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产品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2012-02-15 15:03焦海洋
唐山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1期
关键词:准据法国际私法当事人

焦海洋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涉外产品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焦海洋

(深圳大学 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随着经济全球化、生产方式的革新和公众消费能力的不断提高,跨国界的产品责任案件呈现出新的特征:侵权行为的间接性;侵害行为的高科技性和复杂性;损害程度的深刻性及范围的广范性;侵害行为的多方参与性。而我国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的专门法律制度,此外关于涉外产品侵权责任的准据法过于简单和僵化,无法适应调整日趋复杂的涉外产品侵权法律关系的需要。因此,可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期完善我国的涉外产品侵权责任法律制度。

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立法完善

一、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传统方法

(一)侵权行为地法

这是各国早期处理侵权纠纷的准据法,其理论依据是巴托鲁斯提出的著名的“场所支配行为”理论。1934年,美国法协会以美国的判例为基础发表了《冲突法重述》(第一次)。该《重述》以既得权理论为基础,采用最后事实要件(the last event)发生地主义确定侵权行为的准据法[1]。对于侵权行为地法,其关键在于当侵权行为要件涉及两个以上国家或法域时,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各国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方式,包括“行为实施地说”、“损害发生地说”以及实施地和损害发生地的“选择说”。侵权行为地法具有明确性,但是将其作为涉外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具有明显的缺陷:

(1)如果以行为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在涉外产品侵权案中,对原告的损害可能由不同国家的主体通过一系列的行为造成。尤其是在生产国际化的今天,国际分工越来越细,产品的设计者、零部件的生产者、原料的提供者、销售者分别处于不同的国家,导致行为地有多个,此时适用何地的法律是个难题。此外,适用的法律不同会导致同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会有很大的不同。

(2)如果以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对于持续性伤害有时很难确定损害发生地。例如,一个消费者服用了有缺陷的药物后,利用假期到不同的国家旅游此时损害发生地是很难确定的。

(二)侵权行为地法的补充

侵权行为地法原则是传统国际私法所采取的一项主要原则,依侵权行为地法,虽然具有简明、结果的可预见性和一致性的优点,但该规则也存在可能导致偶然联系的法律得以适用的弊端,从而在某些案件中造成不合理的法律适用后果。特别是在国际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某一有缺陷的产品从制造出来到发生损害产生产品责任,往往要经过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再销售、使用等环节,这些环节中的诸多行为都与产品责任的发生有着或多或少的联系,如果将这些环节所涉及的任何一个地点均作为侵权行为地,则可能导致偶然联系的法律的适用,从而对案件做出不合理的判决。因此,共同属人法和法院地法成为了侵权行为地法原则的重要补充。共同属人法是指如果涉外产品侵权责任的当事方具有同一国家的国籍、或者住所地或居所地位于同一国家,那么适用双方的国籍国法、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

二、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在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价值取向上,历来有两种对立的倾向,一种倾向是传统的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明确性;另一种倾向是晚近的强调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适当性[4]。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发展,必须面对确定性和灵活性的矛盾并在这种矛盾中寻找平衡点。传统国际私法追求法律适用的明确性,这种价值取向在当时法律关系不复杂的情况下能很好地解决产品责任领域的纠纷。而到了20世纪,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形式日益多样,法律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同时现代交通及通讯工具的使用、网络的发展使得国际民商事交往越来越不受地域的限制。传统的侵权行为地主义已经无法适用新的要求,而强调灵活性和适当性的新的法律选择方法,如“最密切联系”、“有限意思自治”、“有利于原告”等观念已经深入人心。这些原则的综合运用,已成为国际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某一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权衡各种与该案当事人具有联系的因素,从中找出与该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并根据该因素的指引,适用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原则。该原则的具体适用是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立的。1963年美国纽约州上诉法院在审理“贝科克诉杰克逊”一案中,没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是在具体分析了案件的情况后,适用了与案件最有密切联系和重大利益的纽约州的法律。该案被认为是美国近 35年国际私法革命过程中,最有影响的判例之一,无论从实践价值还是从理论上来讲,它对美国现代国际私法理论的发展都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而美国法学会1972年编订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采纳了该理论。该重述第145节规定:

l. 当事人在侵权行为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同该事件及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州的法律决定。

2. 在确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时,应考虑到的联系有:(1)损害发生地;(2)引起损害的行为的发生地;(3)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国籍、公司的地点和各当事人的营业地点;(4)各当事人之间关系集中的地点。

尽管《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没有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专门规定,但该原则的规定对美国各州解决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即使我以身犯险,冲上去,凭我这点力气能抓住她吗?如果我明知自己太弱帮不上忙,还努力去帮她,这值不值得呢?

(二)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将其引入侵权领域是当今国际私法发展中的一个值得关注的现象。对此,学者们的意见不一。我国学者指出:“从本质上说,一般的侵权行为之债是一种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故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在法律适用领域中最通行的原则在这里得不到应用。”[5]但是,侵权领域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观点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可。而法律选择方法调整的是私权关系,它以实现个人利益、满足个人意志为主要价值追求。意思自治说在选择法律上尊重个人意志,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个人利益的实现。从立法角度看,首先把意思自治原则引入侵权行为法律适用领域的是 1988年公布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典》。该法第132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相比之下,1999年德国制定的关于非合同之债的国际私法将意思自治原则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1999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非合同债权关系和物权的国际私法立法》第 42条规定:“非合同之债法律关系据以产生的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应适用的法律。第三人的权利不受影响。”而日本2006年6月15日《关于法律适用的通则法》第21条也允许侵权行为的当事人事后变更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变更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权的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的法。但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该项变更不得对抗第三人。”[6]

为了防止意思自治原则在适用中导致不公正和不合理的结果,以免冲突法的价值实现受到破坏,这种选择应该受到一些限制。从各国的立法上分析,这种限制包括:选择法律的范围受到限制;选择时间一般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总体而言,侵权行为领域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并未成为一个发展趋势,因为目前采用该原则的国家只有瑞士、突尼斯和德国等少数国家,其有待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并应和该领域的其它法律适用原则相结合。

(三)有利于原告原则

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加大保护消费者的力度已经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本着消费者有权获得无害产品以及促进公平、公正和社会发展的宗旨,许多国家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开始采取适用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法律适用方法。而在产品责任案中原告方与被告方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比如二者的信息不对称、被告方掌握更多的关于产品的证据、掌控的资源更为丰富、对诉讼成本的负担能力更强等,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与有限的意思自治原则都无法确保所选择的法律能更好地保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在长距离侵权案件中,当制造地、销售地和损害发生地在不同国家时,没有哪一种理由能支持将全部事实归属于一个地方的法律管辖,唯一的确定办法是采取实体法标准。但在当今社会,制定一部统一实体法尚不可能。因此对产品责任的准据法只能退而求其次,即尽量考虑到产品责任问题上的实体法政策趋向。实体法的政策明显朝着扩大制造商责任的方向发展,而适用最有利于原告的法律,则是这种实体法政策趋向的反映[7]。

三、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完善

(一)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产品责任被视为一种侵权责任,不允许当事人对适用的法律进行选择。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 187条对侵权行为地法作了如下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在具体案件中,产品责任的侵权行为地多被法院解释为产品的销售地、取得地以及损害发生地。由于在我国发生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往往是因进口的产品有缺陷所造成的,因而在实践中,我国法院处理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几乎都是适用我国法律。

(二)立法的缺陷

目前我国尚无关于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立法,只是笼统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种做法过于简单,难以适应解决纷繁复杂的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的需要[8,9]。

首先,我国的现行规定过于简单和僵化,不能涵盖众多的问题。其次,我国并没有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再次,如果依我国现行的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规范适用我国的相关实体法,那么原告方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因为我国的实体法规定的赔偿标准过低。最后,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没有赋予当事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虽然侵权案件与行为地国和法院地国有较大的利益关系,需要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限制,但也不能因此完全拒绝当事人对案件适用法律的选择。目前,有条件地允许当事人选择侵权案件的准据法已成为侵权案件法律适用的新趋势[10]。

(三)完善的建议

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在其拟定的《国际私法示范法》[11]中针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责任发生后可协议选择法院地法作为案件的准据法。”在没有该选择时,如果侵权行为地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或者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产品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如果直接受害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或营业所所在地,或者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时,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此外,侵权行为地既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可以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不同时,适用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法律。

示范法虽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可以为我国立法机关对于涉外产品责任的立法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指导。结合国际的通行做法及《海牙公约》的相关规定,我国立法机关在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时应做到:(1)采用多个连结点的方式确定准据法;(2)认可当事人的有限的意思自治;(3)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4)规定对受害人有利的原则;(5)在条文关系上,整个侵权法律适用可分为四大部分,依次为一般侵权规则部分、特殊侵权规则部分、例外规则部分及附则部分。

[1] Herbert Funk Goodrich. Explanatory notes on restatementof conflict of laws[A]. Minnesota: American Law Institute, 1934(3-5): 5.

[2] 沈娟.冲突法及其价值导向(修订本)[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92.

[3] 刘晓红,许旭.国际产品责任侵权的法律适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3):81-88.

[4] 徐冬根.国际私法趋势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339.

[5] 黄世席.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初探[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6):26-27.

[6] 陈卫佐.比较国际私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403-404.

[7] 肖永平.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332.

[7] Marvin W. Berkowiz, Esther F. Schaeffer and Melinda C. Bier. Character Edu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J]. Education In The North, New series, 2001(9): 55.

[8] 韩德培.国际私法问题专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57-68.

[9] 李双元,欧永福.中国国际私法通论(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03.

[10] 黄进,何其生,萧凯.国际私法:案例与资料(中英文对照)(上、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5.

[11] 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7-157.

(责任编辑、校对:王学增)

The New Development of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Foreign Product Liability

JIAO Hai-yang

(School of Law, Shenzhen University, Shenzhen 518060, China)

With the fast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the renovation of production style and the improvement of the public consumption ability, more and more dangers come into the public's routine lives. Therefore, some new characteristics are shown in the trans-territory cases on product liability, such as the indirect nature of tort, the high-tech and complicated nature of tort and so on. Till now, China has no regulation particularly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foreign product liability while many developed countries have made special laws. So, China may refer to general rules and improve legal system on the application of law on foreign product liability.

foreign product liability; application of law; perfection of legislation

2011-10-26

焦海洋(1984-),男,满族,河北承德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法。

F996.6

A

1009-9115(2012)01-011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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