任何投案都必须给予一定原因,不要将引起犯罪人投案的原因看成是犯罪人被迫的结果,不要因为出于争取宽大处理或生活所迫的动机而否认投案的自动性。
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在自首制度中的体现即是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的区分。主动自首反映了行为人认罪态度的坚决性,相对被动自首而而言,他更容易改造。我国刑法不加分辨地将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混为一谈,同样对待,这是不科学而不可取的。我们应该在自首制度中对主动自首和被动自首作出细致的划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主动自首应当优越于被动自首。同理,在刑法对认罪制度的完善中,我们应该在刑法中明确主动认罪和被动认罪的区别。
4.彻底、不彻底认罪的区分。彻底认罪者是诚心认错,甘愿受罚,再犯罪的可能不大,因此,所需要的刑法预防力度相对就较小。而不彻底认罪者则有可能是一时冲动而认罪,在法庭审讯中,他一有机会就有可能翻供,认错并不彻底,再犯罪的可能性还很大,因此,所需要的刑法力度还较大。
在自首行为中,要注意区分行为人自首的诚信度,要分辨行为人自首是否彻底;在缓刑适用中,也要悔罪表现的真实性,是发自内心还是为了欺瞒法官;在减刑和假释制度适用中,也要通过平时学习和劳动改造的真实情况,细致考察犯罪人悔改表现的真实性及其程度。且不能不分真假、不分轻重,用同一个标准对待不同的认罪行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础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基本要求就是力图实现行为人行为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所承受的刑罚相适应。不同悔罪表现,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反映了预防行为人犯罪所需要的不同刑法力度,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必须真切把握,不能漫无目的不分情况适用。在适当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制定一纸审判指导意见,比较细致地规划对不同认罪情况的分辨,将彻底认罪和不彻底认罪的司法区分落实到位。
三、结语
认罪从宽制度是一项符合我国需要的刑法制度,我们应该妥善保存它,发扬那些深藏在制度中的优秀成分,同时,对于那些不完善的地方,对于那些还存在误区、还不完全符合社会需要的地方,我们应该予以改进、提高。本文所做的一些研究和思考工作,希望能提高对认罪从宽制度的认识,希望能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某些积极的参考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