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经济关系

2012-01-28 12:55
中国国土资源经济 2012年3期
关键词:探矿权矿业权有偿

■ 刊 评

矿产资源从潜在的、天然形成的自然资源转化为社会所需的矿产品,需要进行一系列的技术经济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便产生了以矿产资源所有权为基础的多种经济关系。正确认识和理顺这些经济关系,对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都有重要意义。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这个规定的关键点是矿产资源所有权的行使主体,以及矿产资源所有权与所在土地所有权的分离,而恰恰在这两点上常常被忽视。

矿产资源大多数埋藏在地下,要开发它首先必须找到(勘查)它,这就产生了矿产资源所有者和探矿出资人的关系。矿产资源经过勘查之后,资源所有者获得了被探明的资源资产(能计量的资源才能称之为资产),而探矿权人(勘查出资者)获得了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双方各得其所。在这个过程中,矿产资源的所有者在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情况下查清了自己的资源。所以在处理所有者和勘查出资者的关系时,大多数国家是采用“登记在先”的原则,欢迎出资者进入,而不是有偿出让。

矿产资源通过开发,发生了两个变化:一方面是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资源减少;另一方面是矿产资源开发者的矿产品增加。在这个变化中,被消耗的资源需要使用者按照“等价交换”原则给予补偿,这本来是一种民事关系。但在我国,由于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故通过税费方式加以实现。这种实现,从经济学意义上讲,是矿业生产中对基本要素的补偿,是矿产品成本的构成,不是税赋。它的发生,根本构不成对企业的负担。

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之间,勘查和勘查、开发和开发之间所发生的关系,是一种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行为。这种转让,仅仅是矿业权价值的转让,不是矿产资源价值的转让。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资本的权益,谁投资,谁受益;后者是自然资源的权益,国家是唯一的所有者。《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属于前者。它是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而不是自然资源形成的所有权权益。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矿产资源的有偿,只能在开采之后,不能在开采之前,“资源是不能出卖的”;而矿业权的有偿,则是在使用之前。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者和勘查技术劳务提供之间的关系。这种经济关系集中表现为基本生产要素之间的利益分配。《市场经济大辞典》指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生产价值是由劳动、资本、土地这三个生产要素共同创造的。劳动、资本、土地是一切社会生产所不可缺少的三个要素,它们在创造效益的过程中,分别创造并获得了工资、利息、地租三项收益,作为对自身耗费的补偿”。由此可见,在探矿过程中,勘查的出资者,只要按商定的预算标准支付了勘查技术劳务报酬,就实现了这种经济关系。如果技术劳务作为股权资本化,那应当享有资本所有者的权益,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风险。

矿产资源在勘查和开发过程中,作为一项经济活动,要接受政府的矿政管理和行业管理与服务;同时也要依法承担行政性税赋,并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这中间发生的经济关系是强制性的、无偿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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