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静波
(新疆大学法学院,新疆乌鲁木齐830046)
我国传统保险法理论认为,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均须有保险利益存在。否则,保险合同即归于无效或失去效力。[1](P.31)
财产保险利益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和学说所公认,而对人身保险利益却存在争议,两大法系中,英美法系国家多坚持保险利益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多不采用保险利益原则而采用同意主义。我国1995年6月30日《保险法》的颁布及2002年10月28日《保险法》的修订,均将保险利益的相关规定置于保险合同的通则部分,①表明立法采用英美法系的保险利益原则。目前学界存在对立意见,台湾的江朝国教授和大陆多数保险法学者主张人身保险领域仍应适用保险利益原则,而认为应当在人身保险领域采用同意主义的学者属于少数派。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最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坚持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所有保险合同 ,②表明问题仍然存在。笔者认为人身保险领域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弊大于利,应该以同意主义替代保险利益原则。
根据《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实质是以被保险人本身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对象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之分类是我国保险合同法之基本立法体例。根据传统保险法理论,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避免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额度等功能。由于人身保险多为定额给付保险,原则上不可能发生不当得利,因此人身保险利益也就不存在限制赔偿额度以防止不当得利的功能。但基于人本身的尊严和价值,以人本身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对象的人身保险当然比财产保险更有必要避免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笔者认为,在人身保险领域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存在诸多弊端,具体理由如下:
保险利益是法律对保险合同投保方③的要求。问题是,为实现保险利益原则的规范功能,保险法应当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
1.要求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我国最新修订《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然而问题在于:其一投保人不是当然的受益人,并不当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④。在投保人不是受益人的情况下,其不具有以人身保险合同作为赌博方式和从事道德风险活动的动力,法律要求“投保人应具有保险利益”也就不能实现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功能;其二,保险利益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的结果是,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定投保人的不经被保险人同意而以其生命、身体投保,这反倒充满了道德风险,美国有些州和我国立法不得已而采用双重标准⑤即为保险利益原则不足以防范道德风险的明证;其三,这一规定限制了投保人的范围,导致在人身保险领域难以适用无因管理和赠与,从而限制了人类相互救助精神的发扬,更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可见,若法律要求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则不但不足以除弊,反而有碍兴利,实不可取。
2.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专家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之保险利益系指被保险人对关系连接对象——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医疗费用等——所产生的利益关系”。[2](P.26)然而这种认识是没有意义的,它只是对社会生活事实样态的客观表述,而不具有规范功能。人们固然是根据对社会生活的逻辑认识来制定法律规范,但是生活事实不等于法律规范,法律规范是人们意识过程中的思想抽象,是逻辑的、观念的和理性的,其存在的合理性就在于对人的有用性,即其唯一价值在于其具有规范功能。倘若法律要求“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没有实质意义的大实话,因其不具有任何规范功能。有意义的倒是投保人以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投保时的合法性问题,这才是所谓保险利益原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正因如此,“美国在长期的保险法律实践中形成了一个普遍承认的原则: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时不适用保险利益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仅适用于以他人之生命投保的生命保险契约”。[3](P.41)
3.要求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分析。根据《保险法》第18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受益人具有以人身保险合同作为赌博方式和从事道德风险活动的动力。但人寿保险的保险单具有转让性,若以保险利益限制受益人的范围,势必使得保险单只能在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特定人之间进行转让,这种对保险单转让的限制显然不合理,因为人寿保险单不仅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还是“由投保人投资所产生的财产(property)。”[4](P.29)。为了保障保险单的可转让性而把“被保险人同意转让”拟制为“受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实属迫不得已,难以自圆其说,因为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利益关系,不能由“同意”来创造。其实,放弃复杂的人身保险利益概念,直接规定“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并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才能转让或者质押保险单”,即可有效防范受益人赌博和道德风险。综上所述,无论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都不足以实现保险利益原则所应有的规范功能,这说明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缺乏充分的理由。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总体而言,人身保险利益的规范方式是采用法定主义的方式,即通过立法与判例明确规定,只有与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关系的人方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作为合格的投保人。这种法定关系包括两大类:
1.人身上的法定经济利益关系:主要包括债务人对自己的身体所享有的以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保证保险利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享有的信用保险利益,作为自然人的雇主和雇员相互对对方人身享有的利益。[3](P.216-219)这种法定经济利益关系的客体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其利益性质均为具体的经济利益,反映了英美法系对保险利益的本质认识:“保险利益必须是金钱上的利益,而不能仅是一种精神上的利益”。[5](P.39)
2.法定人身关系:一般包括本人与其配偶、子女、父母之间的关系。[6](P.221)其对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利益为抽象的精神利益,属于例外承认的保险利益。在英国,法定人身关系的范围相对狭窄,除了夫妻之间互享保险利益而无须举证外,其他情况下的投保人必须证明自己对被保险人的生存具有现实的金钱上的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7](P.39-40)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对人身保险利益所采用法定主义的规范方式不足以为我国效仿。
其一,法律明确列举的范围很难恰到好处,从而存在过宽或者过窄的问题。比如,英国法中狭隘的保险利益范围经常导致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父母与子女相互之间不具有保险利益,从而一直受到批评。[8](P.89-90)
其二,僵化的法定关系标准并不能有效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比如,依据信用保险利益和保证保险利益,债权人能够成为以债务人人身为保险对象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则在合同成立后,若债务人长期无力偿还债务,久而久之,债权人难免产生“与其等待其还债,不如想办法取得保险金”的念头,很容易产生针对债务人人身的道德风险。正因如此,“现在美国部分州的法院以及立法,给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权,明确要求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在投保他人之生命保险时必须征得被保险人本人同意,未经被保险人本人同意的,保险契约无效”。[9](P.42)也正因如此,基于人身上的法定经济利益关系的人身保险在我国过去的保险实践中均不存在,其理由固然可能是基于“人身保险即保护人身关系的保险”的狭隘认识,这些险种本身的不道德性可能也是重要原因。
其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确定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困惑,到底应当要求订约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人际关系是可变的,尤其在社会变革和动荡时期,手足成仇、夫妻反目者并不罕见。把应当具有法定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能否完成防范道德风险的功能?对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若不加以限制则对保单持有人显失公平,限制了又不足以防范道德风险,这反映了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尴尬。
其四,在理论上存在构建统一的保险利益概念和理论的困难。在英国之所以出现债权人对债务人具有保险利益而父母对其子女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怪现象,就是因为英国对保险利益概念持统一的经济利益说,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也是金钱利益。
总之,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不仅不足以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而且给理论和实践带来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与财产保险合同一样,人身保险合同也存在赌博和道德风险问题,而且以人身为对象的赌博和道德风险更为社会一般秩序和社会公德所不容。但这并不意味着在人身保险领域一定要采用保险利益概念。如上所述,在人身保险领域贯彻保险利益原则存在诸多弊端,这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替代办法,即以被保险人同意主义替代保险利益原则。
由于英美等国的传统保险法奉行保险利益原则,有保险利益,合同即有效,所以“被保险人同意”在英美传统保险法上不具有重要性。“被保险人同意”在当今各国保险法中的地位存在三种不同的立法例:
1.同意导致合同有效。以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瑞士、日本保险法为典型。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第2款规定:以他人之死亡事故订立之保险且约定之金额超过一般丧葬费用者,须经他人之书面同意始能生效。第179条第3款规定:以他人所受之伤害为投保人自己之利益订立保险合同者,须得该他人书面同意始能生效。[10](P.58)
2.同意即有保险利益,合同有效。以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为典型。“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同意且有保险利益,合同才有效。美国部分州采此种立法例。《纽约州保险法》第146条第3项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须“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同意同时具备始生效力”。[11](P.93)我国《保险法》在第 31 条明确要求保险利益后,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可见,我国保险法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采用双重要求,同意且有保险利益,合同才有效。
笔者以为,以上三种立法例中第二种立法例把同意拟制为具有保险利益,这有欠妥当。其一,保险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一种利益关系,不能由“同意与否”来创造或消灭它。其二,同意的原因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非法的原因显然与保险利益的宗旨不协调。[12](P.28-29)第三种立法例采用双重要求,似无必要。依据我国《保险法》31、34条,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这意味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实质上只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先要求具有保险利益(可以通过“同意”拟制),再要求“同意”,叠床架屋,实无必要。正因如此,美国有些州已经放弃了把保险利益当作保险契约绝对要件的立场,弗吉利亚州实质上已经改采同意规则,投保人即使对被保险人的生命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只要征得被保险人本人的同意,并且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同样可以就该被保险人的生命投保。[3](P.42)实质上,我国《保险法》和美国部分州采用所谓双重要求的法律适用结果同大陆法系的同意规则是一致的,即以他人的死亡或受到伤害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须经他人的书面同意始能生效。
综观大陆法系保险法制,其同意主义的核心内容包括:订立以他人之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其同意。英美法系保险利益原则与大陆法系同意主义的本质区别在于以法定(即强制)手段还是自治手段调控保险合同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以同意主义替代保险利益原则具有合理性:
1.能够完成私法防止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任务。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对合同关系合法性的调整包括两个层次:先通过适用同意规则对合同的订立进行程序控制,“订立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经其同意”,从而积极防范道德风险于事前;再通过受益权丧失、道德危险拒赔、自杀条款等进行结果控制,消极防范道德风险于事后。这样既灵活机动地完成了私法在较低程度上防止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任务,也较好地兼顾了个体自由与公共秩序,让个人的自由意志保有了最大的伸展空间。因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看护人,通过个体自治的“同意”方式实现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既充分尊重和保护了被保险人的人格尊严,又“具有确定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14](P.72)避免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复杂和混乱。
2.能够避免因适用保险利益原则而产生的问题。
若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经其同意”,“订立保险合同应当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则这样标准明确的立法,既便于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操作,又简化了保险利益的理论,能够避免不必要的理论纷争;既能适度地防范道德风险,又为拓展保险业务范围留有充分的余地,这是最明智之举。至于同意主义存在的不能完全禁止赌博和道德风险的问题,笔者认为,保险法作为私法,其规范性质是裁判规范,它的根本任务是给法官裁判保险合同纠纷提供裁判依据,而不必积极督促和强制保险方、投保方增进公共利益。因此,保险法根本就不应当负担积极禁止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公益性”任务,实际上它也无法完成这一任务。英国法官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每个案件中要求有可投保利益的理由都是相同的,即避免赌博,并在较低程度上清除造成被保险损失的诱因”;人寿保险要求保险利益的目的“不是除去每个特定保险合同中的投机性,而是限制公众以他人的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15](P.80)“道德风险主要是刑事法问题”。[16](P.102)而且,不仅同意主义,就是保险利益原则也同样不可能从根本上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要从根本上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主要得仰仗公法对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及时惩处以及社会公众道德水平的提高。在这方面,以理性经济人假设为前提、不具有惩罚功能的私法规范实在不如具有强大威慑力的刑法规范和道德规范有效果。法律不是生活的必需品,因此,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手段应当尽可能妥当,尽可能既除弊又兴利,不能动辄因噎废食,甚至导致弊大于利。每个部门法、单行法乃至法条都具有其特定的功能和使命,他们有机协作,共同调整社会生活。不恰当地赋予一个法律过多、过重的使命和任务,这未必是好事情。把赌博和道德风险的防范完全系于保险合同的效力,这实在是保险合同法不能承受之重。合同法的基本任务是保护合同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和履行利益,而没有积极促进公共利益的任务,即使有,也只是通过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来间接促进公共利益的。
基于以上研究所得,笔者试拟《保险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和修订意见如下,作为本文的结论,并供学界探讨和立法修订之参考:
第12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为倡导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不能据此判定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31条⑥是对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规定,为避免保险利益法定主义的僵化,以有效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并对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权和生命权予以同等程度的尊重,建议将第31条和第34条⑦合并规定为:
投保人订立以他人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不生效;非由被保险人指定和变更受益人,受益人对保险人无保险金请求权。
按照以死亡或伤害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非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产生保险单转让或质押的法律效力。
对本条第一款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有权随时撤销。
注释:
①我国1995年《保险法》第11条、2002年修订之第12条。
②2009年最新修订之《保险法》第12条、第31条。
③投保方指与保险人相对应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一方。
④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⑤即投保人即使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仍需要征得被保险人同意才能投保生命保险。
⑥《保险法》31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⑦《保险法》34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1]温世扬.保险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江朝国.保险利益之研究[M].保险法评论(第一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
[3][5][6][7][9][13]王萍.保险利益研究[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
[4][12]曾东红.我国保险利益制度的法理分析[J].政治与法律,1998,(3).
[8][15][16][英]Malcolm A.Clarke,何美欢、吴志攀译.保险合同法(第3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0]杨芳.可保利益效力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1]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J].法学,2007,(2).
[14]张秀全.人身保险利益质疑[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