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司法认定

2012-04-13 09:07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签订合同人财物履行合同

邓 忠

(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中心,上海200042)

一、问题的提出

合同诈骗罪是97刑法新增加的罪名,在97刑法出台之前,合同诈骗的行为都是按照诈骗罪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由此可见,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区别于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的民事欺诈行为的重要标准和关键所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仍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难点问题,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对于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侵占罪,还是其他罪名,理论上和实务中都具有较大争议,尤其是对于取得财物之前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财物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从而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如何定性,成为司法适用中的一大难题。而司法实践中,对此一般都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其基本理由在于“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前,也可产生于占有他人财物之后,只要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即可。”〔1〕

此外,2005年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处《诈骗类犯罪案件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认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相对人财物的目的,签订合同后也采取了积极履行的行为,但是在尚未履行完毕时,由于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是由于其非法占有的犯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经不能对抗其后来的刑事违法性,因而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对此,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理论分歧

理论上,关于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学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本罪的故意只能产生在签订合同时或之前。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无任何欺诈行为,则合同是有效的。此时,行为人依有效合同取得相对人财物实际上是依合同而享有的权利,其取得财物为合法占有,此时,行为人是不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如果说有故意,那么它或是民法上不履行债的故意,或是侵占罪的故意,而不可能是诈骗的故意,因而不会构成合同诈骗罪。〔3〕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即以合同签订为参照点确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成立不具有决定意义,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过程中,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4〕还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的故意可以产生于事实行为之前(事前故意)、事实行为过程之中(事中故意)、事实行为过程后期(事后故意)三种场合。所谓事后故意,是指行为人根据合同规定先期占有了定金,这种占有还是有法律根据的,即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法律认可其行为的合法性。行为人处分了钱财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5〕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是诈骗的特殊形式,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合同诈骗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从而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并在此故意的作用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签订合同、取得财物是合同诈骗行为的两个不同的发展阶段,对于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而传统观点以单一的标准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都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对此,笔者将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区分为三个不同的阶段,并一一进行论述:(1)签订合同前(包括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2)签订合同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变化导致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他人交付的钱款的故意,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3)签订合同前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签订合同且收受他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进而非法占有该财物。

三、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

(一)行为人签订合同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般合同诈骗案件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实际上并未打算真正地履行合同的义务,其真实的目的在于骗取他人给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等财物。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一般是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相对而言,签订合同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案件比较容易认定,可以通过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积极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并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此,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另外,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没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笔者认为,考虑到该行为并未对他人财物造成实质性的影响,也未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仍然也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人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一开始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而是希望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获得经济上的正当利益,但在合同签订后,由于某种原因,如市场行情的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积极实施了诈骗行为。对此,有观点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既可以产生于签订合同之时,也可以产生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理由在于合同诈骗罪只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并未规定行为人必须从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6〕另外,“行为人签订合同时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行为人为了达到侵吞对方财产的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这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没有理由限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是产生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7〕。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形而上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含义,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而在签订合同后、财物取得前,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诈骗罪,而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两者在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都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但两者最为关键的区别就在于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可以多种多样,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只限于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他人财物,此为两者的根本区别,也是将合同诈骗罪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客观依据。因此,是否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键所在。根据合同诈骗罪的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利用合同的形式诈骗他人财物,合同只是诈骗的手段,行为人在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时,其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其主观上必须具有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说明行为人根本就不是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因此,该行为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若行为人签订合同后,由于主客观原因的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进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则行为完全符合一般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直接认定为诈骗罪。

其次,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8〕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主动将自己的财物交付给他人,使自己遭受到财产损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被害人处分财产存在因果链条,是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才导致被害人的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如前所述,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由于某种原因,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主动交付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当然,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但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取得了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则一般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也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三)行为人签订合同及财物交付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无非法占有目的,签订合同后财物交付前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财物交付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此行为的认定,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他人财物以后产生”①详见《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因此,对于行为人签订合同及财物交付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行为人签订合同及交付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侵占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

首先,《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因此,要成立合同诈骗罪,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一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二是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采取骗取的方法。也就是说,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先于或者与骗取方法同时存在,才可满足合同诈骗罪的要求,而不能在取得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财物交付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通过追认的形式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显然是有颠倒因果关系之嫌,也没有真正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合同诈骗罪的曲解与误用。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作为金融诈骗主观要件‘非法占有目的’之产生,应在行为前或行为时。这是由犯罪主观态度决定客观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实现的特点决定的。如果行为人在行为的当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事后产生此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金融诈骗罪的犯罪目的,符合其他罪构成的,可以其他罪论处。”〔9〕

其次,行为人在取得对方当事人财物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在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等财物后,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由于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收受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财物是基于合同的关系,是为了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而行为人取得财物就是合法取得,在取得财物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属于诈骗罪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也就是说,取得财物和骗取手段不具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也不是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取得财物,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或者诈骗罪。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基础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并拒不退还他人财物,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应认定为侵占罪。

四、结语

一概将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是教条地理解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也是对合同诈骗罪的曲解与误用,并没有真正理解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显然具有片面性等致命缺陷。根据合同诈骗罪的实施过程,将合同签订、交付财物作为合同诈骗罪的参照点,探讨在此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于案件的认定产生的影响,并根据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同,分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侵占罪,全面、客观地分析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对于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

〔1〕顾文虎,黄汉勇.租车用于抵押借款挥霍应定合同诈骗〔N〕.检察日报,2006-12-06.

〔2〕毛卓俊.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对合同诈骗罪的影响〔EB/OL〕.浙江检察网,2012-10-02.

〔3〕吴巍,黄河.合同诈骗罪犯罪故意形式新论〔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4).

〔4〕康瑛,冯国忠.合同诈骗案:利用口头协议进行诈骗是否构成合同诈骗〔A〕.王明,李振奇,谭京.经济犯罪名案精析〔C〕.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208.

〔5〕陈瑞林.合同诈骗犯罪故意初探〔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9,(2).

〔6〕张春雷.试论合同诈骗罪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EB/OL〕.http://www.cslawyer.com.cn/html/39/0909102.htm,2006 -07-23.

〔7〕方建军,刘新锋.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EB/OL〕.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网站,2012-09-30.

〔8〕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9〕赵秉志,徐成磊.金融诈骗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研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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