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拓展与规制

2012-04-12 02:04:56韩成军
河南社会科学 2012年1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韩成军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法律议案,新法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较多,比如增加了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强化了证人、鉴定人的出庭质证义务,明确了担保物权直接强制实现制度,扩大了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职权,等等。其中,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面有较大突破,既总结和吸纳了近年国内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又充分考虑了中国特色的司法制度和检察制度,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范例。为此,笔者拟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为范本,深入剖析这次修法的理论逻辑,特别是我国审判权与检察权互动的内在逻辑和规律,以便为我们更好地实施这部法律提供实证法注解。

一、现行《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职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它所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的方式就是抗诉权。然而,在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基于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又实际衍生和发明了检察建议等实际行使的职权。出于探究新旧法变迁历史规律的必要,笔者把检察建议也纳入旧法的总体范畴之内予以考察。

(一)抗诉权

民事抗诉权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确有错误的,向原判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要求对此案进行重新审理的权力。抗诉权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明确授予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力,同时也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手段。截至目前,民事抗诉权在理论上仍存在一定争议,比如对于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有学者提出,民事纠纷中涉及的是民事私权内容的法律关系,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不需要也不应该由公权力介入①。而支持者则提出,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权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作为公权力的审判权介入民事法律关系这种私权的过程,而检察监督则是一种公权力对另一种公权力的监督,也即检察权对审判权的监督,不存在公权干预私权的问题②。目前,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实务上面临诸多问题,现行法律中民事抗诉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③。同时,检察机关的抗诉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启动权,再审程序是否继续以及裁判结果受制于当事人和法院,这与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存在冲突和矛盾。

(二)检察建议

自2002年开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再审检察建议制度。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主要针对原裁定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同时,检察建议还可以适用于符合抗诉条件,但出于诉讼经济和司法效率的目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不提起抗诉而采用再审检察建议这种准抗诉的方式,由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协商而经法院同意再审的案件④。在司法实务中,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同。与检察机关的抗诉相比,再审检察建议实现了对法院裁判的同级监督,简化了办案程序并缩短了办案周期,使得困扰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多年的上下级工作任务和人员配备不相适应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一定的缓解,特别是使基层人民检察院也能够充分发挥其在民事检察监督方面的作用。

(三)支持起诉与督促起诉权能

支持起诉是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对受损害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给予支持。督促起诉是检察机关的制度创新,是在实践中摸索出来并正逐步走向成熟的重要职能,是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发现侵害国有资产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对有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国有单位提起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和督促的行为。在实证法上,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支持起诉有简略规定,督促起诉则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检察机关的实务创新。在实践中,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在理论上和现实上均面临一定困难,例如检察机关出庭时的身份问题,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问题,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时与当事人及法院的关系问题等。

通过对目前民事诉讼监督现状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监督权的配置主要存在如下问题:一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行政诉讼监督的范围不清、界限不明;二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诉讼监督中缺乏完整的程序性权力和相应的保障机制,权力结构不完整,难以胜任法律赋予的诉讼监督职能;三是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诉讼监督的过程中职权单一,方式单调,缺乏必要而适度的自由裁量权,难以灵活应对在诉讼监督中发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应对各种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相应职权;四是在赋予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同时,没有赋予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在检察监督环节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难以有效地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在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中的合法权益。

二、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监督职权的拓展

在民事诉讼监督中,检察机关行使的权力属于权力独立运作之外的其他权力监督范畴,不是一个独立权力之内的分立和制约。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其监督方式是通过对审判机关、审判活动及其结果行使法律监督。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对象由“民事审判活动”到“民事诉讼”的表述转变,深刻揭示了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它进一步彰显了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从严格意义上说,这次检察监督职权的扩张是中国特色宪政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和宪政精神的弘扬。其具体拓展内容如下:

(一)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

近年,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案件在数量上不断增加,与此同时,因不服人民法院民事执行裁定或就执行违法问题而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日益凸显,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受到行政干预、舆论压力等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使得民事判决和裁定不能及时有效的执行,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民事的判决和裁定变成了一张“法律白条”,司法秩序受到破坏。另一方面,虽然有时判决和裁定得到了一定的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违法违纪的情况,损害了司法权威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法院内部监督不力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对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执行监督的规定不够健全,外部监督缺位。如现行《民事诉讼法》涉及执行的内容有30多个条文,但主要是法院内部的监督,因此亟待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裁判活动监督机制的完善,而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则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径选择。

现行民诉法缺乏检察机关对民事裁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法律依据⑤,由此导致检、法两家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做法。其实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也已经意识到在民事裁判执行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并一直试图通过自己的内部监督解决这一问题⑥,但对检察机关民事裁判执行的监督,则认为单纯的裁判执行行为不涉及审判权或者说司法判断属性,如果仅从审判权的内容及实现方式来考察,不应当包括在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范围之中⑦。而检察机关则对民事执行监督持肯定意见,认为审判机关的民事执行属于国家司法权能的重要组成部分⑧,为了保障人权和公平审判权的实现,其应该受到检察权的制约与监督。由于缺乏更高位阶的法律依据,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践一直在检、法两个国家机关的博弈中曲折进行⑨。

从理论上看,由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有其正当性:首先,任何权力都应当受到制约,民事强制执行权也理应受到监督,而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则有“自己监督自己”的嫌疑和缺陷,由人民检察院加强其外部监督则可以弥补这一缺憾;其次,检察机关加强对民事裁判执行的监督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再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执行进行监督还具有现实可行性。检察机关长期从事法律监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监督经验,而民事行政裁判执行和刑事判决的执行虽然在执行方式、方法和步骤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其根本上都是在行使一种执行权,因此检察机关对刑事判决执行的监督可以为民事裁判执行的监督提供理论上和制度上的借鉴。从法制实践来看,民事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不可避免地要行使一定的司法裁判职能,虽然其一般仅以执行听证、执行裁定等形式出现,但其应当属于或附属于司法判断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同时,我国的民事裁判的执行权没有像国外那样放在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而是一直放在法院系统内部,而公民启动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司法裁判的执行,因此民事裁判的执行应当纳入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范围之内。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事实上,无论民事执行活动是否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都应有权介入民事执行领域实施法律的监督。

(二)民事调解和诉讼保全的检察监督

调解是人民法院解决民事案件的重要方法,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调解结果与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具有同等的拘束力,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首先,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的监督不会侵犯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民事调解应当依据自愿平等的原则来进行,但在实践中,调解协议的达成往往受到当事人法律意识和文化程度的高低、各种利益的博弈与平衡、外在力量干涉和审判人员的工作背景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再加上法院在内部评价体系上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往往将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选方案。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往往不能反映出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在签收之前当事人有权反悔也从侧面证实了这一点。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行使抗诉权,可以防止法院违法调解和当事人在调解中滥用或不当行使处分权,能有力地帮助纠正可能出现的以调解结案的错案。

其次,关于对民事调解进行检察监督会增加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的看法也是不能成立的。司法应该追求公平正义,对于滥用调解、违法调解的情况进行监督,从个案上看可能是增加了讼累,消耗了一定的司法资源,但从长期来看,这种监督将对法院和当事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防范和避免以后出现类似的情形,从而在整体和长期目标上,实现追求司法公正和节约司法资源的统一。

再次,特别应当予以关注的是,在社会主义制度的大背景下,一些当事人借助调解书能够产生既判力的法律规定,肆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侵害。由于其侵害的利益主体的抽象性,一方面不容易引起特定社会主体的高度关注;另一方面一般社会主体也不能且不愿启动或发动诉讼程序。由此,对存在违背自愿与合法原则或其他严重侵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书,检察机关应有权进行诉讼监督。遗憾的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仅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纳入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的监督范围。对于那些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机关则不能随意提起检察监督。

此外,除了调解纳入检察监督之外,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还明确把所有判决、裁定、调解书全部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加之第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综合上述几个条款,我们有理由认为,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以及破产裁定虽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司法裁判活动,但其也存在严重侵犯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可能性,将其一并纳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的法律解释也完全符合立法的基本宗旨。

(三)对同级人民法院的检察建议权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赋予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权能,无疑将极大改变检察机关抗诉必须上提一级的法律程序,下级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仅需向上级检察机关备案。这就大大提高了检察监督的时效,同时也基本符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各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检察监督的案件数量比例,避免下级人民检察院过度依靠上级人民检察院发动抗诉权的法律程序。

(四)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诉讼活动监督权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重大制度突破⑩。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过去人们一直以为,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对象不但仅限于民事审判活动,而且还要严格限制在检察机关准备发动审判监督的范围之内。如果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启动抗诉——审判监督程序的动议,检察机关就无权染指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和审判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发现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有明显的违法行为,鉴于检察监督范围的法律限定,检察机关也无权干预,除非人民检察院发现审判人员有职务犯罪线索,径行启动职务犯罪侦查程序。

(五)检察监督的附属权能

为有效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赋予检察机关上述诉讼监督权能的同时,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还授予检察机关在实施法律监督中必要的附属权能,以提高其法律监督的实效。新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从权力运作的基本逻辑来看,新法是对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结构的完善。检察机关通过行使相应的调查取证、现场勘验等相应权能,必将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全面收集、掌握特定案件的各方信息及原审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审判信息。为检察机关科学判断是否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提供客观、全面、翔实的资料和信息,为增强检察监督的实效提供了坚强的权力构造和举措。

三、新《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限制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鉴于国家审判权运行的自身规律和司法权威生成的法治逻辑,检察机关的诉讼法律监督权并非可以无限扩张。它既要受审判权运作逻辑、司法权威生长机制的限制,也要受检察权自身运行规律的制约。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监督职权予以适度扩张,但其同时也施加了一定的程序和实体限制。

(一)期间限制

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期间施加限制,这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个别检察机关滥用抗诉权,给本身就已经非常脆弱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造成不良影响。在我国,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国家名义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具有一定的权威性⑪。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将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判暂时中止执行。从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的高度来看,应该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实施实体与程序限制,而时间限制即是其题中应有之意。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由过去的2年缩短为6个月。其一,当发生新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三、十二和十三项情形时⑫,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其二,上述情况以外,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裁定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之内提出。一旦超过这个期限,当事人就丧失申请再审的权利,判决书、裁定书自动产生既判力,检察机关就不能再启动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而检察机关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书、调解书实施的抗诉行为,也应严格限定在上述期限之内。否则,就会出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限定期限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的期限的冲突,将严重制约我国司法权威的构建,当然也不利于民事诉讼法的严格执行。由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作为同属于审判监督范畴的诉讼程序,应受相同期间的限制和规制。

(二)程序限制

目前,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抗诉权的过程中,没有事先听证的法律规定。实践中,存在个别检察机关只听信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的情形,从而在客观上造成检察机关不能通过设置对立面获取对方信息,由此作出的抗诉决定往往难免有失偏颇,这也是近年人民法院对抗诉产生抵触情绪的重要原因之一。

在检察监督程序中增加当事人申请程序、检察机关审查具体期间的限定是这次修法的重大进步,同时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使然。新法详细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事由及程序,还把检察机关审查当事人申请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期限严格控制在3个月之内。遗憾的是这次修法没有规定检察监督过程中的听证程序。听证是准司法程序,它可以保证各方当事人参与到抗诉过程之中,并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决定及提起检察建议产生实质影响,以杜绝检察机关仅在一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单方作出对其他当事人不利的决定,从而树立司法威信。不过,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抗诉之前,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检察机关的公正形象,一般都举行各方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

新法第二百零九条还把检察机关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的次数严格限定在一次之内。新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就说明,在当事人首次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之后,无论检察机关是否抗诉或者提起检察建议,当事人都不得再针对同一个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发动第二轮的检察监督申请。笔者认为,在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之后,如果人民法院针对原来的案件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也不得再发动第二轮检察监督。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与原来的裁判不同,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则仍然具有申请检察机关启动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

(三)事由限制

应对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权和检察建议权的事由作出客观化的规定和限制,以减少个别检察机关滥用诉讼监督权的情况发生。总的原则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必须以案件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受到审判权的严重侵害为根本判准。由于当事人自己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错案,当事人则只能依靠申诉程序解决,或者由当事人自己承担其相应的诉讼风险。

具体来说,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抗诉和检察建议的事由分为实体性事由和程序性事由两个方面。公平审判权包括合法的审判组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公正的实体法律适用三个方面,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的重点应当是合法的审判组织和正当的法律程序,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原则上不能启动抗诉程序,因为一般认为事实认定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范畴,其不应成为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对象,除非人民法院故意作出明显违背常识的事实认定,否则检察机关不应对此提起抗诉和提起检察建议;对于法律适用问题,检察机关同样也要谨慎行使民事诉讼监督权,原则上不能随意提起抗诉和检察建议,只有对那些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背离一般法律解释原则的法律适用,检察机关才有权提起抗诉和发出检察建议。为此,新《民事诉讼法》把检察机关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的范围限定为新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范围内,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调解书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之内。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共有13个,但其主要集中在证据举证、认定、审判程序、法律文书认定、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等客观化事由范围之内,这就大大缩小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随意启动检察监督的自由裁量范围。

注释:

①高洪宾、朱旭伟:《民事检察监督不宜强化》,《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7日。

②王鸿翼:《论民事行政检察权的配置》,《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③首先,抗诉对象具有不确定性,检、法两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一致。按照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将人民法院作出的部分裁定,包括执行中的裁定、财产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和破产程序中的裁定等均排除在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之外。其次,在民事行政抗诉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地位往往也比较尴尬。如果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依据是当事人的申请,那么在当事人撤回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前提是不损害国家的和社会的利益;即便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是否开庭审理也是由人民法院决定的。参见韩成军:《民行检察权能配置的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11年第6期。

④当前,再审检察建议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该权力配置所依据的法律文件立法层次较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首创了再审检察建议这种形式,后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部分认可了再审检察建议的效力,但却给予了种种限制。二是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其缺乏应有的法律效力和强制约束力,有学者据此认为检察建议根本不属于检察权的范畴。参见冯仁强、谢梅英:《民事执行行为检察监督制度论——兼评新民事诉讼法执行救济程序》,《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⑤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职责之一是由法律赋予的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虽然从广义上来看,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应该包括法律实施的各个方面,但是单从文义上来看,此项监督只是检察机关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而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对认为确有错误的予以抗诉,但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是否属于民事审判活动则没有明确规定。由此说明,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方面的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参见韩成军:《公平审判权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河南社会科学》2011年第1期。

⑥如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执行监督”一章,对民事执行监督的程序和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强化了系统内部对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也作出了清晰明确的规定。

⑦基于这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多项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予以某种程度上的排斥和拒绝。如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因此,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相继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⑧宋朝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⑨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无论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还是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例大量存在,这对我国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提供了宝贵的借鉴资源。

⑩汤维建:《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基本原则的新发展》,《检察日报》2012年9月18日。

⑪司法的终局性也是司法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之一。为了维护司法裁判活动的权威,使司法活动具有定纷止争的功效,与司法裁判的目的直接关联,司法权应具有终局性。参见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页。

⑫新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三项是“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十二项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是“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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