囚犯论:从“边缘”到“中心”——于爱荣等的“监狱人文五论”解读之四

2012-04-13 09:07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囚犯罪犯刑罚

连春亮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由于爱荣、倪龙兴等人所著的《监狱囚犯论》,是“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之四,同时也是“2010年度全国司法行政系统理论研究规划课题”的重要成果之一。《监狱囚犯论》直接以囚犯为话语中心,全面探讨囚犯问题、监狱问题,把囚犯从“边缘”移入“中心”,即囚犯主体地位研究,观照囚犯的深度问题,并以囚犯为圆心辐射四周,形成一个囚犯问题体系。正如《监狱囚犯论》在总序中所言:“围绕囚犯主体,深入分析囚犯的内涵与语义、囚犯的演变特征及各类社会关系,研究古今中外囚犯政策,囚犯的权利与义务,囚犯的帮派、隐语、潜规则、文身等亚文化,囚犯的服刑心理与心理危机干预,囚犯的分类与处遇,囚犯的劳动,囚犯的矫正与教育,囚犯医疗与康复,囚犯的回归与保护等前沿性、实践性问题。……通过将囚犯置于不同语境下分析,明确界定囚犯主体问题,立体勾勒出囚犯本质特征、生存语境和发展轨迹,形成一个能将人文改造与科学矫正集于一体的囚犯理论体系。”〔1〕在此仅仅以罪犯为中心,对罪犯、罪犯的地位、罪犯的权利等,对作者的理论基点进行阐释和探讨。

一、关于罪犯

自古及今,囚犯是一个带有身份意义的称谓,是对一个人的否定性评价,反映的是人身自由的被剥夺和身处场所的监禁状态。新中国成立以后,传统的“囚犯论”多是以阶级斗争为纲来解析的,不免带有强烈的政治痕迹。在现代刑罚的视角下,罪犯的法律特征是被判处刑罚,处在监禁状态下,正在执行刑罚的刑罚承受者;监禁的场所特征体现的是威严庄重的高墙、电网、铁窗、警察等;罪犯的表象特征是囚服、光头等等。在监禁状态下,罪犯群体又通过一定的监狱规则和监狱规范,维持监狱安全有序的状态。

现代监狱,随着社会形态的多元化样态,以及行刑价值的多元化和行刑方法的专业技术化,《监狱囚犯论》遵循科学的规律,理性地看待罪犯,以更宽广的胸怀,更大的宽容性,包容不同的理论、观点、方法和技术,多侧面、多视角、多维度地认识罪犯,认识罪犯的矫正教育,把握罪犯的特殊性,为实现罪犯的改造价值服务。第一,从犯罪学的视角,将罪犯界定为现代化进程中的不适应社会的群体。运用美国当代犯罪学最重要的差异交往理论、紧张理论和社会控制论,对罪犯的社会适应障碍、失范状态、社会支持系统、犯罪倾向、内在抑制力、文化冲突环境等进行了解读。第二,从刑罚学视角,罪犯是被惩罚和预防的对象。监狱是刑罚惩罚的重心,是体现法律公平正义的场所。罪犯之所以受到惩罚,是对其违法犯罪的报应性打击。同时,刑罚又具有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功能,是维护社会安全的重要工具,惩罚罪犯的同时,也在无形中威慑了“潜在的犯罪者”。现代刑罚由单纯的惩罚转变为感化、教育和矫正,是刑罚的巨大进步,惩罚罪犯不是目的,刑罚的最高价值追求是将罪犯转化为对社会有价值的人。第三,从监狱学的视角,罪犯又是现代监狱矫正社会化和监狱化的矛盾纠结点。刑罚的本质属性是惩罚,对罪犯进行惩罚是社会公众的公平正义的诉求,但对罪犯的长期监禁,使之易于监狱化或形成监狱人格,这又与刑罚的最高价值追求——使罪犯成为良好的社会公民相矛盾。对于监狱来说,罪犯将监狱中的价值规范和规则内化为自我的支配力,是监狱管理和监狱安全的需要。罪犯的监狱化或者形成监狱人格,对于监狱管理、教育、改造和矫正罪犯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罪犯来说,监狱化或者形成监狱人格使罪犯对监狱固定的生活模式产生监狱依赖,对将来出狱后的适应社会和融入社会生活,危害是极大的。第四,从教育学的视角,罪犯是需要再教育者。教育刑论就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教育、矫正和改造罪犯,使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完成再教育化,通过矫正和教育,弥补罪犯社会教育的不足,帮助罪犯完成缺失的教育内容,使之重返社会生活。第五,从生物学的角度,提出了关注罪犯的犯罪遗传因素。犯罪遗传论、犯罪天生论等来自于西方的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学理论,在我国的研究领域一直是遮遮掩掩。其实,不论这些理论是否有科学依据作为支撑,所提出的研究思路和预防犯罪的思想,还是值得我们予以肯定。应该说,刑事实证学派的功绩就在于从刑罚的惩罚性走向刑罚的矫正性,由刑罚的一般预防转向刑罚的个别预防,把犯罪人而不是犯罪行为作为犯罪预防的重点,主张通过各种矫正措施,使之不再犯罪,实现个别正义。因而研究犯罪原因,制定刑事政策,便成为刑事实证学派的重点。这些思想对于我国的犯罪预防和罪犯的改造、教育和矫正都具有借鉴价值。

二、关于罪犯主体论

传统的罪犯认识论在对罪犯的认识上,强调监狱人民警察的主体性地位,将罪犯置于监狱改造活动的客体地位。这一观点曾长期占据着监狱理论的主导地位。近几年来,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提出了质疑,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监狱改造罪犯活动中,监狱警察是行刑主体,是对罪犯改造活动的组织实施者,因而也就自然地成为改造主体。而罪犯是服刑主体,是监狱改造活动的接受者,因而是改造客体。〔2〕第二种观点是监狱改造活动主体的“二元论”。认为监狱警察与罪犯都是主体,监狱警察实施改造,罪犯接受改造,监狱警察与罪犯自身都存在主观能动性,只有两者互相作用才能实现改造目的,因此,监狱警察与罪犯都具有主体地位。第三种观点是自我改造主体论。认为将罪犯置于改造活动的客体地位是错误的,罪犯可以成为“自我改造的主体”。〔3〕罪犯在监狱改造活动的地位问题,直接影响着监狱的行刑理念和改造活动的方向,因而成为现代监狱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

《监狱囚犯论》认为,随着社会的文明与进步,社会公众具有了宽容、正义、法治、权利、民主等现代理念,而这一理念也成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所以,社会公众对待犯罪的态度以及对待罪犯的态度是趋于理性、人道和人性的。因此,在人学理论中,人,任何人都是社会的主体,并且在社会发展和变迁中,担当着重要的使命和职责。在法治社会、公民社会,监狱“应该在教育改造的原则下运行,并且应该将犯人看作公民而不是敌人”。从这个意义上看,罪犯在监狱改造活动中居于主体性地位。

《监狱囚犯论》认为,从监狱警察和罪犯存在的关系上看,存在着三种关系:在管理上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的关系,在矫正教育活动中是矫正者和被矫正者的关系,在改造活动中是改造与被改造的关系。从表面上来看,在三种关系中,罪犯都是处在“被动地位”,似乎理应是被动的客体地位。但是在三种关系的活动中,没有“被动地位”的罪犯的主动参与,就不可能实现监狱的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外因是变化的条件,内因是变化的依据。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不在事物外部而在事物内部,在于事物内部的矛盾性。任何事物内部都有这种矛盾性,这种矛盾性才是事物发展的根本原因。罪犯的改造也是这样,监狱和监狱警察所设置的环境条件只能是强化、促进的外部因素,无法替代罪犯自身的改造。正如有学者所说:“罪犯作为服刑改造主体,只有在参与改造的内驱力得到激发之后,才会主动认同和顺应干警提出的改造要求。罪犯思想只有进入主体意识的觉醒和强化这一层次,也才能从外部的强制和威慑、被动服从的状态中走出来,进入一种主动认同并自觉追求和践行的境界。”〔4〕

首先,在监狱管理工作中,确立罪犯的主体地位,就能使罪犯不仅仅是被动地去应对管理活动,而是主动地融入到管理过程中,使监狱和罪犯成为管理工作的利益共同体,强化罪犯在监狱管理活动中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提高管理效率,确保监狱安全。其次,在对罪犯的矫正教育关系中,罪犯不仅是矫正自己的主人,而且也是监狱矫正教育工作的承担者和受益者。只有确立罪犯的主体地位,才能增强罪犯参与矫正或者自我矫正教育的自觉性、主动性,才能从根本上使罪犯得到矫正教育。再次,确立罪犯在具体改造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罪犯必须对其犯罪行为负责,强化罪犯的罪恶感、耻辱感,反省罪过,唤起良知,恢复理性;意味着对罪犯的矫正教育成为可能,从本质上体现“人是可以改造的”;意味着罪犯对自己的矫正负有重大责任,是矫正的主导者。由此,监狱的一切体制、机制及其制度的设计必须遵从“以人为本”的思想,一切以矫正教育罪犯为中心,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让罪犯参与到自己的改造中来,让他们自己实现自我革命,矫正教育罪犯必须关注罪犯的人性本质。

三、关于罪犯权利论

《监狱囚犯论》在研究罪犯的权利时,从罪犯的主体地位出发,将罪犯权利置于人权的高度,置于公民权利的同等位置,足见其所居研究之前瞻性的视野。

在传统监狱认识论中,罪犯的权利长期以来一直淹没在“义务先定”、“义务主导”的文化里,罪犯权利被忽视、被冷漠、被忽略。这是因为,传统的监狱认识论是建立在传统的政治文化语境下对监狱的性质进行定位的,监狱归属于政治学的范畴,监狱是国家机器、是暴力机关、是专政工具、是刀把子、是枪杆子。与传统观点不同,《监狱囚犯论》在对传统监狱认识论反思的基础上,认为从现代社会的意义上说,监狱更多地倾向于人学的范畴:惩罚和改造罪犯。惩罚实施和惩罚效果之间的构成媒介是人服刑的刑罚体验和心理感受;更重要的是刑罚中矫正的实现,离不开人的互动、能动和配合。〔5〕因此,归纳起来,追溯监狱的本义,可以概括为:源于报复,载于惩罚,系于改造,止于自由。〔6〕而对监狱的价值内涵就有不同的表述:监狱是什么?从国家的视角,监狱是专政的工具;从刑罚学的视角,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从社会学的视角,监狱是社会减压阀,是罪犯再社会化的场所;从人学的视角,监狱是对罪犯主体性的确认;从心理学的视角,监狱是对罪犯健康人格的塑造过程;从法治现代化的视角,监狱是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器。〔7〕

由此看来,监狱是国家的物质附属物,是社会的有机体物,是社会的公共服务部门。在多元主体、多元文化、多元价值存在的前提下,监狱不仅不能消失,同样具有了多种的价值属性。正确把握监狱的价值意蕴,对科学认识监狱、科学定位监狱和科学设定监狱目标、战略,尤其是推进对罪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8〕在一定意义上说,认识监狱的多重价值,是《监狱囚犯论》的认识论和价值论的基础。监狱不再是具有单一性质和功能,而是具有多重性质、多重功能和多元价值。只有这样,才能确立正确的罪犯人权观念。

在《监狱囚犯论》的人权观念里,“惩罚罪犯是正义,改造罪犯也是正义,是更高要求上的正义;剥夺、限制罪犯的自由是正义,尊重和保障罪犯的人权也是正义,是更深意义上的正义”〔9〕。罪犯可恨,监狱要惩罚他,但不能超越正义的尺度;改造罪犯同样不能背离正义的尺度。

罪犯虽然被科以刑罚,但是其作为人的自然属性没有变更,在这里变更的只是罪犯的身份,而不是其自然的属性,因此,作为自然人的属性,监狱首要的是要将罪犯以自然人相待,以公民相待,这是监狱以人为本的基本点。要将罪犯与社会自然人的自然属性相适度,保证与改善罪犯自然人所需的自然条件和生活所需的物质条件,即保证罪犯能吃得卫生、干净、健康;保证罪犯宿舍通风、清洁、整齐;保证罪犯有一定的活动空间;衣着文明、整洁、规范。

《监狱囚犯论》认为,罪犯是人,是公民,因而具有法定的权利。罪犯有权受到人权保护:无论是道德的权利、法律的权利,还是应然的权利、实然的权利,都是神圣的,表达的是对罪犯的关爱、尊重,体现的是社会的文明、进步,张扬的是人性的真、善、美,是现代社会追求的至高目标。监狱刑罚执行的价值在于矫正罪犯的不良品行,重塑罪犯健全的人格。监狱要将罪犯改造成为社会守法之人,就应当在罪犯社会属性、健全人格和行为的重构上予以发展和提升。这一切又都是在依法保障罪犯人权的前提下实现的。相对于将罪犯当作阶级敌人而言,将罪犯作为公民对待,不仅是法治社会和人权保障的需要,而且是科学、理性的结晶,也是公民社会走向成熟的标志。应当说,只有在法律上确立了罪犯的法律地位,在行刑中保障了罪犯的人权,我们的社会才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文明的社会和法治的社会。

《监狱囚犯论》认为,保护罪犯权利必须克服监狱滥用权力的现象。监狱的存在,形成了监狱法律关系,在这一关系中,行使惩罚权和保障罪犯权利的博弈从未停止过。在很多人的思想观念里,把罪犯应该具有的尊严和权利,理解为是对罪犯的恩赐。在更多的时候,强调的是一味的惩罚。在监狱工作中,以安全的名义,以惩罚的名义,以改造的名义,以正义的名义,甚至以法律的名义,设置重重障碍,阻碍罪犯合法权利的实现。其实,罪犯只是犯了罪的人,他们犯了罪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但是,他们仍然是公民,理应享有公民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罪犯的权利就是公民的权利,因而一样地神圣。为此,罪犯权利的保障、尊重和实现,没有强力的规制是不行的。只有保障和实现了罪犯的权利,才可能培养罪犯学会尊重别人的权利。为此,保护罪犯的权利,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监狱不能没有惩罚,这是安全与秩序的需要,但是,监狱更不能不尊重罪犯的权利。“合理公正的逻辑是:在法律惩罚的边界里,尊重囚犯权利;在设定囚犯权利的法律里,恰当、合理和依法地组织和实施惩罚。”〔10〕

《监狱囚犯论》在罪犯权利的尊重、保障和实现上,应适用“法不禁止即自由”。只有这样,才能确认罪犯被剥夺和限制的权利,是基于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范围,监狱在行刑中,不得以任何名义作出扩大解释。

在以人为本、现代法治和保障人权的思想理念下,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保护和实现,应适用特别原则,包括:

一是对罪犯权利的保障适用特别原则。监狱的环境条件,罪犯法律地位的限定,社会公众对犯罪仇恨的迁移,注定了其权利必受侵犯。因此,按照法治的一般原则,对罪犯权利应当扩大解释,对罪犯的权利实行“权利推定”,即凡是法律没有明确剥夺和限制,在理论上应按照有利于罪犯的原则来解释和把握。这一解释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和权利理论关于公民权利主体的设定。

二是罪犯权利的实现应特别保护。对罪犯的控告信、写给上级的信件,监狱不得检查、扣押。在这一问题上,应严格遵循联合国规则,“囚犯因为其身份而受到额外的保护”,“监狱长应当服务于囚犯和社会的利益,在涉及职员和外界的情况下代表囚犯的利益”。这就是“监狱长代表囚犯的利益”规则。罪犯在监狱服刑中,他们的维权能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在大多情况下,只能借助于“外在的力量”才能行使权利或维护受到侵犯的权利。为此,监狱长就有必要为罪犯维权,在某种意义上,可以理解为是监狱长的特定职责。

三是罪犯权利的制约应严格限定。监狱对罪犯的权利的剥夺和限制必须有严格的法律或规则来规制,不能以安全、强化管理等种种的名义,侵犯罪犯的合法权利。但是,这一问题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恰恰是最为薄弱的,也是罪犯权利最易于被侵犯的环节。

四是罪犯的权利是和社会同步发展的。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社会条件,罪犯享有的权利广度和实质内容是不一样的。罪犯的权利是发展着的权利。“发展”的逻辑是:社会文明、法治进程的推进;公众人权意识的进一步强化;监狱职能的回归;矫正工作的现代化;法律的宽容等。

《监狱囚犯论》认为,罪犯的人权保护问题,取决于监狱管理者和监狱警察素质。“在西方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是:监狱管理者的角色是‘以正派、人道和公正的方式对待监狱里的囚犯;保证所有监狱囚犯的安全;确保危险的监狱囚犯没有逃跑;确保在监狱中存在良好的秩序和控制措施;为囚犯提供机会,使他们能积极利用在监狱的时间,以便其在被释放后,能重新立足于社会’。”〔11〕在我国,社会公众也充分地认识到,改造、矫正和教育罪犯不仅是一项崇高和存在极大风险的职业,而且也要求监狱管理者除了政治素质要求之外,还要具有善良、宽容、正义的人文情怀和高尚的人格魅力,以及矫正教育罪犯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为此,要求监狱以及监狱警察要有充分的学识储备和能力准备,让囚犯在监狱学会尊重自己、尊重别人,让囚犯在完成权利诉求的同时,懂得尊重别人的权利,理解别人的诉求,以此循环往复,使监狱成为正义和尊重权利的一个阵地,监狱警察真正成为囚犯新生活的领航者。”〔12〕

《监狱囚犯论》还呼吁,要尽快修订《监狱法》,或者是制定监狱法的实施细则,完善和丰富监狱行刑活动的法律法规,使刑事法律形成相互衔接的体系,为罪犯权利保障和实现奠定法律前提。在监狱工作中,要将罪犯权利落到实处,解决罪犯权利保障中存在的问题,诸如克服罪犯劳动负担过重、超时劳动的现象,保障罪犯的劳动安全权利;保证学习时间,落实罪犯的受教育权;进一步保障罪犯的宗教信仰自由;适当保护罪犯的隐私权、信息知情权等。同时,要规范监狱管理,加强法律监督,建立完善的罪犯权利救济制度,使得罪犯权利全部实现或者部分实现,以及使权利损害控制在最小化。

综上所述,《监狱囚犯论》基于理论激情而呈现的研究活力,是令人欣喜的。呈现出来的学术关怀是广博而深厚的,是对当下监狱囚犯前沿问题的深度追问和解读,是中国监狱学术研究最新成就的多侧面折射。正如我国监狱学专家、中国政法大学的邵名正教授所评价的:“监狱文明是社会文明、政治文明的缩影。监狱是易被社会遗忘的角落,囚犯是易被社会遗忘的人群。关注监狱,研究囚犯,既是监狱工作者撰写本书的初衷,也是从更深层次认识囚犯的本质、特征,探索囚犯改造和矫正规律,提高囚犯矫正质量,服务监狱工作价值追求。改造和矫正囚犯,当然需要研究囚犯。有鉴于此,于爱荣等同志集中了一个团队进行课题公关,取得了较为明显的研究成果,这对丰富中国监狱学理论,全新认识囚犯,提高改造质量,发挥监狱职能,服务和谐社会建设,起到了很好的理论奠基作用。”〔13〕司法部《犯罪与改造研究》主编、研究员高文也对《监狱囚犯论》作出了高度评价:“监狱之所以为监狱,是因为有关押监禁的罪犯。不同历史时期衡量监狱工作成败的标准,只能够是基于当时社会认知所给予罪犯的态度而采取是否适当的对待罪犯的措施,及罪犯与之相应所表现出来的感受。在以人为本、强调社会和谐背景的今天,是否保障维护罪犯的权利,服务满足罪犯的需要,并在此基础上教育改造罪犯,就是衡量我们当今监狱工作好坏的标准。《监狱囚犯论》一书正是从这一视角出发,深刻揭示出监狱与囚犯关系变化的诸多规律性,为新时期探索出一条能够更好地体现我们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的监狱建设之路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持。”〔14〕

〔1〕于爱荣,魏钟林.监狱囚犯论〔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总序)6-7.

〔2〕周雨臣.关于罪犯的深层思考〔J〕.中国监狱学刊,2008,(3):22.

〔3〕赵玉征.论罪犯改造质量〔J〕.中国监狱学刊,2008,(3):36.

〔4〕郑振远.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努力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理论体系〔J〕.监狱理论研究,2008,(4):28.

〔5〕〔6〕〔7〕〔8〕于爱荣.矫正技术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27,2 -8,1 -2.

〔9〕张晶.正义实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封底).

〔10〕〔11〕〔12〕〔13〕〔14〕于爱荣,魏钟林.监狱囚犯论〔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96,67,98,(封底),(封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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