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 南
(燕山大学 文法学院,河北 秦皇岛 066004)
立法者创设某种法律制度,总是通过预设违反该制度的法律效果,从而对社会生活进行规范。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人能够比投保方更了解承保标的的风险状况,有时保险人即使负担相当大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也难以了解此类相关信息。因此,投保方应当将与风险相关的信息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决定是否保险或者保险费率的高低。但是,投保方在某种利益(支付较低保险费获取对高风险的保障)驱动下,可能知而不告或者虚假陈述。这样会导致保险人在收取保费与承担风险的关系中利益失衡。在此情况下,各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不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这样做是使投保人承担其违约的不利益后果,以此效果实现对其违约行为的警戒或者惩罚。
从法理学的角度观之,法律为社会生活提供一般的、常态的行为模式,当规制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则的指引行事,背离了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致使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希望达到的秩序要求时,法律将对行为进行必要的矫正,而矫正本身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这正符合先哲亚里士多德关于正义的分类理念。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是以矫正正义为基础而设计的,即以保险合同解除后的利益重新分配来矫正当事人违约或者客观情况变化所破坏的平衡。这种设计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行为模式,另一部分是法律效果。其中,法定解除的效果是关键。甚至可以说,效果的明确与否直接影响着法定解除制度本身功能的实现。原因在于,科学的效果设计不但可以矫正并恢复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于缔约时所认同的利益格局,完成对“公平”的“二次加工”,而且能够为意图违约的投保方提供一种预警机制,令其在考虑到违约所产生的不利后果时“驻足不前”;相反,不适当的法定解除效果设计将有害于制度本身,妨碍其价值追求的实现,甚至于引发制度内部以及外部的混乱,导致现实与期待之间的不一致状态愈演愈烈。
依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来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果将体现在两方面:剥夺利得和惩罚。在第一方面,剥夺投保方对保险合同所享有的全部利益——投保方不得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事故的责任,不得要求保险人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并负有返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原因在于,投保方的行为和意愿违反了以法律方式所表现的群体约定义务,并且违反这种约定义务的行为和意愿是造成保险合同对价失衡的原因。任何主体都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取利益,否则,将违背社会正义。进一步讲,从风险负担的角度来看,如果说投保方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导致了合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的风险,那么,由最容易防止风险产生的投保方承担风险产生的不利结果,是一种最公平、最有效防止损失的做法,也是一种有效率的公平。在第二方面,惩罚是通过这样体现出来的,即对投保方违约行为的制裁措施应当足够严厉,使其达到产生阻止投保方违约的客观效果。关于惩罚在私法中的应用,历来存有争议。从本意上讲,惩罚与制裁是同义语,它们都是在惩罚者与被惩罚者地位上存在差异的情况下才可发生的行为,而且是地位高者对地位低者实施的行为。所以,在法律体系中,惩罚一般在公法中体现,私法是不应该以惩罚为手段和目的的。有学者认为,补救也是实现制裁的方式,它通过使加害人承担他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使社会对行为的价值判断和约束反应得以宣示和实现。并且认为,作为一种规范关系,制裁是指法律机制对行为的控制、约束。因此,行为人承担责任即是接受制裁,不论其主观上是否自愿,也不论是否经过诉讼程序,都不会改变这种性质。这种观点很明显是把制裁或者惩罚放在一个非常宽泛的范围中进行解释,履行法律义务或者承担法律责任并不是接受法律的制裁或者惩罚。商法中强调风险的自愿性负担规则,对于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后果可能很难用制裁或惩罚的本意来解释。尤其是考虑到投保方已经处于保险交易的弱势地位,如果以惩罚的手段实现对保险人的救济功效,似乎过于严苛,并且有加重投保方责任之嫌。
法学界关于法定解除后果上出现的观点分歧,关键在于对溯及力问题的判断。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有没有溯及力,也就是保险人是否应当返还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险费,以及投保方是否应当返还保险人已经给付的保险金。
正如学者所言,判断一种学说是否可取,仅仅凭该学说本身具有逻辑力量还远远不够,更重要的在于它必须融合于所处的法制之中,必须符合规范目的,应当与相关的法律制度衔接配合得当。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规范目的,是在投保方违约或者客观情事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给予保险人救济自己利益的权利。因此,对待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也应当以此规范目的为出发点。
保险合同具有射幸性、附合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远期服务性,因此,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问题。
1.保险合同之间的差异性。现代保险法将保险合同分为损失补偿保险合同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财产保险以及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具有典型的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功能,因此属于损失补偿保险合同。这些合同被依法解除时,在投保方有过错的情形下,解除的效果可以不产生溯及力。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不同,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具有储蓄的性质,多次缴纳的保险费构成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投保方可以对其享有储蓄方面的权利。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合同被解除或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保险人应当将保险责任准备金扣除少量退保手续费后退还给投保方。对于这类保险合同,即使投保方存在过错,也不能全盘否认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2.保险合同当事人利益之有效维护。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是当事人利益交换的结果,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允诺都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合理预期目的。应然效果是当事人双方都能够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可是,当合同因当事人的过错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发生而破坏了这种预期或者利益时,法律制度将发挥其平衡或者救济作用。恰如英国合同法学家科宾所言,合同法“为之努力的,乃是实现由允诺之作成而产生的合理预期。无疑地,这不是激发人们创立合同法的唯一目的,但是可以相信它是主要的目的,并且可以相信,对许多现行规则的理解以及它们的有效性的认定,都要求具有对这一目的的强烈意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是如此,其解除权的行使效果应当满足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要求。具体来讲,对于可归责于投保方的原因而引起的保险合同解除,返还保险费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由于法定解除制度要实现对责任方的制裁,所以,否认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才能更有效地维护非违约方(即保险人)的利益。对于不可归责于投保方的原因而引起的保险合同解除,例如,非因当事人主观过错的承保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由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保险合同解除都没有过错,法律就应当平等地保护双方的权益,选择对双方都有利的解除方式,尽量把损失降到最低点,承认保险合同溯及既往的效果,使双方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3.以社会整体效果的评判为根本出发点。在整个国民经济格局中,保险业是为社会生活提供风险保障的行业,保险产品不仅是人们日常生活正常进行的基本需要,也是商业活动正常开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市场职能的发挥对全社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是巨大的。因此,维护保险交易公平、保障保险业健康发展、担负特别的社会功能承载。作为社会经济保障制度的保险法具有社会公共政策的普遍意义。原因在于,社会整体经济是由无数个体交易构成的,两者密不可分。“从被保险人角度而言,他或她会更加有效地利用保险所具有的危险分散功能将本应由其承受的危险转嫁给保险人承担;进而言之,无数投保个人有效率地应用保险转嫁危险的机制,其累积的整体效应提升了整个社会有效率地分散危险的能力,既实现了保险的公平,也促进了保险的效率。”①从表层上看,保险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涉及的是当事人的具体利益,可实际上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于帮助当事人尽量从无效益合同的履行困境中解脱出来,令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实现社会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因此,从宏观角度而言,包含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效果的系列制度规则应当考虑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并使社会资源的流转更加公平和效率,以致最终促进社会财富的最大化。
保险合同履行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原因的多样化,不同的解除原因也决定着法定解除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为对这一问题展开全面又准确的解构与分析,本文依据不同分类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溯及力进行类型化构建。
依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及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以保险合同订立时承保标的的危险状态为依据。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承保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原来的对价平衡遭到破坏,保险人因此而享有相应的合同解除权。可是,危险增加的原因并非单一,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显著危险增加可以分为行为人所致(主观原因)和不为行为人所致(客观原因)两种。主观过错不同,法律效果评价亦不同。对于后者由于各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因此,法律无法要求任何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投保方对于危险增加负有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后一段时间才可解除合同,该解除并无溯及力。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适当给付。
第一,因投保方的故意行为而导致保险合同被解除的,该解除对保险人具有溯及力。②保险合同一旦被解除,保险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已经给付的保险金可以要求返还。可是,对于投保方来讲,由于具有主观的可归责性,所以,解除的效力自解除行为始向后发生,保险人不必向投保人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第二,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过失行为③而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其解除的效力对投保方具有部分溯及力。④在保险实践中,投保方可能因过失而不知道重要事实的存在而未告知;可能投保方知道重要事实存在,但因为过失而不知道它们的重要性而未告知;也可能投保方知道重要事实存在及其重要性,可是由于过失而未告知。无论怎样,从立法技术上看,过失行为的法律后果显然应该轻于故意行为的后果。一旦否认投保方请求返还保险费的权利,将使两者毫无差别。法律规则又必须考虑对投保方未尽注意义务的警戒或者惩罚。所以,在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基于对价平衡的理念,投保方可以请求返还解除以后年度的部分保险费(在长期保险费一次性交付的情形下);如果保险人已经给付保险金,投保方应当予以返还。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除健康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外,其余人身保险合同均具有储蓄性,属于定额给付合同。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寿险合同,就其目的与公共政策而言,“人寿保险是一种投资和储蓄,及帮助受扶养者的一种方法。”投保人经年累月所缴纳的保险费,其中部分金额在保险合同终止后要返还给投保方,以实现对生活的保障。因此,定额给付保险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溯及力。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扣除少量退保费后)退还给投保人;而投保人已经取得的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应当返还。注释:
①Abrahams v.Mediterranean Ins& Reins Co.Ltd(1991)1LIoyd’s Rep,114.
②具体情况包括:投保方主观上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故意未为告知和故意不实说明)、基于投保方的主观故意而导致的显著危险增加、投保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投保方故意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③过失在程度上可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基于保险产品的专业性和消费性,对投保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应采用“重大过失”标准,即投保方欠缺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应为而不为。
④具体情形包括:投保方主观上重大过失而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由于投保方的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显著危险增加以及投保方由于重大过失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2]崔建远.解除权问题的疑问与释答(下篇)[J].政治与法律,2005,(4).
[3]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4]【英】戴维.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