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小玲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论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如何定性
朱小玲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对于抢劫过程中的故意杀人行为如何定性的解释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赞成主流学说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司法实践的混乱。
抢劫罪;致人死亡;故意杀人
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对于该条第5款之规定,争议颇多。对于抢劫过程中实施故意杀人,是按一罪处理,还是按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如何认定抢劫致人死亡,存在着多种不同的看法,在这里笔者列举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背道而驰,认为在抢劫的过程中,通过故意杀人的手段来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并建议修改司法解释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及行为人在实施抢劫行为之后,为了灭口而故意杀人的,均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1〕第二种观点赞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抢劫罪的暴力应该是无所不包的,对于事前杀人(抢劫行为之前杀人)、事中杀人(抢劫过程中的杀人)应定抢劫罪一罪,而对于事后杀人(抢劫行为之后的杀人),应该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2〕第三种观点认为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理解,不应包括实施抢劫财物行为前后的故意杀人,对于抢劫行为前后的故意杀人,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在实施抢劫财物的过程中,因使用暴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一罪,对于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一般也应以抢劫一罪论处。〔3〕
第一种观点的主要论据之一是,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没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因而对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的,应该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4〕,如果只定抢劫一罪,显然是在遵循“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一原则。笔者试依据法条对故意杀人罪中没有做出“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作出如下解释:《刑法》第247条中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死亡的”和第248条中虐待被监管人致人“死亡的”,都规定依照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第238条非法拘禁罪中“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而第239条绑架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则规定以绑架罪定罪并判处死刑;立法者之所以在《刑法》第232条没有做出“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对于致人死亡的,有的是以某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形式出现的,有的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有的则进行数罪并罚,因此不能以故意杀人罪中没有“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这一规定为理由否定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含故意杀人。
第二种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论是一样的,但是对于事前杀人、事中杀人这样一种提法,笔者认为有不妥之处。抢劫罪本身侵犯的客体就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又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不应将故意杀人的行为割裂出来单独加以考虑。该观点提出的事前杀人,似乎有故意杀人是抢劫罪的犯罪预备行为之嫌疑。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结论正确,提法有欠妥当。
第三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一样将故意杀人的手段排除在抢劫罪的手段之外,其不当之处前边已经提到,不再赘述。而“对于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而使用暴力将其杀害的一般也应以抢劫一罪论处”,何为“一般”,该观点的提出者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司法实践中更是让人无从把握。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理论不足之处,对于抢劫过程中致人死亡的,应该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对于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笔者之所以如此主张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1.贯彻罪刑法定主义原则的要求。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主张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排斥法官的擅断,他主张法官是法律的留声机,即法官不得不只作为是“发出条文语言声音的嘴”,即法律规定已经明确,没有必要做解释是最理想的。其理由是:刑法的解释一旦成为必要,就会介入法官的专断,就会出现对被告人不利的结果。当然,孟德斯鸠说的是刑法典的理想状态,实际上所有的刑法典都需要解释。对于这一问题,张明楷在《刑法的基本立场》中也有过论述:“意欲一部刑法典绝对明确、绝无疏漏、绝无争议,只不过是幻想而已。既然这样,与其动辄批判刑法,不如反复解释刑法。”“虽然解释结论不是无限的,但解释方法却是无穷的;判断何为真诠、何为真释,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文义,而且要看其是否符合正义。”〔5〕笔者认为这里解释的对象除了包括刑法典之外,针对刑法典所做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也应当包括在内,因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和刑法典同等的效力,刑法典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言简意赅的特征,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相比较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这一优势,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抢劫致人死亡已经做出了合乎文义和正义的规定,即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那么我们与其批判这一规定,不如解释这一规定,使这一规定合乎情理,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和刑法解释的目的。
2.日本立法的遥相呼应。
日本刑法规定了强盗罪,即以暴力或者胁迫抢劫他人财物,或者获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者使他人获得这种利益的犯罪。日本刑法中将强盗罪划分为六种,强盗罪、强盗预备罪、事后强盗罪、昏迷强盗罪、强盗致死伤罪、强盗强奸(致死)罪,其中第五类为强盗致死伤罪,该法条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是这样运用的,即行为人为了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只成立强盗致死罪,直接适用第240条后半段之规定,不再单独定为故意杀人罪。在大判大正11.22.22刑集1卷85页和大判昭和8.11.30刑集12卷2177页的案子判决中也适用了这一理念。〔6〕
3.符合犯罪构成的理论。
通说认为,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犯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是危害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是指构成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实行行为,世界范围内基本已经达成共识,无行为则无犯罪,行为本身不是孤立存在的,是在人的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如果不受人的意识支配的话,则只能称之为事件,不能进入刑法的视野。“意志作为主观的或道德的意志表现于外时,就是行为”,“我的行为仅以其内部为我所规定暴力的而是我的故意或者我的意图者为限,才算是我的行为。凡是我的主观意志中所不存在的东西,我不承认其表示是我的东西,我只望在我的行为中重新看到我的主观意识”。〔7〕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虽然貌似采取了两个行为,通过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可以发现,行为人故意杀人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受同一犯罪意图的支配,即在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犯罪意图的支配下,采取故意杀人这一暴力方式,这种情况下杀人的行为和劫财的行为可以看做一个整体予以评价。
4.保持刑法体系统一和完整性的需要。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了绑架罪,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即在绑架的过程中致人死亡只定绑架罪一罪,而不是以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和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表述尽管略有不同,但是处罚却一样,没有进行数罪并罚。
5.保持刑法稳定性的需要。
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制定出来之后是需要人遵守的。众所周知,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司法实践中采用遵循先例不同的是,大陆法系法官审判案子的过程就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过程,大前提是法律,小前提是案子的具体情况,结论是判决。试问如果采用第一种观点,对于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故意杀人和抢劫罪数罪并罚,这是否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
理由如下:
1.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和抢劫时的暴力行为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抢劫时的犯意和抢劫后杀人的犯意不属于同一犯罪主观方面。根据犯罪构成的理论,一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包括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而对于抢劫之后的故意杀人,是在抢劫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为了杀人灭口,而采取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因而对于这种情况不应再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评价。
2.对抢劫后的故意杀人进行独立评价利于一般预防。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提出:“在我们国家里,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而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刑罚的话,那就是很大的错误。为着公共安全起见,刑罚一定要有所区别,这是显而易见的。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他们说,死人是什么也不说的。”〔8〕
笔者认为抢劫后的故意杀人,不仅仅应该和抢劫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定罪上也应该进行数罪并罚,才能更好地实现一般预防的目的,也可以更好地将定罪和量刑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
而对于抢劫后的杀人灭口行为,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已经不属于抢劫罪的犯罪故意,而是这样一种心理态度,即一不做二不休,致人于死地。试问如果对于这样一种做法,仍然只定抢劫罪一罪的话,而不进行数罪并罚,那是不是在纵容和鼓励犯罪分子在抢得财物之后,进一步杀人灭口,这显然也不符合刑法执行所应该达到的目的,无异于鼓励犯罪分子再犯罪,也不利于对潜在的犯罪人发挥震慑作用。
3.对抢劫后杀人灭口的行为进行独立评价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犯罪分子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重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当判处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判断犯罪分子犯了多大的罪,首要的标准就是看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9〕对于抢劫后又杀人灭口的,只有评价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才能体现出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标尺在定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应该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即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的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1〕〔4〕王烁.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不应包括故意杀人〔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2).
〔2〕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20-232.
〔3〕周道鸾.刑法的修改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575-576.
〔5〕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
〔6〕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697.
〔7〕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39-41.
〔8〕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5.92.
〔9〕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7.
Abstract:There are many different views on the murder during the course of robbery.This paper approve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nly in this way,can we avoid the disorde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robbery;leading to death;murder
(责任编辑 胡同春)
Distinguishing Murder during the Course of Robbery
ZHU Xiao-ling
(Henan Vocational College of Judicial Police,Zhengzhou,Henan 450011)
DF62
A
1672-2663(2012)03-0066-03
2012-04-12
朱小玲(1979-),女,河南开封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法律系讲师,刑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刑法学教学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