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延娟,宋香花
(1.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53)
浅议刑事责任年龄
腾延娟1,宋香花2
(1.郑州大学,河南郑州450001;2.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53)
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未成年人无论在体格上还是在智力上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对是非的判断都似乎达到“成人水平”,但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所受刑罚与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法律的正义性。但是受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的影响: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抢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者实质上是迷信刑罚万能,与刑罚目的相悖,是在推卸国家、社会、家庭所应承担的对未成年人教育的责任。
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7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7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老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做了规定,而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有必要降低呢?
随着我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使得当代中国的未成年人无论在体质上、智力上还是在问题的分析上、是非的判断上、善恶的辨别上似乎更接近“成年人”,在某些方面甚至超过了老一辈人。在个人行为方面,自主性比较强,在融入社会的过程中,出现做出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甚至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刑法上,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其所受刑罚与他们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相称,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正义性。于是有人提出严厉的惩罚胜过和颜悦色的说服教育,因而呼吁:“未成年犯罪低龄化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危害日益扩大,许多新情况在现行法律中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说明,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很有必要。”〔1〕事实上,这些学者所怀疑的根本问题的症结,就是对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提出质疑。质疑年龄能否成为衡量一个人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标准,并进一步提出未成年人之所以能钻法律的空子,就说明已经具备了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还引用古今中外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进一步论证我国现阶段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那么,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否符合中国的现状,是否必须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才能扼制“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行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确立的根据是什么?对此本文将进行简要的论述,并且回答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责任年龄不宜降低的理由。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制度因其主体的特殊而在刑事责任能力方面有自己的特点,不论它的理论的产生、发展还是立法司法的运用都需要以一般的刑事责任理论为依托。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以未成年人作为特殊主体,因此与一般意义上的刑事责任有所不同,其原因同样是基于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犯罪是人的有意识和有意志的行为,而人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是受年龄的制约的。在通常情况下,年龄的增长与责任能力的完备成正比,年龄幼小的儿童尚不具备或基本不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把他们危害社会的行为视为犯罪予以惩罚。只有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责任能力时,才能要求他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意志自由论者认为:个体意志是否自由又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特点所决定,一方面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成熟程度不及成年人,容易被影响被诱惑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较成年人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因而在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上因其主体的特殊而在刑事责任能力上有自己的特点,即与普通刑事责任有不同的规则。德国学者魏根特认为:“因为,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行为,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所有作为和不作为。假若还像自然现象一样,最终受客观的排除对意志的影响的因果作用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非难,就如同让某人对自己生病承担责任一样毫无意义。”〔2〕因而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是否具备是判断一个责任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的要件是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根据和标准,即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有无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那么问题是判断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标准是什么呢?也就是说,未成年人达到了什么标准才算具备了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呢?
认识的产生和形成是指人的认识能力从无到有的过程,不仅指某一个具体认识的产生和形成,由于每一个个体自身条件的不同,即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不同,他们对外界社会的认识有所不同,对自身的行为在刑法领域的评价当然亦有所不同,可能对于家庭出身于法学家的孩子来说犯罪是一个常识,而对于其他家庭出身的孩子来说犯罪则是一个陌生的词汇,认识的差异就在于此。而以辨认能力为前提的自我控制能力,由于辨认能力的差异自我控制能力也必然产生差异。正因为如此,对事物的认识是具体的、相对的,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世界才显得千差万别,刑法上同样没有一个确定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标准,因为人类文明的发展没有为人们提供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标准。
虽然人类文明没有提供这样的标准,但由于人类的认识能力从无到有的发生是一个过程,同时也认识到人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是受年龄制约的。在通常情况下,年龄的增长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完备是成正比的。年龄的大小影响并决定行为人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的有无与强弱又决定了意志自由的有无和强弱,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和强弱又决定了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所以刑法规定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这个制度就是刑法上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而对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个别因素在刑事法学领域在所不论。同时,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不一定是十全十美的判断标准,这种绝对的推定也可能不完全符合人类发展形成的渐进性。因为一个未成年人可能对某种犯罪有能力实施,而对另外一种犯罪缺乏能力。而这种对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同样也不可能在满14周岁的前一天尚未形成,而在满14周岁的第二天就完备起来,更不可能在某一天完全地理解法律的价值所在,即使是一个富有天赋的法学家。尽管如此,这样相对稳定的规定却是维护法的确定性和法律的平等性原则所必需的。一个民主的国家,追求公平是其民主政治的价值核心所在,但要真正达到这一点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情。法律要满足一个社会不同党派、不同阶层、不同个体成员的价值观、审美观、道德观等等。但这也仅仅是相对的平衡而已。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相对公平性、稳定性又必须要求法律做出一个明确的抉择,所以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刑事法学领域就出现了。
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应否负刑事责任,不能靠法律的规定就能做出判断。因为从立法角度讲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只是一种原则的规定。如何具体操作只能靠司法工作者在具体的案子中做出具体的判断。这对司法人员就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尽管西方国家有“自由心证”制度,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的事实。但西方这些国家也同样在刑事责任年龄的前提下去“自由心证”,况且“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观点来看,这种立法方式把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及行为人应否负刑事责任的重大原则问题完全交由司法人员裁决,过分夸大了司法的权限,极易造成司法的不统一和不协调,甚至在立法上给司法人员任意出入人罪留下缺口,而且要求司法人员对这类案件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给司法工作过分增加本可避免的困难”〔3〕。因此,立法的明确性要求司法人员的操作不能背离立法的精神,自由裁量不能演化为以法官为准绳。
我国现有刑事责任年龄之所以不宜降低,有其内在和外在的因素存在。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即《北京宣言》中指出:“在承认少年刑事责任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设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4〕这说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在考虑到他们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不应规定得太低。如果说降低一岁没有什么差别的话,那就等于给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撕开了口子,所以该宣言又指出:“现代的做法是考虑一个儿童是否能达到负刑事责任的精神和心理要求,即根据孩子的辨认和理解能力来决定其是否能对本质上反社会行为负责。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得太低或根本没有年龄限度的下限,那么责任概念就失去了意义。”〔5〕
所以刑法问题从形式上表现出来的是法律问题,但它背后更深刻的原因是文化问题。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表面上看是年龄上的分歧,是如何采用和采用何种刑事处罚的问题,但这些争议的背后却无不是一种文化上的差异。然而看到了差异、理解了差异、承认了差异并不是目的,而在于寻找人类的共同点,以文化为基础的碰撞最终可能会超越文化,形成人类的共同认识,即所有人都应该维护的价值观。这种价值观就是人的尊严,和年龄无关的尊严。国际刑法所致力维护的就是人的权利和尊严。如著名的纽伦堡审判是国际刑法学发展史上一次有代表性的审判,它的意义并不在于惩罚了罪犯,而在于让世界通过这次审判恢复了人的尊严和善。
世界上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法律,不同的刑法有不同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同一国家,如前文所述,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并非仅从刑法本身去考虑,还要考虑地域不同,教育水平各异,造成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状况的成熟不同,而刑事责任是针对一个国家的整个社会而言,而不是针对某一个经济发达的地区、某一座城市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仅顾及一部分人而忽视另一部分人,造成刑罚实质的不平衡,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扼制犯罪,这实质上是迷信刑罚万能,推卸国家、社会、家庭所应承担的对未成年人教育的责任。
未成年人的特点是:该群体正处于发育成长期,他们精力旺盛,求知欲、模仿能力强,但由于世界观尚未形成,社会经验欠缺,对自身、社会认识不成熟,决定了他们有时候会做出过激的行为。一旦出现不能负担的社会后果,悔恨终身而晚矣。有些行为往往不是他们本身的愿望,而是在受到社会上暴力、黄色的媒体刊物的影响,未成年人逞一时之强来显示自身的所谓价值。这些大都是模仿而造成的后果,从某个方面讲也是国家、社会、家庭教育出现偏差的结果。如果让其因危害社会的行为负责而施以刑罚投入监狱,极易产生交叉感染,并不利于改造,特殊预防的成效并不大。而对其他犯罪原因复杂,社会阅历较浅的未成年人究竟能产生多大的震慑效果,也值得怀疑。因此,采取像成年人一样的处置方法结果是弊大于利。
由于未成年人触犯刑律的行为近年有所增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似乎存在现实的基础,但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减少犯罪绝对不是解决问题的良方。正如不能因为惩罚是刑罚的自然属性,否则就不成其为刑罚,就去推测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这样也就背离了刑法设立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意义。尽管以刑事责任年龄为标准来确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程度的大小未必完全科学,同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认识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也必然受地域不同,气候状况不同,教育程度不同的影响、人类智力和自制力的制约,不同国家的法律观念和社会法律意识的局限,但既然人类文明的发展没有为人类提供鉴别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标准,那就不得不继续以刑事责任年龄为标准来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程度。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未成年人无论在体格上还是在智力上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对是非的判断都似乎达到“成人水平”,但受刑事责任年龄的限制,未成年人所受刑罚与其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符,削弱了法律的合理性和法律的正义性。但是受世界刑法的发展趋势的影响:一个文明的国度不应丧失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抢救的信心,不应扩大对未成年人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惩罚。受我国疆域辽阔,地形复杂,地区发展不平衡的影响,受教育水平的影响,不宜随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1〕孔徙.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必要性〔J〕.学习月刊,2003,(4):59.
〔2〕〔德〕海因里希·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91.
〔3〕赵秉志.犯罪主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01-102.
〔4〕〔5〕程味秋,杨城(加).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A〕.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C〕.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218.
Abstract:Limited by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the penalty suffered by minors does not match the act that endangers society;undermine the rationality of the law and legal justice.A civilized country should not lose confidence in the rescue offenses against minors’education;criminal penalties on minors endangering social behavior should not be expanded.Advocating the lower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s essentially superstitious that penalty is universal,which is contrary to the purpose of punishment,and shirking its responsibility for the minors education which the nation,society,and family should bear.
Key words:cognitive and self-control ability;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should not reduce
(责任编辑 王 勇)
On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TENG Yan-juan1;SONG Xiang-hua2
(1.Zhengzhou University,Zhengzhou,Henan 450001;2.People’s Court of Huiji District,Zhengzhou,Henan 450053)
DF61
A
1672-2663(2012)03-0069-04
2012-05-13
1.腾延娟(1972-),女,山东文登人,郑州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2.宋香花(1964-),女,河南郑州人,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