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运动员职业劳动法律规制的基本问题

2012-04-12 16:52锐,杨
河北体育学院学报 2012年6期
关键词:规制竞技劳动

郭 锐,杨 康

(河北体育学院,石家庄 050041)

体育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领域需要接受法律的规制已经成为一个共识,在这一前提下,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法律如何规制体育。解决法律如何规制体育的问题,首先需要检讨公共立法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如果公共立法能够直接在体育领域适用,则直接适用;如果公共立法不能在体育领域直接适用或者直接适用会造成体育领域根本价值冲突时,则必须创造性地应用一般法律理论发展出特殊规则来适用于体育领域,以保证法律对体育的有效规制。劳动关系作为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基本社会关系,其必然存在于体育领域,因此体育领域也就不可避免地需要接受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的规制。运动员作为竞技体育的核心要素,其劳动关系运行状况对竞技体育的发展具有根本意义的影响,本文拟审视运动员劳动关系的劳动法律规制状况,以探讨劳动法律调整运动员劳动关系的有效途径。

1 运动员劳动关系法律调整的现状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 (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 (用人单位)之间,为实现劳动过程而发生的一方有偿提供劳动力由另一方用于同其生产资料相结合的社会关系[1]47。从这一定义出发,运动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确定为劳动关系,这一劳动关系应当为劳动法律所调整。

依据劳动关系确立方式的不同,我国的劳动关系可以划分为劳动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劳动关系[1]49。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几乎只存在非合同劳动关系。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劳动合同关系开始出现,其涉及的范围不断扩大。现阶段,我国依然处于劳动合同关系和非合同劳动关系并存的局面。在竞技体育领域,这一现象则表现为职业运动员和专业运动员共存的状况,职业运动员与职业体育俱乐部依据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专业运动员则按照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与运动队确立了非合同劳动关系。这一现象的产生是我国传统竞技体育体制改革的结果,这两种不同的劳动关系模式也将会在未来的较长时间内共存。

从这两种劳动关系模式在体育领域的运行结果来看,无论专业体育领域还是职业体育领域,劳动法律对于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调整都不顺畅。专业运动员退役安置的困难、运动员劳动力产权归属的争议、运动员自由转会的纠纷,诸多运动员劳动权利无法保障的现象层出不穷。运动员劳动权利的损害最终会伤害我国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因此必须探寻劳动法律难以有效调整运动员劳动关系的原因,探索劳动法律有效规制竞技体育领域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改变我国竞技体育领域劳动关系纠纷不断的局面,最终保障我国竞技体育的健康发展。

2 劳动法律难以有效规制运动员劳动关系的原因

2.1 举国体制下的运动员劳动关系模式难以适应发展了的社会现实

举国体制是在我国竞技体育发展实践中形成的竞技体育领域的基本制度,竞技体育举国体制的特点是国家实施以政府管理为主导,以行政手段管理体育事务,以计划手段配置资源,形成包括以体育行政部门为中心的管理体制、专业运动队为中心的训练体制、全运会为中心的竞赛体制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2]。这一体制更多强调了运动员对于国家和集体的义务,形成了运动员对于国家的高度依赖,这与劳动法律强调对自主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进行保护的理念存在深刻的冲突,这一冲突使劳动法律对运动员劳动关系的有效规制难以实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得到确立,这一过程中,市场理念、法治理念、权利理念等现代社会理念逐步深入人心,社会的发展改变了当今社会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经济和社会环境的变化使人们更加注重私权的保护,也促使人们重新思考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关系。社会大环境的种种变化不可避免地渗透到竞技体育领域,原本运行有序的举国体制面临着种种挑战。学训矛盾冲突、运动员退役安置不畅、后备人才培养乏力、运动员职业社会吸引力下降等等问题严重制约了我国竞技体育的可持续发展,运动员作为劳动者的权利已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作为对社会环境变化的回应,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开启了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的大门。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使我国运动员的劳动关系出现了新的类型——劳动合同关系,这改变了我国以往非合同劳动关系一统天下的局面,使得我国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有了新的模式和途径,运动员的劳动权利保护也有所改善。然而遗憾的是,我国竞技体育职业化改革还处于初级阶段,举国体制依然是我国竞技体育领域的主导体制。许多运动员依然处于举国体制之下,他们对于国家的依赖依旧,而不能成为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当然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也由于原有举国体制存在的许多弊端而受到限制。

2.2 体育行业自治排斥法律对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调整

行业自治是竞技体育的重要特点之一,无论是国际体育社会团体还是国内体育社会团体的章程中几乎都有尽量不把纠纷交与司法处理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显示了体育社团力图排除法律规制的倾向[3]。体育行业自治排斥法律规制倾向的存在使体育社会团体不愿接受法律的规制,这成了法律有效规制竞技体育的障碍。国际上著名的 “博斯曼案件”、国内许多竞技体育领域的纠纷都在实践中印证了这一点。体育行业自治排斥法律规制的传统的存在,也造成了法律有效规制竞技体育的经验积累不足,导致许多制度设计的缺陷。

出于对效率的追求和体育行业管理技术层面的需要,体育行业自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这也显然不足以构成体育行业自治完全排斥法律规制的理由,法律规制和体育行业自治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体育行业自治对法律规制的排斥自然也表现在排斥劳动法律规制上,这一排斥显然也造成了劳动法律调整运动员劳动关系的障碍。

体育行业自治排斥法律规制的问题集中表现于国家与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上,解决法律规制竞技体育的问题,必须厘清国家与体育社会团体 (包括国际体育社团和国内体育社团)的关系,明确体育行业自治的范围,才能确保体育行业自治是法律范围内的自治,而非法外自治。这一关系的明确,是运动员劳动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前提。

2.3 运动员的职业特征使普通劳动法律规则在竞技体育领域难以适用

诚然,竞技体育的基本体制、国家与体育社团的关系是运动员劳动权利得到有效保护的基本前提,但运动员的职业特征才是普通劳动法律规则无法在竞技体育领域适用的直接原因。深刻认识运动员的职业特征,才能够在劳动法律基本理论之上发展出能够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的特殊劳动法律规则。与一般职业相比,运动员职业有如下特点,这些特点也决定了劳动法律对运动员职业的规制不能适用一般规则,否则将阻碍竞技体育的发展。

2.3.1 运动员劳动能力形成的长期性和高成本性

与普通劳动者相比,运动员劳动能力的形成具有长期性和高成本性的特点。对于运动员来说,他们一般年龄很小就参加体育训练,高水平运动能力的形成一般需要十几年二十几年的时间。劳动力形成过程中,运动员需要付出巨大的精力和时间成本,运动员家庭一般也都要付出较高的金钱成本。运动员进入竞技体育领域后,运动队或俱乐部还要对运动员运动水平的形成继续投入,才能最终造就一个高水平的运动员。

2.3.2 运动员职业的非替代性

竞技体育行业属于服务业范畴,运动员生产的最终产品是精神产品。服务产品的基本特点是难以标准化,运动员职业的个性化特征就更为明显。运动员的运动能力和个人影响都很难被其他的运动员所代替。这和普通劳动的可替代特征具有非常明显的差别。

2.3.3 运动员职业的高淘汰性

在参与竞技体育训练的运动员中,一般只有极少数的运动员能达到较高的竞技水平,大量参与体育训练的人最终无法获得较高水平的运动能力。这一特点决定了对于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不能仅仅考虑少数较为成功的运动员,还必须考虑大量无法达到较高运动水平的运动员,因为只有较好地保护了无法获得高水平运动能力的运动员的利益,才能解除参与训练者的后顾之忧。因为对于竞技体育来说,后备人才的数量是决定某项运动运动水平的重要因素。

2.3.4 运动员职业的非终身性

运动员职业是一个非终身性的职业,这一点决定了所有运动员都需要面临二次就业的压力。运动员职业是一个体能型的职业,人的自然属性无法支撑人在整个职业阶段都从事运动员职业,“青春饭”是运动员职业的典型特点[4]。劳动法律规制竞技体育必须充分考虑运动员职业的非终身性特点,发展出特殊规则消除运动员职业的这一特点带来的对于运动员劳动权利保护的不利影响。

2.3.5 竞技体育项目的多样性及发展的不平衡性

在我国正式开展的竞技体育项目就有几十个,竞技体育项目的多样性给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而且,这些项目发展得极为不平衡。竞技体育项目的多样性及发展的差异性特点与权利法律保护的一般性产生了冲突,这使得很难用一个统一的标准完成所有项目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因此,法律对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还必须考虑运动项目及其发展水平的差异。这使得法律对运动员劳动权利的保护变得极为复杂和难以实现。

3 解决劳动法律难以有效规制竞技体育劳动关系问题的基本思路

劳动法律对于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规制受到大环境的限制,只有有了适宜的大环境,劳动法律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当然,适宜的大环境出现之后,还需要根据运动员的职业特征设计规制运动员劳动关系的特殊劳动法律规则。

3.1 确立适应时代要求的竞技体育基本体制

举国体制曾经也正在为中国的竞技体育带来辉煌,但其在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下的弊端也显而易见[5]。作为特定时期特定目的下形成的体制,其很难适应已经发展了的社会环境,新时代的种种理念也在不断地冲击着这一体制。虽然我国的体育体制改革已经在进程之中,然而它距离新的经济和社会环境的要求还有很远的路要走。竞技体育的基本体制制约着我国劳动法律对于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规制。因此,必须确立适应时代经济和社会环境要求的竞技体育基本体制,为劳动法律规制运动员劳动关系提供制度基础。

3.2 理顺政府、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的关系

举国体制的制度环境造成了竞技体育行政主导的基本局面,虽然我国也有体育社会团体,但体育社会团体的应有作用却难以发挥。现有制度条件下,竞技体育的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社会团体形成了身份重合的状态,这一状况使体育社会团体失去了它民间性的基本特点,也使得政府、体育社会团体和运动员之间的法律逻辑关系产生混乱,进而导致法律对竞技体育的规制难以实现。此种情况下,劳动法律对运动员劳动关系的有效规制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理顺政府和体育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使政府和体育社会团体能够各司其职,各自发挥功能。政府和体育社会团体的关系理顺了,运动员的法律地位才能够清晰,劳动法律对于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规制才能够真正实现。

3.3 发展出能够有效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的特殊劳动法律规则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运动员职业具有诸多与普通劳动职业不同的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劳动法律理论应用于竞技体育领域时必须有合适的规则相配合才能发挥作用。对此,应当协调 《体育法》和有关劳动法律的规定,在 《体育法》修订时对竞技体育中运动员劳动关系的规制原则作出规定,利用特别法和一般法的效力理论实现公共劳动立法和体育领域劳动立法的对接[6]。

4 小结

运动员职业的劳动法律规制是一个颇为复杂的课题,对其基本问题的廓清有助于建设竞技体育领域特殊劳动立法的基本框架,有助于为发展竞技体育领域特殊劳动法律规则奠定基础。

[1]王全兴.劳动法学[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2]国家体育总局.改革开放30年的中国体育[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8.

[3]郝军龙,郝永朝,张居伟,等.我国体育法律秩序研究[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10,24(6):1-4.

[4]侯玲玲,王全兴.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的劳动者地位和劳动法保护[J].当代法学,2006(4):34-41.

[5]戴永冠,许斌,刘炜浩.后奥运时代中国竞技体育举国体制渐进式改革[J].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8(1):68-70.

[6]于善旭.中国体育法制的发展与前景[J].河北体育学院学报,2009,23(2):1-6.

猜你喜欢
规制竞技劳动
劳动创造美好生活
TSA在重竞技运动员体能测试中的应用
快乐劳动 幸福成长
主动退市规制的德国经验与启示
竞技精神
保护与规制:关于文学的刑法
热爱劳动
拍下自己劳动的美(续)
花与竞技少女
内容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