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湖勇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论我国劳动诉讼审判组织的改革和完善
周湖勇
(温州大学法政学院,浙江温州 325035)
劳动诉讼组织建设是劳动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是劳动诉讼相对独立的基本内涵之一,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组织保障。相关部门要根据我国劳动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立法进程,借鉴域外先进立法,逐步推进劳动诉讼组织建设,最终建立相对的劳动诉讼审判组织。
劳动诉讼;审判组织;改革;完善
鉴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殊性,我国很多地方对劳动诉讼审判组织的改革进行了探索。2008年以来,鉴于劳动争议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一些地方设立了专门的劳动争议审判组织予以应对,现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增长已趋于平缓,但许多地方对劳动诉讼审判组织改革的热情不减。笔者在本文当中试图从理论与实践、国内与国外的情况对比等方面对劳动诉讼审判组织建设进行理性审视,以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关注。
(一)必要性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用工方式日趋多样化,劳动关系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劳动争议案件也逐年上升。《劳动法》的颁布是一个临界点,该法颁布后,劳动诉讼案件逐年大幅度上升。据统计,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颁布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度上升。从1995年至2004年12月,我国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849 175起,其中1995年至1999年这5年间共受理248 425起,2000年至2004年12月共受理600 750起。就1995年和2004年的情况比较,2004年受案164 884起,比1995年的28 285起多出136 709起,翻了两番多,增长485.33%[1]。《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又是一个临界点,有些地方的劳动争议案件更是呈“井喷式”增长,劳动争议呈现新的特点:一是案件数量膨胀化。2008年全国受理劳动争议案件28万余起,较2007年增长93.93%;2009年上半年受理近17万起,同比增长30%。有的地区更是呈现井喷式激增,如2009年第一季度,广东、江苏、浙江等省的增幅分别达41.63%、50.32%和159.61%。二是案件内容复杂化。三是案件区间多样化。四是案件诉讼群体化。五是案件难度增大化[2]。
劳动争议案件占民商事的比重大大增加。如东莞市法院在2005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上半年受理的民商事案件分别为21 325起、27 284起、29 778起和27 642起,其中,劳动争议案件分别为2 871起、5 778起、6 481起和10 836起,分别占全院同期民商事案件数的13.46%、21.18%、21.76%和39.20%,在东莞市法院下辖的个别人民法庭,如塘厦人民法庭、常平人民法庭等,劳动争议案件甚至占到全庭案件的60%以上[3]。
如此看来,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人员的数量、审判经验、还是专业化程度都无法适应数量如此众多又如此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并且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期,劳动争议案件无论是数量还是性质等方面都不会有一个根本的逆转。为妥当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实现劳动争议处理的专业性、公正性和协商性,实行劳动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势在必行。
建立专门的劳动审判机构还是劳资自治的需要。以三方机制作为组织原则的劳动法院(庭)是劳资自治的一种重要形式,也是劳资自治在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体现和要求。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所言,透过荣誉法官的中介机制,将代表社会力量的劳资同盟主体导入参与劳动诉讼程序,进而实现某种程度的劳资自治,亦即将劳动法院视为劳资社会自主管理的机制[4]。
(二)可行性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建设为我国劳动审判组织建设提供了组织保障。劳动仲裁的发展也为我国培养了一支具有劳动专业知识并不断走向成熟的仲裁员队伍,从而为劳动法院的建设提供了人才保障。将目前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与劳动诉讼制度加以整合,建立新型的专门劳动法院及诉讼程序制度,也是加强对劳动权利的司法保护,完善国家司法制度的重要措施[5]。
在实践方面,我国对劳动诉讼审判进行了长期的探索,这为建立专门的劳动诉讼审判组织提供了经验教训。1986年以来,随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恢复,劳动诉讼程序也得以启动。恢复之初,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庭是用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之后,劳动争议案件改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再后来,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有关业务,将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审判庭分为民事庭、经济庭、交通运输审判庭、知识产权审判庭、涉外审判庭等。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为了构建“大民事审判”格局,人民法院设立民事审判一庭、民事审判二庭、民事审判三庭、民事审判四庭等。其中,劳动争议案件由民事审判一庭进行审判。有些地方进行过局部改革,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决定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即民事审判六庭,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6]。2007年4月南京市白下法院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合议庭,挂靠在行政庭[7]。
2008年,为了应对劳动争议的“井喷”式增长,很多地方建立劳动审判合议庭。2010年1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劳动争议审判庭,这也是北京市法院首家劳动争议案件专业审判庭,其目的是为了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促进区域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8]。2010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劳动争议审判庭,以推行劳动专业化审理机制。从2009年开始,该市先后在崇安区法院、南长区法院、宜兴市法院设立了专业化的审判庭,积累了开展劳动争议案件专业化审判的成功经验[9]。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劳动争议审判庭)于2011年9月29日正式成立[10]。地处西部地区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也于2011年2月正式成立民事审判第四庭,专门负责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这也是重庆市40个基层法院中的首家劳动争议案件专业审判庭[11]。
设立专门劳动争议审判组织,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既是我国快捷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也有可资借鉴的域外经验。建立劳动法院,由雇主和雇员参与法庭处理社会纠纷的思想产生于法国大革命时期。劳动法院的传统理论是从维护社会公正出发,实行比民事法庭更便捷、经济、具有特殊功能和特色程序的专门法庭处理劳动争议[12]。具体而言,各国有三种做法。
第一种类型是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庭),如德国的劳动法院,英国的工业法庭和上诉就业法庭,以及法国的劳资争议委员会等。亚洲的以色列也实行这种模式,其设立的劳动法院包括地方劳动法院和国家劳动法院。非洲的马里共和国的司法组织也有专门的劳动法院。
第二种类型是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和日本,但日本自2004年《劳动审判法》颁布之后,似有改变“普通式”的迹象。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实行“普通式”的典型。还有其他国家和地区也实行“普通式”,但其程序比普通程序更为简化。如荷兰原则上劳动诉讼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但诉讼程序却大为简化。意大利也由普通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但经过改革采用特殊的、比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更快的和由专家级的法官来作为复审的体制。
第三种类型是设立准司法性的行政机构模式。对于该机构的性质,有的认为准司法性,有的认为是行政性[13]234-235。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澳大利亚,其负责处理劳动争议的机构是劳资关系产业委员会。联邦和各州都设有劳资关系产业委员会。
对于这些模式的利弊,学者有比较精辟的概括:就专门设立的劳动法庭而言,它的形成与发展,体现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而且在协调与稳定劳资关系,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13]231-232。专门设立的劳动法庭与一般法庭的区别在于,它在劳资关系事务方面具有显著的专业性、三方性和相对独立性。与之相比,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比较复杂且受理案件也较多,由此造成的办事拖沓,显然不利于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而设立专门的劳动法庭,其审理程序往往比较简单、效率较高、时效性也比较强。同时,普通法院的法官一般在处理劳资关系事务方面,往往缺乏专门知识和经验,难以做到合理公正的审判,而专门设立的劳动法庭,不但可以保证法官在处理劳资事务方面有必需的专业知识,而且在辅之以来自劳资双方代表作为兼职或名誉法官的参与,可以做到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或公平,而且有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所以,有的由普通法院审理劳资争议的国家在不断地改革,试图借鉴专门劳动法院(庭)国家模式,逐步向专门法院设立的模式过渡。典型国家是日本,由于个体劳动争议的增多,普通法院繁琐、冗长的审理程序无法适应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日本于2004年颁布了《劳动审判法》,建立具有特色的劳动审判制度,试图向劳动法院(庭)模式过渡。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人员,或者称法庭人员的配置,主要有两种:一是全部由专业法官行使审判权,如西班牙的劳资法庭审理劳资案件,由精通劳动法业务的职业法官行使职权。第二种是由职业法官、劳方代表和资方代表共同组成,如德国的劳动法院,后一种模式有利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妥当解决,是工业化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做法。
我国目前在人民法院内没有设立专门的劳动审判机构,而是由民事审判机构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审判员也是由普通法官担任,没有实现劳动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的专门化,劳动争议的审判程序也主要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这种状况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劳动审判的需要。许多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的人士对此进行了大量的探讨,他们从不同的视角探索劳动法院(庭)建设,为我国建立劳动法院(庭)提供了借鉴和启迪。
我国劳动司法机构应当选择何种类型,这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案。第一,“独立型”,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系统之外的劳动司法机构即劳动法院,由其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和工会、用人单位方面委派的法官所组成。改革的具体路径是,将劳动争议仲裁与司法程序合并,改造为专门的劳动法庭或法院。从劳动争议处理的特殊性着手,参照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模式,由职业法官、劳动问题专家(行政官员)和劳资双方代表组成合议庭,专门处理各类劳动争议案件,既可隶属于司法系统,也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兼职或行政性法院[14]。第二,“兼审非独立型”,又称“维持现状型”,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劳动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第三,“普通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但其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仅由职业法官组成。第四,“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劳动法庭,作为专门行使劳动争议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但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它由职业法官和工会 、用人单位团体委派的法官组成[15]。简而言之,“独立型”也就是将劳动审判组织建设为劳动法院形式,“兼审非独立型”将劳动审判组织建设为民事审判庭形式,“普通专审非独立型” 和“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就是将劳动审判组织建设为专门的劳动法庭形式,但两者审判人员的构成不同,前者由职业法官组成,后者遵循三方机制原则。这些模式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和要求。
关于劳动审判机构的设立,有的学者提出,选择劳动司法机构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劳动司法机构与现行司法机构设置的衔接性,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第二,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要体现三方原则,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司法机构的设置应有利于提高效率,促使劳动争议的及时解决[16]。具体而言,首先要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资源,比如,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运行多年,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积累了大量的立法和实践经验,为我国劳动诉讼审判机构的建设奠定了基础;同时还培养了一支具有较高素质并具有劳动争议处理经验的人才队伍,这是我国劳动审判机构建设和改革不可多得的人才保障。如果重起“炉灶”,势必浪费这些有益的资源,付出的成本和代价也将更高。其次,劳动争议审判机构建设要考虑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劳动争议案件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要有专门的机构、人员以及专门的程序,以便实现劳动案件审理机构、审判人员、审理程序的专业化。最后,要考虑三方机制原则,这是妥善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也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基本要求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做法。
“独立型”可以有效实现劳动案件审判的专业化,符合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复杂多样的现状,有利于提高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效率和水平,也符合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劳动争议的发展方向,是比较理想的选择。但是,劳动法院的建设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条件,涉及《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修改,以及我国整个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同时,建立劳动法院需要具备一系列条件,引进像德国那样的劳动法院制度不仅需要拥有足够的法院和法官,而且民众还需要拥有自主意识,并能去法院维护他们自身的权益[17]。就社会保障而言,德国最早制定了有关社会保险的立法,而这些条件目前我国还不具备。
同时,如果没有相应的劳动法学原理和理论的支撑,建立劳动法院不仅不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造成新的不平等。重视劳动法院的建设需要劳动法原理的积累和社会共通价值观的形成这两个前提保障。缺乏这两个前提,法官在自由平等等近代法律理念的支配下反而会限制劳动者的自由并扩大劳动关系中实质的不平等。这种现象在市场经济国家均遭遇过,作为后期市场经济国家的我国应该慎重[18]。因此,我们要把劳动法院的构建作为劳动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要积极创造条件,但不可一蹴而就。总而言之,“独立型” 即建立劳动法院型的审判组织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有利于实现劳动案件审理机构的专门化和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也符合三方原则,是劳动审判组织的发展方向和趋势,但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改革成本太高,在当前实行没有现实性。关于“兼审非独立型”不应采纳,因为这种模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难以妥当地解决劳动争议。“普通专审非独立型”也不行,虽然有专门的审理机构,但却不符合三方机制,也不利于实现审判人员的专业化。“特别专审非独立型”是当前比较现实的选择。
对劳动争议审判机构的选择应当逐步推进,既不可急于求成,也不能畏缩不前。劳动审判组织的这几种类型恰好契合劳动审判组织建设的不同发展状况,和我国劳动审判组织的改革和发展进程不谋而合,“兼审非独立型”是最初级的审判组织形式;和“兼审非独立型”相比,“普通专审非独立型”体现劳动审判的专门性,但审判人员的组成却不符合三方机制原则;与此相比,“特别专审非独立型”更进一步,而“独立型”则是劳动审判组织形式的完备形态。因此,我们可以根据我国劳动法制的进程和政治、经济、文化、思想条件逐步推进。作为第一步,可以在民事审判庭建立劳动争议审判组或合议庭,审判组或合议庭的成员有由法院选调具有劳动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的法官组成,并相对固定,可以在劳动争议较多的地方建立巡回劳动法院,专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以方便劳动者。第二步是劳动争议案件比较多的地区,可以先行组建劳动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等并列,人员的组成相对固定化,主要由法官组成,也可以改革陪审制度,分别从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等组织中产生人数相等的成员共同组成合议庭①这也为很多学者所主张, 比如蒋月教授就主张, 在劳动争议数量突出的沿海省份, 可以先行实验性地成立劳动法庭, 专司劳动争议案件审理. 试运行一段时间后, 待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参见: 蒋月. 我国人民法院应当设立劳动法庭[J]. 河北法学, 2007, (11): 38-43.。在此基础上,以我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基础,组建劳动法院,实现劳动审判组织的独立。这也是很多学者所主张的:必须重新审视一裁两审的必要性,逐步施行有条件的或裁或审;从长远考虑,取消劳动仲裁完全由法院通过独立的审判解决纠纷,才能真正体现法治文明[19]。在劳动诉讼方面,可以在法院成立劳动法庭,时机成熟时,再考虑成立专门的劳动法院。劳动法庭的人员组成以熟悉劳动法的专业法官作为审判员,同时可以考虑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委派代表担任陪审员,以便在劳动诉讼中也能充分践行劳动争议处理“三方原则”[15]。王全兴教授也指出,单一劳动仲裁机构是阶段选择,单一劳动司法机构模式则是最终选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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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Trial Organization of Labor Litigation in China
ZHOU Huyo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 Wenzhou University, Wenzhou, China 325035)
Organizational construction of labor litiga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labor litigation system. It is one of the relatively independent basic connotations of labor litigation and the organizational guarantee of trial of labor dispute cases. Relevant departments should learn from foreign advanced legislation according to China’s judicial practice of labor and through combination of China’s legislative process, push forward the organizational construction of labor litigation step by step so as to establish relative trial organization of labor litigation at last.
Labor Litigation; Trial Organization; Reform; Improvement
DF47
A
1674-3555(2012)06-0059-06
10.3875/j.issn.1674-3555.2012.06.011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1-11-09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10YJC820177);福建省教育厅A类科研项目(JA0316S)
周湖勇(1974- ),男,江西修水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劳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