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庆军
(河南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450002)
危险犯作为我国犯罪既遂类型的一种,只是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概念,在我国刑法中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在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又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综观刑法理论对危险犯概念的表述,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从处罚根据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我国刑法学界著名学者张明楷认为,危险犯是将对合法权益的威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1〕我国台湾学者柯庆贤认为,危险犯,系指对于法益间接将有侵害之犯罪行为,亦即只须有一定之行为,无须发生一定结果即可构成犯罪之犯罪行为。〔2〕二是从犯罪成立的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导致了某种特定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根据这一定义,如果行为造成了危险,就有可能成立犯罪。反之,则不成立犯罪。〔3〕三是从犯罪既遂角度对危险犯概念所作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危险犯是指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并已发生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危险状态,从而成立既遂的犯罪类型。〔4〕有的学者主张,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5〕
综合分析以上三种表述,前两种表述本质是一致的,只是侧重点有所不同:第一种表述侧重于刑罚的角度,第二种表述侧重于犯罪成立的角度。而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凡是成立犯罪的行为,都是应受到刑罚处罚的。第三种表述认为危险犯是犯罪既遂的形态之一,在我国目前居于通说地位。
事实上,我国刑法典对犯罪停止形态中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唯独没有对犯罪既遂作出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每一个具有罪刑关系的条款都是针对犯罪既遂作出的规定。换句话讲,凡是刑法条文针对某种犯罪情形规定了法定刑的,它就是犯罪既遂的形态。概括来讲,我国刑法对四种情形规定了法定刑,相应地,也就出现了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种犯罪既遂形态,这也是危险犯存在的依据。
危险犯存在犯罪中止形态,并且和结果犯与行为犯一样,对危险犯的犯罪中止,我们按照故意犯罪的阶段划分,也可分为预备中止、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与实行终了的中止,并且还包括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中止。
预备中止是停止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某甲,因为自己孩子的工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便对单位领导怀恨在心,准备在单位领导开会时冲进会议室实施爆炸,并且准备了必要的炸药。就在其即将实施犯罪的时候,听说孩子的工作问题很快就能解决,于是放弃了爆炸行为。毫无疑问,某甲的行为构成爆炸罪的预备中止。
对于危险状态发生之前的危险犯实行阶段,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形态,理论上也不存在争议。具体地说,危险犯实行行为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是指在行为人刚刚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时,或者正在实施实行行为的过程中、危害行为实施完毕以前,行为人只要自动停止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就可以成立危险犯的未实行终了的中止。例如,在放火案件中行为人已经点燃引火物,但在点燃目的物之前,由于惧怕法律的严惩自动停止了点火行为。此类案件就是危险犯未实行终了的犯罪中止。
所谓危险犯实施终了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将危险犯的犯罪实行行为实施终了,在法定的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即危险犯还未达到既遂时,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了法定危险结果的发生。〔6〕例如某甲意图报复某乙,预谋放火焚烧某乙的干草垛。一天夜里,他来到某乙家的草垛旁,将一支点燃的过滤嘴香烟的过滤嘴取出,插入7根火柴,并裹封浸过汽油的棉花,放在干草垛下的一个小洞里便离开了现场。但不久某甲就后悔了自己的行为,再次回到现场,当香烟正要烧至火柴处时,某甲熄灭了香烟。此案中,由于某甲的放火行为尚未造成法律所规定的危险状态,成立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当无疑问。〔7〕
相对于前三种犯罪中止的类型,在法定危险状态出现后的犯罪中止对于危险犯来说比较特殊。它和前三种中止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状态是否已经出现。通说的观点认为:如果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状态已经出现,即构成危险犯的犯罪既遂;如果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危险状态尚未出现,即构成危险犯的其他未完成形态。
对于在法定危险状态发生后,行为人自动采取一定措施解除危险状态从而防止了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能否成立犯罪中止,在理论界产生了极大的争论。主要有以下两种相反观点:
1.成立犯罪既遂
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犯罪的预备过程和犯罪的实行过程以及犯罪行为实施完毕达到犯罪既遂以前。它始于犯罪预备,终于犯罪既遂。犯罪既遂后,犯罪过程就已经结束,就不再存在犯罪中止成立的余地。因为,根据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已经停止下来的各种不同的状态,它们的特点是孤立、静止、固定不变的最终结局,彼此之间是一种相互排斥、相互独立的关系,不能同时并存,也不能互相转化。危险犯以法定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准,危险状态一旦出现,行为便已构成既遂,即使行为人自动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可能再回到犯罪中止。而只能作为犯罪既遂以后的悔罪态度和表现,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另外,有的学者还针对把该情形认定为犯罪中止的观点进行了批驳:(1)刑法典第24条“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中所说的“犯罪结果”,应当是指具体犯罪的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即结果犯中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对危险犯来说,并不存在成立防止物质性犯罪结果发生类型的“犯罪中止”之可能,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犯罪中止,只能是对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并以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的。(2)主张危险犯的犯罪中止可以发生在犯罪既遂之后,使犯罪停止形态论所阐明的犯罪中止的统一概念和特征受到了破坏。(3)在实践中,对具有自动防止实害结果发生情节的“危险犯”,也完全可以从宽处罚,因而不会影响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8〕
2.成立犯罪中止
持该种观点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其见解进行了论证。(1)对于危险犯,即使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已经使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达到一种危险状态,但在犯罪结果发生以前,行为人采取措施自动有效地消除了危险,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出现,也只能构成犯罪中止,而不构成犯罪既遂。(2)一般来说,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以后至犯罪既遂之前,但由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受其有效性的制约,因而也有例外情况,即虽然结果不是构成要件但却可能发生的犯罪,可在既遂后结果发生前成立犯罪中止,如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等即是如此。(3)作为犯罪中止的时间条件的“犯罪过程”,应理解为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的着手实行阶段以及犯罪结果的发展阶段集合而成的一个过程。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犯罪中止限于在犯罪结果出现以前,但并不限于既遂以前。虽然犯罪行为已经达到既遂,只要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就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如危险犯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或达到一定程度,按照刑法的规定已经达到既遂,但是行为的完成距离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有一定的距离,在这段时间内仍可成立犯罪中止。(4)将危险犯既遂后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实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虽与既遂后不能成立犯罪中止的传统观点相抵触,但有利于尽可能鼓励犯罪分子及时悔悟,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更好地防卫社会。〔9〕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必要性,指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立法机关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以用刑罚的方法加以禁止。
刑法谦抑性表现为刑法的有限性、迫不得已性和宽容性。即刑法的调控范围以及刑罚手段的运用是有限的,不到万不得已不得动用刑罚手段,对于不得已纳入刑罚调控范围内的,也要尽量使用较宽和的刑罚手段。刑法的谦抑性虽然主要是针对立法者而言的,是立法者在确立刑罚时所应持有的信念,但也是司法者在司法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理念。因为在司法阶段,检察官、法官需要严格依照法律,但仍有一定的裁量权,对某些轻微的案件可以酌情处理,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情况下,他们可以从有利于解决矛盾出发而选择不予追诉或免于处罚。
为了鼓励犯罪分子最大限度地减小已经实施了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安全,也为了给犯罪分子再提供一个放弃犯罪的机会,我国刑法在总则中设立了犯罪中止的有关规定,对中止犯规定了较低的法定刑,并且规定,对于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这种规定,能起到在关键的时候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不再继续危害社会,避免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作用,无论对社会、对受害人还是对行为人都大有裨益,是一个多赢的结果。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实际操作的时候,也应当充分理解、体现这一立法意图,对虽然使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但还没有造成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犯,如果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按照犯罪中止对待,符合刑法谦抑性的本质要求。
1.刑法谦抑性符合法律的发展演变规律
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历史都遵循着这样的规律:刑法的调整渐渐地从无所不包的社会关系退缩到一个突出其特殊调整手段的法律部门再到保障法的演变过程。从这一演变可以看出,伴随法律扩张的另外一种相反的现象,就是刑法的紧缩,表现为刑罚手段在整个法律体系所占的比重的逐渐降低。这种降低使法越来越丧失刑法的以暴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刑罚只是诸多法律强制手段并列的一种,而且刑罚是作为最后手段来确定某种行为的可罚性。
2.刑法谦抑性是适应社会发展变化,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边沁说过,“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由于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人民内部矛盾日渐突出,刑事犯罪呈高发态势,由此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和涉法上访以及社会治安问题已严重地威胁到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而以往治标不治本的“重刑主义”与“严打方针”在遏制犯罪趋势上升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为社会的长治久安埋下了隐患。如邻里纠纷导致的轻伤案件、酒后出现的伤害案件、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轻微刑事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由于这些案件加害人主观恶性较小,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但是按重刑主义,加害人很有可能被判处实刑,双方都会因此结下更深的仇怨,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相反,如果刑法温和,加之恰当地进行调解,使加害人主动悔改并作出积极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仅能够恢复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和谐。
一般而言,实现刑法谦抑性的主要途径有二,即非犯罪化与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种罪名,即排除某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使其转化为违反社会秩序的一般违法行为。其主旨是避免刑法过多地干预社会生活,使刑事司法力量能够更有效地对付严重的犯罪,从而把犯罪限制在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之内。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罚,或对某些犯罪、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非刑罚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把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中止认定为犯罪中止,是非刑罚化的一种方法,因为按照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这里的“没有造成损害的”,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的,包括了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中止。
这里说的危险犯的中止形态,是指争议比较大的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的中止。在现实生活中,既有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行为人在有能力、有时间的情况下,也不主动去消除自己造成的危险状态,而是希望或放任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显然是与我国刑法设立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相悖的。但是,也有另外一种情况的出现,即危险状态出现后,犯罪行为人在有能力、有时间的情况下,主动消除自己造成的危险状态,有效避免了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显然与我国刑法设立犯罪中止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
立法设定犯罪中止的目的之一就是最大限度地减少已经付诸实施的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危险犯而言,很显然,仅仅有危险状态的存在而没有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于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是比较小的,所以立法者真正想避免的是实害结果的发生。并且刑法分别针对有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也已足以说明。或许有人会认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结果”包括了危险状态。但笔者不能同意这种观点。我们知道,法律是规范性文件,遣词造句特别讲究,并且概念的内涵统一。对这里“结果”的理解,我们可以参考其他条文的规定。刑法典第14条、15条、16条都有关于犯罪结果的规定,我们以15条为例,来分析一下这里的犯罪结果到底指什么样的结果。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我们知道,对于过失而言,如果仅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没有发生实际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这个过失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有发生了实际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过失行为才构成犯罪。因此,这里的犯罪结果仅指实害结果。同样,第14条、16条规定的犯罪结果亦是如此。事实上,刑法典中规定的犯罪结果,甚至刑法典中规定的“损害”,指的都是实害结果,并不包含危险状态。
我们知道,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和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我们概括为犯罪中止的时间性要件、自动性要件和有效性要件。行为人主动排除危险状态的行为肯定具备自动性和有效性要件,这在理论上不会产生争议,在此只就这种行为是否具备时间性要件,即是否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展开讨论。前面对“犯罪结果”的阐释说明,危险状态并不能代表犯罪过程的终结,它也不同于危害结果,它们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我国刑法条文明文规定犯罪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就应当理解为是在犯罪结果之前,而并不限于危险状态出现之前。只要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即使危险状态已经出现,那么犯罪行为人就仍然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对于危险犯而言,由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还可能继续发生实际危害结果,这就决定了犯罪发展到这一状态的时候仍然存在继续向前发展的可能性,亦即此时仍然属于刑法典第24条所规定的犯罪中止中的“犯罪过程”。既然如此,行为人此时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完全能够具备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从而属于犯罪中止。
在危险犯的犯罪中,行为人造成某种特定危险状态后,又自动解除了该危险状态,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开一枪未把受害人打死,决定不再开第二枪以解除被害人的生命危险状态,有效防止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质上并无二异。二者都是在犯罪人有能力、有时间继续实行犯罪行为或继续放任其危险行为状态发展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改变先前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的进一步发展的方向,并最终防止了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既然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犯罪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与其有共同本质的危险状态出现以后危害结果发生以前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的危险犯,也应当成立犯罪中止,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罪责刑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
〔1〕张明楷.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72.
〔2〕柯庆贤.刑法专题研究〔M〕.台湾:三民书局,1998.84.
〔3〕苏彩霞.危险犯及其相关概念之辨析——兼评刑法分则第116条与第119条第1款之关系〔J〕.法学评论,2001,(3):45.
〔4〕金洋刚.犯罪既遂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02.
〔5〕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169.
〔6〕鲜铁可.危险犯中止的认定与处罚〔J〕.人民检察,1999,(6):32.
〔7〕〔9〕龙嘉.论危险犯的犯罪中止〔D〕.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8〕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360-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