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限制论

2012-03-28 16:07张加磊罗海山
大理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抵押物动产抵押权

张加磊,罗海山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限制论

张加磊,罗海山

(大连理工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学院,辽宁大连 116023)

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是动产抵押制度研究过程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我国动产抵押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这就使得动产抵押制度因为物权的公示公信力而陷入了进退维谷的境地。通过分析国内外动产抵押权客体的立法例证,研究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与解决物权公示公信力问题的关系,为如何认定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实现动产抵押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提供理论依据。

动产抵押权客体;限制主义;公示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和成立要件,但在动产抵押制度上并未规定其以公示方式为成立要件。即存在动产抵押权未经公示就已成立的情况,导致了抵押权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引起许多学者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新的思考。王利明教授认为动产抵押既然是抵押的一种类型,因而也应该采取抵押的公示方法,即必须要采取登记的公示方法〔1〕。赋予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能给平衡动产抵押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提供一种思路,但是动产的种类繁杂、数量众多、流动性强,如何实现登记就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将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是否可以摆脱公示难的困境,协调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保障抵押权顺利实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文将对国内外立法现状及学术观点进行研究,以期回答这一问题。

一、动产抵押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对其客体范围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崇尚民法的法典化,对法律概念、原则进行抽象化概括。在物权法领域,物权法定、物权公示公信等基本原则也在这一趋势下确立。物权要取得绝对效力,则必须经过法定的公示方式。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和交付为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并赋予它们这种公示方式法定的公信力。因此,在动产与不动产的担保制度上,形成了动产质押与不动产抵押的二元担保格局。由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与抵押制度的公示方式间存在冲突,基于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坚持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大陆法系国家在继承古罗马法律制度时对相关抵押制度进行了舍弃。

动产抵押制度在公示方式上的先天缺陷,一直是困扰世界各国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并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根本性障碍。民法法典化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排斥使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民法典未规定动产抵押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114条规定:抵押权是指对用于清偿债务的不动产设定的一种物权〔2〕。这是由当时农业及工业早期社会的社会财富结构决定的,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物权制度在体系上的一致性和严密性。但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高价值动产的出现使动产和不动产的价值界限逐渐模糊。同时,动产设定担保必须转移占有,影响动产使用价值发挥的问题越来越突出〔3〕。动产抵押因无须将担保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标的物的所有人可以继续占有并利用标的物,从而显著地扩充了动产的担保和用益功能,并由此成为近代动产担保制度的亮点〔4〕。基于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各国开始通过颁布单行法的形式有条件地承认动产抵押或发展以不转移占有为标志的非典型的动产担保制度。例如日本在20世纪50年代颁布《机动车抵押法》、《飞机抵押法》及《建设机械抵押法》等相关特别法规定了以机动车、飞机、建筑机械为客体的动产抵押制度。此外,依照《日本商法典》的规定,船舶也可以设定动产抵押权。对于其他动产,如流通中的商品企业的库存商品和加工原料等则只能设定质押或通过让与担保来解决〔5〕。

与大陆法系相比,英美法系没有物权法定原则的障碍,也不采纳登记要件主义,所以承认动产抵押制度并不存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困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担保交易法从动产担保权益的统一概念出发,对动产担保作了更符合实际的规定,体现出美国所独有的担保机制,以契约自由为主要原则,对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未作出限制,使法律对新的物权类型的创制与当事人自由约定担保的形式实现有效的结合以保障交易的安全。由于淡化担保物权类型在法律上的意义,因此,可以借助程序而使法律容纳千变万化的物权类型,法律也因永远保持其开放的态势,与社会同步前进〔6〕。受此种理论的影响,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动产均可设定抵押。

综上所述,我们发现大陆法系的动产抵押制度是适用动产融资的需求而发展起来的,但为了保持物权公示与动产抵押融资的平衡,各国在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同时又在不同程度上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英美法系不受物权法定主义、公示公信原则的约束,坚持开放性的立法模式,所以没有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做出限制。两大法系对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的不同态度都是与其特定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法律传统的差异相联系的,因此,我国应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是否作出限制也应该立足本国的实际发展状况,而不能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经验。

二、我国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的立法、理论现状及分析

比较《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会发现,在我国立法上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呈现出一个不断开放、扩大的发展趋势。尽管现阶段我国立法在动产抵押权客体这一问题上是持不限制观点的,但是理论界对是否应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还是存在相互对立意见的。

一种观点认为,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不宜作限制。其理由为:第一,扩大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有利于融资。特别是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承包的耕地等都不能通过设定担保来融资,如果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不做限制,将有利于拓宽农业生产者的融资渠道,有利于农村经济的发展。第二,扩大动产担保的范围是现代担保法的发展趋势。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大都对动产抵押持开放态度,即使是在没有规定动产抵押或动产抵押的范围相当窄的大陆法系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通过让与担保予以弥补。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应作限制。其理由为:第一,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限于大型机器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经济价值比较大的动产,我国动产抵押制度实行的实践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世界银行和国际金融公司,于2004年进行的一项调查,我国金融机构接受的可以作为抵押物的动产主要包括非农用机器设备、非农用车、飞机、船舶、有价证券等,而其他动产所占比例较小〔7〕。第二,公示公信原则的制约。动产种类繁多、便于移动,动产抵押制度的公示难题成为与不动产抵押制度、动产质押制度衔接的最棘手问题,如果不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作出限制,会增加市场风险,不利于保护抵押权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通过对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对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的规定,既要符合民法的体系化要求,也要力图实现其制度目标。我国《物权法》选择不限制的立法主张,其最根本的目的就是为生产者特别是农业生产者提供有效的融资途径。然而来自世界银行的数据表明,我国动产担保的贷款仅占全国金融机构贷款总额的4%,在全国金融机构贷款担保物的种类中汽车和机器设备担保贷款的比例分别为2.4%和7.3%,而农产品担保贷款的比例仅为0.3%〔8〕。大多数动产通过抵押制度实现融资的效果不明显,未达到通过扩大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来实现融资的目的。所以我们认为对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进行限制,不仅不会违背设立动产抵押制度的立法初衷,还将会提高动产抵押权的公信力,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对抵押物的合法权益。

三、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范围的方案及意义

确定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与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公信密切相关,与动产抵押物转让的效力问题密切相关,是实现动产抵押制度中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影响因素。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实践中,存在许多价值相对较大、具有不动产属性且已经实行登记公示制度的动产,如汽车、船舶、飞行器等,我们将其称之为“准不动产”。我们认为应将动产抵押权的客体限定在价值较大、便于通过登记进行物权公示的“准不动产”范围之内。在具体的立法操作上,为了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可以依托现有的民商事法律,对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立法解释的方式进行缩小解释,为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提供总纲领式的依据,然后通过修改《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单行法的相关规定来实现把动产抵押权客体限定在“准不动产”范围内的目的。

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对提高动产抵押权公示的公信力、保障交易安全有重大意义。动产抵押权公示的公信力不高,最根本原因在于动产的自然属性与抵押权制度之间的深刻矛盾。“准不动产”都实行登记制度,公信力较强,便于购买方查明物权状态,很大程度上保障了交易的安全。例如买方若购买他人汽车等交通工具办理过户时,即能知道该动产是否已抵押,若买受人知道抵押情况仍决定购买,则属买受人对抵押权追及效力风险的默认,不会影响一般交易安全,符合意思自治原则,是值得肯定的〔9〕。

限制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对平衡抵押物转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有重大意义。抵押物的转让,涉及抵押物的利用和抵押权人、抵押人、受让人三方利益的冲突与平衡。动产抵押制度由于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且存在公信力上的不足,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往往使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须经抵押权人同意,试图通过强制性规定的形式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但是却带来了一系列制度上的难题,比如物的追及效力的承认问题、涤除权的存在问题等都难以解决。如果动产抵押权客体的范围将普通动产排除在外,限定在便于公示的“准不动产”的范围之内,则可以通过允许动产抵押物的转让,赋予其物的追及效力,从根本上解决各方当事人利益冲突的问题。

〔1〕王利明.试论动产抵押〔J〕.法学,2007(1):29.

〔2〕罗结珍.法国民法典:下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534.

〔3〕姜战军.动产抵押制度质疑:以质疑动产抵押的公示及效力为中心〔J〕.法律科学,2005,23(6):72.

〔4〕姜军,黄文芳.论动产抵押制度之历史脉络〔J〕.法学杂志,2010,31(9):54.

〔5〕刘淑波,林晓娇.中日动产抵押制度比较〔J〕.河北法学,2009,27(12):48.

〔6〕徐洁.简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篇担保制度〔J〕.当代法学,2007,21(4):102.

〔7〕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局.中国动产担保物权与信贷市场发展〔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458.

〔8〕王富全.发展动产担保物权融资拓展信贷服务新领域〔J〕.济南金融,2007(7):21.

〔9〕邓鹤.抵押物转让之权衡与选择〔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24(4):91.

(责任编辑 袁登学)

On the Object Scope Limitation of Chattel Mortgage

ZHANG Jialei,LUO Haishan
(Department of Public Management and Law,Dalian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Dalian,Liaoning 116023,China)

The scope of chattel mortgage object is an important subject in the process of chattel mortgage system research.In China, chattel mortgage takes the real right alteration mode of registration confrontation doctrine and therefore has made the chattel mortgage system in the position of the dilemma because of the public credibility of real right.This article,through the analysis of domestic and foreign chattel mortgage object legislation,studie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limitation of the chattel mortgage object scope and solving the question of public credibility of real right.The paper provides theoretic basis for the determination of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transfer of moveable pawn,and realization of the interest balance of all parties in chattel mortgage system.

object of chattel mortgage;limit doctrine;public summons

D(9)5.21

A

1672-2345(2012)02-0068-03

2011-09-26

2011-11-11

张加磊,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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