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豪宅风波的背后
海南三亚正成为人们竞相购房的宝地,这似乎已经成为一种享受生活的流行认知。不过近两年来,一些关于房屋买卖的纠纷却令这个度假胜地蒙上了几许灰色,也令不少满怀憧憬的购房者心生怯意。比如下面这则海南三亚豪宅买卖纠纷案,本应各取所需,皆大欢喜,却因一些购房疏漏和利益纷争走上诉讼一途,令人警醒。
斥资千万购房,耗费百万装修,入住三年之久,忽被告知购房合同自动解除,进而遭遇被扫出门的变故。这就是西班牙籍人士胡小燕的真实经历。
2005年,常年居住在上海的胡小燕女士想要在美丽的三亚拥有一个住所。她的眼光独到,选中了位于三亚凯宾斯基饭店附近的帝王花园“迎旭府”。这套四层别墅,是小区内靠海最近的一栋,售价也达每平方米1.6万元,不过这并不影响胡小燕的决心,她在与开发商的委托代理人吴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也加盖了开发商公章后,就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的总房款,之后便开始了精装之路,撒下200多万元,完成装修,入住豪宅。
不过,总房款中剩余的5%始终不见落地,这成了胡小燕内心的隐忧,“楼盘是200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交房的,此后我多次联系开发商要求支付余下的5%房款,办出房产证,可开发商却一直没给个明确的说法。”事实证明,胡小燕的担心并非杞人忧天。2008年10月,帝王花园的开发商三亚鸿凯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公司)向胡小燕发了一封《关于领取私人物品的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告知“该合同已自动解除”后,便将居住迎旭府的胡小燕“扫”出了门。胡小燕几经周折仍未得到合理解释,便一纸诉状将鸿凯公司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定:鸿凯公司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通知无效,应继续履行合同,为胡小燕办理产权证并交付房屋相关文件;且鸿凯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0余万元。
文/成韵
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此案开庭三次。庭审中,在该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法性上,双方未有异议,其主要争议在于“合同能否自动解除”。 就此,双方展开辩论。
庭审中,原告律师表示,在我国法律中,无合同自动解除一说。其依据是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只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原告律师据此认为,自动解除一说没有法律支撑。而基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95%的购房款汇入了卖房账户,因此不论约定还是法定解除都无法成立。而被告仅以一封《通知函》单向告知“合同已自动解除”,这更加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被告律师没有进行正面回复,反而表示胡小燕未履行合同,故合同自动失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律师提出的一些法理依据,采取避而不谈的态度,倒是一直强调至今未收到原告胡小燕的购房款,“我方主张原告未向被告转款95%,所以合同已失效。”而对于合同自动解除是否合法的问题,“我方只是向她发出了一个领取函,合同自动失效,不存在提出解除合同的问题。”
对于原、被告就“合同能否自动解除”的争论,法庭似乎也看出两方的回答不在一条线上。于是归结出了更有针对性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有否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履行了合同,那被告突然一纸函告,表示合同自动解除,并将胡小燕“扫”出迎旭府的行为,实际上已构成违约。
对于新争议的判定还需引入一个细节。即原告胡小燕将95%的总房款划至被告第一大股东吴杰的私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据此,被告认定这是胡小燕和吴杰的私人行为,不属于胡小燕履行合同的行为,所以公司也没有为胡小燕办理房屋产权证,而“涉案房屋自然没有交付”。
对此,原告律师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辩驳,“原告把房款打到吴杰的账上表明原告已履行合同条约”。原告律师认为,吴杰在购房合同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并得到被告加盖公章,这表明被告认可吴杰具备签订、履行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并且据三亚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显示,吴杰与原告签字时,是鸿凯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并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此外,被告也确认,关于此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吴杰是唯一的业务经办人。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杰签订合同、代收房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得到被告有效授权的,并且原告将房款划至吴杰账上属于合同履行行为。
另外,就被告主张的房屋并未交付使用,原告律师亦表示疑点重重。首先,原告装修迎旭府时,帝王花园已由物业实际管理,而根据负责迎旭府装修的证人卢敏锋所言,装修之前是办过相关手续的,若被告未将房屋交付使用就不存在许可装修,那原告在物业眼皮底下大兴土木也将不可实现。并且,被告鸿凯公司的办公地点于2007年4月20日变更至原告同一小区帝王花园,整个帝王花园仅占地17.1亩,总共只有8栋别墅,开发商显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已入住的事实。其次,原告实际入住房屋达三年半之久,物业不仅提供了物业服务,还收取了清洁费、维修费,被告若不同意原告入住,为何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些论证共同指向一个结论: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争议房屋,且一直认可原告的业主身份。
从种种迹象表明,原告是将相当于房款95%的钱划入了鸿凯公司第一大股东吴杰的私人账户上,被告以吴杰未得公司授权收款为由,咬定原告这属于私人行为而非履约行为。而原告则拿出了一系列证据表明,原告向被告股东吴杰支付房款,这是构成履行合同行为的,符合正常交易规则。有趣的是,在多回合的交叉辩论中,对于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被告一律避而不谈,列出诸如“举证期限已过,不予质证”、“法院调查所得的证据应视为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应不予以质证”等理由,颇耐人寻味。
针对该案的三次一审开庭,在原、被告多回合的引证和交叉辩论后,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关于购房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要求。这其中的缘由,恐怕除了原告律师的庭审理据外,最高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也助了一臂之力。原告律师认为,根据最高院新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虽然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迎旭府的产权证,但是其已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占有迎旭府,原告作为迎旭府的合法业主的身份不容置疑。
不过被告不服一审判决,继而提出上诉。于是本案进入二审,截至发稿时,二审判决仍未作出。不过争议焦点依旧明晰:股东吴杰代收房款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代理或表见代理。而这也决定了胡小燕的付款行为是否属于履行合同。庭审中,上诉人鸿凯公司的律师表示:吴杰代收房款的行为不构成有效代理,“收款是重大行为,若无明确约定,不能推定吴杰有权代为收款。”不过,被上诉人胡小燕的律师立即作出反驳:吴杰在和胡小燕签订合同及收取房款时,是公司第一大股东,“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收款,这是有先例的。上海二中院有相关案例印证。广东高院的相关判决也支持这一点。”
且不论二审结果为何,这桩房屋买卖纠纷案中买房人未曾注意到购房手续上的细节漏洞,消费者当引以为戒。比如,购房者在支付房款后,应尽早向开发商拿取购房付款凭证,这是履行合同最直接的证明;而另一方面,购房者应该注意合同中关于产权证办理期限的约定,若开发商未如约及时交予产权证,那购房者就该警醒,尽快向开发商催要并主张违约金, 而若协商无果,购房者应及时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法律行动,确保自身利益。■
编辑:卢劲杉 lusiping1@g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