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旻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跨国性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探讨
朱旻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 100088)
在跨国性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今天,仅简单适用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已经无法对跨国性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进行充分而有效的救济。而惩罚性赔偿因其兼具补偿、惩罚、遏制和预防功能,使其在跨国性环境侵权中弥补了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能更好地实现对受害人的司法救济和对加害人的惩戒。
环境侵权;跨国性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赔偿;救济
自6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范围内污染事件的频发和破坏生态环境问题的日益增多,环境侵权及其法律救济就受到各国学界和司法界的关注。环境侵权作为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特殊侵权,特别是在国际产业大转移的背景下,特别需要通过法律的手段对跨国性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予以充分有效的救济,对加害人予以惩戒。本文通过对跨国性环境侵权的特点、适用同质赔偿救济的局限性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功能阐述,揭示了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并为中国在跨国性环境侵权中引入该原则提出了建议。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1〕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与一般侵权相比,具有鲜明的特点。首先,在主体上存在明显的不平等,其加害人多为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良好风险控制能力,具有信息、技术、资源和市场优势的企业或集团,而受害人多为经济力量薄弱,没有风险抵抗能力的普通公众。不仅如此,环境侵权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可能包括后代人。正是由于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的鲜明特征,因此使得环境侵权领域的严格责任制度、举证责任倒置以及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的规定显得合理且有必要。〔2〕其次,由于环境侵权其原因行为本身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伴随着人们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的正常的生产和生活活动,在收获正效益的同时所产生的副产品或消极结果,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所以,环境侵权又具有原因行为合法性和利益性这一不同于一般侵权的另一鲜明特征,因而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因此在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上不能一律采取排除侵害的方式加以禁止。再者,环境侵权过程是通过破坏环境致使生态系统失去平衡而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各种污染行为的运作机制又涉及物理、化学、气象、生物、生态等诸多学科,甚为复杂,加之,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即环境侵权的后果具有潜伏性、严重性和广泛性的特点。环境侵权的上述一系列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司法救济甚为复杂,也使得传统的民事损害同质赔偿的有关理论受到挑战。
不仅如此,环境侵权在构成上也有着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的鲜明特征。首先,要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这一行为由于存在着复杂性、渐进性和多因性而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所区别。其次,要有损害的事实结果的出现。环境侵权是通过损害环境介质继而间接造成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环境损害和精神损害。由于损害结果存在着潜伏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它又区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结果。最后,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的证明通常使用盖然因果关系证明方法、社会流行病的证明方法以及间接反证法。〔3〕由于上述证明方法的模糊性,使它比一般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都更为复杂。正是由于环境侵权在构成上存在的这些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救济原则背离了传统民事侵权法理论一直强调的同质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以体现出现代民法对公民生存权利的严格法律保护。
跨国环境侵权是指在一国境内所为的环境侵权行为在其他国家境内造成了人身、财产和环境损害或损害危险的情形。这是通常的狭义概念。实际上,随着市场、商品和经济的全球化,环境侵权虽未超出一国国界,由于它常常涉及跨国公司位于境外的母公司或总公司的责任,具有“跨国”的特点,笔者称之为跨国性环境侵权。本文中使用的“跨国性环境侵权”包括了狭义的跨国环境侵权和跨国性环境侵权。
在国际产业转移现象大量出现的今天,许多的跨国公司在世界的各个角落设立了为数不少的分支机构,尤其是存在巨大环境影响的化工领域的跨国公司更是纷纷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建立直接投资企业。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世界投资报告,自2002年起,重型制造业开始大幅度向中国转移;《财富》排名最大的30家美国公司有21家在中国投资了176个项目,其他9家为服务业或烟草公司;日本的19家工业企业中有18家在中国投资205个项目,剩下1家为烟草企业。截至2004年,《财富》500强公司有400家在中国设立了分公司。根据美国经济学家、哈佛大学教授弗农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发达国家的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是企业在产品周期运动中,由于生产条件和竞争条件变动而做出的决策,是产品生命周期的发展规律决定了企业必须为占领国外市场而进行对外投资。通常情况下是在产品的最后衰退期阶段,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夕阳产业,或是在发达国家技术水平受国内政策限制的产业以及高污染的行业,会被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以继续赚取高额利润。如发达国家“三D一O”产业的输出,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了资金和相对先进技术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环境风险。在日本,因石棉原则上被禁止,日本便开始了公害的输出。20世纪70年代日本强化了公害限制后,便开始了向亚洲的公害输出。90年代以后(日本法律)对废弃物进行限制又造成了废弃物的输出。〔4〕这种国际产业大转移现象的出现,正是发达国家跨国公司深刻认识了“产品周期理论”后理性决策的结果,但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跨国性环境侵权的风险则日益严峻。
在西方国家的侵权行为法中,侵权的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方式: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而大陆法系确定的民事责任方式主要是恢复原状和适当条件下的损害赔偿。但是不论何种原则,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以其实际遭受到的损失为准的,即损害赔偿基于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害,不能多也不能少,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与实现民法中平等、等价有偿的调整方法相一致,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被损害前的财产和精神状况。
民法上的同质赔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它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是抽象的,甚至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他们参与市场交易和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予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规则。〔5〕
但是环境侵权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却无法通过同质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得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对违法的预期成本大大降低,对环境的谨慎注意义务大大减轻,从而为实施恶意的环境侵权创造了条件。而且,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参与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平等的主体,单纯的同质赔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益与诉讼成本相比,实际获赔较少,甚至是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司法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在环境侵权中,仅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已经无法真正对弱者进行有效的保护以及对加害人进行有效的惩戒。特别是,发达国家在充分衡量经济利益后有意将其夕阳产业、高危污染产业向发展中国家转移的趋势下,简单的同质赔偿常常使受害人连最基本的损害填补功能都不能完全实现,更不要说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救济,以及对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予以维护了。此时,同质赔偿在法律的公平价值上以及实质正义的实现上就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应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作为同质赔偿原则的必要补充,使加害人造成的损害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也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法庭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对惩罚性赔偿,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是: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压制,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的赔偿金。它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性质。而《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次)》第908节关于惩罚性赔偿所下的定义是:“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以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且亦为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之行为而给予之赔偿;惩罚性赔偿得因被告之邪恶动机或鲁莽弃置他人权利于不顾之极端无理行为而给予。在评估惩罚性赔偿之金额时,事实之审理者得适当考虑被告行为之性质及程度与被告之财富。”①参见林德瑞《论惩罚性赔偿》,载台湾地区《中正大学法学集刊》。它主要是强调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同样地,美国1996年《惩罚性赔偿示范法》第一条也规定,惩罚性赔偿是指“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赔偿,目的仅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或遏制其他人(的不法行为)”。
惩罚性赔偿最早是英美法上的一项损害赔偿原则,后渐渐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所重视。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是惩罚和遏制,附带功能是补偿及其他,其意在惩罚加害人的恶意,合理提高加害人的注意义务。对于发达国家将处于产品衰退期阶段的夕阳产业,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产业转移至发展中国家的故意或恶意所造成的跨国性环境侵权,再简单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已无法做到惩罚和制裁加害人并防止此类行为在今后发生,此时,引入惩罚性赔偿是合理的并且是必要的。
1.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平衡跨国性环境侵权中主体的不平等
在跨国性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多为资本、技术输出国的跨国公司,为利用发展中国家优惠且宽松的资本、能源、环境政策以及廉价的劳动力,以获取高额利润,将在其本国看来已经是落后的夕阳产业转移到海外市场,但是加害人在资本引进国仍然具有经济上的特殊地位,掌握着资本、市场、技术和信息优势。而受害人需要借助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的资本、市场和技术发展本国经济,将在其看来依然是先进的技术引进国内,这样可能因欠缺资本、技术、信息和知识而出现错误认识或被欺诈、胁迫,导致其经济能力、信息获得能力和诉讼能力的匮乏,以致合法的权利遭受抑制和损害,成为跨国性环境侵权中弱势群体或易遭受损害群体。惩罚性赔偿原则具有的惩罚和遏制功能可以有效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形成对抗时地位的严重不均衡,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得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而且使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不受侵蚀。
2.惩罚性赔偿可以更有效地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
在跨国性环境侵权中,因为传统民法同质救济原则注重的是损害赔偿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而跨国性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一般无法具体计算出实际已损失或将损失的数额,往往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完全的救济。加上,环境侵权当事人力量对比上的不平等,受害人在面临侵害的情况下,往往由于缺乏法律常识而对自己的损害听之任之,或是由于能力不足而使被侵害的权益得不到法律救济。惩罚性赔偿因其赔偿的金额不以实际损害为限,为受害人获得完全的赔偿创造了有利条件,而且通过惩罚性赔偿,对具有反复性和继续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允许受害人通过同一诉讼就过去的损害和将来的损害合并请求赔偿,最大程度地保护弱者利益,以体现现代民法中扶弱抑强的利益平衡理念,实现与同质赔偿着眼的形式正义不同的实质正义。
3.惩罚性赔偿可以全方位地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因加害人的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所要承受的不仅是肉体上的疼痛,还有心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这种痛苦是漫长的,伴随终身的,甚至是伴随几代人的。1985年印度博帕尔毒气案过去25年了,因毒气导致的失明以及其他疾病的大量的病人仍生活在痛苦之中;50年代的日本水俣病病人现在仍在痛苦中挣扎。对这些伴随一生甚至是几代人的痛苦,怎一个同质赔偿了得?在考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后,只有对加害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才能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抚慰,以实现法律对受害人所遭受损害的彻底纠正。
4.惩罚性赔偿可以最大限度地遏制和惩罚对环境的损害
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导致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很早就获得了广泛的关注,然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修复和赔偿直至上世纪70年代才开始进入立法者的视野。根据弗农教授的产品生命周期理论,在产品生命周期的衰退期阶段,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将有毒、有害、高度污染环境的产业转移至国外本身就是基于利用发展中国家政策上的优惠继续赚取高额经济利益这样一个主观故意或主观恶意,这是加害者经过理性的价值衡量后作出的终极选择。发展中国家出于对发达国家资金和技术的渴求,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某些跨国性环境侵权行为的实施甚至是通过高回报的经济利益预期与违法成本比较的结果。所以,再仅仅简单地适用同质赔偿原则,对于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来说,往往不具有威慑力。如果不采取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不足以遏制加害人恶意侵害环境行为的发生。而惩罚性赔偿,通过高昂的经济制裁严厉打击加害人的故意的、严重的不法行为,会大大加重加害人的违法成本,从而遏制加害人并威慑加害人以及其他潜在的加害人实施跨国性环境侵权的行为,最大限度地促进环境的保护,保证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5.惩罚性赔偿可以激励公众参与跨国性环境侵权诉讼的积极性
跨国性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时间长,诉讼成本高昂,使得公众对参与跨国性环境侵权诉讼缺少积极性。“凡诉讼者,动辄经年累月,不但荒时废业,且耗费金钱,纵幸而获胜,亦往往得不偿失。若其败诉,所受损失更为重大。”〔6〕这往往就使受害方望诉止步,以至难以获得合理赔偿的重要原因。如日本熊本县水俣病患者从要求赔偿之日到后来拿到胜诉判决共用了17年时间,其中仅从上诉到终审判决就用了5年时间;印度博帕尔毒气案也是在事发五年之后才得以判决。除此之外,诉讼最后得到的补偿与其遭受的痛苦相比,高昂的诉讼成本也使得公众参与环境诉讼的积极性受挫。在韩国,梅香里居民在忍受了美军基地50年战斗机噪音痛苦后,得到的赔偿额只不过是1000万韩元而已,在金浦机场、群山的案例中,居民们得到的赔偿只有100万—200万韩元,10年中无论白天还是晚上在65—75分贝的汽车噪音中忍受痛苦的居民们的赔偿金也只有20万—30万韩元。①参见〔韩〕丁南顺:韩国的环境诉讼案例,载《环境纠纷处理前沿问题研究——中日韩学者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03-104页。由于环境侵权诉讼获得的较少的损害补偿金额让公众丧失了采用司法救济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的积极性。但是,1992年里约宣言称:“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应当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既然是鼓励人人都要参与,就要调动受害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惩罚性赔偿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好的激励手段。
6.惩罚性赔偿有利于预防类似事件重复发生
惩罚性赔偿是由赔偿和惩罚两部分组成,其作用不仅在于弥补损害还在于惩罚和预防不法行为,它通过一般性预防(警示社会一般的人不会效仿加害人的行为)和特殊性预防(令加害人不会再次实施类似行为)对跨国性环境侵权进行遏制,使得加害人能通过理性的利益衡量,有效遏制和预防其对跨国性环境侵权采取放任态度。
由于跨国性环境侵权具有原因行为的合法性和利益性的特点,在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时要满足下列条件:
1.在主观上有恶意
虽然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原则,但是在实际生活中造成侵害的加害人的主观心态有故意和过失之分,不在此进行有区别的对待有失法律的公正性。惩罚性赔偿针对的应当是主观上具有明显故意或者重大的过失的加害人。例如,美国军方科研人员在20世纪60年代越南战争中提出“除草剂计划”时,已经意识到了除草剂中的二噁英造成污染的可能性,甚至意识到,由于制造的成本和速度,“军用”配方的二噁英浓度要比“民用”配方更高。但是,由于是用于对付“敌人”,所以,并没有过分在乎。〔7〕对这样的故意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还有,世界知名的电脑耗材企业——爱普生公司,因为使用完的墨盒中仍留有为数不少的残墨,所以在国际上已经开始用极大的努力进行环保回收,但在中国市场却基本上是让这些带有大量有毒物质的墨盒放任自流进入中国的江河,造成水源的污染。对这种恣意污染环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只有克之以惩罚性赔偿才能体现法律的实质正义。所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资源破坏的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对其主观恶意进行惩罚,有利于弥补赔偿的不足,细化法律的公正性。
2.应在加害人可以承受的范围内赔偿
因为跨国性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利益性,一般不适用排除侵害的司法救济手段,因为惩罚性赔偿的赔偿数额主要不以实际损害为标准,所以为使加害人和受害人都可以对其环境侵权行为结果有预期,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在数额上有所限制,要特别考虑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在惩罚加害人的同时,又不至于使加害人因过高的赔偿而破产或濒于破产,真正达到惩罚和遏制的目的。这样,才能保持受害人获得救济和加害人受到惩罚之间达到一种平衡。美国孟山都公司曾向法院要求获得相当于被盗种子成本120倍的惩罚性赔偿要求,被法院裁决予以驳回。
3.对环境保护实施双重标准的加害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的双重标准,造成发展中国家环境恶化,对这种缺失社会责任的恶意行为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如,全球最大的轮胎企业——米其林公司在华投资的米其林回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环评要求完成对三台链条炉进行脱硫除尘改造,未落实在线监测装置以及厂界噪声严重被国家环保总局于2007年点名批评。作为世界领先的轮胎跨国制造企业,无论是技术还是财力,米其林都有能力解决却不予以解决,这样的恶意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惩罚和制裁,以增强其社会责任。又如,日本三洋在中国的企业,其用于出口的微波炉采用环保材料,而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却用非环保材料。这种对环保的双重标准行为,除受到道德谴责外,更应当在法律的框架内适用惩罚性赔偿,使之受到惩罚并遏制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对此,只有发挥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才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兼顾环境的保护。
1.惩罚性赔偿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官依职权决定,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到适当限制
惩罚性赔偿不是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约定的赔偿,而是加害人要求或是法官根据损害的实际情况,综合加害人的财产状况以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恶意程度等依法作出的补偿,目的在于对加害人的惩罚和制裁并遏制和预防同样或类似的侵权行为发生。
2.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
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它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为前提的。因为惩罚性赔偿是比补偿性赔偿更为严厉的责任形式,如果没有以补偿性赔偿存在为要求和前提,则容易造成受害人在利益驱动下滥用惩罚性赔偿的现象。
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还仅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200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虽然对惩罚性的金额及使用条件有严格的限制,表明了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所作的积极尝试,但遗憾的是,在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规定中并未涉及惩罚性赔偿;2010年10月28日公布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只是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对跨国性环境侵权并未有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足见跨国性环境侵权其复杂性之一斑。
中国改革开放30年,取得了巨大的成果,尤其在化工领域,“三资企业”正在取代国有企业成为化工生产和贸易的主导力量,可是化学工业也是我国主要的工业污染源之一,是我国的工业污染大户。〔9〕我国作为发达国家夕阳产业转移最大的落户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还应追求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价值。据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报告》,中国地表水污染依然严重,其中黄河、淮河、辽河中度污染,海河重度污染;而全国近岸海域水质总体为轻度污染。①参见2009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面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形势,“先污染后治理”的理念已经严重不符合我国环境发展的状况,为更好地进行由末端控制向源头控制的转移,在缺少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和损害赔偿保险制度的情况下,为很好地进行源头控制,对受害者进行充分的救济,真正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势在必行。
美国通过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和1972年的《清洁水法》在世界上首创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至20世纪90年代中期,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就已经非常完善了,并对世界各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产生了广泛的影响。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维护公民和其他法律主体的环境利益、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在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原告享有“私人总检察长”的美誉。在中国,环境侵权纠纷最后能够以司法救济方式得以解决的实际上寥寥无几,大量的纠纷不了了之,或是采取了诸如群众堵厂、集体上访或公诸媒体等制度外的救济渠道予以解决。可能出于担心环保行政部门和对经济有贡献的大型企业陷入诉讼漩涡,以及增加本已不堪重负的法院的审判工作量,所以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在我国难以确立。但国家环保总局在《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指导意见》中肯定并加强了环保社会组织的作用①参见:《关于培育引导环保社会组织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http://www.mep.gov.cn/gkml/hbb/qt/201101/t20110110_ 199699.htm。,为环境公民诉讼制度的建立进行了很好的铺垫。在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尚未建立而环境日益恶化的今天,在缺少这样的司法救济渠道的情况下,如何救济自己的社会性环境利益,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侵权诉讼,惩罚性赔偿是最为有效的手段。
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在相应的环境保险制度、环境基金制度、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对跨国性环境侵权,怎样从损害赔偿请求的事后救济层面转变为对政策规划提出问题、建议的事前预防层面,至少可以将跨国性环境损害提前至事中的控制层面,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失为一个在环境立法许多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对受害人最全面的救济。因为它既是惩罚和制裁跨国性环境侵权的最有效的手段,又是预防跨国性环境侵权行为发生的最有效的手段,同时它也是鼓励或激励弱势群体捍卫自身的诉讼权利、切实保护人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的最有效、最直接的手段。虽然现代化建设和全球化的进程使人们不得不放弃损害环境这一人们心中的利己性,但至少可以在法律框架内通过惩罚性赔偿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权益,并进一步平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关系,达到人与环境和谐的境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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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on Rationality of Punitive Damagement to the 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Tort
ZHU Wen
(International Law School,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Beijing 100088)
Under the situation that more and more 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contamination accidents come out,the applic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indemnity to these accidents could not remedy the aggrieved party in full and effect.Because of its functions of indemnity,punishment,deterrent and prevention,the punitive damages make up the limitation of the indemnity and have the judicial remedy to the aggrieved party and the punishment for the injuring party come true.
environmental tort,transnational environmental tort,punitive damagement,the same damage relief
DF96
A
1672-2663(2011)01-0076-05
2010-12-01
朱旻(1967-),女,辽宁大连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私法研究。
(责任编辑王 勇)