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问题及完善

2012-04-13 17:54刘炳跃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3期
关键词:矫正对象社区

刘炳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论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的问题及完善

刘炳跃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目前,全国各地普遍依托社区矫正工作的整体框架,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无论是在制度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存在着诸多不足。针对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矫正项目、适用比例及适用范围等内容进行完善,以期降低未成年犯的再犯罪率,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矫正项目

未成年犯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的一类特殊群体,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如心理承受能力脆弱、思想幼稚单纯、认识水平较低、改造难度小、可塑性强等,因此,对未成年犯实施社区矫正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规律。本文拟就分析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一些针对性的建议和对策。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不健全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需要有法可依,依法进行,然而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实施社区矫正,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这两条规定过于简略而且缺乏相应的执行方式。一方面,目前指导我国社区矫正实践的大多是政策性的规定,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联合下发的5个文件,1个司法部的部门规章以及各地方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或规章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社区矫正作为一种与监禁刑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其适用的范围、执行主体、工作机构、工作内容和程序等一系列问题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以此来提高刑罚执行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另一方面,与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社区矫正立法也严重滞后,许多国家和地区根据当地的实践情况和司法实践制定了比较完善的社区矫正法规。例如1973年美国明尼苏达州议会通过了美国也是世界上第一个《社区矫正法》,用于在全州范围内规范地方政府的社区矫正计划、社区矫正项目的发展,对犯罪人执行刑罚和为犯罪人提供服务,以及资助县级地方政府开展社区矫正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到1996年,美国相继有28个州通过了社区矫正或类似于社区矫正的地方性法规。〔1〕此外,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也都有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律法规。

任何有可能侵犯人权的规定,都必须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2〕很显然,社区矫正作为有可能侵犯公民人权和自由的刑罚执行活动,要求有法可依,依法行刑。然而现行法律中仅将社区矫正入法,无法解决现阶段开展社区矫正工作中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不能从根本上解除社区矫正工作深入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法律“瓶颈”制约。〔3〕

(二)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会排斥现象严重

作为犯罪的人,未成年矫正对象属于罪犯。一方面,人们对罪犯的态度历来是把他们当做社会的对立面,把罪犯看成是不适应社会生活的敌人加以排斥和拒绝,将其恶魔化、去社会身份化,甚至不把他们当做常人,乃至于不把其当做“人”看待。〔4〕“近朱者赤,近墨者黑”,尽管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但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现在还是难以完全接受他们,希望远离这些所谓的“坏孩子”。另一方面,在我国特有的文化背景下,面子问题是未成年矫正对象在社会网络中遭到排斥的重要文化因素。面子是具有一定象征意义的符号,是在一定的人际交往活动中得以形成和表现的,同时面子又影响着人际交往,是中国人判断和决定人际交往的方式和程度的重要依据和准则。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由于身背“犯罪”的标签,不好意思与亲戚朋友见面,一般不与他们来往。在这种面子心理的作用下,未成年矫正对象越是不好意思,他们就越会远离自己的社会网络,导致恶性循环。

“被矫正对象可能因为其先前的犯罪行为受到所在社区的排斥和孤立,这虽然可以促进其反省,但是过度的排斥和孤立可能引发被矫正对象的逆反心理或者自伤心理,不利于其实现重返社会的目的;同时,被矫正对象尤其是某些社会底层或下层的人,其可能面对许多生活困难而无法解决,这时的帮助保护可能使其免于受到犯罪的诱惑而再次犯罪。”〔5〕因此,未成年矫正对象在这种社会排斥和自我排斥的双重作用下,难以真正融入正常的社会网络之中,使得社会支持网络中的节点断裂或削弱,不利于他们顺利实现再社会化。

(三)缺少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矫正项目

目前,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实践中,由于未成年犯占矫正对象的比例较小,根据司法部的统计,未成年犯约占社区服刑人员总数的2.8%〔6〕,因此,在管理中并没有将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加以严格区分。但2009年《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发布以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数增长迅速,尤其是从2011年5月1日起《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全国社区服刑人员以每月8000人到1万人的数量增加,未成年矫正对象的数量也随之猛增。因此,随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推进,迫切要求为未成年犯设立不同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尽管目前我国有些地区的实践中也建立起了一些未成年犯的矫正项目,主要有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技能培训、心理矫正等,但总体来看,我国对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项目还缺乏制度性的规定,矫正项目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在适用上也经常出现各自为战的情况。

相比较而言,西方发达国家拥有完备的未成年犯矫正项目和制度。世界上最早的未成年犯矫正项目是1820年英国的“法定监护人制度”,时至今日,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完备的未成年犯矫正项目。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未成年人法院建立,正式确立了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项目。后来,美国未成年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项目的内容和形式都得到很大的发展,其中适用最广泛的是经济赔偿和社区服务项目。20世纪80年代中期,有35个州和400多个司法区适用赔偿和社区服务。〔7〕在经济赔偿项目中,法院向未成年矫正对象进行技能培训或提供工作岗位,未成年矫正对象赚取赔偿费用后支付给受害人和社区组织,如果未成年矫正对象到期没有完成赔偿金额,他们就可能遭受延长缓刑的处罚。实践表明,赔偿项目具有双重优势:一是让未成年矫正对象支付他们的债务,二是减少重新犯罪率。通过赔偿性的劳动,帮助未成年矫正对象树立起改过自新的意识,而且赔偿较其他的惩罚措施而言具有较小的羞耻感,因为它提供了一个通过支付债务来挽回损失的机会,也能使未成年矫正对象更好地理解他们犯罪后应承担的后果和责任。另外一个项目就是社区服务,由于一些未成年矫正对象无法参加相应的工作或无法找到合适的工作,这就需要适用社区服务。社区服务主要由美国少年法院的法官在法庭上以判决的形式发布,明确规定社区服务的场所、机构、方式、时间等内容,通常是为政府或非营利性机关服务。

未成年矫正对象具有比成年犯更强的可塑性和可改造性,在矫正工作中,这一特殊群体也更需要刑罚人道主义的关怀。因此,为了提高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效果,顺利实现他们的再社会化,我们急需设立适合未成年犯特点的社区矫正项目,对他们的教育矫正实行分类管理、分级管理。

(四)社区矫正适用比例偏低

在国际上,行刑社会化是刑罚改革的必然趋势。受刑罚谦抑主义和教育刑主义的影响,在20世纪60年代的国际刑罚改革中,非监禁化逐渐成为各国刑罚制度的发展方向,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都已建立和完善社区矫正制度,并且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比例很高。以2000年统计数据为例,加拿大适用社区矫正刑的比例在全世界最高,达到72.76%,澳大利亚达到77.48%,新西兰为76.15%,法国为72.63%,美国为70.25%,韩国和俄罗斯较低,但也分别达到 45.9%和44.48%。〔8〕因此,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非监禁刑人数已大大超过或接近监禁人数,刑罚制度完成了由以监禁刑为主向非监禁刑为主的历史性转变。

相比之下,我国的社区矫正的适用率明显偏低。据统计,全国管制刑的适用率仅占判处刑罚罪犯总数的1.2%左右,缓刑适用率在15%左右,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仅占在押犯的3% —4%。〔9〕以上四类犯罪人数量占罪犯总数的20%左右,这比起西方国家的70%左右的非监禁刑比例,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比例偏低,未成年矫正对象占罪犯总数的比例更低,社区矫正在降低行刑成本、缓解监狱紧张状况和避免犯罪人形成“监狱人格”方面的作用受到极大限制。

二、完善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建议

(一)构建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体系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强制性和严肃性,需要法律予以规制。因此,为了解决社区矫正立法的滞后,规范社区矫正实践工作,我们应当在总结各地社区矫正实践基础上,并结合新时期社区矫正制度的特点和要求,学习和借鉴美国、澳大利亚、香港、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在社区矫正立法方面的有益经验,尽快制定一部《社区矫正法》,并设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专章。2012年“两会”期间,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主任郗杰英委员指出,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难以完全应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难点问题。他建议在立法中,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合理地确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做好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的衔接;提高非本地户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适用率,切实保障外来未成年人司法处遇的平等性;采取适用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措施,完善社区矫正的运作机制,组织协调社团组织、居委会以及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并监督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

(二)设立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少年矫正套餐”

教育改造未成年犯应采取因人施教、分类管理的原则。目前,我国社区矫正一些试点地区针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积极探索专设“少年套餐”,形成了一些专门的项目,主要包括社区公益劳动、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心理矫正、技能培训以及就业指导等。〔10〕例如2006年江苏省盐城市出台的《社区矫正对象分时分类分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应专设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少年套餐”。〔11〕根据不同的时间段、类别等选择不同的矫正内容和方法,使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得到更多的人文关怀。具体包括:①个案矫正。调查收集未成年犯的犯罪性质、犯罪历史、个人特点、受教育状况、家庭环境等资料,据此确定对未成年犯的监管、矫治计划和实施方案。②思想教育。为避免未成年犯产生逆反心理,社区矫正工作者应侧重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采取组织学习先进人物(如学雷锋活动)、阅读法律书籍等多种形式,促使他们自觉地改造思想。③集体活动。参加集体活动可以使未成年人获得群体认同感,取得成绩后也可以获得很强的成就感,将未成年人置身于一定的情境中,使其感受到美的熏陶、思想的影响和情绪的调适,通过竞赛激励他们建立自信心、增强自尊感;通过榜样示范使他们产生赞赏、仿效情感和行为动机等。④公益劳动。据调查,未成年矫正对象大多较为闲散,好逸恶劳是他们违法犯罪的诱因。因此,社区矫正工作者应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未成年矫正对象参加打扫公共卫生、植树造林,到敬老院、幼儿园、居委会等地从事社区服务,通过劳动来改造他们的内心世界,让他们懂得奉献社会,同时改善他们与周围人群的关系,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三)扩大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范围

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院两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曾规定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种罪犯适用社区矫正,2009年,“两院两部”在《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这一范围。然而,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却只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被裁定假释的这三类罪犯实施社区矫正;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仅规定了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四类罪犯实行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法律和政策性文件中规定的不一致遭到了基层司法部门的质疑。此外,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网站公布的资料显示,社区矫正工作覆盖全国多数(2010年12月底的数字是65%)的乡镇和街道,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93.2万人,累计解除矫正51.2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42万人。〔12〕尽管如此,我国社区矫正的适用比例还是明显偏低,远远低于发达国家70%的比例。因此笔者建议,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并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将免于刑事处罚的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纳入社区矫正体系,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社区戒毒人员也应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

(四)实行“异地矫正”工作模式

“一个生活在某一特定文化群体中或文化氛围中的个体或群体其心理建构中必然积淀着特定的文化。中国人的面子心理就是经过数千年的华夏文化塑造逐步形成的。”〔13〕实践证明,未成年矫正对象一开始进入社区执行刑罚时,一般都会请求社区矫正工作者不要将自己的情况告知小区内的居民,最好能换个环境执行刑罚。基于以上情况,笔者建议,对于未成年矫正对象,全部实行“异地矫正”的工作模式。

实行“异地矫正”主要有两个好处:一是维护未成年犯的尊严,维护他们的自尊心。未成年人拥有极强的自尊心,强烈需要得到周围人群的肯定与赞扬,因此,未成年矫正对象复学或就业时,大多不愿意让周围亲属、同学和邻居知道其矫正对象的身份,担心成为他们议论的话题。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消除未成年人的思想顾虑和心理压力,有必要将其置身于一个相对陌生的社区环境中进行矫治。在此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者既要注意为矫正对象保密,讲究一定的工作方法,又要防止矫正对象发生脱管、漏管的现象,最大限度地消除周围人群对他们的偏见,增强其自信心。二是有效控制与不良人员的交往。未成年人处于快速摄取知识的年龄阶段,他们的求知欲望极其强烈,对新鲜事物的感知灵敏度也较高,因此需要加以正确引导,否则将误入歧途、贻害他人。因此,社区矫正机关应将矫正对象安排在陌生的社区环境中,割断他们与原有不良群体的联系,激发他们重新做人的斗志和信心。同时,由于他们进入到一个新的环境中,可以有效降低他们进入酒吧、舞厅、网吧等娱乐场所的概率,使得他们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得到更多的正面交往。“从国外情况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要求矫正对象断绝以前的不良关系,如果发现他们仍处于原来的活动范围中,或者在酒吧等容易滋生犯罪的场所出没,则明令禁止,如果不予遵从,则采取相应措施直至收监。”〔14〕

(五)建立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

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基础是社会标签论。美国犯罪学家贝克尔等人认为,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后,社会组织制定一定的规则给他们贴上标签,标明他们是社会所不容的人,犯罪人就是已被成功贴上标签的人。因此,犯罪是一种不合理的标签行为,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目的就是排除“犯罪标签”的消极影响,恢复未成年人的健康社会人格,顺利实现其再社会化。

与成年犯相比,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改造难度较低,可塑性强,为了有效保护未成年犯这一特殊群体,促进未成年人的未来发展和再社会化,再加上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一般所犯罪行较轻,因此,有必要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前科消灭制度。构建这项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同时在客观上也可实现特殊预防的效果。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探索实施未成年犯前科消灭制度。2003年12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台《“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由此拉开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实践探索的序幕。〔15〕此后,上海、四川、山东、江苏、福建、贵州等省市的一些地区也相继出台政策,致力于未成年犯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建立。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07条也规定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国际上,最早出现犯罪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是法国,早在17世纪时就建立了这一制度,此外,德国、俄罗斯、日本、瑞士等国均有完善的少年犯罪前科消灭制度。联合国也曾倡导各国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未成人的权益,其中一项重要举措便是未成人前科消灭制度。

三、结语

未成年人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然而,一些未成年人却由于社会不良因素的诱惑、法制观念不强等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浪子回头金不换”,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能够使他们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我国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起步较晚,目前仍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在实践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分析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问题,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良策,对提高我国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效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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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刘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10,427.

〔8〕王彦钊.犯罪只能在监狱服刑?——陈旭等31名代表呼吁制定《社区矫正法》〔N〕.检察日报,2004-03-11.

〔9〕郭建安,郑霞泽.略论改革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J〕.法治论丛,2009,(3):3.

〔10〕刘志伟,何荣功,周国良.社区矫正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235.

〔11〕中国社会报,2007-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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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燕良轼.论中国人的面子心理〔J〕.湖南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报,2007,(6):120.

〔15〕魏红,王兵.探析本土化未成年人轻罪记录消除制度的构建〔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1,(5):18.

Abstract:At present,relying on the overall framework of community correction,we have actively explored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juvenile offenders.However,there are many problems on the institutional level and the practical level of community correction.In accordance with these problems,we should learn from the advanced experience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and regions,and consummate the system of laws,the projects of correction,the applications to the proportion and scope,in order to reduce the re-offending crime rate of juvenile offenders and integrate the legal effects and the social effects.

Key words:juvenile offenders;community correction;correction program

(责任编辑 连春亮)

Problems and Perfection in China Community Correction of Juvenile Offenders

LIU Bing-yue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

DF87

A

1672-2663(2012)03-0028-04

2012-06-26

本文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创新项目《“优势视角”理论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应用》(项目编号:YX11088)的阶段性成果。

刘炳跃(1988-),男,山东济宁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犯罪社会学方向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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