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视野下的二审程序改革

2012-01-29 13:46陈光中曾新华
中国检察官 2012年1期
关键词:发回重审开庭审理原审

文◎陈光中 曾新华

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方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权利救济和保障公正方而的功能尚未完全发挥出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对二审审判方式、发回重审以及审理期限等制度进行了改革,但是力度明显不够。第一,关于全面审查原则的问题。在此次刑诉法再修改中,第186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不需要修改。同时,为兼顾诉讼效率,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可以重点审查上诉或者抗诉所涉及的内容,并全面审查案件材料特别是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对此子以具体规范。第二,关于二审审判方式的问题。为了改变二审原则上不开庭审理的情形,《草案》已经做出了一定的修改,但存在以下两个明显缺陷:一是未规定对法律适用有重大异议的上诉案件如无罪判有罪、量刑畸重等也应当开庭审理。二是是否开庭审理,完全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而无视被告人的意愿,建议修改。同时应规范二审证人出庭,合理配置二审法院的庭外调查权。第三,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建议将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应地改为“禁止不利被告人变更原则”。该原则的含义可表达为 “只要为被告人利益提起的上诉或者抗诉,均不得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据此调整“不加刑”的范围及上诉不加刑原则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关系。第四,改革发回重审制度。《草案》对发回重审制度作了一定的弥补性修正,但改革力度不足,还应作进一步的修改:上诉案件和为被告人利益的抗诉案件的发回重审不得加刑;当发现原审判决遗漏了罪行或者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时,应当发回重审,由原审检察院重新起诉。第五,关于当事人和解制度。建议适当扩大《草案》规定的刑事和解范围,加强对二审法院裁量权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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