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惜茜, 李铁军, 姜 军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侦查系,北京 100088;2.北京市公安局 预审总队,北京 100000)
今年3月新修改的刑诉法获人大通过,并将于明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其中关于侦查讯问的立法完善尤为引人瞩目。从1996年刑诉法到今年刑诉法再次修改颁布,我国侦查讯问立法逐渐完善,修改后的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等规定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讯问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并对讯问的时间、地点等进行了规定。笔者与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联合主持的首都安全基地课题《新刑诉法草案关于侦查中司法改革制度实证研究》结合新刑诉法对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讯问录音录像等问题进行了实证调查和分析。今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主办了“刑诉法修改与侦查讯问”学术研讨会,针对上述问题请相关的专家学者和侦查实务部门进行了研讨。这些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但有些问题尚不明确,在实践中如何实施还有待研究。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关于不强迫自我归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讯问录音录像、禁止的讯问手段及非法证据排除、警察出庭作证等几个方面的立法一直有争议。新刑诉法颁布后,课题组就这些问题对北京市公安局预审部门的办案民警做了问卷调查,就民警对这些问题的看法、立法的认知情况、讯问中的方法和问题等进行了调研。
本次被试 (即调查对象,下文同)均为北京市公安局预审系统民警,大多为北京市各分、县局从事预审工作的基层办案民警,问卷为网上答题,答题时间从2012年4月至5月底,参加答题民警为113名,笔者就113名民警的问卷情况进行了分析。
表一
表一显示,在113份有效问卷中,男性被试94名,女性被试19名。被试中从警五年以上占大多数,为79%,从警十年以上的被试为67%;从事五年以上预审工作的超过了百分之五十。可见,被试多是有一定从警经验,并以从事预审工作为主的民警,大多数被试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占全部被试的94%。
问卷主要针对刑诉法修改关于侦查讯问立法的认识、看法和实施相关问题进行的。主要包括:对刑诉法修改中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看法、对不强迫自证其罪的认识、侦查阶段确定律师辩护权和录音录像对讯问的影响、对刑讯逼供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警察出庭作证的实施及讯问地点对讯问的影响等。问卷还专门就讯问方法进行了调研,目的是为了了解当前讯问中常用方法,因为加强讯问方法的研究和运用是新刑诉法实施后及刑事司法改革大背景下讯问之良策。
1.对刑诉法修改后加强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看法
表二显示,对修改后的刑诉法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权利这一问题,同意和不同意观点基本各持一半;46%的被试同意,36%的被试认为太超前,还有17%的被试认为维持原状即可,后两项持反对和消极态度的占53%。
表二
2.对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认识
表三显示,大多数被试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对讯问有影响,影响程度不同,43%的被试认为影响很大,37%的被试认为有一些影响,19%的被试认为基本没有影响。
表三
3.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对讯问的影响
这一部分笔者设置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对侦查阶段确立律师辩护权的认识;二是对讯问的影响。
表四显示,认为新刑诉法确立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太超前了,会影响办案位居第一,认为会见时不被监听会影响办案居第二,排在第三的认为这是进步,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表五调查的结果与表四的情况一致,认为突破口供将会变得困难居第一,占91%,但是相当数量的被试认为讯问会变得更规范,要重视讯问策略方法的运用,占80%。
表四
表五
4.讯问录音录像对讯问的影响
2008年讯问录音录像在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侦查中已经实施。据有关部门统计,去年全国命案审理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现场勘查时录音录像的,分别占56.8%、50.4%,比2010年分别提高8.2、10.5个百分点①公安网内部资料。。表六显示,97%的被试对讯问进行了录音录像。表七显示,对于讯问录音录像大多数被试的态度是认可的、肯定的,认为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和保护自己,这两部分的分值一样,为98%,65%的被试认为可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62%的被试认为有利于规范审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只有少数被试担心讯问录音录像会影响讯问效果。
表六
表七
5.讯问地点对讯问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讯问地点有了新的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后立即送往看守所,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讯问在看守所进行。问卷包括了被试对此问题的看法和讯问地点对讯问的影响。表八显示,办案人员对此认识较为客观,86%的被试认为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65%的被试认为不利于突审获取口供,52%的被试认为要重视口供以外的证据,21%的被试认为影响不大。表九显示,绝大多数被试都认为讯问地点对突破口供有很大影响,持有此观点的被试占84%。
表八
表九:讯问地点对讯问的影响
6.非法讯问与非法证据排除
表十是关于被试对刑讯逼供的认识,表十一是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讯问的影响。95%的被试认为刑讯逼供应该禁止,但现阶段条件还不成熟,55%的被试认为办案中刑讯还是有用的,有的被试认为只要不造成严重后果就没关系。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多数被试认为有利于促进侦查人员提高执法素质,提高办案质量,占63%,但也有一部分被试认为难以落实,会影响办案,少数被试认为影响不大。
表十
表十一
7.对警察出庭作证的认识
关于警察出庭作证问卷涉及两方面:一是了解被试对警察出庭的态度,二是对于出庭的应对。表十二中第一项和第四项显示对警察出庭作证持积极态度的占60%,但也显示出对出庭的担心;39%的被试认为没有必要出庭,立法太超前了。表十三显示,大多数被试担心如果自己出庭作证有压力、不习惯、应当培训;13%的被试表示能够从容应对。
表十二
表十三
8.常用讯问方法
表十四、十五都是关于讯问方法运用的问题。表十四是从宏观角度概括的常用讯问方法。调查显示,实践中,情感感化和说服教育的讯问方法运用频率较高,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表十五是从微观角度概括的讯问方法,表十五中涉及到几种方法都属于说服类方法的具体运用。表十五中所显示的说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体方法运用的都是情境性因素,即诱因、压力。
表十四
表十五
上述调查可以看出,被试对刑诉法修改后加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持同意和不同意态度的基本各占一半,应该说较之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对同类问题的态度已经有所变化,总体认识有所提高。表十六显示,在回答“当前讯问的主要问题是什么?”中,除了“犯罪嫌疑人抗审能力增加”外,主要问题还是“法律要求高和赋予犯罪嫌疑人权利越来越多”,可见,被试对立法因素的担心。
表十六
从新刑诉法确立的不强迫自我归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讯问录音录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出庭作证等问题的调查情况看,较为一致的是对讯问录音录像的肯定,大多数被试认为讯问录音录像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和保护自己,有利于防止嫌疑人翻供。据笔者了解,北京市公安局在2006年就开始实施讯问录音录像制度,尤其在命案讯问中要求录音录像,2010年全面推行。对此,民警已经适应并接受这一工作方式。而对不强迫自我归罪、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非法讯问方法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大多数被试的态度较为审慎,也有一部分被试表示担心或反对。大多数被试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这一规定肯定对讯问有影响,而对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持反对意见的较多,认为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太超前,担心会影响办案。值得注意的是,许多民警对刑讯逼供的危害性认识不够,认为刑讯逼供应该禁止,但现阶段条件还不成熟,认为办案中刑讯还是有用的,对此,办案人员还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被试对警察出庭作证主要还是担心、不习惯,希望能够加强培训,以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
调查显示,实践中最常见的讯问方法为情感感化、说服教育这一类的“软审讯法”,①2008年7月召开的全国检察长座谈会上,何家弘教授提出软审讯法,即分析被审讯人的心理特征和行为特点的基础上,通过语言或其他人体行为来说服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在说服过程中,办案人员运用的多为情境因素,即诱因、压力等因素,如“不追究其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承诺嫌疑人承认后安排其会见家人”等。应该指出的运用上述因素的影响获取嫌疑人供述是存在一定风险的,其风险在于,由于并非是犯罪嫌疑人态度的转变,因此,一旦诱因消失、压力刺激消除或暂停,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翻供。Elliot Arronson等人认为:“相当大的奖赏或严厉的处罚,能够为行为提供强有力的外部理由。因此,如果你只要求一个人做一件事或者限制他做一件事并且仅此一次,那么最好的方法就是给予相当多的奖励或严厉的处罚。但是,如果你要对方形成固定的态度或行为,那么导致服从的奖赏或处罚越少,最后的态度改变会越大,而且效果越持久。大量的奖赏及严厉的处罚都是强烈的外部理由,因此能够激发顺从行为但阻止了真实态度的改变。”[1]160-161
1.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关于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无论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一直都有争议。西方大多数国家将此作为刑诉法的一项原则,美国则上升为宪法原则。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将其作为禁止性讯问手段的条款,即不得强迫其供述,强调的重点与西方国家法律规定显然不同,与国际条约中的含义也有所区别,当然与沉默权也有所区别。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不强迫自证其罪是上位权,沉默权是下位权,需要通过部门法体现。
应当指出的是修改后的我国刑诉法并未确立沉默权,也未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而是用于约束和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即侦查人员不能以强迫的方式迫使嫌疑人供述,除了嫌疑人自己坦白的,强调的是不能“强迫”,是从侦查人员的角度而言的。应该看到,将不强迫自证其罪写入刑诉法是法制的进步,是人权保障的体现,它仅仅迈出了第一步。笔者认为,从未来发展看,应将不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作为犯罪嫌疑人的一项权利确立下来,作为口供自愿性的保障。
2.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首次允许了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但在律师介入的性质上将其定位为“法律帮助”,并未明确规定为“辩护”,新刑诉法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调查显示,对这一问题侦查人员普遍表示担心,担心影响办案,突破口供将更加困难。其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侦查阶段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有人认为,新刑诉法虽然确立了律师辩护权,但仍然没有调查取证权;持反对观点认为既然新刑诉法确立了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按照现行刑诉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律师当然享有调查取证权,这一问题无需质疑。①顾永忠教授在201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主办的“刑诉法修改与侦查讯问研讨会”上的发言观点
3.讯问录音录像。修改后的刑诉法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这一条分为三部分:一般案件可以录音录像;死刑案件、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要全程进行。实际执行中存在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一是重大案件范围的界定;二是全程的理解。一般认为,对于重大案件范围的界定应以刑期界定,十年以上为重大案件。对于“全程”的理解,有人认为并不是指所有的讯问都要录音录像,而是指一次讯问要不间断的全程进行;对此,有学者持不同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讯问录音录像并不仅仅是为了监督办案,更重要的是证明收集证据合法性的作用,与其选择性录不如不录,并指出“全程”的含义不能理解为单次的全程,而是全部讯问的全程。有学者还认为,我国应当建立录音录像封存制度,与其随案移送检法机关,不如建立严密封存保管制度。因为,从刑事诉讼来看,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来说起着补强作用,案件卷宗为主证据,当案件有了争议,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提出异议或出现翻供时,才调取录音录像,可以说封存制度比移送制度更重要。②汪建成教授在2012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主办的“刑诉法修改与侦查讯问研讨会”上的发言观点。
4.非法讯问手段及非法证据排除。有学者指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不仅仅在于保障证据的真实性,其生命力在于如果是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不可取的;此规则也不仅仅在于规范警察讯问,其根本要旨在于强调人权保障。②对于讯问中非法手段的理解不能仅仅限于肉体痛苦,还应包括变相肉刑、服用药物、精神折磨。由于讯问中的“威胁、引诱和欺骗”并未剥夺人的意志选择,而且很难和侦查讯问策略区分,因此从非法证据排除的角度看,不能和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一样对待,也就是说“非法证据”中的“非法”应该达到了侵犯公民权利的严重性。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侦查办案的要求将更高,侦查人员应面对这一变化,适应新形势下对侦查讯问的要求,在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中应加强对讯问策略方法的研究,提高侦查人员运用讯问方法和技巧的能力,并通过改进讯问方法,提高讯问质量和效率,以适应形势的需要和新刑诉法的要求。
[1]Elliot Arronson.社会心理学 [M].候玉波,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5.
[2]汪建成,孙远.口供规则体系论纲 [M].陈光中.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3]Gisli.H.Gudjonsson.审讯和供述 [M].乐国安,李安,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7.
[4]易延友.沉默的自由[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5]陈卫东.司法公正与律师辩护 [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6]约书亚·得勒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 (第一卷刑事侦查) [M].吴宏耀,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