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 鹏,张 鑫
(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创优办;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科教科,陕西 延安 716000)
浅析《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影响
雷 鹏1,张 鑫2
(1.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创优办;2.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科教科,陕西 延安 716000)
现阶段,因各种原因使医患关系高度紧张,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又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案件进行了专章规定,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带来质的变化。《侵权责任法》自实施至今已一年有余,其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经实践证明,对医疗纠纷的处理影响甚巨,对缓和目前紧张的医患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出现了二元化。一是医疗事故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只有构成医疗事故,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后,因为赔偿的标准较低,医院也往往选择按医疗事故条例来处理;二是医疗过错责任。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执行,只要医院有过错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标准比医疗事故的标准要高,因此,患者更倾向按人身损害标准处理。两个标准的不同,医疗纠纷处理中,医患双方对法律的适用不一致,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难度。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使医疗损害案件赔偿责任的原则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是医院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患者受到损害,医院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患者来说,维权较之以前变得容易起来,而且获得的赔偿也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其宗旨在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因为患者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产生医疗争议后由患者举证十分困难。故规定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对患者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医院才能免责。但在实践中,举证责任倒置也有其弊端,医院和医生在医疗行为中为了保护自己,避免在医患纠纷中输官司,尽可能的多开检查单,为不输掉官司而悉心保留好各种证据,反而加重了患者负担,使得“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日益突出。
《侵权责任法》对规范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对举证责任倒置采取列举式的法律规定,对医疗损害案件不再一概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支持“谁主张,谁举证”,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院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对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对公民隐私权进行明确的规定和保护,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的隐私权是以名誉权的方式加以保护。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患者到医院就诊,其病情及健康资料都属于个人隐私,而且还有可能将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隐私暴露给医生。无论是门诊还是住院,其病历资料(门诊日志、各种检查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都属于个人隐私,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如果医生泄露信息造成患者损害,就要承担责任。另外,像我院这类教学医院,实习、见习生对患者的医疗检查、治疗等进行观摩学习,也应提前征得患者同意,否则,极易引发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客观病历。而其主观病历,如会诊记录等则是不给复印或复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本条规定没有提及病历分为主观与客观病历,即患者在要求复印病历时,医疗机构应将全部的病历予以复印或复制。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对患者的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更广了。《侵权责任法》的实施对医疗纠纷处理的影响涉及面非常广,以上仅对其主要影响简要分析,该法的实施能更好的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的化解医患矛盾,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2011-03-05;责任编辑王景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